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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时间:2024-05-05 05:5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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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教体艺〔2004〕6号


  近年来,我国血吸虫病疫情明显回升,血防工作形势十分严峻。在全国12个血吸虫病流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上海、浙江、福建、广东、广西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达到血吸虫病传播阻断标准,江苏、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云南7个省尚有110个未控制血吸虫病流行的疫区县(市、区)。为切实遏制血吸虫病疫情回升的趋势,有效控制血吸虫病的流行,国务院近期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14号),并召开了全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会议,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作了进一步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发〔2004〕14号《通知》和会议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以下简称血防健康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务必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深刻认识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加强对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有关人员的责任,积极与卫生部门配合,确保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有组织、有计划、有成效地开展血防健康教育。

  二、进一步部署和安排血防健康教育工作。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卫生部、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4〕37号)要求,会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完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对本地区中小学血防健康教育进行进一步部署和安排。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并切实采取措施,落实血防健康教育工作。

  三、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血防健康教育活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校要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地方课时,根据血吸虫病发病特点和流行的季节性、规律性,每年有计划、有重点地安排血防健康教育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并开展相应的宣传活动,如通过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血防专题讲座、开展一次血防健康教育的课外活动、结合语文课教学内容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每所学校利用黑板报或墙报办一期血防健康教育专栏等形式,对学生普遍进行血防健康教育。

  四、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学生接触疫水。每年6-10月是血吸虫病感染高发季节,血吸虫病流行区各中小学校要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教育学生避免在有钉螺分布的区域游泳、戏水、捕鱼等,防止接触疫水。组织学生开展室外活动时,要提出相应的防护要求,并有相应的保护措施,以防止学生接触疫水。放暑假前夕,学校要通过致家长信或家长会等形式向家长提出相应的要求,并与学生及家长签订责任状,严禁学生暑假期间下疫水游泳、戏水、捕鱼等。

  五、加强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有计划地对所辖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并将血防健康教育工作作为学校目标管理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以及学生感染急性血吸虫病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当年的10月30日之前报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不得低估
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份制企业
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级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
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培训。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确保会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变现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1990年5月2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深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1年2月21日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45号和经贸部、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85)外经贸计汇第 301号文件精神,为了鼓励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支持生产建设,发展对外贸易,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现对我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留成范围。凡经批准经营对外贸易出口业务的大连市各类专业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地方外贸公司和经批准有对外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等(以下简称各类外贸公司),凡经营大连市的出口商品(含代理出口商品和自营出口商品),在实际出口后,均依照本办法,按出
口商品收汇全额比例留成。
二、留成外汇分配比例:
1、各类外贸公司经营的以进养出的商品,按出口商品净创汇金额(扣除进口原辅材料、零配件和设备用汇)留成百分之三十;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商品,按收取加工费的金额留成百分之三十。其留成部分,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二十四、外贸部门百分之二十四

2、出口成品油留成百分之三,其它一般出口商品留成百分之二十五。其留成部 分,属于国务院各部管的出口商品分给主管部百分之二十,分给地方百分之八十;属于地主管的出口商品全部留给地方。
出口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和零配件(包括以进养出的净创汇部分)留成百分之五十。其留成部分,分给承担供应进口原辅材料用汇额占出口收汇百分之三十的部门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二十留给地方。
上述各类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地方所得部分,工业产品:分给生产企业百分之五十二、市计委百分之三十九、主管局(总公司)和县(市)、区计委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农副土特水海产品: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五十二(原则上分给生产供货部门百分之二十七、加工
部门百分之十五、组织货源部门百分之十)、市计委百分之二十一、县(市)区计委百分之十八、市经营主管部门百分之五、市外贸主管部门百分之四。
3、凡市外贸公司以外的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的大连市商品留成外汇,全部留给我市。经市经贸委同意调出的出口商品,可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分配。
我市所得的留成外汇,均按第2条分成比例分配。
4、各类外贸公司从市外组织收购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原则上给供货单位,也可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分成。留成给我市的外汇全部留给经营的外贸公司。
5、在完成市下达的出口商品供货计划后所供应的商品(成品油和超亏商品、代理出口商品除外),在实际出口收汇后,将所得的留成外汇,分给供货企业百分之八十,市留百分之二十;完不成供货计划的单位,扣减留成外汇百分之五。
6、市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经贸部下达的出口商品计划创汇额为基数,到年终结算超计划总额出口部分,由地方负责盈亏的,外汇实行中央和地方倒“三七”分成(地方七成,中央三成),地方所得部分的留成,谁承担出口亏损,留成就归谁。
7、生产供货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委托市外贸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分给委托单位。
8、为解决各类外贸公司经营出口业务所需的外汇费用,实行出口商品经营费用外汇留成。按当年完成的出口商品收汇额度(成品油不计在内)留成 1 %,包干使用。各进出口大连分公司由中国进出口总公司提取分拨,市属其他各类外贸公司由市经贸委统一提取分拨。
9、分给企业的留成外汇,企业暂不用时,在征得企业同意,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批准后,由市计委统一调剂使用。
三、留成外汇的计算和拨汇
1、各类外贸公司以当年出口商品在银行实现的结汇金额,按出口结汇水单逐月结算外汇留成,经中国银行大连分行核对确认盖章后,每季按本试行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拨一次外汇留成,报送市经贸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经市经贸委审核同意后,由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核拨
。留成给市属企业的,由经营出口外贸公司分拨给有关企业;县市)、区供货部门应得部分,统一分拨给县(市)、区计委,按市分劈指标掌握使用,并予以立户;留成给市有关部门的,划拨给有关部门;留成给市外有关部门的划拨给当地外汇管理局。
辽宁省各外贸专业公司和市外各类外贸公司划拨给我市外汇留成,凡属市外贸公司调拨货源的,由市经贸委和市计委按规定比例分劈后,按上述程序划拨。
上述各项分拨指标,均应同时抄送市计委。
2、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分局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统计报告大连市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市计委;各类外贸公司于每月十六日前向市经贸委报送本公司上月所经营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金额,由市经贸委汇总后,于每月二十日前综合统计上报经贸部,同时抄送市
计委。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和生产供货部门所得的外汇留成, 主要应用于为扩大出口商品生产和产品和升级换代,新产品开发所需进口的技术、设备和原辅材料,以及工农业生产建设和市场需要的物资。
市各类外贸公司所分得的经营费用留成外汇,主要用于为经营出口商品出国推销、驻外代表、商品广告、商标注册、商情资料、律师费、寄售仓租费、样品购置、扶持出口企业的小型技术改造、自有加工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自有车船和仓库机械用具的维修等。
五、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过去执行的有关规定即行废止。本试行办法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