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指导中小企业(工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7:0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指导中小企业(工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指导中小企业(工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通知

工信部安[2010]3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加强指导工业领域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解决就业岗位、缓解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从全国范围看,中小企业数量多、分布广,一线操作人员流动性大,安全生产基础薄弱、生产事故频发,死亡、因伤致残、职业伤害等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近几年发生的工矿商贸领域生产伤亡事故,80%以上集中在中小企业,反映出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普遍不高、安全防范意识不足、事故应急反应能力弱等问题。因此,加强工业领域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成为当前促进中小企业安全发展、保护从业人员根本利益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开展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抓出实效。

二、加强指导,落实责任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加强指导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组织企业做好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支持企业参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督促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资格上岗培训和职工全员培训。

中小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加强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企业应加强对本单位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新上岗、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从业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三、突出培训重点

中小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企业安全管理要点、程序及内容;事故应急处理程序及案例分析;事故隐患辨识与重大危险源管理;应急预案编制要素及组织实施;现代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与方法等。

中小企业其他从业人员,尤其是一线班组长、危险岗位操作人员以及农民工、外包工、临时工等新进人员安全生产培训内容应侧重于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主要包括:安全生产基本常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事故案例分析;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分析;危险源和隐患辨识;个人防险、避灾、自救方法;事故现场紧急疏散和应急处置;安全设施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职业病防治等。

四、加强培训保障建设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为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创造条件,统筹安排使用中央财政用于中小企业培训专项资金,积极争取地方财政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的资金支持,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培训资金投入力度。要把安全生产作为银河培训工程的重要培训内容,纳入银河培训工程培训总体计划,把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持续化。鼓励和支持符合相关条件的国家中小企业银河培训工程的培训机构,申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充实安全生产培训力量。引导各类社会培训机构采用现场培训和远程培训相结合、固定式培训和流动式培训相结合、脱产培训和在职培训相结合等多种办法和途径,为中小企业提供培训,逐步形成内容丰富、覆盖面广、适应形势需求的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体系。

各中小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培训制度,把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要求,一般中小企业应确保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中小企业应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各培训机构应加强教材、师资、课程设计等方面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原则上选用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的优秀教材或经银河培训工程认可的培训教材;优先聘请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或银河培训工程各地上报备案过的讲师;针对中小企业的特点和需求,完善安全生产培训课程设计,及时更新培训内容,切实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实际操作训练,提高学员的实际操作能力;改进教学方式,采取研讨式、互动式、案例式等教学方法,增强培训效果。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当地实际和职责要求,加强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研究制定支持中小企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具体措施,初步形成有关部门协调配合、企业自主负责的中小企业安全生产培训长效机制,并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工作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联系人:张远刚 010-68205383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50 号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业经2005年11月11日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铁岭市地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法制部门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职能作用,保证各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审核的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市、县、乡三级地方政府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就特定的事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外部单方行政职权行为。

第三条 全市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本办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实行事前审核。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 从事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工作的法制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国家公务员;(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具备与审核工作相适应的法律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三)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四)经过省、市法制部门业务专门培训。

第六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公平、合理、及时的原则,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要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须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征用;(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裁决;(五)政府交办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八条 乡级以上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必要时,可经过事前审核:

(一)行政许可;(二)行政确认;(三)行政征收;(四)行政给付。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法制部门审核,乡(镇)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政府交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以政府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关部门应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将执法案卷和拟定的法律文书一并提交审核。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受理审核事项后,应在3日内审核终结,案情复杂的,分别经市和县(市)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乡(镇)长批准,可延长至7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或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本级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职权;(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决定是否合法;(六)裁量是否公正、公平、合理;(七)其他需要依法审核的事项。

第十三条 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主要采取书面审核方式,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对情况复杂的案件,可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审核终结后,应填写审核结果报告单(内容包括:审核事项、审核交办人、提交审核的部门、审核人、审核结果、拟定意见、审核部门负责人签字、审核受理和终结日期),并提出处理意见,对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定的决定内容合法适当的,报请政府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政府不作出或暂不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不属于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执法程序违法的;(五)拟作出决定的内容违法或不当的。

第十五条 政府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严格依法定程序实施,并完备执法文书。

第十六条 负责具体实施的执法部门应在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实施过程和结果连同执法文书一并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市、县(市)区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执法部门不提请政府作出而擅自以本部门名义作出的,或未经法制部门审核和政府批准而以政府名义作出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执法部门和乡(镇)有关人员提请审核具体行政行为时,所提交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真实或错误,造成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弄虚作假,欺骗审核人员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在审核政府具体行政行为时,审查不及时、不认真、不全面、不准确,提交的审核结果错误的,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给行政管理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审核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县(市)区政府法制部门和乡(镇)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每年12月10日前将年度审核的本级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件数、实施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向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2005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产品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产品,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及其零部件。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业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质量投诉的检验工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工作。



  第六条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管理。

  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编制与发布。

  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是农业机械产品生产、销售和管理的依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省(部)级以上产品定型鉴定证明、产品标准文本、产品使用说明书。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农业机械生产者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

  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是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依据,作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申请农业机械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应当向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推广鉴定申请。

  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自治区农业机械产品鉴定检验机构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鉴定合格的,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农业机械生产者要求将其产品列入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业机械产品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调查工作,及时、有效地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投诉,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质量调查结果。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包括质量跟踪调查、区域性质量普查、市场调查、抽样检验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实施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了解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情况;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储场所检查;

  (三)查验产品定型鉴定证明、推广鉴定证书、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等有关资料;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帐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对涉嫌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品质量调查和处理质量投诉案件时,应当出示《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抽样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后的样品,除已耗损或者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应当全部予以退回。



  第十四条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实施质量调查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承检单位应当予以更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由申请复检者承担复检费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三包规定的;

  (三)非法拼装、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超范围使用推广鉴定证书和推广鉴定专用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责令其停止使用推广鉴定专用标志。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调查、不提供抽样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应当列入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而未列入的、不符合三包规定的、非法拼装改装的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产品鉴定、质量调查、受理质量投诉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