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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6:5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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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2004-01-0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一月二日

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按五星制评定星级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现将国家旅游局制定并经国务院领导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标准》等有关文件一并发给你们,此件经商国务院法制局由国家旅游局颁布实施,望你们根据统一布署进行研究,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实施的准
备工作。
对全国旅游涉外饭店进行星级评定,是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转变职能,面向全行业,加强宏观管理的重大步骤,是促进我国旅游涉外饭店业按着符合国际标准、有中国特色的发展方向迈进的重大措施。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高度重视,积极贯彻本通知和宣传提纲精神,抓紧落实
星级评定规定和星级标准,确保这项工作在全国稳步展开,取得成功。



1988年8月22日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统计局


厦统〔2007〕2号
关于重新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统计局:

  我局2006年11月2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因未事先通过市法制局合法性审核,现予以废止。现将市法制局审核通过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严格贯彻执行。

  附件:《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厦门市统计局



                                    二00七年一月八日

 



  厦门市统计局办公室   2007年1月8日印发

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统计人员素质,确保统计数据质量,规范统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统计规定》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福建省统计局制定的《福建省统计从业资格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人员,以及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及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的各种地方统计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及中央、国家、省机关在本市范围内的有关单位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优先任用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条 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是指从事统计年报、季报、月报报表填报工作,以及从事一年一次及以上的连续性的抽样调查工作的人员。既包括从事基层报表填报工作的人员,也包括从事统计报表的汇总、加工、转报等综合部门承担统计任务的人员。既包括专职统计人员,也包括兼职统计人员。

  第六条 省统计局是全省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统一印制、发证和考试的组织工作。市统计局是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本市范围内证书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区统计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受理和证书的送达。

  第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培训逐步放开推向市场。市统计局可以委托具有统计从业资格培训条件的机构开展统计从业资格培训。

  培训机构在有效期内承担相应的培训任务,履行相应的责任,并接受统计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和检查。统计从业资格培训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和管理,省统计局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大纲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制定,并加考我省地方统计法规的有关内容,由省统计局负责统一公布。市统计普查中心负责全市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按在地统计原则向所在地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申请人为非在岗统计人员的,可按单位所在地或常住地向当地区统计局提出申请,区统计局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区统计局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或原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适用于换证);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小二寸彩色相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复印件两份。

  第十二条 区统计局应按有关规定在办公场所对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法定程序、内容、条件和时限等进行公示。应当设立统一的受理窗口,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审核工作。

  区统计局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受理、审核的有关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人员。

  第十三条 区统计局应当对己受理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市统计局。

  市统计局应当接受区统计局转送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后报送省统计局审批。

  区统计局应当在省统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决定。

  第十四条 建立完整的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各区统计局应将有关信息及变更情况上报市统计局。厦门市统计从业资格管理信息数据库是统计网上直报系统的关联库,应确保其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 持有市统计局颁发的《统计证》的,应当在市统计局规定的换证时间内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换证时间前《统计证》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换证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在换证时间内没有提出换领申请的,原证书自行失效,不得再提出换领。

  第十六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在岗统计人员,应当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情况,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中进行记录。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市统计局另行规定。

  统计人员未按规定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市、区统计局应当将其所在单位作为统计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

  第十七条 在岗统计人员为非财经类本科毕业、未通过考试直接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在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拟上岗的统计人员,应在上岗之日起一年内参加统计继续教育。

  统计人员未按前款规定接受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八条 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办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或变更登记:

  (一)拟上岗从事统计工作的;

  (二)工作单位变更的;

  (三)在一个以上单位从事统计工作的。

  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加盖注册变更登记章。

  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变更登记的,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查验制度。市、区统计局及统计执法人员对在岗统计人员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应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上予以记录。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制定统计从业资格工作奖惩办法,加强对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统计局开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依照规定,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市、区统计局应当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暂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和《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暂扣决定书》,并于暂扣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省统计局政法处备案。

  第二十三条 依照规定,应当撤销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省统计局决定。

  市、区统计局要求撤销的,应当将撤销的有关依据材料及要求撤销的书面申请书上报省统计局决定。

  被撤销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原承办的区统计局应当依法收回。

  第二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可以申请补发。申请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应当持有效证明和补发申请书,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补发的证书使用原证书编号。

  证书遗失,申请人只能申请补发,不得重新申请统计从业资格。

  因证书遗失申请补发的,申请人应先行在市级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提交声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向原承办的区统计局提出申请。

  因证书被撤销、暂扣的,不得申请补发,区统计局也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绝受理的;

  (二)在规定期限届满时不发给申请人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