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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12:3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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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月2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二月二日


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办法》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泸州市规划建设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监督管理。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承办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日常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辖三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教育、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及时协助办理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学生转学、电话移机、有线电视迁装和水、电、气供应等有关事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得额外增加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负担。
  国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前款第(四)项中的内容包括:确切的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被拆迁房屋状况及其附属物的状况(如: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补偿安置方案(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的标准、房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过渡用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及补偿形式等)。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拆迁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八条政府实施净地出让或土地储备需要拆迁房屋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出具了符合要求的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取得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向临时机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建设项目名称、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单位、拆迁工作人员、补偿方式、安置地点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由拆迁人在申请拆迁许可证时,足额存入拆迁项目所在地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事项签订协议,实行专款专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出具资金用途的说明,由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金融机构拨付。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扣除安置现房价值后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总额。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安置地点、户型等进行实地查核。安置用房质量不合格的,不具备合法产权证明或权属有争议的,以及不具备居住、生活条件的,不得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在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国土、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的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批准延长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未申请的,其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拆迁人应当重新提出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采取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委托拆迁。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也不得设立房屋拆迁公司。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签订书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
(二)补偿形式、补偿标准、补偿金额和结算方式;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载明安置房屋的权属、地址、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和拆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四)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
(五)其他约定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拟制,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八条被拆迁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其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拆迁建设用地红线内所有需要拆迁的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凭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证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安置用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被拆迁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对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认为房屋权属证书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对确属原房结构,且符合建筑面积计算标准的,以依法设立的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为准。
被拆迁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为准。拆迁公告发布前的住宅房屋,已经依法取得城市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的,按照非住宅用房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按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方式。
  第三十一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当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市场的变化,严格按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
估介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
  第三十四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等,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按原用途、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用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与原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应的成套房屋进行安置。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六条拆迁非住宅(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与原被拆迁房屋相近的建筑面积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街底层营业铺面,可在临街综合楼底层或设计为商业场的临街底层大厅内偿还,临街底层不够偿还的,可在二楼以上偿还或货币补偿;非临街底层及二层以上(含二层)的营业用房在二层以上或小区内安置偿还。
(二)拆迁非大厅式的营业用房采用大厅式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在厅内留出通道。除公用通道外,厅内安置给被拆迁人的使用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5%。
(三)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并结算差价。
  第三十七条用于拆迁安置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每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不得低于45平方米。
被拆迁人私有自住住宅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他处无住房,同时又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户型进行安置。具体按以下规定办理:
对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为45平方米的差价款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人不再支付;超过45平方米不足60平方米的,由被拆迁人按综合成本价结算,超过60平方米以上的由被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结算。
  第三十八条拆迁已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自住住宅房屋,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不低于45平方米的相应户型进行安置,补差结算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办理。被拆迁人享有的各项补偿补助费,对贫困残疾人在规定标准上提高20%补偿。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解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出租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只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条拆迁有产权不明确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同时提供相应的资金或房屋担保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一条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或不能重新设置抵押的,只能作产权调换。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不能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程序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二条实行产权调换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的原则确定。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自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交房之日起,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因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拆迁的房屋,实行异地安置或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周转房建筑面积低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50%的,不足原面积部份,按该类房屋使用性质补助费标准的50%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由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由拆迁人一次性支付,需要过渡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同区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货币补偿的,应付给45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付给45日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自被拆迁房屋交与拆除之日起至被拆迁人接到拆迁人安置房交付使用书面通知的次月止,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拆迁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规定。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到期不得拒绝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自签订协议并搬迁交房之日起计算,过渡期逾期不足6个月的,按月增加0.5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半年以上不足1年的,按月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日起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上的,按月增加1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非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按前款规定增加发放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
  第四十六条因城市房屋拆迁发生的被拆迁人的户口迁移以及电话、水、电、气、有线电视拆除、迁移、重新安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当时合法的收费标准补偿被拆迁人。
实行产权调换,原被拆迁房屋具有水、电、气等设施的,由拆迁人承担水、电、气等设施的安装、增容等费用。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列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等各项补偿、补助费标准,另行制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本办法所列各类房屋综合成本价和重置价格,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定期调整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补足;逾期拒不补足的,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尚未实施拆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拆迁人未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二)对违规挪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查处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拆迁公告的;
(四)充任拆迁人或者接受拆迁委托的;
(五)设立拆迁公司的;
(六)不及时制止拆迁人强迫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
(七)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八)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九)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各证券、期货经
营机构,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证券期货计算机2000年问题风险,现将过渡期安排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期货业2000年过渡期自1999年12月30日正常清算完成开始,至2000年1月7日正常清算完成结束。具体安排如下:
(一)1999年12月30日正常清算完成后,各单位进行数据和系统备份,并做好为投资者提供查询服务的准备。
(二)1999年12月31日,各证券经营机构(含专营、兼营)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关证券交易中心、原有基金管理人,须向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数据备份。系统备份和全年数据备份由各单位自行保管。
有关数据备份、数据备份报送及查询服务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三)为避免病毒感染,免遭黑客攻击,防止周边环境故障对计算机系统的影响,各单位应根据自身系统的实际情况,采用可靠的系统监控方案,安排专人值班,并自行决定在1999年12月31日向2000年1月1日过渡时是否部分开机、全部开机或全部关机。
系统监控和恢复要考虑时差问题,部分计算机2000年问题可能在美国西部时间2000年1月1日发生。
(四)2000年1月1日下午,在高度关注黑客、病毒和基础行业Y2K过渡情况的前提下,各单位对系统及相关环境进行自查、自测。
(五)2000年1月2日上午9∶00-11∶30,各证券期货交易所提供联网测试环境,进行证券期货业联网测试,下午进行系统恢复。
本次测试不印发统一的联网测试方案,各单位必须根据自身系统的具体情况,合理安排时间,模拟日常交易过程,组织测试,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及时报告。
(六)2000年1月3日,各单位根据自查和联网测试结果调整系统,做好2000年1月4日首日交易的准备。
(七)2000年1月4日进行首日正常交易。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登记结算公司、通信公司、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系统应于8∶00前进入就绪状态,各单位员工至少提前一小时上班,做好交易前的准备工作。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将在这期间进行现场抽查。
二、严格执行现场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确保联络渠道的畅通。
(一)各单位应指定联络人,负责按规定向公司总部、交易所或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时、准确报告敏感日期内的各种情况,并建立与电信、电力、公安、计算机厂商等部门的联系,必要时,获得他们在有关业务、技术、保安、电力等方面的支持。(现场报告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二)
(二)1999年12月30日晚-2000年1月7日、2000年2月27日-3月1日期间,中国证监会、各证券期货交易所、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基金管理公司应急指挥中心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及时报告本地区、本行业出现的计算机2000年问题及其处理情况。
(三)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于1999年12月30日-2000年1月7日、2月27日-3月1日16∶00前,每日填写《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附件三),将所辖区域2000年过渡的情况、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简要报告中国证监会应急指挥中心(E-mail:si
itac@public3.bta.net.cn,传真:010-88061294、88061314)。
三、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2000年过渡期间的各项工作,精心落实资金和电力等资源,明确各应急岗位的人员和职责,按照本单位应急计划,重点保证业务数据的安全,确保业务的顺利进行。在过渡期间,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了解辖区内各
单位2000年过渡情况,发现问题迅速处理,并及时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成立计算机2000年问题应急指挥小组和应急指挥中心、周正庆同志任组长、陈耀先、陈东征同志为副组长,应急指挥中心下设现场指挥办公室,徐雅萍同志任现场指挥。(现场指挥室联系电话见附件二)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成立Y2K应急指挥分中心。各派出机构主任担任应急指挥中心指挥。
本通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卫星通信系统传输至各证券营业部。

附件一:数据与系统备份、报送及查询服务工作规程
一、数据备份
(一)备份内容
备份内容包括数据备份和系统备份。数据备份至少应包括所有投资者1999年全年交易明细数据,系统备份至少应包括系统软件、应用软件、系统入网底稿、用户名、用户权限、系统配置参数等,以确保系统全面应急恢复。
(二)备份介质
数据备份必须采用两种以上的存储介质,如光盘、硬盘、磁带等。
(三)备份格式
业务数据应以两种数据格式(如数据库格式和文本格式)做好备份。
(四)备份检查和保管
必须指定专人对备份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可读性进行检查,并签字确认。除报送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数据备份外,其余的系统、数据备份应按《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妥善保管。
二、数据报送
(一)报送内容
报送的数据只限于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有关证券交易中心所做的1999年12月30日闭市完成清算后当日资金、股票或持仓量、保证金余额等数据的备份。以上单位的系统备份和各基金公司的数据、系统备份不在报送之列。
(二)报送单位
各证券经营机构以营业部为单位报送,证券经营机构总部有投资者数据的,其所备份的业务数据也需报送。期货经纪公司可根据系统实际情况,以分支机构为单位报送或公司总部统一报送。
(三)数据报送的准备和程序
1.1999年12月24日前,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和原有基金管理人将本单位定稿的应急计划报送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送的应急方案应包括本单位应急指挥中心地址、联系电话、应急总指挥、指定联络人等,以便于
备份数据报送和应急联络工作。
2.1999年12月24日前,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积极与当地银行联系,落实指定保管箱的租用事宜,并于12月28日前将报送地点通知辖区内各报送单位。各派出机构在选择数据报送地点时,应遵循便利、可靠、安全原则,充分考虑各报送单位的分布和偏远地区的实际情况,当
地没有银行保管箱的,可购买保险箱。租用保管箱或购买保险箱的费用由各报送单位承担。
3.1999年12月30日下午正常清算结束后,各单位进行数据、系统备份,指定专人对数据的正确性、完整性和可读性签字确认后,放入公文袋中,由营业部或分支机构第一负责人密封、骑缝签字、盖章,准备次日向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
4.1999年12月31日18∶00前,各报送单位派两人将所备份的数据送至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指定地点的银行保管箱(或保险柜),与派出机构专人签字确认后,放入保管箱妥善保存。
数据备份建议采用光盘为存储介质,采用光盘为存储介质的报送单位,只需报送一份备份数据,采用其他存储介质的报送单位,需报送两份备份数据。
(四)报送数据的取回
1.所有报送的数据备份至少要保存至2000年3月31日。
2.2000年3月31日以后,各报送单位可按照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统一安排,取回报送的备份数据,妥善处理。
3.如因特殊原因,报送单位需在2000年3月31日前取回所备份的数据,应向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拷贝使用,并详细记录使用过程,但原备份数据至少应在证监会派出机构的监督下保存至2000年3月31日。
(五)要求
1.各报送单位应认真进行备份,确保备份数据正确、完整和可读。凡因玩忽职守或走过场,没有进行严肃认真的数据备份或到期不报送备份数据,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单位,中国证监会将追究其法人代表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加强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防止所报送的备份数据丢失、损坏或被不正当使用。
三、查询服务
过渡期间,当投资者要求查询时,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确保能随时为投资者打印其当日交易数据、持仓量、持仓保证金、资金余额、浮动盈亏、客户权益数据。证券营业部应确保能随时为投资者打印其资金,证券帐户余额数据,参考格式如下:
股东资产数据明细打印参考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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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资金帐号|上海股东帐号|深圳股东帐号|资金余额|证券代码|持有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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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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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正常查询使用交割单;
2.备查资料清单以尽可能简捷为原则,逐行打印,每行标准内容如上所示,同
一帐户重复的内容可打可不打。

附件二:现场报告工作规程
一、证券营业部及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报告
一般性技术故障报告:出现一般技术故障,应抓紧解决;必要时,可直接联系证券、期货交易所,请求技术支持。
重大技术故障报告:当发生技术事故无法自行解决,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周边环境(如通信、供电等)发生故障时,应及时向公司总部及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停机报告:当技术故障导致停机、无法继续交易时,应及时报告总部和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并由公司总部报告交易所。
除请求技术支持外,证券营业部和期货经纪公司分支机构不直接向交易所报告。
二、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总部报告
一般性故障报告:当发生一般技术问题并能短时间解决时,各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不需报告,但应做好故障现象及解决过程的记录。
重大技术事故及停机报告:当发生重大技术故障,导致所属营业部停机、不能继续交易时,总部应立即向交易所和营业部所在辖区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三、交易所报告
事故报告:交易所出现技术故障,应按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向证监会报告事故及处理情况;
停市请示:如果周边环境发生故障或出现其他不可预见性因素,可能或已经造成一定数量的会员席位技术性故障,接近停市规模的,应向证监会请示紧急停市。
四、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日常报告:1999年12月31日-2000年1月7日、2月28日-3月1日,每日汇总所辖区域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报告的技术事故和处理情况,填写《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于15∶00-16∶00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紧急事故报告:如果所辖区域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营业部、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突发事件(大面积停电、通信中断、失火等),影响到营业部正常交易,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发生群体性事件,或发生重大技术性停电、无法及时恢复等,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中国证监会现场指挥室联系电话
(一)中国证监会现场指挥室对各派出机构的联系电话分别是:
上海证券监管办公室:010-88061614、95800呼530713
深圳证券监管办公室:010-88061615、191呼1257101
北京证券监管办事处:010-88061616、191呼1257105
天津证券监管办公室,石家庄、太原、呼和浩特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7、191呼1257109
沈阳证券监管办公室,长春、哈尔滨、大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8、68478800呼69191
南京、杭州、宁波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19、66068888呼1877
济南证券监管办公室,合肥、郑州、青岛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0、68348899呼63256
武汉证券监管办公室,长沙、南昌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1、198呼10030380
广州证券监管办公室,福州、南宁、厦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2、64269988呼55012
重庆证券监管办事处,海口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3、65062288呼25826
成都证券监管办公室,贵阳、昆明,拉萨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4、95800呼756270
西安证券监管办公室,兰州、西宁、银川、乌鲁木齐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010-88061625、68348800呼50081
(二)中国证监会对各证券、期货交易所的联系电话:
上海证券交易所:010-88061610、13501335677
深圳证券交易所:010-88061611、13601358661
上海期货(筹)、郑州商品、大连商品交易所:010-88061612,88061613、13601387865

附件三:证监会派出机构情况报告表

记录人(报告人): 日期: 年 月 日
-------------------------------------------
|报告单位 | |报告人| |联系电话| |
|-----|-----------|-----------------------|
|报告时间 | __时__分 | 指定联络人(签字) | |
|-----|-----------|-----------|-----------|
| | 证券公司数 | 证券营业部数 | 期货经纪公司数 |
| |-----------|-----------|-----------|
| | |应急处| | |应急处| | |应急处| |
|目前状况 |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可正常|理后可|无法维|
| |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运行 |维持运|持运行|
| | |行 | | |行 | | |行 | |
| |---|---|---|---|---|---|---|---|---|
| | | | | | | | | | |
|-----|-----------|-----------|-----------|

| |硬件 | | | |
| |故障 | | | |
| |---|-----------|-----------|-----------|
| |系统 | | | |
| |软件 | | | |
| |故障 | | | |
| |---|-----------|-----------|-----------|
| |应用 | | | |
|故|软件 | | | |
| |故障 | | | |
| |---|-----------|-----------|-----------|
|障|通讯 | | | |
| |故障 | | | |
| |---|-----------|-----------|-----------|
|类| |电| | | |
| | |力| | | |
| | |-|-----------|-----------|-----------|
|型|外|电| | | |
| |部|信| | | |
| |环|-|-----------|-----------|-----------|
| |境|银| | | |
| |故|行| | | |
| |障|-|-----------|-----------|-----------|
| | |其| | | |
| | |他| | | |
|-----------------|-----------|-----------|
|出现的故障中,属Y2K问题| |出现的故障中,不属于 | |
|的家数为: | |Y2K问题的家数为: | |
|-------------|---|-----------|-----------|
|备注(不够可附纸) | | | |
-------------------------------------------
证监会传真:88061294,88061314,661210876
E-mail:sittac@public3.bta.net.cn



1999年12月17日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管理规定


(2008年8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0号公布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快无障碍设施建设,充分发挥无障碍设施功能,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包括:坡道、缘石坡道、盲道,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无障碍标志,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以及无障碍厕所、厕位等设施和标志。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市政、园林、交通、公安、旅游、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铁路、民航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予以答复。

第六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及其工作经费分别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财政预算,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工作提供捐赠。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等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费用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九条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者缘石坡道;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桶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汽车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连接;

(三)公共汽车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盲文站牌的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四)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七)对无障碍设施按规定统一设置国际通用、规范的无障碍标志;

(八)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提示音响装置。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按规定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对未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根据改造规划对建筑物进行无障碍改造。

无障碍改造所需的资金,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的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内的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所有权人与经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

第十七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因占用无障碍设施造成无障碍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在城市道路营运的公共汽车应当配备字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其营运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目,便于视力残疾者识别。

第十九条火警、匪警、医疗急救和交通事故处理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无障碍设施,并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以及擅自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本规定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但未按有关设计规范要求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制定改造规划的;

(三)不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

(四)贪污、挪用无障碍设施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