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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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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把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好,更好地贯彻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在市区范围内(包括郊区)新建、改建、扩建、翻修和大修工程,无论是军用民用、生产生活、地上地下、院内院外、永久性或临时性工程建设,以及采石、挖砂、取土、临时堆放物资、堆弃垃圾、绿化等,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和区、街城管局、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筑管理
第四条 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大审议通过,报省和国务院批准,作为我市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无权擅自变更。
第五条 各建设单位要根据计划部门批准的工程建设文件(建筑规模、投资数量),填写申请书,附平面图六份,报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主要项目报市政府审批,领取建筑位置批准书,到有关部门办理征地、动迁、消防、环保、施工和占挖道路等手续,由审核批准部门发给施
工批准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未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进行挖掘建筑,均为违章建筑。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设计单位不予设计,基本建设部门不予安排施工力量,物资部门不予拨给材料,银行和财政部门不予拨款。
对违章建筑,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建或强行拆除,并根据情节,按建筑工程总造价处以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七条 凡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筑位置,需征用土地和动迁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时间,影响工程施工。对违者要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强行拆除。
第八条 市、区土地均归国有,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要严格控制工程建设用地。对各单位和个人多征少用、征而不用超过一年的土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重新安排使用。征地单位和个人原支付的各项补偿、补助费不予退还。如因特殊
情况,需延期修建,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手续后,方可延期。但严禁转让、交换、出租、买卖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九条 凡在规划区内,搭设临时性的建筑物(临时动房及施工暂设工程),必须经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迁占道的,要在缴纳占道费并领取临时建筑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到期无条件拆除。如需延期占用,必须到原批准部门重新补办手续,方可继续占用。经批准搭设的临时建筑
物或占道,均不得转让、变卖或安排住户,违者强行拆除,所用人工、运输费,由建筑单位支付。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工程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建规划管理部门规定和批准的位置、建筑面积、层次、立面造型、标高和结构形式等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违者按违章建筑处理。
在施工前,对已知地下管线及埋设物,要严加保护,如需移动,必须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在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及埋设物与建筑位置相抵触时,不得自行处置,应立即报告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妥善处理。如有损坏,在分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责任后,照价赔偿。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乱挖城市各种道路(主干道、次干道,一般道路、街坊道路、人行道),确因建设需要必须开挖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需开挖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报请交通管理和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挖掘修复费(收费标准见附表),领取批准书,方可施工。完工后,城管部门必须及时修复路面。
2、施工中应设置安全护栏或标志(白天插红旗、夜间挂红灯),以确保交通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事故,由施工单位负责。
3、施工单位,对批准挖掘的道路,在工程完工回填时,须及时按原道路结构分层夯实、填平,并经原审批部门进行验收。对未按批件要求超挖、超时间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4、凡未经批准,擅自开挖各种道路,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停工修复,补交挖掘修复费,并按有关规定处以修复费二至五倍的罚款。对违章直接领导者和责任者,应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城管部门批准不准在道路(包括人行道、绿化带)上冲洗砂石、搅拌混凝土砂浆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违者,按损坏道路面积、排水设施和花草树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凡震动大,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的各种车辆,禁止在市区内行驶,确因需要必须通行时,须经城管、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路线行驶。如损坏路面、桥涵和地下设施,按价赔偿,弄脏路面应及时清扫,违者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 各种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不准在非经批准的指定停车场、存车处之外的人行道上行驶、停放和装卸货物。如损坏人行道、给水井、排水井、路边石、行道树、卫生箱等公用设施,应立即向城建管理部门报告,赔偿损失。对隐瞒不报、有意损坏者除加倍罚款外,还要根据责
任性质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形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种机动车试刹车时,必须在指定路段进行。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罚款处理。如损坏路面要收缴修复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准往道路上任意排水。上、下水管线漏水或因施工所造成的积水、积冰,由排、漏水单位或施工单位负责限期修好,并清除积水、积冰,否则处以罚款。如有影响交通,造成事故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管道、排水沟渠,严禁乱接、乱堵、乱挖。凡需要接通排水管道的,必须事先报经城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接口,并负责恢复原状。严禁带有损坏公用设施的污物和废水排入排水管道和沟渠内。违者令其拆除,赔偿损失或予以罚款。
第十八条 楼房排放生活污水,必须修建化粪池。污水井、出粪口、化粪池等,均不准修建在楼前人行道上。不准将粪便排入城市雨水管线内。违者令其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工业废水需要接装在城市污水管线上时,必须经城建管理部门和环保局批准,方可接引。
第二十条 严禁在松花江、牛河、温德河等水源保护区内,排放超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严禁乱倒垃圾、残土及其它污物,严禁放牧牲畜。违者按有关水源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因施工埋设电缆、给水、供热、煤气管线与排水管线相交时,不得损坏和移动原有设施;如必须移动时,须经市有关部门和单位批准,按指定位置重新埋设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方可动工移动。
第二十二条 不准往江河、排水明沟及其两则倾倒垃圾、残土、冰雪,不准在排水沟五米内搭设棚杖、开荒种地、挖菜窖等。违者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用给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自来水公司管理。凡需接引的单位或个人,须经自来水公司批准,方可施工接引。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公用路灯线路上和公共厕所照明线路上接线用电。违者,按用电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各种公用设施(包括公共汽电车、轮渡附属设施、江堤护岸、休息椅凳、路灯、路标、公厕、卫生箱、垃圾箱、消防栓、测量标志和文物古迹、交通岗亭等)必须人人爱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移动、损坏。如有损坏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修复或照价索赔


第四章 市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街道两侧严禁挖坑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临街房屋不得搭设有碍交通和市容观瞻的门斗、棚厦、杖子和烟囱等。主要街道两旁楼房上的阳台,不得乱堆、乱放杂物或乱安窗户,门窗上不得乱挂物品。临街墙壁不得张贴广告、涂写标语。违者,批评教育或处以罚
款。
第二十七条 凡施工占用道路,由建设单位持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建筑位置批准书和施工单位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城管部门办理施工占道手续,按批准地点、范围、时间占用。如需扩大占用范围,延长占用时间,要经原批准部门批准。违者,由施工单位补交占道费,并处以二至五倍的
罚款。凡经批准占用的道路,必须按占用面积缴纳占道费,并预收占道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清场费。工程完工后经验收达到文明施工的,予以退回清场费,不合格的不退,作为有关部门清场费用。
不准占用道路(包括人行道和绿化带)开设商店、工厂。严禁在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各种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煤、柴、土等。在主要干道和人行道上不得托煤坯、晒木屑。违者,限期清理或按无主物处理。不准在主要街道及人行道上存放自行车,违者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本建设单位施工的现场都要围圈,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保持市容观瞻和整洁。不具备上述条件不准动工,工程完工后,必须达到工完、料净、场地清,经城建部门验收,发给文明施工合格证。否则,银行、财政部门不予结算。
凡封闭道路须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建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临街的宣传板、广告栏、画廊、商业橱窗、牌匾、霓红灯及路标、汽电车站桩和交通标志等,须按城建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设置,要新颖、美观、健康、整齐、字迹清楚,并及时整修、刷新,保持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城建管理部门有权令其更换。
第三十条 加强公共场所的管理。车站、码头、公园、广场、停车场、影剧院和名胜古迹等公共场所,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搞好环境卫生,维护好社会秩序。
第三十一条 城市农副产品市场的设置和商业服务网点的营业区域,须经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安排指定地点。工商管理部门要加强市场管理,严禁在主要街道、人行道、公园、绿化带等地方摆摊出售农副产品。市场内要做到无垃圾、无杂物、无积水、无冰雪,摊位整齐。
临时商亭和流动摊床的具体位置,须经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由区城建管理部门发给证件并缴纳占道费后,方可营业。

第五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搞好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各单位的生产垃圾、生活垃圾应自行组织清运,没有运输力的可与环卫专业队办理托运。对乱倒垃圾、残土、污物的要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要对单位和单位领导人处以罚款。
居民生活垃圾要在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由环卫专业队统一清运,做到日产日清。城市道路由城建环卫部门负责清扫、保洁和管理。
冬季积雪由各单位按区、街指定地段,分片包干及时清扫,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市区公共厕所的管理,由区街城建环卫部门负责。可组织郊区生产队划片包干清掏。清掏厕所时要爱护设施,不得损坏,否则按价赔偿。
进城掏粪车辆,要按指定路线行驶,按指定时间进出市区。掏粪车辆的粪箱要严密无缝,不漏不溢,工具要及时洗刷,保持清洁。不准用粪桶带粪,不准在市区堆放粪便,违者予以罚款。进城粪车要实行消毒制度,由检查站负责检查、收费。
第三十四条 严禁居民往厕所倾到垃圾、污水、杂物,违者罚款。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基建施工时,不得堵塞道路影响居民倾倒垃圾。凡因施工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清运。
第三十六条 维修道路,安装上下水,清掏检查井、雨水井,修剪树木,必须做到工完、料净、场地清。淤泥、污水、树枝叶,不准堆积在马路上。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凡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和液体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车辆,容器要严密,不得沿街散落和漏溢,违者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在市区出售蔬菜、瓜果和有碍环境卫生物品的商店、售货亭(车)、摊床,必须设置盛装垃圾、废弃物的容器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后运出;冰果要脱纸出售,保持环境卫生,违者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兽力车进城必须配带合乎要求的粪兜和清扫工具,并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严禁在市内近郊公路两侧挖掘粪池和煎熬发臭物品。
第四十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大牲畜及猪、羊、狗等,家禽不得散放。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区的工厂、企业、机关、学校等一切单位生产、生活锅炉,必须按规定安装消烟除尘设备,排放物要符合环境排放标准。违者罚款或限期改造、令其停止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松花湖、松花江、温德河水源上游和市区内,不准新建有污染和臭气的工厂。如经批准必须建设的,一切排放物都要达到环保标准,否则不准投产使用。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和自然风景区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富,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四十四条 城市内的所有单位都必须积极组织群众种树、种花、种草,努力把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好。
城市公共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采取专业队伍与群众义务劳动相结合的办法,组织工厂、学校、机关、部队、团体的职工、学生、指战员和街道居民绿化好、管理好。
第四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要贯彻落实谁栽谁有的政策。凡属敌伪时期遗留下来的树木和国家供苗、依靠专业队伍及发动群众义务劳动种植的树木为国家所有,工矿、企事业单位自己投资种植的树木或由国家供给苗木在机关、中小学校及居民庭院内栽植和培育管理的树木,所有权归其
单位或居民个人所有。为了提高城市树木的覆盖率,不准乱砍乱伐、毁树种地、放牧打柴。如确因建设需要,必须移植或砍伐树木者,须经园林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移植、砍伐。其树木培育费(收费标准附表)交给所有权单位和个人。违者,除缴纳培育费外,并按培育费标准处以一至三倍
的罚款。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架设电力、电讯、广播线路应逐步转入地下。如因架设和维修电力、电讯、广播线路或进行其他建设,确需剪树截枝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交工程费,由园林管理部门予以修剪,严禁乱剪乱砍。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树上钉钉、牵挂绳索、晾晒衣物,钉挂广告
牌、宣传牌、指示牌或刻字留名等。

第七章 砂、石、土资源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市范围内(包括郊区)的砂、石、土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统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管理和审批,按实际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提取管理费,提取办法按吉市政函〔1981〕30号文件执行。凡开采砂、石、土的单位,须提出地点、范围、开采深度、采区情况,经所在区同
意报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古迹保护地区,须经文化部门同意),发给开采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四十八条 开采砂、石、土的单位,必须有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的有效时间许可证。否则,公安、工商、运输、建材等部门,不准开发任何证明,银行不准结算。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砂、石、土采挖规定者,令其停止开采,按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至五十处以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监督和检举。城区政府主管部门对违者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予以罚款,对罚款拒付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不交罚款者,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一次扣除。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
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履行职责的城管人员进行围攻、辱骂、欧打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城建规划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应从严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时,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政府。挖掘延期费:
1~5天增收挖掘费用的10%;
6~1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20%;
10~30天增收挖掘费用的50%;
30天以上增收挖掘费用的100%。
注:1、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2、秋、冬季每年10月10日至下年3月31日按标准多征收100%;
3、新建或补修的道路,在24个月内多征收100%;
4、由于保存不好,损坏人行道、方砖、马路边石、街渠板等另外按价赔偿损失费。



1981年10月23日
简述合同的关系

王海宏


  合同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要素组成。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依据法律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则应依据法律和合同钡有实施一定的行为的义务。当然债权人与会务人的地位是相对 的。在某些俣同关系中,当事人双方互为权利义务,即一方所享有的权利,乃是另一方所负有的义务,反之亦然。因此,双方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相对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合同?又称为相对权。
  合同内容是指难的权利和债务人的义务,主要是指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乃是债权债务的统一体。有关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的问题,我们将在合同的保详作讲解。
关于合同关系的客体的内涵,在民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其内涵是物,也有人认为其内涵主要不是物我,而是行为。因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尚水?w 的之前,并不能实际占有和支配该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所以合同债权指向的对象说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和现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尽管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包含了极为丰富和复杂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其主要包含如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中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聘请示,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的当事从提出合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鞭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责任的相对性。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百责任是任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总之,俣同相对 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也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监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市财政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组织编制和调整全市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市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指导区财政部门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八)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区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管理制度;

  (二)向市财政部门汇总申报本区公共资源项目;

  (三)按规定权限审核(批)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式的变更申请;

  (四)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的备案,并按规定审查;

  (五)监管本区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市场配置工作;

  (六)受理本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三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是指市级和各区拥有、控制或者管理公共资源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被依法授权代行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如实申报本部门(含下属单位)公共资源项目;

  (二)根据配置目录和配置方案规定,实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

  (三)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组织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资源项目的评估、论证或听证;

  (四)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

  (五)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组织评估工作;

  (六)受理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七)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四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是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的组织。具体履行如下职责:

  (一)接受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统一发布配置信息;

  (二)依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要求,组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事务;

  (三)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负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统计和分析;

  (五)受理涉及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的异议,并答复利害关系人;

  (六)其他有关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等规定,监督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监管部门、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建议给予纠正。

  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做好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审计工作。

  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监管职能的其他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第二章   目录管理

  第六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实行目录管理。

  第七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由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公共资源管理部门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八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根据需要定期更新,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每年9月,市财政部门向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发布通知,征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调整意见。

  第十条 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和各区财政部门应当于接到通知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其中,市级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含下属单位)情况如实申报;各区财政部门汇总本区内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报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对上报的公共资源项目调整意见进行审核,编制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组织评估。

  对评估过程中有重大分歧的,应当组织论证。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评估、论证或听证的情况,决定是否调整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需要调整的,应当在每年11月份将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调整建议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需要调整的,继续沿用原目录。

  第十四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配置目录中公共资源项目需要调整的”是指需要增加或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

  需要增加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有利于提高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有利于提高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有利于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有利于公平、公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减少公共资源市场配置项目的情形有:

  (一)降低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社会效益的;

  (二)影响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

  (三)妨碍公共资源可持续利用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配置目录中的市场配置方式需要改变的”,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其他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

  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的“因特殊情况不具备条件进入配置平台进行配置”,是指需要改变配置目录中所规定的市场配置方式,而按非市场配置方式进行配置的。特殊情况具体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等保密事项;

  (二)可能损害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应当采取非市场方式配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已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需要改按非市场方式进行配置的,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财政部门审核后认为确需调整的,提出书面意见,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按下列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一)公共资源属于市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公共资源属于区级的,底价在200万元以上以及无法确定或者不需要确定底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底价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应当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目录规定进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第十九条 土地矿产进入市土地矿产资源交易市场配置;建设工程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和各区分中心配置;政府采购按原规定渠道进行配置。

  第二十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市级其他公共资源统一进入专设的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区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可以委托市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也可以指定区级合格的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开展市场配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工作人员;

  (三)具备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活动所需的设施和设备;

  (四)具备完善的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操作规则和环境;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区级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确立或者变更后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制定公共资源配置操作规则,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共资源项目外,列入配置目录的公共资源项目应当依照如下程序进行市场配置:

  (一)接受委托。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决定受理。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于收到委托材料后3日内进行书面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书面说明理由。

  (三)发布信息。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通过网络等公众媒体公开发布配置信息,公布期不少于20日。

  (四)公开配置。公共资源项目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进行市场配置。配置结果公示期不少于7日。

  (五)正式签约。通过市场配置确定公共资源中标人、买受人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中标人、受让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矿产以及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政府采购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资源配置项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制定配置方案前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按“一案一档”的原则建立公共资源项目配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递交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监管,定期检查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服务工作。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将配置方案和配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的“配置方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配置结果”备案包括配置成交结果备案和合同执行变更备案。

  第三十条 除货物、工程或者服务政府采购项目外,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在配置活动结束正式签约后30日内,应当将下列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市场配置方式和公告的媒介;

  (二)竞买人须知和市场配置条件;

  (三)最终受让人的资格材料、评价标准及结果;

  (四)合同原件;

  (五)收益的缴交情况;

  (六)财政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依法签订后,原则上不予变更。但发生下列情形的,可以变更:

  (一)作为公共资源受让人法人破产或自然人死亡,能确定权利继受人的,且该继受人符合原配置文件规定资格的;

  (二)合同主要条款发生严重分歧,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况下,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三)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具有强制效力的法律文书规定应当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于变更7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备案文件包括变更原因、拟变更的合同文本或补充协议。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合同或补充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或补充协议的原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在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中,依照职权审查备案资料,认定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备案方案或配置结果存在违法、违规情形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依法处理:

  (一)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未完成的,同级财政部门应立即通知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中止该项公共资源的配置活动,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修改备案文件,并按修改后的备案文件开展;

  (二)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重新开展配置活动;

  (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已完成,并且已签订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合同,尚未履行的,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重新开展配置活动;已履行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异议与投诉

  第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对公共资源市场配置过程或配置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日内,向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递交书面异议材料。

  异议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利害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等;

  (二)异议的具体对象、事项及事实依据;

  (三)异议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目录规定,委托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进行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评估、论证或者听证;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签订公共资源配置服务合同;

  (四)与公共资源管理部门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受理异议:

  (一)未依照配置方案和配置操作规则的规定组织市场配置;

  (二)未依照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三)与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职责有关的其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的要求提供所需的相关材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协助调查。

  异议人拒绝配合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异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共资源管理部门或公共资源配置服务机构依法审查异议材料,根据审查结果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应制作书面答复函,告知其审查程序、依据、结果和不服书面异议的救济程序等。

  (二)异议成立的,制作书面答复函,并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投诉的,应当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制作投诉申请书。

  第四十条 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涉及国有土地、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等有法定监管机关的公共资源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同级财政部门接到投诉申请书后,应当在2日内将投诉申请书转交法定监管机关处理。法定监管机关应在1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并同时将处理结果抄告同级财政部门。

  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定监管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收到书面投诉后,针对投诉事项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按下列情况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公共资源配置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作出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包括网络竞价、摇号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平竞争方式。

  第四十二条 象屿保税区管委会和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参照本实施细则有关区人民政府的职责开展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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