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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18: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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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8号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经2010年4月7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曲靖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曲靖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曲靖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市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主管部门专业保护和责任人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名木及树龄在300 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100 年以上300 年以下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三)古树后续资源实行三级保护。

二级古树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确认公布并报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级古树名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第七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5年组织1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根据普查建档技术规定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用于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专业养护、保护设施的修建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

第九条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或者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园林、风景名胜区、林场、寺庙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所在单位养护。

(二)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分别由铁路、公路、航道、河道管理部门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民庭院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四)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五)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六)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权属不明发生养护责任争议时,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并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并设置相应的保护设施:

(一)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 米。

(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挖坑取土、敷设管线、硬化地面、堆放杂物、使用明火、倾倒或排放有毒有害废渣废液废气。

(二)挖根折枝、攀树摘果、剥损树皮。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固定物,或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物品、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

(五)损坏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支撑、围栏、避雷针、排水沟等有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和破坏古树名木、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砍伐、转让、买卖和未经批准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

第十六条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移植二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移植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向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移植方案。

(四)移植补偿协议。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植申请进行审查时,必须就移植方案的可行性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或报请本级、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移植和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并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影响、危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人员,从事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治理、复壮和抢救工作,并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定期检查、保护和管理:

(一)名木和一级保护古树每6个月一次。

(二)二级保护古树每12个月一次。

(三)古树后续资源每2年一次。

第二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养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标准,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养护,发现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生长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价值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的养护费用补助。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查明原因并明确责任后,上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予以注销。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的,不得擅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估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国务院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防止拆船污染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拆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渔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 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物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期限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 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 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 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 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舶船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 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的鉴定。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进口新西兰奶制品确认证书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对进口新西兰奶制品确认证书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5〕11号)

 

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据了解,在以往新西兰向中国出口奶制品的检疫证书是非官方出具的,现将新西兰出口奶制品的官方检疫证书样本转发给你们,今后凡从新西兰进口的奶制品须附有此种官方检疫证书,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凭此种检疫证书接受报检。请你单位及时通知有关进出口公司。

  附件:新西兰出口奶制品官方检疫证书样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七月七日

 


      MINISTRY OF AGRICULTURE AND FISHERIES NEW ZEALAND

         TE MANATU AHUWHENUA AHUMOANA AOTEAROA

 

Certificate of Origin and Health

┌──────────────────────┐  to accompany 

│Consignor                  │  Dairy Products

├──────────────────────┤┌────────┐     

│Consignee                  ││TO:      │

├──────────┬───────────┤└────────┘     

│Ship or flight no. │Place of Loading   │  1,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products described below were derived from

├──────────┼───────────┤ animals domiciled in New Zealand and the details are correct.    

│Place of Unloading │Final destination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Owner/Consignor

├──────────┴───────────┴───────────┐

│ Marks and brands: 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Description of goods│

│                                  │

│                                  │

└──────────────────────────────────┘

  I CERTIFY that I have no reason to doubt the correctness of the dec-

laration given above, and that African horse sickness, African swine

fever, anthrax, bluetongue disease, contagious bovine pleuropneumonia

dourine, equine encephalomyelitis, foot and mouth disease, fowl plague,

glanders, goat pox, lumpy skin disease, Newcastle disease (an asymptomatic

lentogenic strain exists in New Zealand),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rabies, Rift Valley fever, rinderpest, scrapie, sheep scab, sheep pox,

swine fever,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teschen disease and vesicular

stomatitis do not occur in New Zeala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