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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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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
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
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发布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决定将本条第二项修改为:
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
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发布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1月23日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申请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递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全国性的,应由各地一级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辖区内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该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下级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每一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必须持有许可证。其法人机构需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许可证登记、打印、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取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上报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清单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八) 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中除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核准申请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可以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证金撤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八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及延续的,可直接到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名称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下列事项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代理险种变更;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变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直接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符合财务、税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状况、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代理保费管理、保险单证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中国保监会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应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应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并按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按照中国保监会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管理规定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六)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实施委托的保险公司代为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第七十二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所属辖区内全部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每季度保险代理业务数据,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于该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代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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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山东省日照市


日照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1999年08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建设现代化花园式海滨城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及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确定的重要交通设施、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等规划控制区。
  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日照、石臼(含日照开发区行政区域范围)、秦楼三个街道办事处的行政区域和奎山街道办事处付疃河以北的行政区域以及曲河口水源地、涛雒与巨峰之间的机场规划区和鲁南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的风景保护区。
  第四条 县政府所在地镇及其他建制镇规划区具体范围,分别由县政府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突出城市特色,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近期与远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按照合理确定规划布局和用地功能分区,加强现代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优化城市生态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洪、抗震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市容环境卫生建设等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按规划进行,贯彻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方针。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二)负责建设用地及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规划区内各项规划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查处违法案件; (四)东港区、日照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按市委、市政府有关事权划分的决定履行职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提出建议并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采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所需的基础性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如实提供。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城市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并备案:
  (一)日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总体规划在报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二)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所在地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四)专项工程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编制专业建设规划涉及城市规划内容的,必须经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有下列重大变更之一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城市规划区人口或用地规模的变更量,日照市区超过百分之四十,各县、镇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四)城市用地发展方向改变的;
  (五)城市主要功能分区使用性质、城市中心区和对外交通枢纽位置改变的;
  (六)城市主干道改变走向或宽度变更量超过三分之一的。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局部调整的,必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重大变更的,按审批权限重新报批。

第三章 城市建筑与居住区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得建设住宅楼,确需建设时,沿街立面必须按公建标准设计、装饰。
  第十七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接待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一般按红瓦坡屋面建设。以点式为主,条式不超过两个单元。外墙须用贴面材料装饰。对已有的建筑物,根据市容景观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市区住宅楼的阳台需封闭的,由住宅楼管理单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一设计,统一标准。已经封闭,但影响市容观瞻的阳台要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九条 市区内新建住宅建筑可设底层储藏室,不得单独另行建造。
  第二十条 鼓励兴建大型公共建筑。市区干道两侧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低于四层的公共建筑(小型网点除外)一般不予批建。批建的公共建筑应沿路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一条 变、配电室、泵房、库房等附属设施,一般应布置在建筑物底层或地下室,不得独立设置。如确需独立设置,要根据建筑物的性质和防火、噪音、间距等规定进行安排,不得沿街设置,建筑造型必须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须设置相应的给水、排水、供电、供暖、电讯、有线电视、排烟等入室管道、通道和人防设施。高层公共建筑要采用集中空调系统,高层公寓在设计时应考虑安放空调机的位置。建筑物的山墙以及冷却水塔、烟囱要作美化设计,与建筑物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两侧的建筑,必须按规划要求,后退道路红线进行建设。
  (一)城市干道两侧的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自路面算起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加5米;
  (二)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艺术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和贸易市场等车流、人流集中、六层以下的公共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20米,并须设专用或公用停车场。
  (三)位于交叉路口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符合本条前两款要求外,还应符合行车安全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布局随坡就势,错落有致,尽量保持原有地形地貌,一般不得大挖大填。建筑色彩要以白色、乳白、浅兰等淡色为基调,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基调。
  第二十五条 市区住宅朝向,以东南、南、南偏西为前。建筑高度以设计高度为准,坡屋顶的以檐口高度计算。建筑间距以主墙间距计算(不含阳台)。
  第二十六条 住宅间距规定如下:
  (一)多层条式(面宽20米以上,含20米)住宅间距。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4倍,新区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5倍。
  (二)多层点式(面宽20米以下,不含20 米)住宅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1倍。
  (三)多层条式和点式住宅间距。前面条式后面点式,其间距同第(一)项规定;前面点式后面条式,同第(二)项规定。
  (四)高层塔式(面宽35米以下,含35米) 住宅间距。前楼高24米以下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度的1.4倍确定其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小于其高出部分的0.6 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高层板式住宅,24 米以下部分同高层塔式住宅的间距规定;24米以上部分,按其高出部分的0.8 倍折减高度,计算与后面各类住宅的间距。
  (五)住宅侧面间距。多层住宅之间不小于 8米;高层与各种层数的住宅侧面间距不小于15米。
  (六)别墅间距。前后间距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 8倍,别墅与多层住宅、 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同第(五)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与非住宅间距,住宅在后、非住宅在前的,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住宅在前,非住宅在后和侧面的,其间距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8米。
    第二十八条 各类多层建筑与后面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楼、医院、病房的间距,应不小于前楼高度的1.8倍。
  第二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按抗震、消防、卫生等有关规范和要求确定。
  第三十条 在计算间距时,前面建筑物面宽小于6 米的竖向突出部分与后面建筑物不作间距计算,消防安全有特殊要求的,按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物加层改造,须持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同等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安全技术鉴定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使用材料要简易,结构要简单,一般应采用组装式构件。
  第三十三条 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位置和体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沿城市道路的公共建筑与道路之间不得建围墙,因功能要求确需建围墙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围墙应通透美观,高度不超过1.8米。新市区内一律不得套建围墙,可采用绿篱分隔。沿广场的建筑一律不准建围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实行综合开发,严格控制自建住宅,鼓励到新区开发住宅区,成片改造旧城区。旧城区适宜建多层住宅的,不再批建低层住宅。
  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3万人,面积不低于70公顷;居住小区人口规模不低于0.7万人, 面积不低于15公顷。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经济指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包括居委会、法庭、派出所、教育、文化、娱乐、医疗、金融、商贸等设施),按人口规模和服务范围分级配套设置。市区内一律不设马路市场,原有马路市场逐步取消。
  第三十八条 居住区绿地,结合区内组团结构和自然地形布置。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统一设置相应的供水、供电、通讯、煤气、热力、消防及停车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章 工业、交通与市政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工业建设布局,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辟建大型工业园区,安排新建的大中型工业项目,在选址上要依据城市规划,充分论证。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心区内原有工业企业,要按城市规划要求逐步调整。对占地少、运量小和污染轻的工业企业,结合旧城改造,集中建设;保留原址的工业企业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逐步对建筑物进行改造;对易燃、易爆、运量大、污染重的工业企业(车间)及影响城市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仓库或堆场,应按规划有计划地转产或搬迁;属搬迁的工业企业不得在原地扩建,并严格控制翻建。
  第四十二条 村镇工业要集中布置在规划的工业园区,村镇驻地一般不安排工业项目建设。
  第四十三条 与工业建设项目相关的环保、水保、防洪、能源、交通、通讯、绿化等市政配套工程或设施,应与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仓库和堆场设置,要按货物性质、流向、流量、运输方式和安全、防护规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四十五条 港(海港、空港)陆交通工程要因地制宜,综合布置。场、站、线路的选址(线),不得影响城市发展和城市安全,尽量减少干扰和污染。
  第四十六条 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合理利用海岸线。港口建设,根据码头泊位、船型、装卸工艺、堆存和集散条件合理布局,不得占用城市生活岸线。对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的危险品及对城市环境有严重污染的货物,按城市规划要求和安全防护技术规范设置专用码头。
  第四十七条 铁路与公路交叉,铁路、公路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必须按城市规划要求,设置立体交叉。
  第四十八条 各类客运站,要统一建设各项配套工程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并与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相衔接。
  第四十九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等应避开市区。按照机场的性质和等级,确定航行净空,机场和导航设施周围的建筑,要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严格控制。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满足城市交通、消防、管线敷设等要求,按道路功能分为交通性道路、生活性道路等。红线宽度,主干道50—100米 , 间距1000米左右;次干道30—40米,间距500米左右;一般道路14—20米,间距250米左右。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应设置立交桥。平交道口转弯半径,主干道不小于25米,次干道不小于20米,一般道路不小于15米,其它道路不小于8米;主要道路交叉视距不小于80米,并根据车流量、流向设专用车道,渠化交通。
  第五十二条 城市干道上,根据交通需要,设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干道两侧严格控制开设车辆出入口。
  第五十三条 各类公共建筑和公用场所,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套建设自用停车场和公用停车场。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内横向设置的广告牌、标语牌等设施,其底边离地面净高不得小于5米。
  第五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发展规模、用地布局、道路系统,合理确定城市供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分区负荷,合理布置相应的管线工程和水厂、加压泵站、提升站、变电站(所)、电讯交换站和增音站、换热站等配套设施。
  第五十六条 市区各类工程管线应在地下敷设,提倡设置综合管沟。受地形及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综合管沟的,主次干管(线)一般应在道路红线内敷设。按城市管网综合规划的顺序,平行于道路中心线依次设置。
  特殊情况下需要架空的线路,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十七条 加强管线综合规划,满足管线间水平净距和垂直净距的要求。安排管线规划位置时,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自流管道。
  第五十八条 各类管线应按规划位置埋设,即:电力、煤气、给水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北侧或东侧;电讯、供热管线埋设在道路的南侧或西侧;排水管线埋设在道路两侧。新建桥梁设计时必须预留有关管线的位置。
  第五十九条 城市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工程实施后,不再批建自用锅炉房,原散建的锅炉房及其设施应无条件拆除,拆除后的场地及现有煤场应首先满足城市供热配套建设的需要。在未实行集中供热区,控制分散建设锅炉房,确需建设的,经批准可建临时设施,实行集中供热后无条件拆除。
  第六十条 按国家有关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合理布局城市固体废弃物堆场、处理场及公厕等管理用地。
  第六十一条 按通讯技术要求,合理安排城市电讯微波通道和地下通讯管线。控制空中通道范围内的建筑物高度。合理布置市区公用电话亭。
  第六十二条 根据市区用地布局和道路系统规划,合理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场。
  第六十三条 排水设施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和分散处理相结合,按规划设置公用和自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六十四条 任何工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定点,均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第六十五条 在水源保护区、风景区和城镇居住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相应的区划功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
  第六十六条 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技术规定,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保持安全隔离、防护间距。有污水排放的建设项目,应配套设置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地表、地下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建设生产、储存和排放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不得设置有污染的水上活动场所。禁止随意开采地下水、取土挖沙或从事其他有污染和损害地下水的建设活动。
  第六十八条 城市各项建设均应配套绿化工程,树种、体量要符合规划要求。旅游接待区,各类学校、医院等,绿地率不得低于35%;工厂、仓储区绿地率不低于20%。
  第六十九条 城市规划的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及防护隔离带内,不得进行与绿地性质无关的建设。公共绿地、风景区(带)内的建筑物的体量、造型与风格,应与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七十条 国家、省、市政府公布确定的文物古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管理部门,确定文物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碍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有的视其影响程度,逐步拆除或改造;必须建设的项目,其建筑造型、体量、风格应与原环境相协调。经发现有保护价值的,虽未公布为文物保护项目,亦应及时加以保护。因特殊工程建设,文物古迹需要迁移、挖掘、拆除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办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及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严格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三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项目选址意见和规划条件,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依据;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符合城市规划选址要求后,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七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没有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分区规划的地块不得出让。
  第七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中,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凡未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用地规划设计条 件及附图,或擅自变更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的,合同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申请,填写建设用地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经现场勘察,初步选定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1:500(1:1000)地形图,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总平面图,确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分级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用地过程中,如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位置和界限,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没有按规定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如需变更用地性质,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八十一条 沿路建设的工程项目,应负责代征其用地界限相对应的道路宽度一半的用地,无偿提供给城市人民政府安排道路建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需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经批准,不得继续使用。临时用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转让,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使用期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需要,必须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设施,退还土地。
  第八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及堆置废渣、垃圾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八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需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证件,及批准的规划设计或规划方案(或工程位置地形图)等有关文件材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填写“建设工程申请登记表”;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招标设计或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提供两个以上方案,包括建筑平面、立面、剖面、透视图或模型及环境设计和外装修材料样品,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重要地段上的建设和重要建筑方案,需报政府城建专题会审定。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审查确定的建筑设计方案和城市规划模型,按统一标准制作建筑模型,无偿提供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无偿将建筑设计计算机数据并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数据库。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图,符合要求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开工时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放、验线后,施工单位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不进行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八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十六条 管线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跟踪测绘。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敷设的管线,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敷设临时管线。但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偿迁移。
  单位需设专用管线的或在城市内现有桥梁敷设各种管线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基础、台阶、橱窗、花台、化粪池、室外管线、检查井以及楼房的悬挑部分水平投影,严禁占压道路红线。
  第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和管线工程的竣工图测绘,必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单位或个人未组织测绘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测绘并编制竣工图。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现场勘察、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临时建筑不得出卖、出租、赠与或转让,使用期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未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继续使用的,应无偿拆除。临时建筑在使用期内因规划调整需拆除时,应服从规划,无条件拆除。为工程服务的临时建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清场。
  第九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的批办手续、建设位置、建筑面积、层数、层高、造型、后退红线及放验线记录等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九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及其它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规划要求,统一实行“日照市独立坐标系”和“黄海高程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所完成的城市规划设计成果无效。
  第九十四条 城市规划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城市规划成果无效。
  第九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而取得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选址无效。
  第九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而取得土地权属证明和占用土地的,土地权属证明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九十七条 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计划迁出市区的危险品仓库或堆场,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迁出。
  第九十八条 违反第八十三条规定,乱堆、乱倒废渣、垃圾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恢复原貌,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擅自从事挖土、取砂、爆石、采矿、填海等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压规划道路红线的;
  (二)占用道路或消防通道的;
  (三)压占地下管线、测量和水文标志及消防设施的;
  (四)占用河道、水源地、滩涂、堤岸、防洪沟渠及其保护地带的;
  (五)影响电力、电讯通道的;
  (六)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
  (七)占用各级文物保护范围及风景名胜保护区用地和影响其建设的; 
  (八)危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违反建筑间距规定的;
  (九)影响城市交通安全及市容环境的;
  (十)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或其它建筑小品的;
  (十一)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影响结构安全加层和改造建筑物的;
  (十二)其它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一百条 违反第五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广告牌、标语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建筑,由市或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一)擅自缩小建筑间距或加层增加建筑面积的;
  (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三)其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一百零二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