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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时间:2024-05-19 02: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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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3号(关于启用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

总署公告〔2010〕53号


    为方便企业及社会公众办理、查询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提高审核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申请的效率,海关总署近期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进行了升级改造。改造后的“系统”已于近期启用(网址:http://www.customs.gov.cn/ipr/recordation)。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系统”扩大了申请人自行维护备案信息的权限,申请人可以直接通过“系统”变更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增加或删除合法使用人名单,不需要向海关总署递交纸面申请;申请人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及备案续展的,仍应当通过“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及备案续展申请的电子数据,并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面申请书后,随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邮寄至海关总署;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备案申请人、变更备案代理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直接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纸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不需通过“系统”传输电子数据。

二、备案申请人已经通过原“系统”向海关总署传输备案申请的电子数据的,可以在2010年9月1日前继续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不再接受使用原“系统”生成的纸面申请。

三、自2010年9月1日起,海关总署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的决定,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申请人,不再向申请人发出纸面通知。申请人可以通过登陆“系统”查询海关总署的审核意见。

特此公告。


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附件:1.变更备案申请人申请书.doc
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2.变更备案代理人申请书.doc
3.注销备案申请书
http://www.customs.gov.cn/Portals/0/hgzs_zfs/3.注销备案申请书.doc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已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并于1992年4月1日施行。收养法是公民处理收养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收养案件的依据。为了正确贯彻执行收养法,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干警认真学习收养法,掌握收养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遵守收养法,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收养问题。
二、收养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审理时适用收养法。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对于收养法施行前成立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收养法。
三、收养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收养案件,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适用原审审结时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
五、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收养法的过程中,要加强调查研究,对收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总结经验,并搜集、整理典型案例报送我院,以便及时研究总结。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9号
1992年11月2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晋城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加快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东面,总面积4平方公里(第一期为0.4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重点开发新兴产业的高科技产品,为晋城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技术改造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商、台商、外地和本市的单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仓储、运输、环保、学校、医院、商店、公园等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它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化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行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并实施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核开发区内的减税、免税申请;

(七)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名项公益事业;

(九)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十)领导协调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有关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晋城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晋城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国际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晋城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初创时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宜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促进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一科研联合体,并按《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晋城市劳动计划。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辞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其它生产性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优惠。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创建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速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2000年以前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免购电力债券,免交场地使用费。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由管委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予不同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外商将税后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山西省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及《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设备、材料进口、产品进口、税后利润再投资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弥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