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07:45: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8号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3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3年7月18日



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依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激发市场、社会的创造活力,发挥好地方政府贴近基层的优势,促进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审批更多地转为事中事后监管,国务院对有关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
一、废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0日国务院公布)。
二、对25件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第七条修改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就对外合作开采石油的海区、面积、区块,通过组织招标,确定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二、将《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验动物工作单位从国外进口实验动物原种,必须向该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保种、育种和质量监控单位登记。”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实验动物工作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手续。”
三、删去《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给依法设立的安装服务机构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第八条修改为:“中方石油公司在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区域内,按划分的合作区块,通过招标或者谈判,确定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合同,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报送合同有关情况。”
五、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并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的人员,由相关行业协会组织评审,可以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成就卓越,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
“(二)技艺精湛,自成流派的。”
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
删去第四十七条。
七、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七条修改为:“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删去第二十三条。
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删去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删去其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并删去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并删去第二项中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九、删去《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十、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经税务机关批准”。
十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十二、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储存企业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在出库前应当经过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凡已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判定标准,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陈化粮销售、处理和监管的具体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删去《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和演出经纪机构”。
第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十四、将《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十五、删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十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代理海洋船舶船员办理申请培训、考试、申领证书(包括外国海洋船舶船员证书)等有关手续,代理海洋船舶船员用人单位管理船员事务,提供海洋船舶配员等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2名以上具有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四)具有与所从事业务相适应的服务能力。”
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从事内河船舶、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船员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业务许可”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业务许可”。
第六十三条中的“船员服务”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
第六十七条中的“船员服务机构”修改为“海洋船舶船员服务机构”。
十七、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
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十八、将《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十九、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船舶修造、水上拆解的地点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和海洋功能区划。”
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二十、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二十一、将《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四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十二、将《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修改为“安全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十三、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删去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
二十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删去其中的“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办理原产地证明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并删去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情节严重的,并撤销其报检注册登记、报检从业注册”。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条,并删去其中的“化妆品”。
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扰乱报检秩序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暂停其6个月以内代理报检业务。”
二十五、删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煤炭生产许可证”。
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项中的“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饮酒人游泳溺亡同饮者的责任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蒋晓林等诉刘凯等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同饮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使对方处于醉酒等危险情形之中。同饮者在未尽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应对可预见的危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


刘凯与余平勇系朋友关系,与蒋涛系同事关系。2011年9月3日,刘凯与蒋涛一同到重庆市江津区联系汽车油漆销售业务。因余平勇在江津区祥瑞建筑公司工作,刘凯遂与余平勇联系,双方约定到江津滨江路喝夜啤酒。当日晚6时40分左右,三人来到滨江路由西至东的第一家夜啤酒吃饭喝酒。饭后10时左右,蒋涛建议下河洗澡,刘凯、余平勇表示同意,然后三人便到河边。刘凯不会游泳,便首先脱了衣裤坐在江边玩水,余平勇与蒋涛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余平勇见蒋涛在水中挣扎便急忙游过去拉蒋涛,但未拉住,蒋涛被江水冲走。刘凯立即打电话报了警,并与余平勇一同跑向下游寻找。2011年9月5日,蒋涛的尸体被发现。事发后,死者蒋涛父母蒋晓林、李显容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刘凯、余平勇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涛在溺水前是一个精神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到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其溺水死亡系其酒后游泳这一错误行为所致,与和刘凯、余平勇一起喝酒无直接因果关系。


江津区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蒋晓林、李显容的诉讼请求。


蒋晓林、李显容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凯、余平勇作为与蒋涛一起饮酒的朋友,应当知晓酒后游泳的危险性,却未对蒋涛进行必要的劝阻,仍然同蒋涛一起下河洗澡、游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失。而蒋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酒后游泳的危险和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酒后晚上下河游泳,系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的懈怠和生命权利的漠视,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判刘凯、余平勇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当。


重庆五中院判决:刘凯、余平勇赔偿蒋晓林、李显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费用21350元,驳回蒋晓林、李显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凯、余平勇应否对蒋涛的死亡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对于共同饮酒引发的伤害、死亡等纠纷的法律责任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本案中,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是否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和原告的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判断同饮者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就是要确定同饮者在何种情况下会对醉酒者产生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同饮者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首先,同饮者之间存在侵权法理论上的“特殊关系”,这是其承担救助等安全保障义务的身份前提。同饮者基于特殊亲密关系而聚会喝酒,或者通过聚会喝酒建立、维持乃至增进情谊亲密关系,同饮之人具有感情上的彼此信赖。根据邻人规则理论,“一个人作为或者不作为时应该考虑受自己行为直接、紧密影响之人的利益”,同饮者也能合理预见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对其他同饮者的损害。


其次,同饮者之间未履行注意义务,这是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过错所在。注意义务是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后,在法院判定被告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原告负有的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而被告却未加注意或未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标准,或未采取法律所要求的预防而违反此种义务时,被告在法律上对受害人承担过失责任。如果在当时不存在注意的义务,由此发生的损害都属于无侵权行为的损害,同饮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可能发生的损害结果是普通人所能够预见的,这是注意义务的必要限定。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责任的前提是共同饮酒行为,且这种行为已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如醉酒、饮酒人神志不清等危险状态。如果仅是少量饮酒,酒后行为正常却引起其他意外事件发生,如心脏病突发难以预见等情况,则共同饮酒行为只是一个诱因,不能造成注意义务责任的产生。共同饮酒人承担注意义务的判定标准应为普通人的注意,即普通社会公众具有的合理的注意。所谓“合理的注意”应为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结果发生的注意。普通人能够预见的醉酒易引发的损害承担责任,如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而对普通人通常情况下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不负侵权的责任,如共同喝酒的其他人酒后犯罪、殴打他人,饮用假酒造成身体伤害,酒后自毁财物等等,则共同饮酒人不承担责任。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议案》。鉴于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在新的合同法中专章对技术合同的问题作了规定,《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立法的主要依据和立法原则已经改变,并且该法规中的主要内容即关于技术合同的认定问题,合同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已全部取消;2003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在去年市人大常委会进行的贯彻行政许可法清理地方性法规中,清理法规领导组提出,该法规有6项行政许可事项,经审查这6项行政许可事项有的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有的属于国务院取消的许可项目。因此,该法规的很多内容已不符合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