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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13 07: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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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区房屋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屋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市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包括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

丽水市房地产管理处和丽水经济开发区房屋产权登记管理所(以下简称房屋登记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莲都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提高房屋登记管理水平。

第四条 房屋登记簿是证明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统一永久保存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可供查询的电子形式的房屋登记簿,电子登记簿根据需要可转化为纸质形式。

第五条 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发证。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通过网站、公告栏予以公示。

第八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宅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已取得权属证书房屋的分割、部分转让登记,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房屋共有共用部分(如中堂、门厅、走道、楼梯等),因其建筑面积和使用功能限制不宜分割的,应当在各共有户的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共有共用部分的名称、建筑面积等;共有共用部分如有书面产权份额约定或建筑面积分摊的,应当注明各共有户的产权份额或分摊的建筑面积。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

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依法登记的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提出申请,并交验法人、其他组织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并交验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

第十一条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查验申请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房屋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笔录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字确认的,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将情况进行记录,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二条 登记申请受理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就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可以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10日。公告应当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房屋登记机构确定的网站、公告栏发布。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事项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送达书面通知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在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完成查看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进行记载,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据此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将房屋基本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同时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申请登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集体土地”字样。

预告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房屋登记证明。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并且退还登记申请材料: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10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1个工作日。

公告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时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法律、法规对登记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破损的,权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房屋登记机构换发前,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经公告后予以补发,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作废。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补发前,房屋登记机构还应当就补发事项在房屋所在地的行政村公告。

第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房屋登记费。具体收费按价格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房屋登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六)房屋测绘报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以前建造的房屋登记,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交原审批部门批准的有关建房手续或者能够证明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包括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的,应当提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并经房屋登记机构公告无异议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实施后至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手续;

3.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造的房屋登记,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规划竣工验收核准证、规划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新建商品房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为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只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在集体所有建设用地或者宅基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对前款第(四)项内容,申请人可依据下列情形分别提供相关材料:

1.属历史性老宅的需提供土改时期县(区)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买卖(典)契证或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的批建文件。若无法提供的,需提供由房屋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房屋来源证明。

2.1982年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后至1994年4月18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村民建房使用证或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

3.1994年4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之后至199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4.1998年1月1日《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后至2007年12月31日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

5.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之后建造的房屋,需提供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需提供的有关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经登记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原因,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外),如双方或一方为港、澳、台或其他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办理公证。

第二十五条 对已登记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

(四)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证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事实发生后及时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在建工程及以集体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申请抵押权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抵押合同;

(五)主债权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企业首次以在建工程名义申请抵押权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在建设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将在建设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三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的事项涉及第三人房屋权利的,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

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否则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存在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更正手续;权利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手续,且错误记载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书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其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受理后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权利人。

自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未被人民法院受理或被驳回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由房屋登记机构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予以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

(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其他县、市的房屋登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丽政令第22号)同时废止。


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和构想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交通运输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铁路、民航、水运、公路相互联结、相互竞争构成国家交通运输体系,在此平台之上运行的物流业、客流业是国家的基础行业,不仅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也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前提和标志。保障交通运输业的安全、稳定和健康发展是司法的重要任务,交通运输业的行业特点、交通运输法律法规的部门法特点以及交通运输案件法律适用等特点决定了司法的专门性,加之交通运输业的庞大体系和自成系统特征,使国家有必要在此领域设立专门的司法机关。我国现有的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有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两个专门司法机关的改革备加受人瞩目。海事中级法院归所在省之后加强了其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改革效果受人称道,铁路司法机关的改革正在酝酿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铁路等专门检察院管理体制改革研究”列入2005年调研课题,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专门人民法院体制理顺问题列为2005年人民法院改革任务之一。笔者认为,整合铁路、海事司法资源,建立我国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时机已经成熟。
一、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必要性
1、交通运输业的重要性和系统性
“千条万条,运输第一条”(周恩来总理语),这一规律至今仍未过时。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消除交通运输对国民经济的“瓶颈”制约,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年加强,营运里程不断增加。到2003年底,综合运输线路总里程达378.89万公里;铁路营业里程7.3万公里;公路通车里程180.98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2.97万公里;内河通航里程12.4万公里;民航通航里程174.95万公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全社会客货运量持续增长。据预测,2010年和2020年我国全社会旅客运输需求总量将达250和400亿人,货物运输需求总量为190和260亿吨。到2020年铁路网线路长度达到10万公里以上,高速铁路或客运专线里程达到1万公里左右,公路通车里程达到300万公里左右,高速公路里程达6-7万公里,内河三级以上航道达1.5万公里左右,民航机场达到300个左右。 交通运输业的系统性日趋明显,专家呼吁建立“大交通体制”,统一交通管理机构,统一法规,统一政策,统一规划,促进交通管理由分散走向集中。
面对重要且庞大的交通运输业,统一的司法保障制度和法律适用标准尚未形成,而问题症结在于司法机关的合理设置和顺畅运行。
2、交通运输领域案件的特殊性
交通运输领域案件具有明显的跨地域特征,正是这一特征使地方司法机关不便行使管辖权,因为他往往超出某一地方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例如吉林开往宁波旅客列车在济南市管内行驶时发生盗窃案,由吉林、济南、宁波中的哪一个司法机关管辖?如果没有铁路运输司法机关这一问题将难以解决。跨地域性还决定了地方司法机关无法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藩蓠。跨地域性还使打击交通运输领域刑事犯罪难以形成合力,不利于保护交通运输秩序。
交通运输领域的刑事案件种类具有明显特征,可以分为:(1)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破坏交通工具、破坏交通设施、交通肇事及交通运输人员渎职性犯罪。这类犯罪危害极大,往往涉及广大旅客生命健康及巨大财产安全。(2)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客运交通工具如旅客列车、客机、客轮等是一个流动的社会,盗窃、诈骗、伤害等普通刑事案件时有发生,维护平安的运输秩序是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交通工具上的刑事犯罪还具有团伙性和流窜性,所以,要求司法机关具备“长线作战”能力,强调各地司法机关互相配合,协同作战,活动范围呈“条”状,明显区别于地方司法机关的“块”状特征。
交通运输领域的民事案件种类主要表现为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关民商事案件。(1)案件主体往往是分处异地相隔甚远的双方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能否公正审理的问题显得尤为突出,管辖权异议经常被提出,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方法院审理显然不利于这一问题的解决。(2)案件标的往往涉及地方经济、地方企业利益或者受地方法规约束,由地方法院审理并执行难以突破地方保护主义。近年来,地方法院委托铁路运输法院执行日益增多,效果显著,已成经验,就证明了这一点。
3、交通运输法律适用的专业性
交通运输领域法律适用的专业性首先体现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专业性。在民商法律方面,除了我国《合同法》分则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二十章“仓储合同”外,还有众多的部门法对交通运输法律关系予以规范,属于法律层面的有:《海商法》、《民用航空法》、《铁路法》、《公路法》、《港口法》等;属于行政法规层面的有:《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公路管理条例》、《国际海运条例》、《航道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在刑事法律方面,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两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海事、铁路、民航等司法工作作出的专门司法解释,如《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交通运输领域民商法律适用的专业性还表现在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主要有运输、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仓储、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有时出现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可由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4、交通公安机关的存在
  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早有公安机关的存在,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在维护交通安全、打击危害交通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工作区域内和列车、轮船、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水运航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水运、通讯、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交通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分别由发案地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管辖。这些交通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是依据交通布局的特点划定的,与地方行政区域不相符合。让地方检法与交通公安机关相配套,不仅违背地域管辖的原则,现实中也很难操作,故设立相应的交通检法两院,是最佳解决途径。
5、司法机关的专门化趋势
在司法机关发展进程中,根据社会和司法工作的需要,设立专门专门法院、专门检察院,使司法工作专业化,分工化,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正因如此,最高院主要以案件性质划分四个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在国外,早有设立交通司法机关的先例,例如,在美国联邦和州的两套法院组织体系中,除了按等级分为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地区法院等法院之外,按受理案件的性质,又设有许多专门的法院,有破产法院、交通法院、家事和青少年法院、海事法院、税务法院、州际商务法院、国际贸易法院、海关事务法院、专利法院等。加拿大省法院分为省级高级法院和省级法院(也称地方法院),大多数案件由省级法院审理,根据处理案件性质的不同,省级法院又分为不同种类,如交通法院、小型索赔法院及处理刑事、家庭关系的法院等。在俄罗斯设有交通检察院,成为其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
  各国设立专门司法机关的实践表明,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设立越来越多的专门司法机关已成为一种趋势。专门司法机关的设立不但使社会分工的专门化反映到司法领域中来,使司法工作更加专业化,而且为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和解决方法提供了条件。
二、建立交通运输司法体制的构想
1、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设立
以现在的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和海事法院为基础进行撤并、调整或新设,建立交通运输法院和检察院的三级院,即基层院、地市级院和省级院。打破行政区划的限制,完全以铁路、水运、民航、高速公路的布局,以交通运输枢纽地位为标准,在小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在大枢纽城市设立基层院和地市级院,在北京设立省级院。各院的管辖范围依交通运输布局为标准进行划分。
2、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案件管辖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管辖铁路、民航、高速公路、水运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海事、海商案件。
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1)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场所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如车站、港口。(2)交通运输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如旅客列车、客轮、客机。(3)以正在运行的交通工具为对象的刑事犯罪。或者以相对应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为标准。如铁路公安机关、民航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现在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增加民航、高速公路、内河航运运输过程中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界定标准应为:(1)原告为交通运输企事业单位;(2)争议内容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行为。
3、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管理
  交通运输司法机关应彻底脱离与交通运输企业和地方政府的关系,实行“两高”领导下的垂直司法体制。依据组织法的规定,省级院检察长和院长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分别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法官、检察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省级院和地市级院根据职级分别行使任免权。在财政支出方面,由“两高”分别制作交通运输司法机关的财政预算上报中央,由中央财政拨付“两高”,分别下发各级交通运输司法机关。
我们有理由相信,依上述设立交通运输司法机关,是践行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时为下一步在更大范围内实行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借鉴模式。


参考文章:
1、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应加快铁路司法体制改革》,载《法制日报》2003年11月27日。
2、陈光中、张栋、周翠芳:《铁路司法机关:应当保留必须改革》,载《检察日报》2003年12月19日。
3、陈光中、张栋、周翠芳:《关于铁路司法改革的几点看法》,载《人民检察》2003年12期。
4、曾业辉 杨明炜 张孔娟:《大交通体制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国经济时报》2004年3月1日。
5、李柏华:《加强司法保障 促进现代物流》,载《天津法院网》2005年4月11日。
6、赵丽珍:《“十一五”交通运输需求预测与发展展望》,载《中国科技信息网》2004年11月16日。
7、陈瑞华:《中国司法改革的主要课题》,载《华东司法研究网》2004年5月20日。
8、韩伟:《美国加拿大的法院设置》,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5月22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杨仁争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本规定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的江河、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天文气象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遗址、园林、建筑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是台州市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台州市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农业、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台州市级、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各级风景名胜区由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条件和审定程序分别为:
  (一)具有重要的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独特,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规模较大的申报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定。
  (二)具有较重要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景观有地方代表性,有一定规模和设施条件,在省内有影响的申报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三)具有一定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环境优美,规模一般在5平方公里以上,以接待本地区游人为主的申报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县(市、区)政府提出申请,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调查评审后,报台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有条件的县(市)也可设立县级风景名胜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条件和审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实施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等活动相关的行为时,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设立界牌。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人文景观,必须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改变。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得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应当拆除;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迁。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须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建设必须与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相协调。居住区外已有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或迁出风景名胜区。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须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地形地貌必须严格保护,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开山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的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疏伐、更新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应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并制定保护措施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对河流、湖泊等应及时进行清理和疏浚,不得擅自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变。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切实维护好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要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的生态知识,严禁伤害和滥捕野生动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损坏公共设施;
  (四)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览区、居住区、禁火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开发和保护景区资源方案,环境保护、绿化、公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区保护方案,绿化、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台州市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管理部门;市级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市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进行其他工程等都要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划进行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确需建设的项目,其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施、体育设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由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台州市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县(市、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法规规定须报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先经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设的设施,必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程序,经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监理资质。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等保护设施,维护景容和游览安全。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规定组织验收或参与验收。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或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管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先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再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禁止无证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指定地点文明、合法经营,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强行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和游船、缆车、索道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经县级以上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在门票上附加其他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或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建设的,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由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但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经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章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管理部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无效;已进行建设的,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地质矿产、规划建设、水利、消防、治安、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侮辱、殴打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环境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整改措施不力,致使资源、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台州市建设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