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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时间:2024-07-07 05: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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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一届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8月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旅游条例



(2008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旅游经营、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促进与发展和旅游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以有效保护旅游资源为前提,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针。



第四条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工作,指导协调旅游产业发展和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管理机制,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发展,依法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鼓励民营资本投资参与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经营旅游业务。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或者旅游区(点)独特性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以及其他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自然山水旅游、滨海休闲旅游、边关揽胜旅游和民族风情旅游等旅游项目。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九条 加强旅游院校、旅游专业的建设,促进旅游科研、教学和职业培训工作,加快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推行旅游服务标准化和规范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旅游行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达到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旅游区(点)、旅游集散地、交通枢纽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修改交通规划、安排重点交通线路和站点时,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旅游开发和旅游相关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旅游价格时,应当听取消费者、旅游经营者以及旅游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旅游区域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具有相应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旅游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有关区域规划的要求,并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化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十八条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保护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生态原貌,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和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旅游区(点)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各项建设手续。



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旅游发展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周边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环境有害的项目,不得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容量,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环境卫生、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旅游区(点)的景容。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遵守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社会公德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向旅游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旅游服务信息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四)在商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六)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而冒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和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旅游经营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明码标价;对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实行一票制,经审批另行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可以设置联票。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单一门票价格之和,一并向旅游者公示。不得强行销售联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的旅游区(点),应当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服务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者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



  旅行社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加收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将已订立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旅游者不同意的,旅行社应当返还旅游者预付的旅游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出团的,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设立门市部(营业部)的,应当在办理完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旅行社设立的门市部(营业部)的业务范围限于为旅行社招徕游客并提供咨询、宣传等服务。禁止旅行社以承包、挂靠或者变相承包、挂靠方式非法转让经营权或者部分经营权。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和其他随团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合理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设置的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标准,并使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外国语言文字。



  第三十二条 在旅游区(点)及其出入口、通道,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或者堵塞交通。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关于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提供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三)按照旅游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物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请求赔偿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爱护旅游资源、设施和环境;



(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遇到紧急情况时,听从有关部门和人员的指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申请旅游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四)按照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旅游安全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指导、监督旅游安全管理,协调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置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定期对旅游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防范旅游安全事故发生。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置。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布旅游危险信息,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安全。



旅游区(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游览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经国家认可的检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使用取得营运许可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交通工具。



  第四十二条 存在安全隐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安全警示的旅游区(点),旅行社不得安排旅游。



第四十三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合理确定旅游接待承载能力,实行游客流量控制。



旅游区(点)的游客数量接近游客流量控制标准时,旅游区(点)应当向社会发布预告,及时进行疏导,并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控制游客流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和受理旅游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旅游投诉。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可以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情况特别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在七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旅游区(点)或者已经规划、评估认定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或者对环境有害的项目;



  (二)建设损害景观的设施;



  (三)建设其他设施或者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进行采石、开矿、挖沙、砍伐林木等破坏环境、文物或者自然资源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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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印发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署〔2010〕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地林直、中省直有关单位: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行署、林管局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领会,加强宣教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有效形式组织干部职工学习《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结合本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好各项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充分利用多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手段和宣传媒介,广泛宣传地委、行署致富林区职工的政策意图及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各种制度措施,让全区干部职工进一步认识到林下资源保护与可持续经营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调一切积极因素,全面深化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全面落实责任,扎实推进工作。要按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工作方案,细化制度措施。建立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责任制度和管理体系,落实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落实“一把手”工程,实施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行政问责。各地要全面有序推进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监测、资源资产评估、经营利用管理、产业建设、规范市场管理和科研推广等工作任务。要认真组织开展好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工作,建立林下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开展好可利用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和林下经济核算工作。
三、加强考核管理,严格兑现奖惩。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加大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考核力度。对于行署、林业集团公司督办的相关工作和林下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评的必保指标。行署督查室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地林下资源管理工作进行督查。行署、林业集团公司将依据考核结果兑现奖惩。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杜绝破坏资源、无序经营等行为,实现林下资源可持续经营,促进低碳经济发展,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物质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及《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坚持生态优先、积极保护、科学规划、持续经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林下资源,泛指各地可利用的主要野生经济植物。本办法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参照执行。
第四条 凡在上述辖区内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经营利用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五条 各县、区、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管理主体,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的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宣传教育、资源保护管理、资源调查与监测评估、有序经营利用和产业建设等工作任务。同时在有效保护资源的同时,致富职工和发展产业,实现富民兴企目标。
第六条 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工作机制。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成立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组织协调全区林下资源管理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各地要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第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和相关部门要加强林下资源保护,严厉查处一切破坏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效保护野生经济植物物种基因。通过采取划建野生经济植物保护地的方式,对珍稀濒危植物及可利用野生经济植物实施保护;通过采取建立林下资源轮采区的方式,对可利用林下资源实施控制性保护。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八条 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要坚持“资源国有、有偿使用、发展经济、致富职工”和“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要鼓励支持林区职工和加工企业,在资源所有权不变、不改变林地、湿地用途和不降低森林与湿地功能的前提下,承包经营林下资源,即林下资源经营权可以实施有偿转让,承包经营期间可以采取科学有效的经营技术与保护措施。
第九条 林下资源经营管理要根据资源种类、分布、储量、利用目的及经营管护能力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对于资源相对集中,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采取公开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将经营管理权转让给林业职工、本地常住居民或深加工企业,明确双方权利、责任和义务,建立“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要全面落实资源管理责任,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
第十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根据可利用林下资源生物学特性和分布特点,兼顾林情、社情及森林防火工作,科学区划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及时向职工发布采集期、灾害情况等信息,采用科学的采集方式。
第十一条 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实行采集行为登记制度、协议采集收购运输制度和采集期各类信息统计上报制度。各地所有采集活动必须在限定的采集期和采集区内进行,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坚决杜绝外来人员入山采集。各地要落实落靠相关工作责任,确保采集期各类采集信息报告及时准确。
第十二条 采集期间,各地要严格执行森林防火的各项规定,逐级落实责任,严格控制火源。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林下资源产品收购期间,实行采收交易情况统计上报制度。从事收购的企业或个人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各地要做好对收购企业收购量、库存量和销售量的统计工作,及时上报收购量和库存量,对收购量和库存量要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要根据本地林下资源的种类和产量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旅游、城镇规划和便于交易等因素,建立固定或临时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和影响市政建设的行为要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好经营承包者和加工企业合法权益。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加工利用产业建设必须树立全区一盘棋的思想意识,要严格按资源储量、分布和承载能力规划产业建设布局和发展规模,科学编制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各地、各部门要积极扶持我区现有规模企业向精深和低碳经济方向发展,尽快扩大生产规模和销售市场,以此确保林下资源作为加工生产原料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十七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积极为加工企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和宽松的发展环境。同时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为加工企业提供原料生产基地,并协助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良好的原料购销渠道,确保企业生产原料供应得到保障。对林下资源相对匮乏、无法满足深加工企业需求的县、区、林业局可向行署、林业集团公司报请原料使用计划,地区统一组织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确保全区加工企业的原料供应。
第十九条 要切实加快对主要利用林下资源的人工引种栽培步伐,科学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第二十条 科研部门要在每年的科研经费中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积极组织相关技术人员针对林下资源保护开展科研活动,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通过集约化经营和人工驯化等方式,建立科技示范基地,引进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行署、林业集团公司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地区主管部门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全区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进行动态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林业局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宣教工作、调查规划、监测评估、科学研究和产业建设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受到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的,要对其实施行政问责制;对情节严重、触及法律的,要依法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林下资源经营与利用过程中出现的破坏林下资源、毁坏林地和湿地等行为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原《大兴安岭地区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大兴安岭林区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十个林业局及地方林业所属六个国营林场从事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以下简称林下资源)保护与利用的企业及个人。
第三条 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协调和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林业集团公司、林业局和林场(管护区)的三级管理体系,完善相应责任制度。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是所辖区域林下资源的管理主体,各地行政主要领导作为本辖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要全面落实编制可利用林下资源保护与科学利用规划,加强对辖区内林下资源的宣传教育、资源保护、详查监测、资产评估、经营利用、市场规范和产业建设的领导,逐级向林场和其他有关部门分解落实工作任务。行署与各地签订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责任状,林业局与所属林场签订工作责任状,林场与职工签订责任状,形成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全区林下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按工作要求完成相应工作任务。
  各级宣传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宣教活动,全面提高全区干部职工群众对林下资源的自觉保护管理意识与科学经营利用水平。
  各级资源管理、资源监督、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公安森保等部门切实承担起对林下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大力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采集、销售、收购和运输等各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产业部门和科研部门或单位每年要拿出一定比例资金,组织开展对林下资源实施集约化经营管理和人工驯化研究,制定经营技术标准和规程,提高资源品质。引进适合寒地生长的栽植品种,加快人工扩繁进度,尽快形成规模,以缓解产业建设对野生林下资源利用的压力。
  各级工商行政和市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购销环节的监管,规范交易市场建设,严厉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和占道经营等违规现象,维护林下资源购销交易秩序。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林下资源产品加工企业原材料投入、生产工艺、关健点控制、检验检测和成品出厂等环节标准监督管理,对无标准生产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各级发改委(计划部门)要抓住国家鼓励发展低碳经济的战略机遇,积极向上争取林下资源保护利用相关政策和资金。
  各级财政(财务)部门要认真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资产评估工作,为经营权转让和经营期资源消长考评提供保证。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部门要将实施“家庭致富工程”、发展“自营经济”与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共同协调发展。
  其他各成员单位和部门也要按其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
第六条 各地要成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机构,建立林下资源调查监测与评估制度,对责任区内主要利用的林下资源的分布、贮量、可允收量和开发利用量等进行调查和动态监测,组织开展林下资源评估工作,建立健全资源管理档案,及时准确掌握资源消长情况,适时调整保护利用策略。
  林下资源监测调查由各地负责安排,组织森林经理调查要同时开展林下资源专项调查,并增加相应章节。
  各地要通过设立固定样地及临时样地,对本施业区可利用林下资源开展资源监测,监测重点为对主要利用资源分布与储量详查,同时建立资源监测档案。
  各地要组织建立由财务部门牵头,审计、企管与资源保护等部门参加的林下资源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部门要结合资源调查监测结果,对主要利用的资源储量、价值和承包前后资源消长情况等进行科学认证,确保经营期内林下资源产量和面积双增长,并以此作为考核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地要本着面积适宜和利于管理的原则,重点采取经营权有偿转让方式,加强林下资源经营利用方面的管理。
  对于林下资源相对集中和管理较便利的近山区,可以以沟系或林班为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采取集体承包或个体承包等多种方式,将林下资源经营权有偿转让给林业职工,依法签订经营管理合同。承包经营中在赋予承包者经营抚育和采集收益权的同时,还要赋予承包者对辖区森林、湿地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责任,双方要切实履行所签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各地要把对加工企业发展和职工承包经营应尽的服务保障等做到有效落实,真正建立起“管、育、用”一体化的经营管理模式,承包期最高可以放宽至10年。各地对转让承包区域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转让林下资源经营权要求优先考虑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的职工队伍,确保每个想承包和有能力承包的职工都有承包地块。承包面积要与承包经营者实际管理能力相符,要科学实际地确定承包面积。
  对于资源相对分散、管理难度大和产量低的远山区,可采取林场统一组织管理的采集方式,加大资源管护工作力度,确保林下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各地要实行采集前公示制度。要依据本地林下资源特性、分布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禁采区、保护地、轮采区和采集区,要及时组织开展产量预报、采集期预报和防灾减灾预报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发布,倡导科学采集,提高采集质量。坚决禁止捋青、折枝和损坏嫩芽等一切野蛮抢采的破坏资源行为。
第九条 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和有步骤地开展规范性采集活动。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经营承包者向林场(管护区)提交采集计划后,可自行组织;非经营权转让区域内林下资源产品采集由林场(管护区)统一组织进行。
  采集计划包括采集时间、采集地点及范围、采集方式、组织形式、入山采集人数(需特别说明外来入山人员情况)、防火和安全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采集者要在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采集协议》(以下简称《采集协议》)后在指定区域内从事采集。若出现采集劳动力短缺情况,由各地劳动部门统一调剂。
  《采集协议》要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防火期间,要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指导管理林下资源产品采集工作。
第十一条 采集期实行采集日报制度。采集期间各地要将每日入山采集人员数量、资源采集种类、采集量和收购量等数据进行详细统计,上报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林下资源收入一律上缴林业集团公司,视同育林基金管理,做其他营林收入。支出由林业局提出支出计划申请,在规定的使用范围内按80%返还。同时建立多缴多奖机制,结合年终考核一并兑现。

第四章 收购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鼓励加工企业与采集者建立定单收购的购销模式,确保满足加工企业生产原料的供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能力和冷储能力,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允许加工企业在我区参与承包经营管理林下资源。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符合城镇发展布局和方便职工交易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在人口密度大、物流畅通、资源富集和产业密集的县、区、林业局,要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的林副产品交易市场,其他地方可以结合实际建立临时交易市场。各地建立林副产品交易市场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凡从事林下资源产品收购的企业或个人,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凭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并签订《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收购协议》(以下简称《收购协议》)。凭《收购协议》对林下资源产品进行收购和从事加工生产。
  收购商在收购时要出具《收购协议》,每天的收购量和销售人等信息要详细登记。林业局和林场要派驻市场监督员每天统计一次采集和收购情况并及时上报。采收   期间可通过核对收购卡和盘点库存等,控制私收滥购等违规交易行为。
  从事林下资源产品运输须办理《植物检疫证明》和《林下野生经济植物资源产品运输协议》(以下简称《运输协议》)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林下资源产品的收购价格完全遵照市场经济规律。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压等级压价格或哄抬物价,不许非法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对违反规定的,一经发现,由物价和工商管理等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经营林下资源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入指定交易市场,服从管理,依法诚信经营。对私收滥设收购网点进行交易的,由工商和市政部门按职责权限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伪造、倒卖和转让《采集协议》、《收购协议》、和《运输协议》)等有关行为的,由各地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五章 产业建设

第十九条 林业集团公司绿色产业处负责指导全区林下资源产业规划、产业建设、产品研发和市场营销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要根据林下资源分布情况和承载量,科学制定全区林下资源开发利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加工企业。同时加强企业建厂前的资质审定工作,制定出台加工企业建设标准和产品标准等,实现优势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
第二十一条 要提高对林下资源产品精深加工比重,确保企业发展规模和所研发产品的终高端性,打造自身竞争力。强化市场营销和信息平台建设,组建营销集团,提高市场份额,促使林下资源作为生产原料早日实现不出区的目标。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积极扶持加工企业发展。在自愿协商和加工企业实现对原料包销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合法的保障性措施保证原料供应。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林下资源管理“五项机制”。建立行政问责机制,对各地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实施行政问责制;建立督办检查机制,林下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行署督查室联合开展不定期督办检查;建立动态考核机制,实行日常考核与年终总评结合的方法;建立激励重奖机制,对林下资源管理工作在经济责任目标考评中列居前三名的县、区分别给予10万元、8万元和5万元的重奖,对考评列居前两名的林业局分别给予10万元和8万元的重奖;建立预警机制,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完善的预警方案,及时处置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对因工作开展不积极、保护管理措施不到位、采集秩序混乱和交易不规范导致辖区内出现破坏资源、掠夺性采集和无序收购等严重问题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5日内以书面材料形式向行署主要领导说明情况,同时报行署督查室和地区林下资源主管部门,并视情节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要实行举报监督制度,开展社会监督。对举报违规采集、购销和运输林下资源产品等违规行为,一经查实,要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地要对在林下资源保护管理、调查监测、资产评估和科学研究等方面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物质奖励。奖励资金来源可在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收益中提取。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林下资源保护管理、监督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若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损害或使林下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受到影响,可依据《大兴安岭地区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和《大兴安岭地区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实施意见》(试行)予以问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包者在林下资源经营利用过程中,出现破坏森林、湿地资源和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法从事种植、养殖和采集的,依据《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对违法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或缴纳补种树木费”。
在经营利用林下资源的过程中,对湿地野生植物物种栖息环境或再生能力构成损坏的,依据《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36条第7款规定,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生效。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64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四月三日



  福建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基础,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为加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保证源头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原始记录,是指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过程和成果所作的最初数字或文字记载的原始凭证(资料),是统计报表最初资料来源。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台帐,是指根据统计报表和核算工作的需要,用一定的表格形式将分散的统计原始记录依一定标志,定期进行登记、汇总,作为编制统计报表依据而使用的帐册。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在批准或决定成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及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之前,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间到负责登记的统计机构进行年检。

  第五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企业应执行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任务和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接受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安排和监督检查,并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统计报表。

  第七条 根据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以及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小型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名单应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小型企业可委托统计代理中介机构代理统计业务,向代理人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第八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网上直报企业统计人员还应当参加有关计算机数据处理的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的网上直报技术。企业应当从具备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中聘任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队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企业应配备相应的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不断提高本企业的统计信息化水平。

  第十条 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应采用网上直报方式上报统计资料的企业,拒绝参加网上直报、擅自退出网上直报的或不通过网络上报统计资料,经有关统计机构催报仍拒不报送的,均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新上或新增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以上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限额以上批发零售餐饮业企业和星级住宿企业,在投产或达到规模时应于次月主动向当地统计机构申报纳入定期报表统计范围。不及时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排除干扰,确保统计数据的及时、准确、全面、真实。

  第十三条 企业统计人员有权抵制未经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批准(备案)的各种非法调查。有权要求政府统计部门为企业上报的各类统计资料保密,有权抵制各种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统计人员应认真检查与本企业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审验、评估和确认本企业统计资料,督促改正不真实的统计资料。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检举、揭发。

  第十五条 企业统计资料应由填表人签名、统计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由财务部门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因特殊情况,用电话报送的,应及时补报纸介质统计报表;网上直报企业应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也不得强令或者授意他人篡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意见,由统计人员或相关人员核实订正后上报统计数据。

  第十七条 企业上报的统计资料有错误的,定期报表和年报需分别在统计机构规定的上报期限后24小时和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向所报送的统计机构更正。超过时限的应在下一个报告期调整,并附书面说明。

  网上直报企业发现数据报送错误的,应按前款规定的时间,通过网络进行更正。

  企业对错误的统计资料未按第一款规定更正或调整的,按虚报或瞒报统计资料论处。

  第十八条 定期报表应当严格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报告期上报统计数据,月报的报告期应为当月的日历天数。不得违反规定采用错月的办法上报月度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存档等管理制度,由企业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统计资料。统计人员调动,应办理统计资料移交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政府统计机构的规定,设置、保存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统计台帐可采取纸介质或电子版形式。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设置必须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不得伪造,严格按照统计制度的统一规定,登录统计指标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计量单位,做到格式规范、指标齐全、定期登录、查询方便、字迹清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加强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管理。

  (一)统计原始记录必须统一编号、统一格式,按不同时期、不同类别装订成册,统一管理。原始记录编号必须连续,作废的原始记录应当保留,但可注明。

  由财务或其他业务部门提供的原始凭证,必须单独设置“统计联”,并按规定向统计人员提供。

  (二)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保存期为三年,未到保存期的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不得销毁。不按规定设置、保存或擅自毁灭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按《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依照统计法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统计法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

  (五)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和《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

  (一)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二)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四)未依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五)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有关规定的;

  (六)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按《统计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的各类评优、评先活动中,应充分听取同级统计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组织对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进行检查、考核,连续两年考核合格的企业,授予统计诚信企业称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下列表现之一的企业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三)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统计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