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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4: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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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印发《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9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计经(1986)587号文件要求,一九八六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标准局对绵羊毛市场进行了监督检查。为了加强今后绵羊毛的市场管理,经与农牧渔业部、纺织工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标准局共同研究,制定了《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羊毛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活羊毛的流通,加强羊毛市场管理,认真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打击羊毛经营中的掺杂使假、哄抬价格、非法倒买等违法活动。保护农(牧)民、商业和工业三方面的合法利益,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专业纤维检验工作的通知》及有关市场管理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或由以上部门委托的单位,必须对进入流通领域的绵羊毛加强质量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绵羊毛国家标准是羊毛在流通中统一的质量标准,是羊毛商品交换的依据。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均必须执行这一标准。
第三条 从事绵羊毛购销活动的必须是:羊毛的生产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者以及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 从事绵羊毛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只能进行自产羊毛的销售;以绵羊毛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采购的绵羊毛,只限自用,不得转手倒卖。
第五条 绵羊毛经营者、以绵毛羊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绵羊毛业务、技术基本知识,熟悉绵羊毛国家标准,具备分选、整理的条件和鉴别羊毛等级的技术能力。
经营绵羊毛必须坚持分类、分等、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级压价或提级提价。
要加快按净毛计价试点工作,取得经验后,在全国范围推行。
第六条 绵羊毛是国家的重要纺织原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羊毛中掺杂使假,从中牟利。
第七条 专业纤维检验部门有权在农(牧)场、工厂、基层收购点、羊毛集散地进行质量检验、监督检验、复验仲裁。其所出具的检验证书是质量凭证。
受检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检验,并提供方便(包括有关帐目和凭证等)。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专业纤维检验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没收货物、吊销营业执照,直至送交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不执行绵羊毛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的;
(二)无证照经营、非法倒卖的;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的;
(四)哄抬市价、变相提价和抬价抢购的;
(五)妨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
(六)其它违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对在绵羊毛经营中投机倒把、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积极检举揭发者,应给予奖励。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专业纤维检验人员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如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从严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遏制高耗能产业的盲目发展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能源供应紧张局面。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实施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重要意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增强对能源、资源、环境问题的紧迫感和危机感,从全局和战略高度出发,认真做好落实差别电价政策的各项工作,加快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建立节约能源、资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各地区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订预案,做好企业关停并转及职工安置等善后准备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为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加快淘汰高耗能产业中的落后产能,促进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现就进一步做好对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政策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必要性
  2004年6月以来,国家将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等6个高耗能产业的企业区分淘汰类、限制类、允许和鼓励类并试行差别电价政策,对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缓解电力供应紧张矛盾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有关方面认识不尽一致,相关措施不够得力等原因,差别电价政策在部分地区尚未得到很好落实。当前,电力供应紧张状况逐步缓解,个别地区擅自对高耗能产业用电实行价格优惠,部分高耗能产业又出现了盲目发展的势头,这种现象如不及时加以引导,必将引发新一轮高耗能产业产能过剩,加大产业结构调整难度,加剧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将产业政策和价格杠杆有机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差别电价政策,有利于正确引导投资,遏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和低水平扩张,促进建立节约能源和降低能耗的长效机制,对保持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都是十分必要的。
  二、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利用价格杠杆,鼓励和支持环保、节能等先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引导高耗能产业合理布局,抑制高耗能产业盲目发展,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目标。抑制高耗能企业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现有高耗能企业进行节能降耗技术改造,逐步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高耗能产业的整体技术装备水平和竞争能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三)原则。一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依据确定电价政策,促进产业政策贯彻落实。二是合理确定高耗能产业的总体电价水平,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以限制和淘汰落后产能,促进结构调整。三是坚持区别对待,各地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当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
  三、完善差别电价政策的主要措施
  (一)禁止自行出台优惠电价措施。各地一律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自行出台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的措施,已经出台实施的要立即停止执行。
  (二)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在对电解铝、铁合金、电石、烧碱、水泥、钢铁6个行业继续实行差别电价的同时,将黄磷、锌冶炼2个行业也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制订《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见附件1),明确实行差别电价的8个高耗能行业淘汰类、限制类企业的划分标准。
  (三)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今后3年内,将淘汰类企业电价提高到比目前高耗能行业平均电价高50%左右的水平,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5元调整为0.20元;对限制类企业的提价标准由现行的0.02元调整为0.05元(各年度差别电价最低标准见附件2)。各地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高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四)严格执行对企业自备电厂的收费政策。除国家鼓励发展的资源综合利用(如利用余热、余压或煤矸石发电等)、热电联产的自备电厂外,严格执行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缴纳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随意减免。企业自备电厂与电网相连的,应向接网的电网企业支付系统备用费。国家发展改革委、电监会要对各地执行自备电厂收费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抓紧完善有关政策。自备电厂欠缴上述费用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追缴。
  (五)加强对差别电价收入的管理。执行差别电价增加的电费收入,作为政府性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发布。
  四、确保差别电价政策执行到位
  各省(区、市)差别电价政策的实施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要成立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同志为组长的工作小组,对高耗能企业和自备电厂进行认真甄别和分类,拟定工作方案,确保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所有列入附件1的高耗能企业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并于10月底以前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负责按照各省(区、市)政府提出的企业名单,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电监会等有关部门要派出工作组,督促差别电价政策的落实,并将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附件:1.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2.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附件1:

部分高耗能产业实行差别电价目录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加强价格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制止部分高耗能产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令第40号),特制订本目录。对列入本目录的企业或生产设备实行差别电价。
  一、钢铁行业
  (一)淘汰类。
  1.生产地条钢、钢锭或连铸坯的工频炉和中频炉感应炉。
  2.2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铸造电炉和10吨以上高合金钢电炉)。
  3.300M3及以下的高炉(不含100M3以上铁合金高炉及200M3以上专业铸铁管厂高炉)。
  4.20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二)限制类。
  1.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以下的电炉项目、1000M3以下高炉和120吨以下转炉项目。
  2.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公称容量7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不到标准的电炉项目。
  二、铁合金(含工业硅)行业
  (一)淘汰类。
  1.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硅钙合金、电炉金属锰、硅铝合金、硅钙钡铝、钨铁、钒铁等特殊品种的电炉除外)。
  2.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
  3.不符合行业准入条件的铁合金(含工业硅)企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2.5万千伏安及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铁合金(含工业硅)矿热电炉项目(对中西部具有独立运行的小水电及矿产资源优势的国家确定的重点贫困地区新建铁合金矿热电炉按不小于1.25万千伏安执行)。
  三、电解铝行业
  (一)淘汰类。
  铝自焙电解槽。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四、锌冶炼行业
  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以后建设的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五、电石行业
  (一)淘汰类。
  1.5000千伏安以下(1万吨/年以下)电石炉及开放式电石炉。
  2.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二)限制类。
  2005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2.5万千伏安以下(能力小于4.5万吨)和2.5万千伏安以上环保、能耗等达不到准入要求的电石矿热炉项目。
  六、烧碱行业
  (一)淘汰类。
  1.汞法烧碱。
  2.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二)限制类。
  2006年1月1日以后建设的15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用离子膜技术淘汰老装置的搬迁企业除外)。
  七、黄磷行业
  淘汰类。
  1000吨/年以下黄磷生产线。
  八、水泥行业
  (一)淘汰类。
  1.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2.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3.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4.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二)限制类。
  2004年5月1日后建设的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日产1500吨及以下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附件2:

部分高耗能产业差别电价标准

                             单位:元/千瓦时

行业
现行差别
电价标准
2006年10月1日起
2007年1月1日起
2008年1月1日起

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 淘汰类
0.05
0.10
0.15
0.20

限制类
0.02
0.03
0.04
0.05


达能与娃哈哈合资纠纷案的若干法律思考

马宁,MWE China Law Offices 律师


近段时间以来,各大媒体对法国达能与杭州娃哈哈集团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纠纷进行了密集型的报道(见第一财经的跟踪报道),许多跨国公司对该事件十分关注。依笔者之见,无论该事件最终如何解决,对在华投资或准备来华投资的外商都是一个鲜活的教材板案例。本文结合目前媒体报道的内容,以及笔者业务中的感触,对该事件暴露出来的并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 娃哈哈集团以商标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均允许合资双方以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出资,评估要求也往往是形式审查,但由于无形资产的出资有转让所有权与使用权两种形式,实践中应对不同的出资方式审慎分析,充分评估、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方式一:以商标/专利所有权出资
在这种安排下,只要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及时将商标/专利所有权转让(即到商标局或知识产权局登记并履行公告手续)至合资公司名下,一般就不会有什么问题。但要特别注意两点:
1、 区分合同生效时间与商标/专利权转移时间
商标权/专利权转让合同自双方签字时即生效(除非双方约定其他条件),但商标权或专利权的享有则须等到商标局/知识产权局公告才生效。区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即使合同标的的商标/专利后来因种种原因为转让成功,因合同有效亦可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建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转让不成的处理方式)。
2、在合同中应对转移未成的情况下的处理作出规定
根据笔者的经验,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如下模式进行调整(可根据情况选择一种或几种):
(1) 违约金条款;
(2) 如转让不成,商标/专利所有人将自动向原受让主体颁发不可撤销的、排他的(或独占的,具体视情形而定)授权许可;
(3) 如转让不成,商标权/专利权转让的作价应做相应调整。

方式二:以商标/专利使用权出资
这种情况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需要进行周密的合同条款筹划。无形资产不同于有形资产,其可以同时为多个人使用而在存续形态上互不影响,且不以法定登记作为使用的生效要件,因此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笔者根据工作经验总结如下供参考:
1、 对授权的范围详细约定,可以用3W和1H来概括(where, who, when,how);
2、 登记/备案由谁负责,及相应的协助义务及违约责任;
3、 授权方在约定范围内的不竞争义务。

二、 对合资伙伴不竞争义务的约束。

实践中发生在合资企业上的纠纷有很多是由于一方未履行不竞争义务引起的,合同中对不竞争义务的架构应至少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
1、 合资伙伴对不竞争的承诺/保证。尤其要注意对不竞争的具体内容如业务范围作出翔实的约定,不竞争的范围不宜太窄,否则起不到应有的制约作用。
2、 促使合资企业的重要雇员、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不竞争协议书。由于合资双方均可能委派一定的人员到合资企业担当重要的管理职务(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而这些人员对合资企业负有勤勉义务,因此应对他们的不竞争义务及后果作出约定。

三、 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
根据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此合资合同中不能选择其他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但这并不代表纠纷一定要在中国解决,当事人仍可以选择仲裁机构(常见的仲裁机构位于香港、新加坡、美国、瑞典、巴黎等)。
由于在国内仲裁或诉讼易受到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外方往往坚持将争议解决地点设在国外,这样,一旦在将来启动相关程序,由于语言、空间、法律程序陌生的限制,中方往往无力应对,或者花费巨额成本。

四、 律师在合资纠纷中的作用
依笔者在公司并购、尽职调查、纠纷处理中的经验,律师在合资纠纷中可以发挥如下作用:
1、 调查取证。如达能与娃哈哈案中,律师协助达能在国家商标局查询到了娃哈哈擅自将娃哈哈商标擅自许可给第三方使用的备案信息,还查询到了中方擅自设立的与合资公司竞争的企业的详细信息。
2、 行动方案的筹划。合资纠纷的处理是比较复杂的问题,需要持续较长的时间,中间还要视事态发展及时调整方向。此外,在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因素更需谨慎。由于中西方思维方式的差异,外方往往需要中方律师为其设计本土化或利益最大化的行动方案。实践中,外方由于固执己见而吃到苦头的案例并不少见。换个角度考虑,中方由于不理解外方的态度和想法也往往会影响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
3、 参与协调、谈判。合资纠纷的解决中往往需要律师和商务人士的共同参与,律师对合资企业背景/行业背景的深刻理解有助于推动谈判的进行。

以上仅是结合达能与娃哈哈的合资纠纷案作出的一点探讨,并不能代表外商在华投资遇到的全部问题。同时,本文的探讨并没有拘泥于该案本身,且并无意对该案品评道足。

作者联系方式:
Mob: 13817797199
E-mail: Patrick_maning@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