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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1:2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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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政办发〔2005〕43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德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的《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德州市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

  为迅速、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保护我市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山东省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工作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应急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指挥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负责扑灭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疫情,各有关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根据突发疫情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实行分级管理。
  (二)快速反应,高效运转。各级人民政府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体系、应急反应机制和应急处置制度,提高疫情应急处理能力;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要迅速做出反应,采取果断措施,做到“
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诊断、早扑灭”,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三)预防为主,群防群控。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重点扑灭”的方针,加强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防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根据需要组建应急预备队,实行专业防控和群防群控相结合,并定期开展技术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疫情监测和预警预报,对各类可能发生疫情的情况要及时分析、预警,做到疫情早发现、快行动、严处理。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处理工作要依靠群众,全民防疫,动员一切社会力量,做到群防群控。
  (四)依法防控,科学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山东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得力措施,落实防疫责任,强化责任追究,依法加强疫情管理,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切实控制和消灭疫情。不断总结防控工作的成功经验,加强动物疫病快速诊断、防控技术等研究、推广和应用,制定科学、规范的防控措施,提高重大动物疫病科学防控水平。
  二、应急指挥系统
  (一)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市政府成立德州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市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德州军分区后勤部、市农业局、畜牧局、卫生局、市委宣传部、市发改委、经委、建委、民政局、财政局、公安局、交通局、外经贸局、工商局、环保局、质监局、科技局、城管执法局、林业局、财办、检验检疫局、武警支队、德州火车站、食品药品监管局等有关单位负责同志组成。市指挥部下设防控专家组、防疫检疫和现场疫情处理组、经费物资保障组、宣传教育组、办公室。市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市指挥部可视情紧急设立现场指挥部。
  市指挥部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拟定全市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政策,审定各项工作预案,协调调度防控经费和防控物资,组建调度防控队伍,提出紧急应对措施,研究并进行重大工作部署;组织协调成员单位解决防控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协调县(市、区)开展防控工作;对县(市、区)防控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
  市指挥部办公室职责是:负责全市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能是:依法组织协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组织提出有关疫情应急处理的政策和措施;组建并完善疫情监测和预警系统;制订突发疫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对兽医专业人员和基层有关人员进行有关疫情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指导各地实施疫情应急预案。
  (二)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县级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以下简称县指挥部)。县指挥部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参照市指挥部制订。县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县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协助做好全省和全市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
  三、疫情分级
  根据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控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分类。原则上按照疫情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从重到轻划分为特别重大(I)、重大(II)、较大(III)和一般(IV)四级。
  (一)特别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级):
  在21日内,省内有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或者10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我省与相邻省份同时有1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在数市内呈多发态势,并感染到人,继续呈大面积扩散蔓延。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级疫情的。
  (二)重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级):
  在21日内,有2个以上设区的市发生疫情;或有20个疫点或者5个以上10个以下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或在相邻省份的相邻区域有10个以下县(市、区)发生疫情。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I级疫情的。
  (三)较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II级):
  在21日内,有1个设区市的2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或疫点数达到3个以上;或高致病性禽流感毒种发生丢失。
  (四)一般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IV级):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1个县(市、区)发生。
  四、疫情监测和预警
  (一)疫情监测。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检疫网络和预防控制体系。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监测,加大对边界口岸和地区、养殖密集区、候鸟迁徙途经区域、水禽饲养区等重点地区家禽的监测比例和频率,加强对监测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监测质量。
  2.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家禽发生的每一起可疑疫情,应及时采样监测,并保存备份样品备验。
  3.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可能感染人群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疫区内易受感染的人群进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和救治准备措施。卫生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二)疫情预警。
  市指挥部可根据国家和省的预警信息,依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发展规律和特点,以及危害程度、可能的发展趋势,对可能发生的疫情,向全市做出相应级别的预警。
  预警信息分黄色和蓝色2种颜色,分别代表较大和一般2个预警级别。
  五、疫情报告
  (一)报告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报告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或可疑疫情,有权检举控告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职责的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不得瞒报、谎报、缓报,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违者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二)报告时限。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家禽、鸟类病死率高等疾病或其他重大异常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县指挥部应立即派出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2名以上专家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怀疑是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应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到省畜牧办、省指挥部,同时采取隔离、消毒等应急防控措施。经确认后,应于1小时内上报省政府和农业部。
  (三)疫情报告的主要内容。
  1.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
  2.染疫、疑似染疫动物种类和数量、同群动物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
  3.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
  4.已采取的控制措施;
  5.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
  六、疫情确认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必须按程序认定:
  (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2名以上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专家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临床症状明显的,可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
  (二)对怀疑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立即采集病料送省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验室进行检测,诊断结果为阳性的,可确认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疑似病例;
  (三)对疑似病例必须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作病毒分离与鉴定,进行最终确诊;
  (四)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并予公布。
  七、应急响应和终止
  (一)应急响应的原则。发生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事发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分级响应的原则做出应急响应。同时,要遵循疫情发生发展的客观规律,结合实际情况和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及时调整预警和响应级别。根据不同动物疫病的性质和特点,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势态和影响不断扩大的疫情,应及时升级预警和响应级别;对范围局限、不会进一步扩散的疫情,应相应降低响应级别,及时撤销预警。
  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要采取边调查、边处理、边核实的方式,有效控制疫情发展。
  未发生疫情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疫情通报后,要组织做好人员、物资等应急准备工作,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并服从上一级指挥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指挥,支援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发生地的应急处理工作。
  (二)应急响应。发生I级疫情时,配合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启动全国应急预案;发生II级疫情时,配合省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II级疫情时,市指挥部启动应急预案;发生IV级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指挥部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三)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应急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
  各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负责落实地方防控经费及疫情应急控制所需经费,负责落实应急物资储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实施应急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四)部门职责。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1)具体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疫情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2)负责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
  (3)建立紧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足够的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
  (4)建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培训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5)对疫情作出全面分析,并制定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
  (6)制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提出封锁建议并参与组织实施,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7)对封锁、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所需费用及补贴所需资金作出评估,并提出资金使用计划。
  (8)监督、指导对疫点、疫区内禽类的扑杀、禽类尸体和禽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疫点、疫区内污染物等消毒和无害化处理,饲养场所及周围环境消毒等工作。
  (9)组织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10)对受威胁区内易感禽类的饲养、经营及禽类产品的生产、贮藏、运输、销售等活动进行检测、检疫和监督管理。
  (11)参与疫情防控的有关宣传工作。
  2.卫生部门。
  负责监测高致病性禽流感在人群中发生情况,做好疫区(点)内相关人员的人畜共患病防控工作,参与预防、控制、扑杀等工作高危人群的保护,防控人类病例的发生和流行。
  3.林业部门。
  组织开展野禽、候鸟的资源调查和观测,组织专家分析和提出有关野禽、候鸟的分布、活动范围和迁徙动态趋势等预警信息;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对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快速采取隔离控制等措施。
  4.其他部门。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及时报道国家发布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信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正确引导舆论,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的宣传报道和动物防疫知识普及,为疫病防控工作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疫病防控有关物资保障方案及相关政策措施,并指导和监督实施;督促协调各地做好防疫物资的生产、采购、供应等工作,遇到紧急情况,调剂余缺,组织调运。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对疫病防控的补助政策,并及时拨付疫病防控所需的疫苗、扑杀、检测、消毒、处理等经费;研究制定对因疫情影响损失严重的企业及养殖大户的扶持政策;做好群众因疫情造成的防控医疗救助及生活救助工作;加强防疫经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各项补助政策落到实处。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出入境动物、动物产品等的检验检疫工作,严防疫病的传入和传播。
  公安部门协助做好疫区(点)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加强疫区(点)及周围地区的安全保卫和社会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关闭疫区内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打击违法经营禽类及其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防疫药品和物资制假售假行为,指导各地加强市场监督管理,保证商品质量,严厉打击哄抬物价等扰乱市场秩序和造谣惑众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交通部门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封锁区和周边相关地区、交通枢纽设立动物检疫消毒站。运输部门优先安排紧急防疫物资的调运。科技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技术的科技攻关、研究推广。
经贸部门负责市场监测和储备畜禽产品的管理,适时组织市场调控,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市场稳定,积极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做好屠宰厂的防疫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对疫区环境进行评估,并采取恢复和保护措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在做好部队疫病防控工作的同时,积极支持配合驻地政府做好疫病防控的应急工作。
  城建、城市管理执法、民政部门要按照要求积极搞好城市园林、广场和社区禽鸟疫病防控工作;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通报和教育同业企业积极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疫工作。
  (五)应急响应的终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响应的终止需符合以下条件:疫区内所有的家禽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该疫病的至少一个最长潜伏期无新的病例出现。
  特别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提请农业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或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指挥部批准宣布。
  重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省畜牧办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省政府或省指挥部批准宣布,并向农业部报告。
  较大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市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市政府或市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省畜牧办报告。
  一般突发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疫情控制情况进行评估,提出终止应急措施的建议,报请县政府或县指挥部批准后宣布,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畜牧办报告。
  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下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请求,及时组织专家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措施终止的评估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八、控制措施
  一旦发现疫情,要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隔离,强制免疫,坚决防止疫情扩散。
  (一)分析疫源。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分析疫源及其可能扩散、流行的情况。对仍可能存在的传染源以及在疫情潜伏期和发病期间售出的禽类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包括粪便、垫料、饲料)等应立即开展追踪调查。
  (二)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1.疫点:将病禽所在禽场(户)或其他有关屠宰、经营单位划为疫点;散养的,将病禽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
  2.疫区:以疫点为中心,将半径3公里内的区域划为疫区。
  3.受威胁区:将距疫区周边5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
  (三)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疫点采取严格的封锁措施。严禁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及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出入。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疫点内所有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四)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禁止禽类产品出入,对出入车辆和有关物品进行严格消毒。禽类、禽类产品在特殊情况下必须出入时,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经严格检疫、消毒并符合
防疫要求后,方可出入。必要时,经省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对禽类的监督检查任务。
  2.扑杀所有的禽只,并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禽类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3.关闭禽类及其产品交易市场。
  4.对禽类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等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
  5.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等进行严格彻底消毒,消灭病原。
  (五)受威胁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禽类采用国家批准使用的疫苗进行紧急强制免疫接种,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
  2.对禽类实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六)解除封锁。
  疫区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天以上未出现新的病例,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发布封锁令的机关申请解除封锁。经批准后,解除疫区封锁。
  (七)处理记录。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八)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做好动物防疫的各项工作,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上述(三)、(四)、(五)项所列措施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实施。
  九、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应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的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控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的暴发流行原因、防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报市、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二)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对在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灾害补偿。按照国家疫情灾害补偿的规定,确定数额等级标准,按程序进行补偿。补偿的对象是为扑灭或防止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传播,其禽类或财产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五)抚恤和补助。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恢复生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被扑灭后,应取消贸易限制及流通控制等限制性措施。对疫点和疫区进行持续监测,符合要求的,方可重新引进动物,恢复畜牧业生产。
  (七)社会救助。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各级民政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救灾救济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各界向疫区提供的救援物资及资金的接收、分配和使用工作。
  十、保障措施
  (一)政策保障。
  1.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预案,制订(或修改)本地区的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预案或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疫情的发展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修改和完善。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提高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应急处理能力。
  (二)物资保障。建立市、县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储备相应足量的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应急物资。储备物资应存放在交通方便、具备贮运条件、安全的区域。重点储备疫情处理用疫苗、诊断试剂、消毒药品、消毒设备、防护用品、封锁设施和设备、密封用具等。
  (三)资金保障。
  1.高致病性禽流感疫苗、监测、扑杀补助、人员培训、应急物资储备所需经费须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2.扑杀疫区内禽只由国家给予合理补贴,强制免疫费用由国家负担。所需资金由中央、省、市、县财政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负担。
  (四)技术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负责禽流感的血清学诊断和采样送检工作。
  2.培训和演习。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对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成员进行系统培训。内容包括:(1)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知识,包括免疫、流行病学调查、诊断、病料采集与送检、消毒、隔离、封锁、检疫、扑杀及无害化处理等措施;(2)动物防疫法
律、法规;(3)个人防护知识;(4)治安与环境保护;(5)工作协调、配合要求。
  (五)人员保障。
  1.市、县(市、区)设立禽流感防控技术专家组,负责当地疫情的普查、分析、防疫指导等工作。
  2.各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禽类规模饲养企业、农村养禽地区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指导其搞好强制免疫和消毒工作,对从事该工作的业余人员,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发放适当补助,以提高群防群控的水平。
  3.各级政府要组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理预备队,并确保其正常运行。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应急处理工作。
  预备队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人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有关专家、临床诊断技术人员、动物免疫人员、动物检疫人员、动物疫病检验化验人员、消毒、扑杀处理辅助人员、卫生防疫人员等组成。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依法协助执行任务。
  预备队组成后,要对预备队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动物疫病知识,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知识,个人防护知识,治安与环境保护,工作协调、配合要求等。
  4.各级政府要加强高致病性禽流感科普知识宣传,依靠广大群众,对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行群防群控,把各项防疫措施落到实处。
  (六)建立疫情通报机制和信息交流制度。市指挥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疫情,并向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通报疫情,县指挥部及有关部门应将掌握的疫情信息及时报告市指挥部,健全市、县疫情通报网络和信息交流制度。
  十一、其他事项
  (一)从事禽类饲养、经营和禽类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预案的规定,并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落实本预案所做出的规定。
  (二)实施本预案过程中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为强制性措施,涉及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三)违反本预案规定,造成重大动物疫情扩散和蔓延,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12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4号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并保持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在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下行使职权,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其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报酬、业绩考核奖励、职务任期体检费、培训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公益性事业,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筹资筹劳解决,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好自行组织的公益性事业。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基本报酬和业绩考核奖励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有关村民自治方面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教育村民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反对分裂、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教育村民支持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

(四)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五)遵守并执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组织劳务输出,引导村民有序参与工程建设,增加村民经济收入;

(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林地、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八)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九)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的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牧区社区建设;

(十)教育村民保护公路、铁路、桥梁、涵洞、路标、航标、管道、设施和永久性测量标志、界桩等公共财产;

(十一)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措施;

(十二)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积极健康有益的文化活动;

(十三)教育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十四)其他需要村民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反对分裂、维护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单独提名,也可以联名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在统计候选人提名时应当确保候选人名额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分裂;

(二)遵守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作风民主,廉洁自律,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身体健康,熟悉村情,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组织带领村民共同致富的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和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但是,代为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三个以上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和候选人不得接受其他村民的委托。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结果有效后,应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将选举结果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应当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被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连续两年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应当中止职务。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建设承包方案、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方案及其承包方案;

(三)土地承包、流转经营方案;

(四)征地补偿的使用、分配方案;

(五)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和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制定和修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依法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按每一户推选一人。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公开的主要事项:

(一)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的补贴使用情况;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落实农村低保、五保供养等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一般财务收支事项每年至少公布两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村民委员会建立、健全村民自治的各项工作制度;

(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检查、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四)监督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财会人员执行财务制度、遵守财经纪律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村务公开制度落实情况;

(六)主持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

(七)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八)监督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实行误工补贴,补贴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需误工补贴从村级组织工作经费中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草场、林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村务监督委员会查阅村务档案和询问有关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 善意 恶意 占有
  内容提要: 民法区分善恶意,是为了根据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是否欠缺必要注意来决定行为性质,区分法律后果。“善意”行为均为有权行为。通说主张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作为善意之根据,“不应知”包含“不知”。当事人“应知”或“不应知”者非自己行为之性质,乃相对人行为之性质。不存在行为人不应知其是否合法之本人行为。所谓“不应知无权占有”是矛盾表述。善意占有是占有人不应知占有移转权利人无移转占有意思,或者占有移转人无移转占有权利,并以“应知”为转化恶意占有条件之占有,属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即恶意占有。善意占有均为他主占有。通说既视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又主张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收益,其实已否定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


一、民法占有理论通说之理解

(一)民法占有理论通说之界定

从有无法律根据的角度,民法之占有可分为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有法律根据之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法律根据之占有为无权占有。

通说进一步将无权占有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但善恶意之区分根据,学界观点不一,主要包括以下三种观点:(1)善意即无过错,恶意即有过错。(2)不知或不应知无权占有(通常表述为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为善意,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为恶意。(3)无怀疑地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为善意。言外之意,有怀疑地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为恶意,知或应知无权占有而占有当然为恶意。其中第三种观点为通说,理由是较有利于保护原权利人。[1]需要指出,虽然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占有之“善意”即无过错,但仍认为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也就是说,在主张善意占有为无权占有或者无权占有包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一点上,学界没有分歧。

通说又进一步将善意占有分为无过错占有与有过错占有:“依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占有可分为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无过失的,为无过失占有;反之为有过失占有。”[2]《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和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据此,善意占有不等于无过失占有。学界认为,“此系以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是否有过失为标准而区分。反之,有过失占有系指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具有过失者而言。”[3]

此处之“有过失”未见解释,从前后文看,似应指非故意且程度较轻之过失。我国立法机关有关主管部门人士即认为:“所谓恶意占有,指明知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为无权占有而仍然进行占有。”[4]按反对解释,善意占有之善意,应指“不知”或因一般过错“不知”。可以推论,所谓“应知”之判断根据,应为有无一般过错。

(二)占有法律后果之立法区分

在法理上,区分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目的是区分法律后果,具体包括:(1)收益归属;(2)有益费用归属;(3)损害归属;(4)时效适用。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均有规定,为作比较,分别引述如下。

在收益归属方面,《意大利民法典》第1148条“孳息的取得”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以前已经分离的自然孳息和已经到期的法定孳息属于善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向提出请求的所有权人承担返还自提出诉讼请求之日起直到返还占有物时收取的孳息的责任并且应当尽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日本民法典》第189条“善意占有人与孳息”规定:“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产生的孳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2条“善意占有人之权利”规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为适法所有之权利,得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同法第958条“恶意占有人孳息之返还”规定:“恶意占有人,负返还孳息之义务,其孳息如已消费,或因其过失而毁损,或怠于收取者,负偿还其孳息价金之义务。”可以发现,各国家和地区之规定虽然表述不一,但均主张善意占有人可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恶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标的物使用收益。

在有益费用归属方面,《瑞士民法典》第939条规定:“(1)权利人请求交还动产时,善意占有人得请求赔偿为用益支付的必要费用,在未给付赔偿金前,占有人得拒绝交还动产。(2)占有人对前款以外的费用无请求赔偿的权利。但权利人未赔偿上述费用时,占有人在交还动产前,得扣除其为用益花费的金额。但仅以动产本身未因此受损害为限。(3)占有人已收益的孳息,应计算人费用的请求权。”同法第940条规定:“恶意占有人仅对其因占有而支付的费用的必要部分,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150条“修缮、改良和附合”第3款规定:“对善意占有人,应当在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的范围内进行补偿;对恶意占有人则应当选取改良费和因改良而使占有物增加的价值中较低的一项作为补偿金。”《日本民法典》第196条“占有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第1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时,可使恢复人偿还其为保存占有物而支出的金额及其他必要费用。但是,于占有人取得孳息情形,通常必要费用归占有人负担。”第2款规定:“关于占有人为改良占有物而支付的金额及其他有益费,以其价格增加现存情形为限,可以依恢复人的选择,使其偿还支付的金额或增加额。但是,对于恶意占有人,法院可以因恢复人的请求,许以相当的期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5条“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费用求偿权”规定:“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得向回复请求人请求偿还,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请求偿还。”同法第957条“恶意占有人之必要费用求偿权”规定:“恶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对于回复请求人,得依关于无因管理之规定,请求偿还。”占有人费用包括标的物保管费用和改良费用,在法理上,两类费用均有实际费用与必要费用之别。各国家和地区之规定虽然表述不一,均主张有权占有人与无权占有人皆可请求返还必要费用,无实质区别。

在损害归属方面,《瑞士民法典》第938条规定:“物的善意占有人,依其被推定的权利得使用并收益该物的,对权利人无赔偿的责任。前款情形,物消灭或受损害的,占有人无须赔偿。”《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占有人与恢复人的关系”规定:“占有物因应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恢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义务,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3条“善意占有人之责任”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同法第956条“恶意占有人之责任”规定:“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或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负损害赔偿之责。”可以发现,关于无权占有之损害归属,其规定不一,具体分为以下二种情形:(1)善意占有损害无须赔偿;(2)善意自主占有损害以所受利益为限赔偿;善意他主占有损害应予全额赔偿,恶意占有损害应予全额赔偿。

在时效适用方面,《德国民法典》第937条规定:“(1)自主占有动产经过十年后,取得其所有权(取得时效);(2)取得人在取得自主占有时,为非善意或在以后知悉所有权不属于自己时,不成立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29条规定:“为能够供时效之进行,占有应当是以所有人之身份持续、不断、平静、公开、毫无隐讳的占有。”同法第2265条规定:“以正当名义善意取得不动产的人,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不动产所在地的王国法院(上诉法院)管辖区内,经过十年,得因时效完成而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如真正的所有人居住在该法院管辖区以外,经过二十年,善意取得人即可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62条“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规定:“(1)以所有的意思,二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物者,取得该物所有权。(2)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平稳而公然占有他人不动产者,如果其占有之始系善意且无过失,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68条“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同法第769条“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规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同法第770条“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规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可以发现,各国家和地区对取得时效规定不一,其分为以下二种情形:(1)只适用于善意占有,不适用于恶意占有。(2)动产占有不区分善恶意,取得时效期间相同;不动产占有区分善恶意,善意占有取得时效期间短于恶意占有。

二、民法占有理论通说之质疑

然而,关于善意占有之性质,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之法律后果,相关通说均值得商榷。

(一)“应知”即包含“知”

民法有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善意占有等范畴,如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未经法定方式公示之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之“不得对抗”,是指善意第三人可取得物权或占有标的物。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称为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占有标的物称为善意占有。那么民法之善意,究竟是什么意思呢?

善意是相对于恶意的概念。民法区分善意与恶意,是为了根据行为人之心理状态即是否欠缺法律意义上之必要注意来决定行为性质和区分法律后果。在通说中,善意解释为“不知”或“不应知”;恶意解释为“知”或“应知”。据此,判断是否善意实际上有两个根据,一是知还是不知;二是应知还是不应知。这两个根据应属并列关系,可以交叉,但不能包含。其中“知”属主观状态,有时难以界定,只能以是否“应知”为判断根据。在法理上,所谓“应知”之“应”,只能解释为不欠缺必要注意。当事人原来“知”,或者根据法定注意义务“应知”,但因欠缺必要注意,如遗忘、疏忽,为占有行为时并不“知”,即根据当事人为占有行为时之心理状态,可推定“不知”,此类占有不属善意。也就是说,“应知”而“知”,当然非善意;“应知”而“不知”,亦非善意。这意味着作为善意之根据,“应知”已包含“知”。因此,判断是否善意,其实只有一个根据,即是否“应知”,“知”否无须考虑。可以得出结论:善意即无法律上过错,恶意即有法律上过错。通说认为善意占有包括有过错占有和无过错占有,没有逻辑根据。

需要指出的是,必要注意义务之“必要”难以明确界定,最终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因此,何谓“应知”,最终也只能由法官依法决定。

(二)善意根据之区别

有法谚谓:“不知情免责,不知法不免责。”前半句话只能理解为,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时,有正当理由相信自己的行为不侵害他人权利,此类行为不欠缺必要注意,不发生民事责任。至于何谓正当,只能由法官依法认定。显然,民法所谓善意即不知情,确切地说是不应知情。据此,法谚的前半句似可改为“不应知情免责”。法律是行为规范,法律为所有主体指明了合法的道路。此处之“情”,应该发生于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前,不包括当事人之特定行为。

占有之移转,包括占有丧失行为和占有取得行为,这两个行为共同完成占有移转。民法上因行为人行为变动权利义务之他人称行为相对人,简称相对人。民法善意所不应知之“情”,并非行为人行为之性质,而是相对人行为之性质。在善意取得关系中,取得人不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此处之“情”,指相对人行为之性质,符合法理。将善意占有界定为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或者无怀疑地误信有权占有而占有,此处之“情”均指占有人自己行为之性质,违背上述法理。

占有移转关系中,占有丧失行为与占有取得行为共同完成占有移转,能否因此推论,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即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同理,不应知占有取得行为之性质,即不应知占有丧失行为之性质?这一问题,涉及物权公示原则。

(三)通说与物权公示原则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