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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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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50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二、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的领导下成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五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九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被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本人应当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接受辞职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开展选举的宣传工作,确定选举日期;
(二)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的代表名额;
(三)制定选区的选举办法;
(四)印制选民登记表、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选票和其它表格、证件、名册,制作流动票箱;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九)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协调有关部门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一)审定选举工作情况报告表,向上一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设置投票站,监制票箱,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布置选举场地;”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投票选举;”
七、删去第十四条。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七条,修改为:“驻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内的上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其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配。”
十、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行政区域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计算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截止时间,以当地的选举日为准。”
十二、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下落不明的公民暂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予以补办登记。”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对是否患病有争议的,以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填写提名代表候选人登记表,并在选举日的十七日以前提交选举委员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该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其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不得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应当将汇总后的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交各选区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选举委员会不得事先限定以最低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人数。”
十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同时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后,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选民可以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提出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要求。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的要求,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每个投票站、流动票箱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三人。投票地点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流动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方便使用的要求。他人不得围观选民填写选票,工作人员不得诱导选民填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监票人、计票人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议协商推选,报选举委员会决定。其他选举工作人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和流动票箱工作人员。
“投票截止后,不得再组织和接受缺席的选民投票,并应当集中票箱,公开计票。计票完毕,经监票人、计票人和选举委员会核实无误,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将选票封存,待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后始得销毁。”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选举办法草案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或者换届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成员时,主席团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至提名候选人截止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小时。”
二十六、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不是正式候选人的人员当选,与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当选同样有效。”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结束后,由正在筹备设立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筹备组报告。正在筹备设立的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同时将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九、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罢免的决议必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三十、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三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补选和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民人数和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其基本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补选或者另行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七条。
三十三、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九章的章名修改为:“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司

陕西省交通厅发通报严肃处理具有行贿行为的施工企业

  陕西省交通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精神和交通部有关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厉打击在公路工程招投标和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的行贿行为。近日,交通厅以陕交发[2003]336号文件对已经法院审理确认有行贿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施工企业进行了通报处理。具体如下:

  一、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2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韩城市黄河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长庆油田勘察局筑路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

  3、扶风建筑公司

  4、陕西方菱冷弯型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5、中铁第十七工程局第五工程处

  6、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勘察设计院

  7、乾县建筑工程公司

  8、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9、蒲城县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二、对以下单位自通报之日起取消1年内在陕西省的投标资格

  1、陕西绿宝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韩城路桥公司

  3、韩城市方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4、韩城秦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5、蒲城县宏翔公司

  6、韩城蓝天刻绘部

  7、渭南市公路总段修造厂

  8、韩城市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同时,还对违法违规的直接责任人处以5年内不得参与陕西省公路工程投标和施工活动的处罚。

  陕西省交通厅的做法,有力地打击了违法违规的施工企业,对规范公路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投标人行为,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公路工程施工企业都应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希望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认真贯彻国家《招标投标法》和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对公路工程招投标的监督管理职责,严厉打击公路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公路建设市场秩序,促进公路建设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交通部公路司

                        二○○三年八月一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第 271 号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19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城市运行安全,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以下简称主城区)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桶装收集、清洁直运,实现生活垃圾不外露、不落地、不遗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负责确定生活垃圾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和建设,制定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管理目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房产、贸易、工商、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城管执法、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清洁直运、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等相关知识的教育。
  第二章 治理规划和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的需要,编制本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确定生活垃圾管理事业的发展方向,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第八条 按照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卫、建设、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范,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
  第九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满足生活垃圾分类和清洁直运的要求,符合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服务、环境保护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用地平面图,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转运站只能用于生活垃圾的接驳转运,不得配备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垃圾投放点应当按照清洁直运规范要求的比例,具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功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集中采购、配发。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采购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满足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志。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设置在既便于垃圾投放,又便于收集、运输作业的场所,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清洁、完好。
  第十三条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应当拆除原有的生活垃圾敞开式压缩、分拣等现场处置设施,改造为符合清洁直运要求的生活垃圾接驳场所。
  主城区内已有的垃圾容器间应当按照垃圾清洁直运的要求改造为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垃圾,如纸类、塑料、玻璃和金属等;
  (二)餐厨垃圾,指餐饮服务企业、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集贸市场产生的有机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如食品交易、制作过程中废弃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三)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如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废旧电器以及电子产品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餐厨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如家具和家电等,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织物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废弃物。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需要,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或者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废弃物应当交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处置,厨余垃圾和有机垃圾应当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投放厨余垃圾应当装入可降解的垃圾袋并封闭袋口。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分类投放不当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指导、教育,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四章 收集和运输
  第十七条 主城区内的生活垃圾采用清洁直运方式收集、运输。清洁直运的作业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主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清洁直运单位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文件后方可从事生活垃圾清洁直运。
  第十九条 清洁直运单位在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清洁直运作业技术规范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除因道路通行条件限制外,不得采用接驳转运方式实施清洁直运;
  (三)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分类后不同的生活垃圾类别,分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清洁直运和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五)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扫作业场地;
  (六)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七)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洒生活垃圾;
  (八)将生活垃圾运送至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条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根据区域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确定收集频率、运输线路,并报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收集运输时间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不得占用生活垃圾清洁直运作业场地。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接驳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清洁直运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清洁直运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及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预案,并报市、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服从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处 置
  第二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成分、物化特性,结合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产能状况及安全性、经济性,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餐厨垃圾应当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填埋、高温消毒制成饲料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采用分解后回收利用、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置,含有有害物质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市优先发展采用焚烧技术处置生活垃圾。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治理规划,设置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推进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场所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率。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技术评估制度,积极推行生活垃圾生物处理技术、综合处理技术,提高生活垃圾处置水平。
  第二十五条 处置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并按照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六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垃圾清运费、处置费,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57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成本核定。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负责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并定期校准、维护称重计量设施。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计量监督,保证计量数据的准确。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月支付给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组织制定垃圾分类投放、清洁直运和处置的技术规范;
  (二)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向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
  (三)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投诉;
  (六)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区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区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
  (二)在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三)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等活动的投诉。
  第三十一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市市容环卫、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公开环境参数。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清洁直运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诉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容环卫、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未按规定投放、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清洁直运,是指利用装备有密闭、压缩设备的作业车辆,将生活垃圾从投放点、收集容器集置场所分类收集后,直接运送或者经密闭接驳运送至相应垃圾处理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方式。
  (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垃圾运输车辆停放维保场等设施;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包括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四)生活垃圾收集容器集置场所,是指用于集中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便于大型清洁直运车辆收集作业的场所。
  (五)生活垃圾接驳场所,是指用于小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作业车辆向大型作业车辆进行密闭式转移、集中生活垃圾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管理办法〉等24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的《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