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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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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府办发〔2007〕1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一月四日




广元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优待老年人,积极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形式的优待和优先、优惠服务,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四川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等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老年人为60周岁以上的公民。身份证或《四川省老年人优待证》是确认老年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老年人进入本市辖区内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公园,门票实行免费;老年人进入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的实行门票收费管理的文化宫、博物馆、纪念馆、美术展览馆等处,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门票实行半价优惠,年满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
  三、老年人进入本市辖区内国有或国家投资为主体已建成的实行门票收费管理的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等处参观旅游,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
  四、老年人到本市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即市、县区直属医院,乡镇卫生院)治病,应优先挂号、就诊、化验、检查、取药、缴费、住院。60周岁至69周岁的老年人门诊挂号费应实行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门诊挂号费全免。各级医院、疗养院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有条件的地方可为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五、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免收入厕费。
  六、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售票点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让老年人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上下车(船)。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候车室应设老年人候车专座。市内公共交通汽车要设置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市内公共交通汽车,在城区内,60周岁至69周岁的实行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的实行车票全免。
  七、各类服务行业根据行业特点要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在营业场所优先为老年人服务;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电话预约、分片包干、上门服务等措施,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并免收或从优收取服务费。
  八、提供养老优待,尽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改善养老条件。贫困老年人要按规定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筹资任务;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补贴金,资金由县区财政负担;市、县区卫生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医护人员为本辖区百岁以上老年人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城乡贫困家庭老年人和享受低保的老年人去世,享受丧葬、殡仪服务费用减免。
  九、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免交;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免费获得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抚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可根据老年人经济状况按规定适当减免公证费。
十、已建、在建和即将建设的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在拍卖、租赁、承包时,都应将老年人优待条款列入其中,确保老年人有关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十一、各级政府要按照本规定,认真组织落实,还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设立更多、更优惠的优待项目,切实关心照顾老年人。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在服务窗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优待老年人的标志;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做好日常工作,负责老年人优待工作的具体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并负责做好本地老年人优待证的统一发放工作,要以物价部门从低核定的工本费,按自愿原则向老年人发放。
十二、凡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都可按自愿原则,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县区老龄委办理《四川省老年人优待证》。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放的《四川省老年人优待证》继续使用,效力不变。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3号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省、市、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铁路、交通、工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统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和修订完善。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台账制度、出入库检查制度和登记制度,并按照规定的时限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分别输入国家和省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制订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查验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时间不得超过2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产品检验设备和仪器。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三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防爆、防火设备和应急设施,符合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
  禁止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在试制期间,禁止生产或者存放其他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到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登记类型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换发新证。
  销售品种、储存能力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办理变更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和硝酸铵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向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查验对方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并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依法向运达地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及规定路线运输。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遵守《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并有专人在场监督;
  (二)不得与其他货物混装,不得携带烟火或者发火物品;
  (三)雷管等起爆器材不得与炸药在同时同地进行装卸;
  (四)装卸地点应当远离人口稠密区,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五)不得超高、超宽、超载;
  (六)用起重机装卸民用爆炸物品时,一次吊重量不得超过设备能力的50%;
  (七)分层装载时,不得站在下层箱(袋)上装载另一层,雷管或者硝化甘油类炸药分层装载时不得超过二层;
  (八)必须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进行验收后,应当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接收时间、品种和数量,由购买人、运输经办人、押远员、保管员共同签字确认,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应当由乙级(含乙级)以上工程设计资质,并有民用爆破器材、弹药、火炸药等相关专业设计经验的单位进行设计。
  新建、改建小型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投入使用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24小时看护,每个班次的看护人员不得少于2人。
  仓库管理人员应当了解民用爆炸物品的性能,掌握防火、防爆等知识,熟悉仓库安全管理规定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其职责分工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对检查出的违法、违规问题和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并进行整改监督;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应依法立即采取强制措施并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民用爆炸物品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设施、设备的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负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受理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锰矿资源管理条例


(2002年6月24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锰矿资源的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加快电矿结合的工业经济发展步伐,维护锰矿资源市场的有序竞争,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锰矿资源实行依法管理,计划开采,提高产业级次,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锰矿开采、加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锰业开发与管理办公室,协调处理锰业开发与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锰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监督检查锰矿运输环节,检查核实税费票据。

第六条 凡在本县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必须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以下简称《采矿许可证》),并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土地房屋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从事锰矿开采的企业和个人须持《采矿许可证》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爆破物品使用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后,方能进行锰矿开采。

第八条 锰矿开采应在《采矿许可证》划定矿区范围内依法进行,不得越界和异地开采。

第九条 开采锰矿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返还自治县部分、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纳入自治县财政管理,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 转让、出租、买卖锰矿开采权必须报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属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证的,应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采矿权。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搞好锰矿资源规划及实施工作。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锰矿开采和加工企业一律实行行业整顿或直接关停:

(一)证照不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安全隐患突出,管理混乱的;

(三)长期拖欠或拒交税费的;

(四)造成环境破坏和资源浪费严重的;

(五)不按《采矿许可证》的规定越界开采或异地开采的。

第十三条 对非法从事锰矿开采,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对扰乱锰矿资源开采、加工、经营秩序,违法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