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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时间:2024-07-16 04: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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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劳动部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

1996年2月6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规范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矿山特种作业,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对操作者本人及对他人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有重大危害因素的作业。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矿山特种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矿山企业的以下作业人员属于矿山特种作业人员:
(一)瓦斯检查工;
(二)爆破工;
(三)矿井通风工;
(四)信号工;
(五)拥罐(把钩)工;
(六)矿山电工;
(七)金属焊接(含电焊、气焊)工;
(八)矿井泵工;
(九)瓦斯抽放工;
(十)主扇风机操作工;
(十一)主提升机操作工;
(十二)绞车操作工;
(十三)输送机操作工;
(十四)矿内专用机动车司机;
(十五)尾矿工;
(十六)安全检查工(员);
(十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工种。
第四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其中瓦斯检查工必须年满二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备国家规定的本工种的知识和技能要求;
(四)具备本工种的安全技术知识,并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五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工作,应当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认可具有培训资格的单位进行。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计划、培训大纲、培训教材、授课人员资格等资料应报送考核机构备案。
第六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发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从其规定。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其认可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必须坚持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降低标准。
第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考核制度;
(二)有考核实际操作技能的手段和设施;
(三)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主考人员,且每种专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人。
第十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机构可根据需要选聘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
考核委员会成员应具有工程师或者技师以上职称(职务),并从事专业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包括专业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具体考核内容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要求参加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填写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申请表,经矿山企业核准后向当地负责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考核机构收到矿山企业提出的考核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者,由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属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申请表由劳动部规定式样,考核机构按规定式样印制。
第十五条 取得矿山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规定区域内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跨省就业或者跨省流动施工单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就业或者施工当地的发证机构,对其所持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进行验证后,方可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
第十六条 中止操作达六个月以上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对其操作技能重新进行考核,并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构应对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应包括体格检查、违章记录检查、安全教育和本工种安全技术知识考试。
第十八条 复审不合格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原复审的考核机构提出再次复审的申请。考核机构可根据其申请,再复审一次。
第十九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的收费应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考核、发证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应当包括特种作业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技术等级、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奖惩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构收回其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书:
(一)未按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章操作记录达三次以上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安全操作资格证书的;
(四)健康状况经确认已不适宜继续从事所规定的特种作业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化学物品管理和操作人员资格考核、发证工作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 等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是国家经济的战略重点之一。铁路安全运输直接关系着四化建设、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不准拆卸、盗卖、哄抢铁路器材、线路设备和机车、车辆配件。
二、国营、集体废品收购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铁路器材。
三、铁路部门不准用路材路料送礼或以物易物。
四、保护铁路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铁道沿线城镇、乡村居民,要爱路护路,积极同破坏铁路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收购的物资外,对有关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还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拆卸、毁坏、哄抢铁路设备器材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警告、罚款、拘留,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铁路设备、器材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教唆、指使他人拆盗铁路器材的从重处罚。
六、由于铁路部门管理混乱,致使大量器材丢失被盗的,严肃处理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0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