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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44: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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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债字[2006]167号


关于发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

各结算成员:
为规范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行为,维护买断式回购参与者合法权益,我公司制定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见附件),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暂行细则》同时废止。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操作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交易结算操作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成员进行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并按本细则进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为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结算成员办理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

第四条 结算成员达成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后,应及时向中央债券簿记系统(以下简称“簿记系统”)发送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结算指令,交易结算双方的结算指令匹配成功后自动生成首期结算合同和到期结算合同,簿记系统据此办理债券的交割过户手续。结算双方应保证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于指定交割日日终前完成。

第五条 簿记系统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接收结算指令:

(一)结算双方中的付券方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发送交易结算指令,收券方及时进行确认;

(二)根据交易系统在成交日传送至簿记系统的交易数据,簿记系统生成待确认的交易结算指令,结算双方应在成交当日(或交割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客户端对结算指令进行确认。

第六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双方目前可以选择使用的债券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第七条 买断式回购期间内发生债券付息,中央结算公司收到债券发行人拨付的利息后,划付至债权登记日日终登记的债券持有人指定的资金账户。

第八条 为规避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违约风险,中央结算公司为结算成员提供保证券和集中保管保证金的服务,由结算双方自行协商选择使用。保证金集中保管的具体操作详见中央结算公司《债券交易结算保证金集中保管操作细则》。

第九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券或由中央结算公司为其集中保管保证金的,应事先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保证金(券)保管协议》。保证券和保证金及其孳息归提交方所有。
中央结算公司将结算成员提交的保证金全额存入中央结算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的账户中,不得挪用。

第十条 结算成员选择保证金的,应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保证金专户。

第十一条 在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到期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将对应的保证金按照提交方在开立专户预留印鉴卡中指定的资金汇路全额返还,提交方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结算双方应在单笔交易的结算指令中填入完整的保证券的相关要素,并保证在约定的提交日日终前提交足额的保证券。

第十三条 保证券提供方可以通过簿记系统终端查询债券冻结和解冻情况。

第十四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结算业务双方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结算指令、合同交割单、账户资料和业务台账等相关凭证。
对于券不足或款不足所造成的结算合同失败,结算成员可以通过各自的簿记系统终端查询《交割失败通知》和《买空(或卖空)通知》。

第十五条 结算成员办理应急业务,应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相关规则,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预留所有印鉴、密押等资料。

第十六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与质押式回购业务的应急密押公式相同。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结算成员委托代办发送应急结算指令,中央结算公司不对结算成员用于结算的资金或债券是否足额做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具体操作办法见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应急业务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将按照人民银行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中的授权,负责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的日常监测工作,对未签署《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而开办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和因错发、漏发结算指令而导致在交割日未完成结算业务等违反操作规程的结算成员,视其程度发出提示或警示,并及时向人民银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买断式回购结算业务中的异常行为。

第十九条 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到期时,结算双方中任意一方出现不能履约的情况,需按照《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中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其中对保证券和买断式回购标的债券需要办理清偿过户的,如双方有协议,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书面指令和协议办理过户;双方无协议的,中央结算公司根据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有效文件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为结算成员提供买断式回购业务的结算行情和相关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买断式回购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业务收费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解释权属中央结算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 83 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绍兴市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改善市区河道水环境,保障城市防洪安全,充分发挥市区河道的综合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浙江省实施办法、《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含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会稽山旅游度假区,该四区域以下合称为各开发园区)范围内的河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市区河道内的航道和渔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河道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规划、建设、环保、农业、交通、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市区河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谁使用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河道的整治、疏浚、保洁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制考核,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
  对保护市区河道及附属设施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整治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划定城市蓝线系统,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征求市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蓝线规划要求,会同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河道治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出让地块涉及河湖水域的,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出让土地规划条件时,应视情将河(航)道治理规划作为条件之一纳入其中,由相关业主在项目建设时一并予以实施。
  第九条 按照谁开发谁负责整治的原则,区块开发建设和交通、市政道路等建设过程中涉及河道的,应对河道治理实行土地带征、整治带建、维护带管,并同步实施;建设项目涉及水域的,应经过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对原有河道进行挖填调整的,应当事先编制水域调整方案,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建设程序进行管理,设计和建设质量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河道治理的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各开发园区管委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工程完工后,由各业主管理单位组织验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市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时的桥梁、码头、驳岸、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建设方案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和渔业管理的,依法报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工程竣工后,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市区河道,不得擅自在河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和阻水设施。禁止填堵河道。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河道规划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积、水量和功能,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兴建替代水域工程;兴建替代工程确有困难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依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占用水域补偿费。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水域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临时占用水域承诺书,并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占用水域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水域原状。
  第十七条 替代水域工程完成后或临时占用水域恢复后,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利用市区河道开展旅游和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领营业执照;有关设施应当符合行洪、通航、环保、景观等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防污设施须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条 已经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的地区,禁止向市区河道直接或间接排放任何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城市污水应当统一纳入城市排污管网,原有的排污口应当拆除。
  尚不具备雨水、污水分流排放条件,城市排污管网不完善的地区,由城市排污管理单位根据市政府统一要求,及时完成管网设施建设;确无条件,其建设项目向河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向河道排放。

第四章 疏浚与保洁

  第二十一条 市区河道实行定期疏浚和常年保洁。
  第二十二条 市区河道疏浚和保洁应遵守以下养护规程:
  (一)河床淤积量(淤积厚度)不得超出河道行洪及通航要求,岸边淤积不得影响排水出口的排水,河床底无突出的水下障碍物;
  (二)河道水体应无恶臭、无异色、无异味,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IV类及以上标准;
  (三)加强对河道及水闸、泵站、排水出口等设施的养护管理,确保翻水正常和行洪畅通;
  (四)及时清理、打捞河道及其附属设施上的各类漂浮物;
  (五)定期对河道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三条 环城河以内15条内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市建设部门和越城区政府负责;环城河、大环河及古运河的疏浚和保洁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其它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工作,分别由越城区政府和各开发园区管委会负责。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区河道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一)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未经审批,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2.擅自占用或挖掘市区河道、搭建阻水设施、填堵河道;
  3.损毁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和水质监测设施;
  4.擅自遮挡、拆除或移动、改动河道附属设施,擅自设置、扩建、移动雨水排放口。
  (二)市环保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2.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河道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水污染物未经处理或虽经处理但未达标向河道排放;
  3.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市城管执法部门为主负责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1.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建筑废土、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污染物);
  2.饮食服务业的排污行为;
  3.在沿河城市建(构)筑物及相关设施或树木上擅自涂写、刻划等违法行为。
  (四)市农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行、行洪等行为。
  (五)市交通部门为主负责查处涉及航道的违法行为和无水路运输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水上运输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河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模范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区以外的河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2年8月9日发布的《绍兴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恩施州政办发〔2006〕24号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财政局制定的《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转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三日





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州财政局

(2006年9月12日)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促进我州铁路建设顺利进行,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现行财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专项资金,是指在我州境内从事宜万铁路建设,依法征收的各项税收,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地方留成部分,专项用于支持我州铁路建设的财政资金。

第三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征收,按比例分成,专项使用;

(二)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厉行节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责分工:

(一)州财政局负责税收分成、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二)州地税局负责税收的统一征收管理;

(三)州铁路办负责提供铁路建设分县、市的相关资料,编制州级留成中用于铁路建设项目经费的财务收支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五条 州内所属宜万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各项税收,由州地税局统一征收入库,地方留成部分,纳入财政专项管理。

第六条 对铁路建设工程征收的建安营业税,实行州与相关县、市4:6的比例分成;其他税收全额下划到各县、市。

第七条 州财政局年终按县、市境内铁路建设里程数计算税收划转数额,下达正式文件通知相关县、市和州直有关部门。州地税局按文件规定将税收下划到县、市。铁路税收县、市本级分成部分,作为县、市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八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专项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县、市分成资金使用范围:

(一)用于弥补辖区内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不足;

(二)用于解决辖区内因铁路建设征地、拆迁而完全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

(三)用于辖区内火车站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用于解决辖区内铁路建设中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十条 州级分成资金主要用于统筹解决全州铁路建设中的遗留问题和争取新的铁路项目。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资金审批



第十二条 县、市分成资金解决遗留问题出现缺口,可向州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州级留成的项目工作经费,由州铁路办按部门预算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州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管和审计,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是否及时到位;

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是否专款专用;

解决遗留问题是否按政策规定进行。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起施行。《恩施州铁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意见(试行)》(恩施州政办发〔2005〕12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