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11:3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陕西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8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

  第一条 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规范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促进清真食品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维吾尔、保安、东乡、哈萨克、撒拉、塔塔尔、乌兹别克、塔吉克、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设立的清真食堂,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民族都有保持和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清真食品业,研制具有地方特色的清真食品,重点扶持名牌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并根据国家规定在清真食品产业化方面给予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优惠。

  回族等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务、食品药品监督、检疫等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民族事务、文化、新闻出版部门以及大众传媒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和回族等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增进各民族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尊重。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员工进行有关生产操作特殊要求和禁忌事项的培训教育。

  第九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设置的生产厂房、库房、销售场所和专用的加工生产器械、计量器具、检验设备、储存容器、运输工具;

  (二)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15%;

  (三)从事清真肉食业、餐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回族等少数民族员工所占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屠宰、采购、配料、烹制、储运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五)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制度健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业主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二)屠宰、采购、配料、烹制、保管等工作岗位从业人员应当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有清真食品加工、制作、销售、储运的专用工具和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产品包装上显著标明清真标志。

  经依法成立的清真食品认证机构认证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在产品的包装、广告上使用清真认证标识。

  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使用清真标志、标识或者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标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辅料应当附有清真的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从事清真肉食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的清真肉食品,应当依法接受检疫、检验。

  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清真用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宾馆饭店等场所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设置清真食品专用区域或者专用柜台、摊位,经营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营非清真食品的人员混岗。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内不得携带、食用清真禁忌食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监督检查,查验从业人员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相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协助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清真食品社会监督员的管理办法,由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清真食品要求的制成品、原料、辅料,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不符合清真要求的产品及其包装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个人罚款三千元以上、对企业罚款二万元以上的,实施处罚的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铅锌矿石等税目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


财税[2007)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铅锌矿石、铜矿石和钨矿石的市场价格以及生产经营情况,为进一步促进其合理开发利用,经矿究决定,自2007年8月1日起,对上述三种矿产品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铅锌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20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8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3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10元。
二、铜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一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二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5元;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6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5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5元。
三、钨矿石单位税额标准:三等矿山调整为每吨9元;四等矿山调整为每吨8元;五等矿山调整为每吨7元。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对我国监狱罪犯人权问题的思考

孙继国


内容提要: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丰富依法治国内涵、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应对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目前,我国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不可否认,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问题甚至还很严重。认真研究、分析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问题,制定相应对策,对于提升我国监狱罪犯人权保障的质量与水平,在政治上和监狱建设的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人权是宪制国家制度下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罪犯人权则是公民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是其特定条件下形成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及表达方式。保护罪犯人权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必然要求,是提升社会主义法制理念、适应国际人权发展形势以及对应国际人权斗争的客观需要。它不仅符合当今世界的行刑趋势,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负面影响,实现刑罚目的,而且更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严格执法、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树立我国监狱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在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主要成绩

  罪犯人权是人权的一个特殊内容,它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利益、提出未被法律剥夺和限制的主张。在刑罚实践中,罪犯人权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次的含义。广义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监狱服刑是自由刑最典型的执行方式,这种方式适用率高,执行情况复杂,因而它所涉及的罪犯人权问题便成了刑罚制度中的一个焦点、难点和热点,倍受社会关注。

  罪犯的人权源自《宪法》。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文明法治理念明确地写进了宪法。宪法的这一内容为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对罪犯实行人权保障是我国政府的传统主张和基本做法,司法系统特别是监狱为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罪犯人权保障机制,其成果集中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监狱法》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监狱对罪犯权利保障的责任,另一方面也界定了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享受的权利范围。从目前我国监狱的行刑实践看,《监狱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展开,一般情况下罪犯已享了生命权、健康权、人格不受侮辱权、娱乐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宗教信仰权、未被剥夺的选举权、通信权、会见权、申诉权、辩护权、控告检举权、受教权、批评建议权、立功受奖权、刑事减刑假释与保外就医权、劳动权、劳动保护和报酬权等基本权利。其中,对生命的敬畏和人格的尊重是罪犯人权的核心。对于这个问题,无论是我国法律还是行刑实践都是十分明确的。

  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人权保障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在罪犯人权保障问题上,总的发展态势正呈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在罪犯人身权利方面

  第一,高度重视对罪犯生命、人身安全的保障。据统计,我国罪犯的死亡率,只相当于我国社会人口死亡率的50.85%,其中非正常死亡只占死亡罪犯总数的17.66%。相关调查还显示,在不仅罪犯的死亡率呈逐年下降的趋势,尤其在罪犯自杀、其他罪犯行凶致死、民警违纪致死等方面,更是呈大幅下降态势。
  
  第二,正常生活的权利得到基本保证。据罪犯调查材料反映出,他(她)们中的绝大部分人都对监狱提供的饮食、饮水、居住、被服以及零用钱等方面的供应或服务感到较为满意,不满意的人数不足10%,只有饮水一项的不满意率较高,达到了18.4%。

  第三,罪犯维持身心健康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监狱系统已经形成了由省中心医院、监狱医院和监区及分监区医务室组成的三级医疗卫生网络,其中罪犯床位占比56%以上。无论是卫生技术人员的配置还是罪犯就诊次数,均大大高于全国居民的平均水平,分别达到每千人11.38人(全国居民每千人为6.12人)、每万人8.73次(全国居民每万人为1.9次)。另外,监狱对患有疑难病症的罪犯,均邀请社会上的医学专家诊治;对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依法实行监外执行。调查显示,86.2%的罪犯反映他们在监狱生病时能得到及时治疗;将近80%的罪犯反映自己生病时监狱在伙食、劳动和休息等方面能够给予照顾。
第四,罪犯的人格受到尊重和保护。调查显示,有92.1%的监狱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本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刁难、歧视或侮辱罪犯人格的事情,只有6.6%的民警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此类事情1~2起。对罪犯的问卷调查也印证了上述回答:有92.5%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没有发生过民警体罚、虐待、殴打罪犯的事情,只有6.1%的罪犯回答说在最近半年里监狱发生过1~2起此类事情。

(二)在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

  第一,相关调查显示,有99%的罪犯接受了思想教育。这一措施使我国的重新犯罪率一直保持在6~8%的较低水平上。

  第二,有93.5%的罪犯接受了文化教育。经过教育安排的文化教育,罪犯的脱盲率达到67.7%;达到小学或初中毕业水平的罪犯占比38.4%。

  第三,有65.1%的罪犯接受了职业技术培训。在职业技术培训上获得提高的罪犯占比64.3%,其中不少罪犯还获得了不同等级的技术证书。
没有接受上述教育在犯罪,要么属于老弱病残,要么因为自己是文盲且年龄较大(50岁以上)。

  第四,有94.8%的罪犯参加过各种文化活动;有61.5%的罪犯参加过文体活动;一周内,看电视1次的罪犯为94.8%、2~3次的罪犯为45.6%、6次以上的犯罪为8.4%;一年内,看电影1场的罪犯为62.6%,6场以上的罪犯为25.5%。

(三)在罪犯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

  第一,监狱基本保障了罪犯在劳动过程中获得安全与健康、拥有必要劳动条件、预防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承受适当劳动强度等方面的权利。调查显示,罪犯认为劳动强度很大的占比10.4%、认为劳动强度不很大的占比89.6%。

  第二,监狱主要以实物形式给罪犯支付适量的劳动报酬,同时辅之以零用钱、奖金、技术津贴等方式。在对罪犯关于“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这一问题时,有61.8%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第三,休息权利保障上,劳动时间日均8小时以下的罪犯占比71.2%、9~10小时的占比22.3%、11小时以上的罪犯占比6%;每周休息1~2天的罪犯占比80.4%;法定节假日能够得到休息的罪犯占比75.8%,回答不能得到休息的仅占2.8%;提问“生病能否得到伙食、劳动或休息方面的照顾”时,有78.1%的罪犯给予了肯定回答。

(四)在罪犯会见、通迅、诉讼等权利方面

  第一,罪犯半个月接见1次的占比8%、1个月的占比43%、1个半月的占比3.5%、2个月的占比13.8%、3个月及以上的占比20.1%。罪犯在接见时能够接收到亲友物品的占比97.5%、少量钱财的占比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