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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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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规范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反欺诈,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调查、处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和反欺诈工作人员是指劳动保障、税务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这些部门中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反欺诈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指导、协调反欺诈工作。
  (三)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查处重大欺诈案件。
  (五)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六)移交应当由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欺诈案件。
  (七)奖励举报人。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
  (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
  (四)谎报工伤事故发生时间的。
  (五)骗取、冒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
  (六)其他违反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将本人身份证明及社会保障卡(含其它医疗保险卡,下同)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社会保障卡就医的。
  (三)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四)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医疗保险或补缴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参加生育保险或补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 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允许或诱导非参保人以参保人名义就医的。
  (二)允许使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应当由参保人自付、自费的医疗费用。
  (三)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它用品的。
  (四)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
  (五)向参保人提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和过度医疗服务的。
  (六)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进行结算的。
  (七)协助参保人套取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八)盗取参保人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的。
  (九)不执行物价部门定价标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其他违反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的涉嫌欺诈案件,应要求相关单位和当事人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报表,认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调查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调查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应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说明调查依据、内容、范围等,听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有关情况说明,审查被调查单位文件资料、财务帐表和其他事项,向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个人调查取证。
  (二)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做调查笔录,笔录内容包括:调查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基本情况、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涉嫌欺诈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需要移交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移交。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依法处理后,应将处理情况反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对受理的案件做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适用听证程序的,应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退休审批、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争议仲裁等部门出具的结论涉嫌当事人有欺诈行为的,可于收到社会保险待遇申请或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申请30个工作日内,向做出结论的部门提出书面复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用人单位、参保个人和服务机构的信用档案,重点监控有违规记录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章 举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社会保险的欺诈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十二条 对社会保险支付环节欺诈行为的举报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举报案件经查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署名举报人予以奖励。同一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举报人,以第一举报人为奖励对象。
  第三十四条 举报奖励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奖励决定,并在7个工作日内电话或书面告知举报人。
  (二)奖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交付奖金时,举报人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
  (三)举报人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奖励。
  第三十五条 举报奖励标准具体如下:
  (一)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举报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举报涉及金额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举报涉及金额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举报涉及金额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举报涉及金额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涉及金额的4%进行奖励,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5000元。
  (七)在社会保险待遇审核过程中,因举报及时,避免了不必要的待遇支付,未造成基金损失的,视可能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奖励100元至1000元。
  第三十六条 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了逃避缴费义务,有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其违法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为了骗取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待遇,有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退回骗领金额或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有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医疗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并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对其单位予以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资格;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医务人员,暂停其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被取消定点医疗资格的医疗服务机构和暂停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资格的医务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对有欺诈行为但未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的罚款;对拒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造成基金损失的,在未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之前,暂停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待其退还非法所得或缴纳罚款后,补发暂停的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 欺诈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欺诈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阻挠反欺诈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欺诈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财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施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除按上述相关规定处罚外,应当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并依法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反欺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各种欺诈行为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和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和先进的科学技术,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引导、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成绩显著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指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某类产品的所有企业进行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按照确定的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指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第八条 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必须按计划进行;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对经检验认定为合格的产品,不得重复检查。检查周期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为六个月。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地)县(市)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计划,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经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认定为不合格的,技术监督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应当实行质量跟踪制度。整改后的首批产品,未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 对可能导致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后果的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的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实行售前质量报验制度。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应当严格控制。实行售前质量报验产品的目录和实施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是:
(一)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合同中的质量约定;
(四)国家和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进入产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进行检查,抽取检验样品;
(三)查阅、复制监督检查所需的合同、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封存、扣押有关物证、书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产品,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押的强制措施。
封存、扣押产品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检验有特殊时间要求的产品,可以顺延。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佩戴或主动出示有关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和罚没收据,遵守法定的程序。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确需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技术监督部门或受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和数量,从被检查产品中抽取样品。抽样人员在抽样时,应当按规定进行记录,妥善保管抽取的样品;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协助做好抽样、
送样工作。
用于检验的样品由被检查者按规定提供。检验完结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当通知被检查者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并经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并经认可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担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检验,保证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公正、准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有法律责任。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技术监督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检验结果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部门书面提出复验(查)申请。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复验(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验(查)结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标识、包装,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采用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生产者自行制定的产品标准,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如实说明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并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承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产品的,并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能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票据、证明等凭证的;
(三)国家实行专营的产品,从非专营渠道购入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进货前应对产品的质量、标识、有关质量证明等进行检验、检查,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检查或检验、检查不合格仍然进货销售的;
(五)被责令停止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六)有关部门以公告、通告、通知等形式明确告知不得销售而继续销售的;
(七)明知是禁止销售的产品而销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除责令销毁的外,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条有关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偿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使用;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并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
二款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监制的产品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监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生产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没收所收检验费,可以并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承印的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印制工具和原辅材料,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扣押、责令停止销售的产品的,没收产品,可以并处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单位处罚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技术监督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因检验错误致使被检查者损失的,由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委托检验的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检验机构追偿。
第四十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1日
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缺陷与重构


□徐纯志

内容提要: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具有强制性、排他性和稳定性,在法律上是不能被轻易推翻的。而现实行两审终审制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再审制的混乱又频繁挑战已生效的裁判,两审终审和再审的矛盾冲突和制度缺陷日益显现,应建立有限三审制取代两审终审制,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作法,缩小和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范围,检察抗诉应限制在法官徇私枉法而所作的裁判范围内,这样才能理顺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混乱状态,并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施行,树立司法的权威。

导 言

在法官任上,笔者见到了一部分生效裁判的终而不终,已生效而似未生效,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口号掩护下,法院忽而自己否定自己的生效裁判,忽而上级法院提审,忽而又是检察院“名正言顺”的代表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诉。再审裁判后,败诉当事人又缠诉不休,要求再再审,除了往上级法院跑而外,还往人大和检察院申诉。有时生效裁判正在执行或者已执行完毕,上级法院又以提审为由要求“冻结”。生效裁判在混乱的不完善的诉讼救济程序下显得极不稳定,似乎没有尽头,裁判的既判力受到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及法官的威信—特别是其层法院和法官的威信受到严重的影响。勿说百姓,就是笔者身为法官亦觉得法院这道最后屏障不是那么坚固。这样的状况最终将直接影响到国家政权在人民心目中的威信及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现行的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制度不可否认是根据当时中国国情并借鉴前苏联的司法制度而设计的,它在一定的历史时期是适合审判工作的,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确立和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案件类型的多样化、复杂化趋势,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现行的审判救济程序已不太符合现实的需要和科学解决诉讼纷争的要求,应加以改造。

一、我国民事诉讼救济程序的缺陷
何谓民事审判救济程序?即是在民事审判中,有权提起程序启动的主体认为裁判错误而向法院提起的要求复查的补救和监督程序,包括上诉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二者可统称为“复审”。上诉审是由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未生效裁判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再审是有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 对其认为错误的生效裁判要求进行复查的救济程序。设置上诉审的目的有三:“1、给一审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2、对一审法院进行审判监督;3、统一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实际是给原审遭受不利判决当事人多一根“救命稻草” ,多一次维护权益的机会。同时,也是上一级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对原审法院裁判进行检查、监督,使有错误的裁判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以纠正的诉讼程序。 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复查对象的不同,前者为已生效裁判,后者为未生效裁判;前者审理的主体可是上一级法院也可是本级法院,后者为上一级法院。

两审终审与再审的逻辑矛盾纠缠

建国初期,我国之所以未采世界通行的三审终审,独标一帜,实行两审终审,主要理由据说是审级太多,易为一些不良之徒所用,缠讼不休。 同时亦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我国地域广阔,很多地方交通不发达,多审级会给当事人双方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的巨大浪费。实行两审终审绝大部分案件可在当事人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摆脱审判具体案件的负担,从而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 另一个原因是前苏联司法制度的影响。作为这样理想化的制度设计,让案件在经过两审后就了结,既经济又快捷。但又考虑到我国法律发展起步晚,法律规定粗简,法官职业化水平不高,客观上难免办错案,同时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价值取向影响下,追求实体的绝对公正成了诉讼的最终目的和诉讼公正的最终价值评判标准。为了对生效的错误裁判加以纠正和补救,又专设了再审程序来加以弥补两审终审的不足。由于再审程序设计的极不完善,提起再审的主体多,法定事由多而模糊,难以把握,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两审终审已名存实亡,事实已走上了极不规范的三审终审,甚至多审而难终。一方面法律上明文规定两审终审的法律原则,而实践中又允许由再审而提起的三审、四审,甚至多审 ,其后果不但不经济,反而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同时亦耗费了大量的审判资源,最为严重的后果是使生效裁判长期处于“未生效”的不稳定状态,极大损害了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损害了司法裁判的权威。再审程序设置的目的是纠错,但有的案件再审后还要再再审,甚至多次再审,后一再审又不断否定前一再审,再审成了没有尽头的路;无限再审和无序再审使最终的公正和效率根本无法预测和评估;使纠纷解决机制变成一个望不到尽头的诉讼海洋。

二审法院法官成了法律帝王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即终止。大量的民事案件一审在基层法院,终审在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一审、高级法院终审或者高级法院一审、最高法院终审的民事案件凤毛麟角。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但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却使二审数以万计的法官成了口含天宪、说一不二的法律帝王。众口难调的结果是同类性质的纠纷,在不同的中级法院获得了截然相反的判词。 难怪偶尔看到新闻媒体上载出大至相同案情的案件不同的法院却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大致相同案情的案件在不同的中级法院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一个错觉—法制的不统一或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或是法官徇私裁判,其后果是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
中级法院一般按行政区划相应设置,一个地区一个中级法院,中级法院与当事人的空间距离较近,这就给当事人不打一审打二审提供了“勾通”法官之门,而愿意被“勾”之法官又仗着其手中的终审权而大胆“歪”判而高枕无忧,不但当事人不服,民众不服,甚至有时连一审法院的法官们亦不服。因此,终审裁判的权威就大打了折扣。

检察院成了当事人的代理人

在民事诉讼领域中,设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权确实是我国法律的一大创举。 在民事司法实践中,除了当事人就法院裁判不服而向检察院作信息反馈而外,检察院几乎没有获取审判信息的渠道。因此,检察院自主对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非常鲜见,往往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而提起再审。因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难度较大,而法律又明文规定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几率是百分之百,当事人于是就千方百计利用检察院这个公权力为自己的私权利服务。在实践中,其弊端不容忽视:第一,世界各国通常认为民事诉讼领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民事诉讼的发动和发展完全是当事人的事情,国家不应当介入个人私权领域,而当事人利用检察院的法定职权为自己的私权服务恰恰是公权力介入私权的典型体现。第二,法院的审级诉讼程序是严格按照一整套公平诉讼程序进行的,而检察院启动再审前单方接触当事人并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等行为则是违反公平原则和诉讼规则的,实际上是帮助一方当事人来对抗另一方当事人,人为造成诉讼力量的不平衡,破坏了争议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即是违反了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的 。第三,检察院代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实际为检察人员的腐败创造了温床,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败诉后出于上诉要钱而由检察院抗诉不要钱的考虑,规避正常的上诉审而求助于检察院,以为不花钱就能扭转败局,往往事与愿违。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应该承认是一种权力,权力发展的历史一再表明,权力与腐败是相伴而生的,总会有人试图用不正当方式影响权力的执掌者,让权力的动作偏离法律认定的轨道,权力的执掌者也可能利用公权力来谋取私利。 检察官为了搞清案情与一方当事人不得不过多的接触,其不良行为则难以规制,而当事人为了让检察官为自己办事往往花钱以请吃、送礼等非法手段让检察官就范。因此,当事人诉讼成本往往大大超过法院正常的审级诉讼成本。第四,检察官在启动再审程序前因过多接触一方当事人,对该当事人难免产生亲近感,而往往未接触另一方当事人,听不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启动再审程序时难免有偏听偏信之嫌。第五,检察院总结公布宣传启动再审改判业绩等给当事人及大众造成检察院可信而法院不可靠的错觉,在很大程序上怂恿了当事人在一审裁判后舍弃正常的上诉审救济程序而任意利用检察院启动再审程序。

再审还是不可靠

再审程序的制度设计缺陷造成了一些案件被多次提起再审。有的是一个法院对同一案件多次再审,自己不相信自己,自己不断地否定自己。有的是逐级多次再审,下级法院的再审裁判被上一级法院的再审裁判不断的否定,一个结果被另一个结果不断的替代,一个“公正”被另一个“公正”推翻。就像水波浪,一浪接一浪,后浪推一浪,无休无止,不知尽头在哪里。这样的裁判有始无终,权威在哪里?公正在哪里?效率又在哪里?往往一个案子这样折腾下来,其运作成本远远大过了案件本身,不但耗费了当事人大量金钱、精力和时间,同时亦耗费了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最终得不偿失。按照程序公正的要求,程序必须及时终结,这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有时间限制的,事实不能无期限地调查下去,证据也不能无期限地收集和提供。 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切过去的事实虽然都是客观存在的,但对于法官来说却是有待证实的。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当事人围绕程序规则进行举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和请求合法,法官则应运用证据规则来发现案件事实,当然这个事实与客观事实吻合那当然好,但这样的期望往往是不现实的,过去的客观事实必须由当事人来举证恢复,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是否是客观事实的,所以法官只能依据在案证据来判断案件的事实,即所谓的追求证据事实(或称法律事实)。而在有时间限制的诉讼程序中,追求无限的没有证据证实的所谓“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不同于对自然科学的研究,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有限的人生所无法办到的。我们应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目的在于高效的解决纠纷,维护正常的社会正常秩序,让纠纷当事人尽快从诉讼中解脱出来投入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如果为了“挖掘”上帝才知道的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无限时地在个案上使用这个机制,那将耗费人们过多的时间,耗尽人的精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使个案久拖不决,大量纠纷的发生如果都这样有始无终而且代价昂贵,对个人对国家将是得不偿失,那么将纠纷诉诸法律又有什么现实意义呢?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的弊端

在大众的心目中,法院是依法办事的地方,是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救济手段后的最终解决纠纷的处所,对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理应是相信其公正性的。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设置两审终审是法律所固定下来的,即使对一审裁判不服,对终审亦是难以怀疑其公正性的。而法院往往对自己或者下级法院作出的已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进行自我纠错,自我否定,而往往这种纠错都是实体方面的而非程序方面的,表面上看是遵循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办事原则,实则是违反司法的程序性和终极性的,也不符合民事关系的性质。一个案件,只要法官依照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裁判,当事人不上诉或上诉后作出了终审裁判,在目前的两审终审程序设计下,当事人的救济程序已用尽或放弃不用(如不上诉),那么这个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应当视为是正确的,正如蒋惠岭法官所言:“因为经过了程序,所以只能得出正确的结论,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错的也是对的。” 从美国O.J.辛普森刑、民事案件的审理可见程序正义是多么的威力无比。 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往往是在执行生效裁判过程中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不是对在案证据的重新确认。如果出现了任何新的证据后就要更改已生效的裁判,对当事人在诉讼阶段的举证责任就没有任何约束,当事人可随时举证推翻已生效的裁判,程序的及时终结性就没有任何价值可言,诉讼就成了有始无终的过程。说到底,我们现行的再审制度是重实体而轻程序。
民事关系属私权领域,应充分贯彻私权自治原则,尽量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干预。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如果当事人不主动提起再审则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其自身的权利,则法院没有必要主动进行干预,也就是说,没有必要不考虑当事人的意见而强制提起再审程序。
本来法院审理案件是严格按照审判程序来严格操作的,实体的处理在不同的审级和不同的法官因水平的不同和对法律的理解有所差别亦属正常,对实体的追求只能是相对公正而不可能绝对公正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通过设置更高级别的上诉审足以最大限度地解决这个问题,本级法院没必要老是自己否定自己,这样无疑给当事人一个错觉—法院原审不严肃认真、法官素质低、法院不可信。

(二)民事诉讼救济程序之重构

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形迅速增加,案件的类型也呈多样化趋势,案件的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这不仅是诉讼标的额的增加,还包括案情复杂性的增加、特别是适用法律难度的增加。 当事人对公平正义追求的愿望越来越高,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和再审的程式设计已不适应现实的需要,只有对其进行改革才能革除其弊病。笔者认为应作如下改革:

建立有限三审终审程序是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充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基础

我国的法律发展时间不长,法律规定比较粗简,弹性较大,实践中缺乏判例指导,个案审理终审级别较低,使法律适用出现难以统一的局面。 同时,大量民事案件发生在基层,终审在中级法院,前述已论述了中级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法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终审后抗诉的再审的亦相当普遍而且弊端重重,那何不如取消或者大大缩小再审范围代之以有限的三审终审,将再一次启动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让当事人一次告个够?让其见识见识更高水平的法官和更加威严的法庭,也许这不失为一种树立法律权威和息讼服判的好办法。事实确实如此,世界上大多数西方国家均是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度,如在美国,美国的联邦法院系统由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再不服,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同意,还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英国的民事法院系统由郡法院、高等法院、民事上诉法院和上议院组成,,当事人不服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判决,可以向上诉法院上诉,对上诉法院的判决不服,还可以向上议院上诉,上议院是终审法院。日本也实行三审终审。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则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与性质而分别实行一审终审、二审终审和三审终审。 有学者认为,三审终审与诉讼经济原则不相符合。 当然,将所有案件都纳入三审终审的范围确实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实行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对第三审加以严格限制,即规定一些案件两审终审而告终,而规定部分案件可三审终审,对一些生效裁判规定不得提起再审,对一些生效裁判可以提起再审 ,那么应是比较科学的符合审判规律的,比起现实行的无限再审则经济和权威得多。西方国家所实施的三审终审亦是有限制的三审终审,而且第三审均是法律审。上诉审可分为事实审与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对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法律点),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事实点);而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对案件的适用法律上的问题。 一审和二审不仅包括对事实点的认定,而且包括对法律点的适用,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现实行的模式。对事实的确定有两审法院把关足矣,第三审法院没必要再对事实重新进行审理或复查。有限的三审法院审判资源 亦是不能对大量的案件进行第三审的事实审查的。从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规定来分析,对事实的认定一般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举证已规定了时间限制,除非是“新的证据” ,所有的证据在一审就应该提出,否则不予质证和采纳。经过二审的复查,案件的事实足可确定下来。那么第三审的功能是什么呢?应是对法律适用的审查,即法律审。当事人只能以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三审,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只能是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十分强调法律审在统一法律适用方面的功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管辖区域更为广泛,对法律的理解一般比下级法院更为准确可靠,在上诉审中发现原审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并采取一定方式加以纠正,这样由下而上逐步可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 按我国四级法院的设置,第三审法院只能是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因大量的上诉案件和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反差,如当事人认为二审裁判适用法律不妥就可提起三审,则两高院则难以承受,应实行上诉许可制度,只有经第三审法院审查认为确实是适用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后才允许进入第三审程序。

取消法院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程序规定

在设置有限三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应取消法院自身提起再审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三审比二审多了一个审级,而且三审是由更高水平的法官审理,案件如经过了三审,足以确保案件裁判的正确率和公正性,没必要再启动再审程序;如一审当事人不上诉,就是当事人对自己上诉权的放弃,属私权处分范围,法院没必要自我否定自提再审。当事人舍上诉而求再审更是没有理由的,除非掌握了法官一审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案件,可向检察院举报并要求再审。学者李浩亦认为, 不能赞同当事人舍上诉而寻求抗诉的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已设置了上诉制度,已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纠正错误裁判,又规定了再审制度,无论从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设置和安排看,还是从当事人寻求救济的顺序看,不服法院的一审判决的常规救济方式都应当是上诉,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救济方式一般是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而使用的,只是在例外情形下 适用于第一审判决。否则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就会急剧增加而难以承受,当事人利用这种方式规避上诉可能发生的负担诉讼费的风险,将部分诉讼费成本转移给国家。笔者非常赞同这种观点。二审后如不是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无法提起三审或当事人不提出法律适用问题三审而致裁判生效,亦属正常经过两审法官把关的生效裁判,法院亦不可自提再审更不应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谓“官无悔判” 是也。这个词虽是反映了封建司法官吏的司法原则,在当时诉讼救济程序不完善情况下,确实不妥,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现在诉讼程序完善了并能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不服一审可上二审,有的还可打三审,程序的设置足以使错误的裁判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因此,本级法院不宜再对自身作出的裁判加以否定,否则权威难塑,“官无悔判”在现代司法理念中焕发出新的现实意义。

法官徇私裁判应是检察院提起再审的唯一法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