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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2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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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


琼发改物价[2006]1276号


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为了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42号令)等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价格成本监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了《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价格 成本 监审 通知
抄送:国家发改委价格司、省政府办公厅、省法制办公室、省直有关单位

海南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第42号令)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政府定价管理权限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进行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同一时期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成本监审项目的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成本监审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成本调查机构或从事成本监审专职人员(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定价权限范围内成本监审具体事务,也可按下列情形实施成本监审:
(一)同级人民政府指定;
(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
(三)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请求。
第五条 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现行中央和海南省政府定价目录适时制定和调整成本监审目录,并及时对外公布。
对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转入成本监审目录。
对制定暂未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六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均应进行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间最短不得少于一年。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八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管理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未经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九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经营者数量众多的,成本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一定数量的具有代表性的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十条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商品和服务成本的实际情况,对列入本省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制定具体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应当包括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的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准确记录和核算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费用)数据,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对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与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应当分别核算。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可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不断完善成本监审制度,开展多种形式的定期或不定期成本核算业务学习培训,促进经营者改进和完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制度,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提交相关商品和服务的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具体成本材料内容包括:
(一)成本监审申请报告。包括申请理由、基本情况,以及按规定格式表格与要求填报生产经营成本情况。
(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所提供的会计报告须经具有专业合法资格的相关事务所审计结论。
(三)相关成本资料要求。1、主要成本费用项目和构成的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成本费用项目结构、内涵及依据。2、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数据资料及说明。主要说明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总成本费用和单位成本费用。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重要商品或服务项目,应提供近三年的相关成本(生产经营期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生产经营年限提供资料,下同)。3、成本核算和成本分摊方法说明。提供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原则及定额依据。4、与成本费用直接相关的财务报表、账簿及主要原始凭证或盖有公章的复印件。5、生产经营方面的资料。主要反映该商品或服务当年的生产和销售数量和盈利情况等的资料。6、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对没有正式营业且尚无完整成本资料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格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和规定格式表格填报的成本测算表。
第十四条 定调价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受理。成本监审机构依据第十三条所列成本资料内容受理经营者的成本监审申请,在收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监审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自动转为正式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经营者说明理由,并做出不予受理或补充有关材料再审的决定。
(二)审核。成本监审机构对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内容包括:1、成本项目是否合法,数字是否真实;2、成本分摊方法是否合法、合理;3、对不合理的成本作出具体的核增或核减;4、对成本水平进行分析,并作出合理成本的认定。
(三)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前,成本调查机构应将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
第十五条 定期成本监审实施程序:
(一)制定成本监审实施方案。定期成本监审实行年度计划安排,开展具体项目的定期成本监审前,要制定的实施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包括日程安排、工作内容、工作步骤、参与人员、相关材料、费用预算等。工作方案确定后,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并阐明成本监审工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二)经营者接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30个工作日内,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向成本监审机构报送成本监审的有关资料,即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成本资料内容报送或按成本监审通知要求报送材料。
(三)成本监审机构接到经营者报送的成本材料后,对成本材料内容进行全面审查、审核,如有发现成本材料上报不齐全的,应要求经营者及时补足有关成本材料。
(四)成本监审机构按照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的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六条 定调价监审应自受理成本审核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并送达经营者,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因有特殊情况影响成本监审进度的,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向经营者作解释,监审时间按有关规定相应顺延并告知经营者。
定期监审按工作方案实施。
第十七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说明成本监审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性质、资产负债、财务状况、职工人数、生产经营、市场供求等情况。
(二)成本监审项目。说明成本监审项目名称及内涵等。
(三)成本监审依据。说明成本监审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依据、行业规章依据、基础数据依据等。
(四)成本监审程序和方法。说明成本监审的主要过程和核算方法,成本费用的合理分摊计算以及成本审核原则、相关费用定额等。
(五)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说明主要成本费用项目指标水平,并编制成本审核表。
(六)成本审核的核增核减情况及理由。说明核增核减每个具体单项成本费用的理由及依据。
(七)成本监审结论。主要是通过调查、测算、审核,以及科学合理分析成本费用水平、比较成本经济效益等,并阐述结论要点。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各级成本调查机构每完成一项目成本监审工作后,向本级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的同时,应向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委托的成本监审工作,接受委托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出具成本监审报告前,应当将成本监审方法和经营者成本核定表等,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经成本调查机构审结的成本数据,应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成本监审工作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监审小组。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组。实地成本监审时,成本监审人员应主动向经营者出示有效证件。成本监审人员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成本监审结论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成本监审机构的公章或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对成本监审结论报告有异议的,在成本监审结论报告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向成本监审机构提出意见。成本监审机构应及时进行协调或以适当的方式复审。复审后仍有异议的,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成本监审数据资料信息库的归档管理制度。成本监审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成本监审资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持续记录、分类建档、资料完整、方便查阅”的原则开展工作,充分利用成本资料为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十五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取的成本资料和其他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漏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有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成本监审的任何宴请;不得收受红包、礼金或者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六条 成本监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或者泄漏成本及其有关资料对国家利益和经营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或者违反廉政有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本监审是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专业性比较强的工作,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调查机构建设,可申请新增配备专业人员,可申请成本监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八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8月31日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发布的《海南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对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一点构想
一一兼析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的原因及对策

王保德

【关 键 词】 民行检察告知制度
【内容提要】 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是制约民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宣传不力又是造成案源不足的关键所在.要改变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不知民行抗诉为“何物”的现状,要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知道在认为需要时能通过民行检察监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建立完备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职责,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监督工作,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民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不断发展且日趋完善。从今年两高在十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所作工作报告中所统计的数宇看,近五年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民行抗诉案件69392件,应该说,监督工作成效显著。但与同期全国法院审理民行案件2362万件相比, 这3‰的抗诉率实在是少的可怜。
当然,笔者并不是希望民行抗诉案“多多益善”,但上述数字以及实践中民行检察监督的现状,实在不容乐观。笔者认为,除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等因素外,造成目前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还在于民行抗诉案源不足,民行抗诉案源的不足源于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而民行申诉案源的不足又是由于民行案件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的了解不足,而造成这一了解不足的原因,当然是由于我们的民行检察宣传措施不力。虽然近年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一再强调民行检察宣传,一再开展民行检察宣传:又是传单又是报刊,又是单位又是乡村,又是咨询又是讲座,能想的都想了,该做的也都做了,但是,宣传效果依然不尽人意,不用说普通百姓,就是机关工作人员,知道民行检察、了解民行检察的又有几个?因此,要在目前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检察职能知之甚少的现实状况下去解决案源不足问题,也只能是纸上谈兵。
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民行抗诉案案源不足问题,就必须想办法: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检察机关民行检察监督职权有一个全面的、正确的、及时的了解;保证所有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认为诉讼程序违法、裁判不当、权益受损时能够依法向检察机关行使其申诉权。为此,笔者曾构想:可否通过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来解决案源不足问题?
所谓“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就是由检察机关制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由人民法院将该告知书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并由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送达情况实行监督的一项诉讼制度。下面,笔者就建立这一告知制度的具体构想,谈谈一己之见。
一、“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制作
要想使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检察监督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先让他们知道民行检察监督的有关规定。为此,笔者主张, 由检察机关为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专门制作一种明了实用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
笔者认为,在“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中,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设置以下内容:(1)民行检察的性质、任务;(2)检察机关对民行案件可抗诉的情形(包括:对什么样的案件、在什么情形下、经过什么样的程序、启动及终止对申诉案件的审查、抗诉); (3)民行案件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可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的情形(包括:唧些人、对哪些案件、在什么情况下、在什么时间范围、向哪级检察机关哪个科室提起申诉);(4)民行申诉案件当事人在申诉期间的权利和义务(包括: 免交费用、提交申诉书、答辩书、举证、申请调查取证、可索要的文书等);(5)其它公民或组织的检举揭发;(6)当地民行检察部门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
二、“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送达
过去,我们只是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一份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这种送达,既不能对已经到检察院申诉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多少便利,也不能让那些需要申诉但却不知道还有这条申诉途径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到检察院申诉。在此情况下,民行科室办案人员候在办公室坐等 他人申诉的结果,只能是门庭冷落、案源不足.而且,实践中还有一些本应成为再审最有说服力的申诉理由,由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不知道“民行检察监督”、不知道“多个心眼”收集证据,致使日后到检察机关申诉时,因无法再收集到相关证据来支持其客观真实的理由而不得不承担“申诉理由不足”的法律后果.类似情形不胜枚举.在当事人在为自己“不能举证”而懊恼之时,我们是否也该反思一下:司法机关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了吗?
由此看来,要想解决这一“来被告知”及“告知滞后”的问题,就必须设法保障“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及时送达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是人民法院应尽的、法定的义务.而且,依照《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民事审判及行政诉讼中,与人民法院之间应该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为此,笔者认为,应当要求法院在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检察院制作的“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以及《行政诉讼法》有关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执行送达(特别是要认真执行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的规定, 以备日后检察机关查看送达情况时有据可查)。法院应当保障每一位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按时收到“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这样,不仅便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了解民行检察职责,而且便于在诉讼中及时发现和收集可能引发日后申诉所需的证据材料,从而避免当事人不知申诉或不能举证之苦。
三、对“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送达情况的监督
制作、送达“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目的,是为了使每一位参加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知道检察院还有个民行检察部门,都知道民行检察是干什么的;都知道在诉讼中权益受损或遇有违法情形时,可以依法寻求民行检察监督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要想真正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保证“民行检察监督告知书”的依法送达。这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也是落实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的关键所在.为此,笔者建议,同级检法两家(最好是高检高法两家)不妨就此问题联合发文,确定在执行该项制度中检法两家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送达目的、送达方式、送达时间、文书制作、文书内容等,特别是要明确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送达情况进行监督的时间、方式(如查阅法院卷宗中的“送达回执”、或就此“告知书”单另的“送达回执”限期回复检察机关)、以及违反该告知制度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法院的“送达”才能有章可循,检察院的“监督”才能有据可依,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才能规范、有序地付诸实施.这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完善检察监督制度,还有利于人民法院加强自我约束,何乐而不为呢?
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告知制度,算不上什么“大的举措”.但是,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切实有效地监督人民法院自觉执行该项制度,就能够实现所有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民行检察 监督的知情权,就能够保障每一位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适时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
诚如是,则案源不足的问题,将不再成为“问题”。


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我国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迈出了很大步伐,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粮食生产持续发展,保证了城乡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党的十四大提出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目标,必须稳定增产粮食,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加快全国粮食市场体系建设
。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要把握有利时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放开价格,放开经营,增强粮食企业活力,减轻国家财政负担,进一步向粮食商品化、经营市场化方向推进。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积极稳步地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
粮食价格改革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核心。目前我国粮食市场发育程度还比较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因此,粮食价格改革既要积极又要稳妥,总的原则是: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分类指导,逐步推进。争取在二三年内全部放开粮食价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在放开粮食价格和经营之前,应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备案。
粮食价格放开,要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注意保护粮食生产,稳定粮食市场。为此,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一)保留粮食定购数量,价格随行就市。(二)继续实行和改进粮食定购“三挂钩”政策,将化肥、柴油由实物奖售改为平议差价补贴,付给出售定购粮食的农民
。(三)为防止“谷贱伤农”或粮价暴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各地在必要时应制定粮食收购的最低保护价或销售的最高限价,并相应承担财政责任。具体办法由国家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达。(四)销售价格放开后,要继续保留城镇定量人口的粮食供应关系,对城镇定量
人口是否给予补偿,由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切实做好受灾地区、贫困地区和水库移民的粮食供应。(五)要支持粮食主产区发展粮食生产,在政策上予以倾斜和扶持。(六)省间、地区间粮食贸易,要产销见面签定供销合同并严格履行,或通过批发市场交易。大中城市要切实加强粮食储存

、调运和供应工作。
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中央财政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补贴保留三年,逐年减少。每年减少的财政补贴,转作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少的财政补贴,也要转作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暂缓放开粮价的地方,继续执行现行粮食购销政策和国家规定的中等标准品购销价格,品种等级差价、进销差率改由地方政府或物价部门商粮食主管部门确定。
全面放开食油购销价格和经营。从一九九三年度(系指粮食年度,下同)起,除军供用油外,取消国家食油收购计划和食油定量供应政策,取消食油指令性调拨计划,产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安排。
二、继续实行粮食包干办法
现行国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购销调拨包干办法到一九九二年度末(一九九三年三月底)结束。为了支持粮价改革,保证粮食计划管理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顺利过渡,原包干指标原则上不作变动,继续延长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度,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加价款、差价款
补贴,与粮食包干方案脱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粮食管理,搞好本地区粮食数量、品种平衡,确保城乡市场粮食供应。今后除中央认定的特大自然灾害外,国务院不再核批粮食指标。
军供粮油和大豆暂按现行办法供应,计划一年一定。各级政府和粮食企业要从全局出发,在品种、质量、数量上保证供应。
要切实加强国家粮油库存的管理,确保帐实相符,安全储存。一些行之有效的保管制度和办法要继续执行。国家专项储备粮、特种储备粮、国务院市场调节粮和国家储备食油,所有权属中央,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准动用。为帮助地方尽快建立粮食储备,国家平价粮食周
转库存下放地方管理,其中百分之六十转作地方储备,其余部分,地方可以周转使用。国家平价食油周转库存也要划一部分作地方储备。具体办法由商业部下达。
三、继续加强和完善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安定的重要商品,在放开粮价、搞活经营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加强宏观调控,做到放得开,守得住。
(一)以国家储备为中心,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为主的多层次粮食储备体系,是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物质基础。国家粮食储备在坚持适度规模、总量平衡的前提下,要优化品种结构和储存布局。要通过储备粮的吞吐,平衡供求,稳定市场,并积极探索搞活国内外经营,串换
品种,保量增值的途径。
要抓紧建立地方粮油储备,以确保本地区粮油市场的基本稳定。地方粮食储备资金和费用补贴参考国家储备粮的办法,由同级政府确定。积极推行农村集体储粮和农户储粮,防备灾荒。
(二)加快以全国性大型批发市场为中心的三级粮油市场体系的建设。全国性大型粮食批发市场,在重点发展中远期合同交易的基础上,选择有条件的市场,研究探索分散价格风险的机制和办法,建立标准合约,逐步向期货贸易方向发展。区域性批发市场,要逐步办成该区域粮油流转
中心和集散地。农村初级粮油市场,要以历史形成的集散地为中心,放手发展,做到产需直接见面,互通有无,批零兼营。要打破地区封锁和贸易壁垒,形成高效、畅通、灵活的全国粮油市场体系。
允许和支持多种经济成分、多流通渠道参与市场粮油经营。国有粮油企业要通过参与市场竞争,努力掌握粮食和食油的主要批发业务。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个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以从事粮食和食油批发、零售业务。坚决取缔无证经营。
(三)加快粮食收储、加工、销售服务体系建设,提高粮食企业的组织化和技术设施现代化程度,充分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整体优势和主渠道作用。要大力推进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以现有服务体系为依托,以大型企业为骨干,积极组建粮食企业集团,建立起设施先进、功能完善的粮
食流通服务体系。
(四)实行粮食进出口内外贸易结合,统一管理。国家对粮食的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对小麦、大米、玉米、大豆等主要品种的进出口,根据国内余缺和国际市场情况,由国家粮食主管部门提出年度进出口总量计划,商经贸部后由国家计划部门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根据《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精神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的大米、玉米、大豆,可实行内外贸联合经营;其他非计划配额管理的粮油品种,也鼓励内外贸联合经营;可赋予有条件的大中型国有粮油企业一定的进出口权。凡
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粮油企业,要积极参与国际市场,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计划,接受价格指导,并在获得配额和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的待遇。
(五)随着粮油价格和经营逐步放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注意粮食总量和分品种、分地区综合平衡情况,努力使粮食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大体适应。这是加强宏观指导的重要环节,绝不能放松。要制定年度粮油(包括议价粮油)购销指导性计划,指导粮油企业的经营活动。各级银
行要合理安排国有粮食企业经营资金,建立良性的收购资金机制,以利于粮食生产、收购和市场的供应,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商业部等有关部门制定下达。
四、大力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进一步增强国有粮油企业的活力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要继续推行和完善各种形式的经营承包责任制。大中型粮油企业要实行集体承包或全员承包,有条件的要积极进行股份制试点。小型企业可以灵活采用转、改、租等多种改革形式。企业内部要积极进行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等方面
的改革,克服平均主义、吃“大锅饭”等弊病,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承包过程中,要保障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基层粮管所(站)的隶属关系,仍由粮食部门统一管理。其资产属国家所有,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平调和挪用。
在深化改革放开经营的过程中,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粮油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开展多种经营。(一)对放开粮价的地区,原来地方财政对粮油企业的亏损补贴和有关专项补贴,原则上三年内不取消。(二)价格放开后,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所需资金,各级银行要继
续支持,并与收购资金贷款分户管理。要在试点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粮油企业“内部结算中心”,做好系统内部的资金结算工作。(三)要多方筹集资金,加快国有粮油工商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网点建设。除“八五”期间粮油加工企业继续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收等优惠政策外,各级政府可因
地制宜地制定一些政策予以支持。(四)放开价格和经营的地区,国有粮油商业企业过去享受的减免税办法,在“八五”期间要继续执行。国有粮食企业新开办的多种经营,在开办初期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优惠。(五)国家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

粮油企业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变。国有粮油企业要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努力降低费用开支,挖掘潜力,扭亏增盈,提高经济效益。
五、绝不放松粮食工作
长期以来,国有粮食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为安排好人民生活、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粮食是国民经济基础的基础,涉及面广,影响大。目前我国粮食总量并不宽裕,品种矛盾还相当突出。在粮食流通体制转换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
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组织,认真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粮食服务体系不要打乱,粮食工作不能削弱。粮食行政管理机构要按照“小机构,大服务”的原则,精减人员,转变职能,把工作重点转向研究政策、制定规划、加强行业管理、搞好协调、监督和信息咨询服务。要抓紧粮食法规
建设,使粮油经营逐步走上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在多渠道、多种经济成分的竞争中,要加强和改进国有粮食企业的工作,继续保持和发挥主渠道作用。粮食行业的干部职工要继续发扬优良传统,积极发挥在调节市场、搞活流通等方面的主导作用。财政、银行、税务、工商、铁道、交通
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给予帮助和支持,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