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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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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促进经济社会与人居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县城,包括县政府所在镇和已经与该镇建设发展关系密切的镇、乡和村庄。



本条例所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县城、镇的道路、轨道交通、供水、排水、供热、防洪、消防、电力、电信、燃气、环卫等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和交通枢纽、水源地及其保护区、污水及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和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条 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服从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服从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州政府所在城市的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工作。



城市功能相对独立的市辖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县的规划管理职责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所在区域位置、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以及资源承载能力,统筹城乡发展和区域发展,协调相关关系,并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作出规定。其中,规定空间管制的强制性要求应当在规划成果中明确标示并独立成篇。



省会城市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在甘及省上单位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县城、镇、乡的规划要立足县、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并为周边农村生活、生产提供服务。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与总体规划合并编制。



第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有关机构对空间发展战略、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综合交通、资源环境承载力等重大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究报告需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规划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先制定总体规划纲要,并按照国家《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提请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省会城市的总体规划纲要在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宅建设技术导则和图则,具体确定农宅建设技术标准。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新增规划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当在总体规划批准后的两年内完成。编制旧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尊重土地使用权属和优化用地布局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规划控制地块。



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及兼容性、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程的用地,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绿化、历史街区和重点文物、水体等的保护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工矿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备案、修改、实施。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向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规划批准后15日内,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机关认为上报的城乡规划存在违反上位规划和规划编制技术标准等重大问题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责令组织编制机关限期修改,并按程序重新报批和备案。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批准并备案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有关成果;其中,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镇重要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永久性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成果除外。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固定场馆,对城乡规划进行公告、公布。



第三章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集约利用土地,合理利用地下空间,保护各类资源,传承历史风貌和体现本地特色。



新区开发,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系统配置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旧区改建,应当合理控制用地使用强度,推动停车场、环卫设施、绿地及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场地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



第十八条 全省建设项目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



规划许可证书的办理程序、时限及规划许可附件的内容、格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时,应当在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布局建设项目使用所需的交通、消防通道及其他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定合理的建筑间距和空间关系,保证相邻权益人的日照、通风、采光、通行、安全以及土地使用等权益。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报国家或者省上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和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和在已有用地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将土地使用权属人已经取得的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需变更规划条件和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新的土地使用权属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建设用地的建设现状和近期建设规划,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确定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的规划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资料;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应当明确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和规模及其具体建设时序。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二十九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核发该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验收。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转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改造或者建设二层以下农宅的,在村委会协调相邻权利人关系的基础上,由个人自主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农宅建设规划技术导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性质提供以下资料:



(一)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二)需要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的批准文件;



(三)三层及以上农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验收;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规划验收。



未通过竣工规划验收的,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许可变更。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兼容性要求的、市政基础设施不配套的、房屋安全及适用性鉴定不合格的、未取得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的以及对周边环境形成污染的,不得作出规划变更许可。



第四章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乡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监督检查机关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相关权益人对取得的规划许可有异议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可以向作出规划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维持原许可或限期办理、责令纠正、撤销行政许可等决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纠正或重新办理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直接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法的建设活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报批、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违反程序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确定规划条件或者确定的规划条件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又未按程序修改规划的;



(五)未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总平面图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图的;



(六)做出的规划许可违反国家标准、规范的;



(七)发现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向未依照本条例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三)未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四)向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进行施工许可或者房屋预售许可;



(六)未依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验线的。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建设项目主要指违反城乡规划,对城市、县城、镇的空间布局、防灾能力、交通能力、环境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二)组织居民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文明小区和文明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共卫生、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再就业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七)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八)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向居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7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应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身体健康,有一定的办事能力,公道正派,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出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下,由居民会议推选的选举委员会主持进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应多出应选人数1至2人。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居民小组推荐;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20人以上或者户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经过民主协商,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于选举日前3天,以姓氏笔划为序张榜公布。
参加选举的选民对于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一条 候选人得赞成票数超过参加选举人员的半数,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的赞成票须超过投票人
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备案,并发给居民委员会成员证书。
第十二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居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决定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发展规划;
(三)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补选、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制订、修改居民公约和有关规章制度;
(六)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涉及本居民委员会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审议。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问题,必须及时告知全体居民。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区服务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硬性摊派;收支帐目应当公布,接
受居民监督。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当地政府应保障居民委员会专职成员的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事
业单位职工收入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条 对现任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给予适当的医疗补贴;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离开工作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养老补贴。医疗补贴和养老补贴的范围、标准和资金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规定。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居民委员会积极发展经济,兴办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事业,并在资金、场地、设施等方面给予支持。
新建小区的公共设施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后,可交由居民委员会管理,用于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新建、改建居民区的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其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
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办公用房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委托居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8日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
         鞍山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速墙体材料革新,限制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土地和能源,保护环境,推广节能建筑,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鞍山行政辖区内与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新型墙体材料为除粘土实心砖、矿渣砖以外的具有节能、节地、利废、保温、轻质、高强等特点的建筑砌体材料;所指节能建筑是符合《辽宁省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实施细则》(采暖居住建筑试行)要求的节能率达50%的建筑。


  第四条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是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下设鞍山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政策法规,起草和制定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地方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编制全市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项目的技术改造计划,推荐技术装备;
  (四)编制全市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计划,协调利废工作的有关问题;
  (五)管理新材发展基金,编制使用计划,监督检查收缴情况;
  (六)组织协调科研、设计、生产、应用、施工等部门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保证各环节工作相互衔接配套;
  (七)负责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信息交流、调查研究、对外联络,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八)对县(市)区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县(市)、千山区(以下简称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将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纳入发展建材工业和城市建设的总体规划,确保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与应用每年都有一定比例增长。


  第六条 我市境内原则上禁止新建、易地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厂。对现有粘土实心砖厂实行限产,每年要保持8--10%的负增长,由各级计委、墙改办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落实。


  第七条 粘土砖生产用土,未经批准,不准侵占耕地,毁坏农田。经批准占用农田,须占一造一。对只毁田不造田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征收补偿费。


  第八条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五层以上建筑中使用。框架结构建筑中,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做为墙体填充材料。


  第九条 使用外地粘土实心砖的单位或个人须到市墙改办管理《准运证》,并按每块砖0.01元缴纳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条 生产粘土实心砖的企业由所在地墙改办,按每销售一块实心粘土砖,征收一分钱新材发展基金。


  第十一条 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与使用应以下列产品为主导:
  (一)粘土空心砖(承重和非承重);
  (二)砼空心砌块(承重和非承重);
  (三)加气砼制品;
  (四)含工业废弃物30%以上的废渣砖;
  (五)轻质板材;
  (六)其它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新建多层住宅及旧楼接层建筑,应按以下要求之一设计与建造:
  (一)整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二)旧楼接层时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三)建筑物总砌体不少于30%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与建造。


  第十三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所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可向当地墙改办拆借新材发展基金,享受低息或贴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含工业废灰渣30%以上,生产企业可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产品增值税和所得税。


  第十五条 各排放废渣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利废单位收费或变相收费,对利废单位应予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可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应大力推广节能建筑(包括公共建筑、民用住宅、豪华别墅),执行新的节能标准。门窗需采用UPVC塑钢门窗,屋面应采用珍珠岩制品或聚苯板等材料。


  第十七条 节能建筑由建委、墙改办、地税局,依据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提供测试报告共同组织鉴定,经鉴定确认达到节能标准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免证该建筑的新材发展基金;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执行零税率;
  (三)成片开发的节能建筑小区可按鉴定确认的小区集中供热节能率减收采暖费;
  (四)对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由墙改办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八条 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采暖公共建筑、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为新材发展基金的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没有办理新材发展基金交费手续,城建、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工。


  第二十条 市新材发展基金由市收费局统一负责征收。以下项目予以免交:
  (一)房改启动二年内直接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二)民政部门创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三)学校、医院直接用于教学、医疗的建设项目;
  (四)20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县新材发展基金征收办法,由县墙改办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各县征收的新材发展基金,每季度末10日内按205的比例(县级市按10%的比例)上交市收费局。不按规定上交的,每逾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新材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传统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转产改造;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示范线;应用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奖励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宣传、办公费用。


  第二十三条 新材发展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新建项目借款一般为3年,年利率按低于国家基建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技改项目借款期限控制在2--3年,利率按低于国家技改贷款三个百分点执行。借款利息一律按年计收。借款本金不能按期偿还,利息加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新材发展基金列入财政预算外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凡申请拆借新材发展基金,应向墙改办提出申请。借款单位需履行如下手续:(一)有关部门立项批准文件;(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三)自有资金占总投资额三分之一的证明;(四)所在开户行代理扣款证明;(五)借款申请表;(六)借款合同;(七)资产抵押手续;(八)办理法律公证。
  申请额50万元以下由各级墙改办会同同级财政共同审批;申请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报省审批。


  第二十六条 企业自筹资金转产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并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其不足部分使用银行贷款,可向所在地墙改办申请贴息。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墙改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罚,对仍不改正的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处以0.2--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除按每块砖追缴一分钱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擅自开工,除追缴欠缴款外,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必须认真执行处罚决定。如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鞍山市建材能源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