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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6-21 14:1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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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

卫办监督发〔2005〕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根据《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卫生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突发人间禽流感疫情应急处理预案(试行)》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成立卫生部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卫办应急发[2005]240号)的要求,现对各地防控工作落实情况提出如下监督检查要求:
一、工作任务
(一)监督检查各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二)监督检查各级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情况。
二、监督检查重点对象和环节
(一)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是否制定了本地区的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工作预案并建立健全了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机构,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是否按照不同培训对象的岗位职责和所承担的工作任务,开展了禽流感防治应急培训工作。
3、是否根据工作预案开展了演练工作,做好了人员、技术、药品和物资准备工作。
4、是否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及有关公共场所开展了监督检查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是否制定了本单位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工作方案、建立了组织机构,明确了工作流程,将具体责任落实到人。
2、接到发生动物疫情的报告和通报后,是否与当地农牧业部门沟通联系,第一时间派出专业人员到达疫区现场,做到同时开展调查,同时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3、发生动物疫情后,是否直接开展对动物疫情密切接触者为期7天的医学观察,在疫情发生地及周边区域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开展了流感样病例和肺炎病例的监测。
4、发现动物疫情密切接触者出现流感样症状或患肺炎时,是否立即按有关技术指南采集标本,开展高致病性禽流感实验室检测(血清学和核酸检测)。
5、对于进入动物疫区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从事解剖、病料采集和运输的工作人员是否采取了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
6、对医疗机构上报的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或死亡病例,经组织地、市级专家组筛查后仍不能明确诊断者,是否按预警病例立即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7、是否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不明原因肺炎和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筛查和报告的通知》的要求,对各级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控工作进行了全面认真的检查(主要包括传染病预检、分诊,筛查、疫情报告及管理,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的现场防控措施的落实情况等),并制定了定期检查制度。
8、是否组建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检测实验室,并配备专人负责和相关技术人员承担检测工作。
(三)医疗机构。
1、医务人员在接诊流感样病例和肺炎病例等发热呼吸道病人(体温超过38℃伴有呼吸道症状)时,是否认真询问有无与病死家禽接触情况、所从事的职业、同类病例接触史等流行病学情况,并进行了相应的临床检验和医学影像学检查等。
2、对有病禽接触史的发热呼吸道病人,是否及时转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检诊,是否立即报告所在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3、是否按照《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和《县及县以上医疗机构死亡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和可能涉及传染病的不明原因死亡病例立即通过网络直报,同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4、对不明原因肺炎病例是否按照要求采集了患者血清及咽拭子标本,对不明原因死亡病例是否按照要求采留了肺组织标本(针穿),以备进一步确诊。
5、重点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指定的收治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的医院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否建立健全了应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组织机构,是否成立了医疗专家救治小组,是否充分准备了必须的医疗器械、药品及防护用具,是 否落实了医院感染控制及医护人员个人防护的工作措施。
(四)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是否购入和销售死鸡、死鸭以及无检疫检验证明的禽肉。
2、在禽肉加工和餐饮环节,是否严格做到生熟分开,避免交叉污染。禽肉是否彻底加热、烧熟煮透后才供应。
三、监督检查要求
(一)重点监督检查发生禽流感疫情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地区,对未发生疫情的地区也要进行监督检查。
(二)要狠抓落实,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督查、指导,特别要加强现场督导。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对象和重点环节从严检查,特别要检查有关工作预案、工作职责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立即责令改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食品卫生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未按照规定做好有关防控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从严从重处罚。
为加强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各项措施的监督检查,卫生部防控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监督组,专门负责人感染禽流感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执法监督工作和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监督组组长由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赵同刚司长担任,副组长由卫生执法监督司苏志副司长和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陈永祥副主任担任,有关处室负责同志和工作人员具体承担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卫生监督机构也要尽快成立相应的工作小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于每周四下班前将有关情况报我部卫生执法监督司(电话:010-68792399,传真:010-68792387)。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局办〔2004〕37号,2004年12月1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中央保密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关于加强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的实际,现就加强中央国家机关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切实加强领导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加速作好军事斗争准备的重要方面,人防工作中的各类涉密信息,直接影响战时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重要目标安全、保存战争潜力等重大战略问题,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和根本利益。随着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工作的深入开展,人防工作中的涉密信息越来越多,人防信息安全保密工作亟待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在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性,把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作为本部门保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切实加强领导,积极采取防范措施,确保不发生人防信息泄密问题。

二、建立健全保密规章制度,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

各部门要根据国家保密法律法规、中央保密委员会和国家保密局有关要求及本通知精神,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组织保密工作主管机构和人防工作主管机构制定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对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包括专兼职人防干部和因工作需要掌握人防信息的其他人员,下同)、人防信息载体和人防信息存放场所等提出具体管理办法和标准,用严格的制度办法规范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加大对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力度,定期对人防信息管理人员进行保密知识培训,使其充分认识保守国家秘密的重要性,熟悉和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强化人防信息安全保密意识,增强责任心和法治观念,克服麻痹思想,切实做好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三、 严格遵守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规定

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定,认真落实以下各项措施:

(一)各部门要协调本部门机要收发机构与人防办公室,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人防文件、资料和其它人防信息载体的收发和保管工作。

(二)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在制作、收发、传递、复印、摘抄、保存、销毁人防信息时,应当严格履行程序,遵守保密制度;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在调离原工作岗位时,要做好人防文件、资料和有关人防信息载体的移交工作。

(三)严禁将存储有人防信息的计算机与国际互联网相连;不得在与国际互联网相连的计算机或其它信息设备上存储、处理和传递人防信息;不得在国际互联网上发布涉密人防信息。

(四)由于工作需要,政务公开中涉及的人防信息和其它非涉密人防信息要进入本部门对外网站的,须经各部门信息保密与人防部门审查批准。

(五)严禁使用普通传真机传递涉密人防信息。

(六)严禁使用手机谈论涉密人防信息和涉密人防工作;不得将手机带入涉及国家秘密会议的场所,因特殊原因带入会场的应取出手机电池。

四、认真开展人防保密工作检查,保证各项措施的落实

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对历年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印发的有关文件和本部门在人防军事需求论证、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形成的保密资料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重点检查有无保密文件、资料丢失的情况,有无在未采取保密措施的计算机上存储涉密人防信息和上国际互联网等问题。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本部门保密主管机构和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各部门对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要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及时掌握本部门人防信息管理人员执行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纪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发现问题要立即整改,堵塞漏洞,及时报告。

五、明确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严肃保密纪律

各部门要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中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岗位负责制,明确相应的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责任和义务。各部门办公厅(室)要负责人防保密文件的收发,加强对人防保密工作的监管。部门人防办公室主任对本部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负总责,人防信息管理人员对各自工作范围内掌握的人防信息承担具体的安全保密责任。

对在人防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中因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泄密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较大、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新产品投产鉴定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加强我省新产品、新品种投产鉴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我省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产品:
1、本企业从未生产过,现经试制、试用,准备成批生产的新产品;
2、过去曾批量生产的产品,经过技术改造,在结构、性能或成份上有明显改进和提高,准备转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
3、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新品种的科研成果已经鉴定,需进行大面积推广应用前的标准鉴定;
4、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已试制或使用,准备投入批量生产的产品。
第二条 新产品鉴定的主要条件和要求:
1、新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的各项指标,必须是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
2、新产品样机、样品各项指标的实测结果,必须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
3、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必须正确、完整和统一。
4、新产品批量生产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手段和原料、燃料、主要辅料,以及外厂协作件的质量、数量有可靠保证,检测资料齐全。
5、新产品的生产工艺和使用过程,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卫生要求,耗能指标合理。
6、新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对比,其性能、质量和经济效果有一定竞争能力。
7、农、林、牧、副等新品种、新产品与国内同类地区的品种、产品对比,必须有一定的增产效益和利用价值。
第三条 新产品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文件和资料:鉴定大纲;设计说明;产品技术标准或技术标准草案;试制总结报告和自检报告;图样和主要工艺技术文件,试用情况报告;型式试验报告;企业的测试手段明细表和测试仪器、量具的鉴定会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生
产成本和经济效果分析。
农、林、牧的种籽、种苗、种畜、种禽等新品种、新产品,要有选育、引种说明书和繁殖规范、区域试验结果;法定监督检验机构的品质测定以及品种标准或质量标准的报告;试用单位提供生产示范结果。
第四条 新产品鉴定的程序:
1、生产企业于年底将第二年的新产品投产计划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第二年第一个月内抄送同级标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
2、鉴定会前一个月由生产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同级标准局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供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文件和资料,同时由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样机、样品进行型式试验。经标准局和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发出通知,召开鉴定会议。
3、新产品鉴定会议一般由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主持。鉴定会必须有设计、生产、使用、检验、标准化、工商行政管理等单位的代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同行业的代表参加。参加鉴定会的代表应以技术人员为主。鉴定会主要是审查各项报告资料,抽检样机、样品,检? 槠笠倒芾砬榭觯觳樯璞浮⒓觳馐侄巍⒐ひ兆氨傅龋ü裰餍蹋凳虑笫堑囟孕虏纷鞒黾ń崧鄄⑶┳帧<ń崧塾虻ァ⒖隙ā⒚魅贰Iノ黄炯ń崧巯虮曜蓟棵派昵肭┓⒉芳ê细裰ぃな楦袷接墒”曜季滞骋恢贫ā? 4、对于涉及面广、重要的新产品,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标准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鉴定。
第五条 新产品生产单位,必须凭新产品鉴定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后方可进行批量生产,办理销售和宣传广告业务。
第六条 对于工艺技术简单的日用小商品和产销双方根据商定的技术条件生产的一次性非标准设备,不适用此办法。
第七条 新产品投产鉴定实行省和地、市两级管理。省属企业的新产品,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局进行鉴定,由省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地、市和县属企业的新产品,由地、市主管局会同地、市标准局进行鉴定,由地、市标准局统一编号,签发合格证。并酌情收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八条 军工单位、国务院部属企业生产的,或军民通用产品的新产品鉴定,可参照本办法办理,并要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