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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时间:2024-05-21 02:4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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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令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二日
潍坊市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所属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如下:
(一)宣传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投拆、举报;
(四)对劳动监察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通报、交流;
(五)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工作监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公安、工商、财政、银行及有关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驻潍坊市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部队用人单位、外地驻潍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辖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监察工作。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受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对驻县(市)的中央、省、市属和部队等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劳动监察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监察员需从事劳动行政工作三年以上,并经法律专业培训合格,取得《潍坊市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后,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少数民族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执行职业技能开发和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等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社会劳动保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二)执行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在华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三)维护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其他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有关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六)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十七)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可以采用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者应在收到该《询问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佩带标志、出示证件,二人以上共同执法;
(二)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保密资料;
(四)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采用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接受举报人举报检查、专项检查、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和年度综合检查等方式。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查处作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应依照下列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应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直接或提请同级政府、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主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支付经济补偿、责令支付赔偿金、责令支付滞纳金、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
第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劳动者,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支付赔偿金等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情节严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相应的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数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应加重处罚。加重处罚可按原罚款标准的2-5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国家现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即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09)3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经2009年8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清远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令《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2008年第123号)等法律法规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下同)都应参加职工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省和其他驻清远单位的职工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职工生育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社会保险部门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给付和管理业务。财政、卫生、地税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协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实行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制度、统一信息和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
生育保险费以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1%的缴费比例,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公务员生育保险费由各级财政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
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成本。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地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参保人在缓缴期间生育的,须由用人单位清缴欠费和利息后方可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第七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清远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大目录”审核给予报销;报销比例为:一级(含未定级、乡镇卫生院)医院报销100%;二级医院报销90%;三级医院报销80%。
(二)女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以下标准一次性包干计发(含产假期间的补贴、营养补助费、津贴、奖金、妊娠期的安胎、检查等费用):
1、女职工顺产、7个月以上引产(含7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3个月。
2、剖腹产的生育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4个月。
3、流产(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1.5个月。
4、流产(3个月以下、含3个月)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5、参加生育保险统筹的男职工看护妻子假期的津贴按清远市上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发0.5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含男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累计缴费满1年以上,并且继续为其缴费;
(二)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
(二)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不符合国家和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及相关就医管理规定的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五)分娩期外治疗生育并发症的费用;
(六)参保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参保人累计缴费不满一年的;
(七)职工因为计划生育实施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复通术、妇女孕期健康检查及治疗不孕不育发生的费用;
(八)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内,因为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职工(男职工)生育津贴,用人单位应在其终止妊娠后1年内,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社会保险部门申办生育保险待遇(逾期申办的,社会保险部门不予受理)。
医院收费收据、费用累计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或相关医学证明)原件;参保人身份证、结婚证、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流动人口须提供当地流动人口计生服务证)、新生儿出生证原件,并各复印一份。
社会保险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将女职工生育住院(门诊)医疗费和生育津贴一次性拨付给参保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生育医疗服务,应当在所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参保女职工在异地妊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异地就医手续。异地就医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在清远市规定的给付标准内的,按照实际发生额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公务员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作基金收支、运行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并接受人大、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按规定加收滞纳金。未缴纳生育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所属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所在统筹地区的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
第十九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骗取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收、减免生育保险费、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于2009年9月1日实施,清劳社〔1995〕67号、清劳社〔2005〕7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清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关于对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复函

权司[2004] 26号



最高法院民三庭:

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函(法民三[2004]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迄今,在我国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一家。有关境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须我政府机构认可。

二、关于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我国起诉问题,虽然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律未明确禁止,但我们应持慎重态度。其理由是:

第一、按照国际惯例,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另一国主张权利,是通过其与另一国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由另一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请参见附件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第一、二条),根据这一原则,一个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想在本国之外主张权利,必须通过与国外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相互代表协议来实现。

第二、迄今为止我们未了解到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跨国诉讼的案例。

第三、我国对境外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在华设立机构和开展业务活动设立了市场准入门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法律中介服务组织,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开展业务活动(包括进行诉讼)必须符合我国的市场准入条件。目前,我国政府未向任何国家和地区做出开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华开展业务活动(包括法律诉讼)的承诺。

第四、目前,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已经与境外的42个相关协会(参见附件2)签订了相互代表协议(参见附件3),这些协议所涉及到的境外音乐作品基本覆盖了我国使用境外音乐作品的绝大部分。如果境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在我国以其名义开展业务活动和进行诉讼,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境外的42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相互代表协议将失去意义。



附件:

1、《国际作曲者作词者协会联合会公共表演权集体管理相互代表示范合同》

2、海外协会签约一览表

3、相互代表合同



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

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