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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2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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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7〕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信阳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2006〕9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财政建设资金所进行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不含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四条 市级政府全额投资的总投资300万元及以上(含国家、省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代建项目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是代建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规划局、建委负责代建制项目的规划选址、施工许可、施工协调、质量检查等相关事宜;市审计局、监察局对代建制项目实施审计、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直各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积极做好代建制项目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其招投标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及《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执行。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代建单位、使用单位等各方的权利、职责、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章 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监理、乙级工程勘察设计、乙级招标代理等两项以上资质或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施工总承包资质之一;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工程高级技术职称和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注册咨询工程师其中之一的注册执业资格,从事相关业务不少于5年;

(四)属于独立的法人实体,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必要的技术装备;

(五)经营业绩优良,无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第十条 代建单位的职责:

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代建期间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一)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图限额设计。施工图限额设计应由代建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投资限额组织设计单位完成施工图的设计;

(二)组织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事项。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相应代建制项目的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和设备、材料供应等业务;

(三)受使用单位委托,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和办理代建项目建设实施的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消防、供电、园林、绿化和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委、审计局、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市有关部门的监督;

(六)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保障;

(七) 会同使用单位组织代建项目的自验、专项验收;

(八)负责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告,经市审计局审计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九)协助有关部门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档案、财务档案等有关材料整理汇总,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工程造价、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肢解转让。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依据核准的招标方案,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采购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投资额度,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的具体意见,配合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委托并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供电、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配套设施等申报手续;

(三)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招标的监督工作;

(四)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并负责接收代建项目资料,做好归档工作。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程序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组织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批。

第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在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确定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单位,并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使用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编制招标文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招标结束,评标结果应进行公示,同时由市发展改革委通报市财政局、建委、国土资源局、审计局、监察局和使用单位主管部门等部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市发展改革委和使用单位以及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合同》投资额不得高于项目批准的概算。

代建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银行履约保函金额原则上不低于代建项目总投资的10%。具体比例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代建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勘察、施工图设计、施工、监理及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的采购等招标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市发展改革委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自然灾害;

(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

(三)施工图设计时,因受地质等自然条件制约,有重大技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由市发展改革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竣工验收。项目验收合格后,向使用单位进行资产移交。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经审计后及时报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由代建单位负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和项目管理计划,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报市发展改革委审核,并报市政府同意后,下达年度投资计划。代建项目投资计划直接下达给代建单位,市财政局根据年度投资计划,按规定审核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参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编制,具体数额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管理费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原则上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

第五章 奖励与惩处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进行工程竣工决算。代建单位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促使工程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节余资金的30%可奖励给代建单位。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因管理不善或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准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情节严重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处罚,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使用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12月29日,国家教委、财政部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教育厅、文教办、财政厅(局),北京市、广东省高教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司(局)、财务司(局),有关高等院校:
现将《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来华留学生(以下简称“留学生”)经费的管理,规范政府和学校之间的经费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留学生经费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享受我国政府奖学金的留学生所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留学生经费实行“包干使用、专款专用、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第四条 我国政府为留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包括生活费、学杂费、住宿费、医疗费、其他费用等。
第五条 留学生的生活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享受我国政府全额奖学金的留学生(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由所在学校发给每人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于支付留学生伙食费用及日常生活的零星开支。生活费以人民币支付,具体标准按国家教委、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经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
(二)在华学习时间满一学年的学生第一个月加发1个月的生活费,不满一学年的第一个月加发半个月的生活费,作为安置和冬装补助费用。
(三)生活费自学生入学之日起发给,当月15日(含15日)之前注册的,发给全月生活费;15日以后注册的,发给半个月生活费。毕业生发至学校确定的毕业之日以后的半个月。对临时决定休学、退学或结业回国的,如已领取当月生活费,不再收回。在学校规定的假期之内离校休假时,生活费照发;对未经学校批准逾期不归者,不发给超假期间的生活费。
(四)奖学金生在华学习期间,如带配偶、子女,其配偶和子女的一切费用,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自理。
第六条 留学生的学杂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学杂费,用于与学生教学相关方面的支出。
(二)学校根据教学计划组织学生实习,其各项费用开支标准参照中国学生外出实习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留学生要求进行超出学校教学计划的专业实习时,所需一切费用由本人自理。
(四)奖学金生来华、结业回国、学习中途出境休假以及退学、休学回国的国际往返旅费均由派遣方或学生本人负担。另有协议者,按协议办理。
(五)来华和结业的奖学金生应尽可能选择距离所在院校最近的出入境口岸或国际交通工具终、始点入出境。自出入境口岸至所在学校的城市间旅费,由所在学校按火车硬座(通宵乘坐火车可购买硬卧)、轮船三等舱位开支报销。途中伙食费用及行李超重费用自理。
(六)奖学金生根据教学安排在我国境内转学的城市间旅费,由转学前所在学校按上述规定开支报销。
(七)对品学兼优的留学生,可由学校发给奖品或奖状,所需经费在学杂费中开支。
第七条 留学生的住宿费由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和不同类别标准核拨给学校,由学校集中掌握,用于留学生宿舍的日常运转和管理、服务、设备更新(单台件5万元以下)及维修等项支出。
第八条 留学生的医疗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医疗费,用于学生门诊、住院医疗、必要的体检等支出。核拨标准按每人每月35元计算,由学校统筹使用。
(二)留学生需住院治疗时,应安排住一般外宾病房。
(三)门诊挂号费、住院伙食费;留学生镶牙、配眼镜、分娩、人工流产、矫正生理缺陷、购买营养滋补品以及治疗来华前已患有一般性慢性疾病的费用;学生因违反校纪、法律(打架、斗殴等行为)造成伤亡事故,所支付的有关费用;均由学生自理。
(四)学校可参照对本校中国学生的规定,要求留学生自理一定比例的医疗费。
第九条 留学生的其他费用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教委按奖学金生人数核拨给学校相应的其他费用,用于学生假期活动、宣传等项开支。
(二)为增进留学生对我国的正确了解,学校可为在华学生一年以上的留学生安排假期活动,经费按每人每年300元掌握。除免学杂费外的部分奖学金留学生、自费留学生如需参加学校组织的假期活动,其费用由学生本人自理。
(三)各学校用于为留学生阅览室订购报刊、组织留学生文体活动、参观、联欢和其他友好活动的费用,可按每个学生每学年450元的标准掌握。
第十条 留学生的国际旅费按协议由我国政府提供的,由所在学校于学生离校前两个月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购票。
第十一条 享受我国政府部分奖学金的留学生,按协议规定享受免学杂费、教材费、住宿费和医疗费的全部和部分项目,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中、外双方对奖学金的标准和开支办法另有协议的,按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自费留学生的经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实行。过去颁发的有关外国来华留学生经费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决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19941222  
实施日期:19941222  
失效日期:19970629  
颁布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决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自行确定人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生产、经营者。
  二、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降低商品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采取虚假的处理价、甩卖价、折扣价、优惠价等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强买强卖,强行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其价格的;
  (五)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个体经营者之间组织商定垄断价格的;
  (六)其它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具体界限由物价部门根据同种商品、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价格水平认定。
  四、凡有本决定第二条行为之一牟取暴利的,责令生产、经营者退还经济利益受损方;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拒缴罚没款的,可通知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开户银行帐户和银行帐户无存款的,可按有关规定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六、违反本决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规定程序查处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查的生产、经营者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被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帐册、单据、凭证、文件和其它有关资料;
  (三)对不能提供进货成本、定价资料及有关情况的,按规定界限认定其暴利数额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都有权检举揭发,物价检查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应给予奖励。
  八、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金融及法制等部门协同物价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十、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监督。
  十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