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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独立学院本科专业清理备案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5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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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独立学院本科专业清理备案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独立学院本科专业清理备案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2004]22号

  独立学院是新形势下高等教育办学机制与模式的一项探索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教育部《关于规范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教发[2003]8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文件精神,本着"积极发展、规范管理、改革创新"的原则,在继续推进独立学院试办工作的同时,为切实加强管理,不断规范办学行为,确保独立学院稳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独立学院已招生的本科专业进行清理、备案工作。现将做好独立学院本科专业清理备案工作的有关事宜,以及今后独立学院专业设置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工作范围

  1.独立学院是专指根据《若干意见》规定经我部确认批准的、由普通本科高校按新机制新模式举办的本科层次二级学院。

  2.备案专业为独立学院在2004年及以前举办的本科专业。未经备案的专业,2005年不得招生。

  二、工作程序

  1.独立学院将已招生的本科专业,按照《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的有关要求,认真填报《高等学校增设本科专业申请表》,经申请举办独立学院的普通高校(以下简称申请者)同意后,报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2.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独立学院上报的本科专业进行审核后,报我部备案。

  三、工作要求

  1.独立学院要重视本科专业的清理备案工作,要按照我部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主动争取申请者的帮助、指导,认真做好专业备案工作。

  2.申请者要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和管理工作负责,加强对独立学院专业设置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采取切实措施解决独立学院在本科专业清理备案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3.对已招生但办学条件尚需完备的专业,应提出专业建设规划,力争在短期内达到本科专业的开办条件。

  4.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于2004年10月31日前将属地内所有独立学院本科专业设置情况,参照《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中的本科专业设置备案表的格式式样填写备案表(Excel格式的电子版文件,请发送至Zhangqg@moe.edu.cn),连同批准设置独立学院的文件(复印件)报我部备案。

  四、从2004年开始,独立学院增设、调整本科专业一律以独立学院为单位独立申报。独立学院凡新增、调整本科专业,需先报申请者审核,按《高等学校本科专业设置规定》中的有关要求,将申请者的审核意见,连同其它专业申报材料报送独立学院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申请者应当组织校学术委员会对独立学院新设、调整本科专业的申请进行评议,并提出评审意见。

  五、从2005年开始,我部将组织专家分期分批对独立学院的教学工作进行评估,学院的专业设置、办学条件和教学质量是专家考察评估的重点之一。对经过评估教学工作未达合格的学院,将责令其限期整顿。

  六、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本通知发至所在地独立学院及独立学院申请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4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5月31日法行调字第371号为国内侨眷与旅外华侨离婚处理手续问题的报告暨附件收悉:我们经与华侨事务委员会交换意见一致认为居住在国内的侨眷要求与旅外华侨离婚问题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在处理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对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省或大区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馆代为查询。对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无论征询对方意见,或送达诉讼文书应通过省或大区的侨务机关。如当地未设有侨务机关,亦应通过兼管侨务工作的机关为妥。

附一: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371号
最高人民法院:
钧院5月21日法行字第4682号批复收到。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婚约问题的处理手续,同意我院第三项意见,即“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论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和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应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又接中央人民政府华侨事务委员会5月22日侨群字第(54)1856号抄送文件:“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无需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钧院批复意见尚有出入,特抄来原文一件,请予批示,照哪一个执行。
1954年5月31日

附二: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国内侨眷与国外华侨离婚问题的函 侨群字第(54)1856号
长沙市人民法院:
关于向云清与黄怡、周则岳与关毓离婚问题,本会已托由北京归国华侨联谊会去函征询黄怡和吴毓二人的意见,得复后当再函告。
对你院所提出的几个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国内侨眷要求与国外华侨离婚,按照政务院“关于处理华侨婚姻纠纷问题的指示”需要征求国外华侨的意见时,侨居于与我建立邦交地区者,须通过中南外事处转请我驻外使领馆代为查询,侨居于非建交地区者以及香港、澳门居民,你院可以直接去信与之联系,无需一一通过本会。
二、离婚判决书可以而且应该寄给国外华侨,寄递办法如前述。
三、由于国外华侨绝大多数是侨居在南洋各殖民地国家,处于帝国主义反动统治和影响之下,因此,寄给国外华侨的信件和判决书等,应该注意不要涉及到政治问题以免国外华侨遭受迫害,或引起其他不良结果。同时国外华侨一般说对祖国的认识有限,所以信件的措词和问题的提法都需要很好地研究,务求适合国外华侨的思想水平和处境,对于国外华侨所提出的不合理的意见或要求,要婉转说清道理,不宜正面严厉驳斥。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1954年5月22日


限制适用死刑程序法必须与实体法相适应
——从当前主张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尴尬谈起

摘要:死刑(death penalty) ,又称生命刑或极刑(great punishment) ,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从肉体上消灭犯罪分子来实现一定的刑罚目的。 随着法律制度和人权制度的发展,死刑的适用已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人权组织乃至广大民众关注的焦点问题。考虑我国具体的国情、社会的整体状况以及历史发展趋势等因素来进行综合分析, 关于死刑存废问题可以说已经提出殆尽了! 所剩的只是关于存续或者废除的法律信念而已 。但是刑法学者乃至高层次的实务专家却几乎趋于一致地认为,我国应当限制死刑的适用。但是我认为在当前实体法未修改的前提下,不应该大规模的过分的限制死刑的适用。
关键词: 限制适用死刑 实体法 现实制约
一、从法理上看
首先,这是由程序法和实体法的关系决定的。在历史中揭示,程序法和实体法共同脱胎于诉讼法,此时的诉讼法是诉未分解时的诉讼法,而现今之诉讼法虽名为诉讼法,实则程序法而已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归根到底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程序法是审判方式,实体法是价值评判标准,程序法服务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的一种,在惩治犯罪方面,虽然不能说它的服务对象是刑法,但无论审判方式如何改变,在罪与非罪之间,必须以程序法为准。
的确,主张大规模限制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好的,符合国际文明的发展潮流,但法律的进步不应当是程序法突破实体法的适用,这好像和良性违宪一样,“良性违宪”的确是个“不争的事实”, 但由此不能推出“良性违宪”应予肯定。否定“恶法”须极其慎重, 否则比无“良法”更糟。 法律的局限性不能以违法的代价来克服。同时,这也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其次,尤其在大陆法系中,这违背了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大陆法系)即合法性优先的原则。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也被判无期。自由裁量权的“自由”应该和法律的自由一样,不应当是绝对的自由,而是相对的自由。这是因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对法官自由裁量的法律约束和限制,也是对自由裁量的引导和指导。具体表现在,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必须依据已有的证据法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必须依据足够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果背离了法律的指引,法官任意的裁量便成了滥用权力。 就如同林老师曾经讲过的一个案例,19岁的崔英杰和未满17岁的宋宁(化名),在几个小时内,两次抢劫和强奸17岁的王江兰,并尝试溺死她不成后,又用石块将她砸死。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抢劫、强奸、故意杀人罪的崔英杰死刑、宋宁无期徒刑。然而,2005年11月2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却改判崔英杰死缓。在这个案件中,罪犯两次抢劫同一人,两次强奸同一人,两种方式去杀害同一人,可以看出这是一个手段极其残忍的暴力犯罪,我认为这里就摆脱不了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
二、现实制约着我们大规模的限制适用死刑。
首先,老百姓的感情接受不了。一些非暴力的犯罪,如贪污受贿,按照刑法该适用死刑的,我们却因为要限制死刑而给犯罪分子处以了其他刑罚,老百姓是不会同意的,也是讲不通的,他们会说我们的法官有法不依,徇私枉法。这会极大地损害人民法院在老百姓心中坚持公平、正义的美好形象。尤其在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杀人偿命,同态复仇早已是天经地义的事了,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前提下,情况可能就会变得更加复杂。
其次,如果实体法不予以修改,我国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堪忧的现状是不能胜任公平、公正审判的。虽然在死刑案件的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最高i的审判机关,法官都拥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但是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程序大多还在各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的立法指导思想下,我国法律规范不详、弹性极大、可操作性差的问题比比皆是,法律空白、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出现,这使得我们的法官实际上拥有着西方诸国法官所无法比拟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由法官的随意性拓展为司法专横,滋生以权谋私、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使“权力游离了实质主体的意志,而成为形式主体牟取私利的商品”。 而我们法官的业务水平的现状却是堪忧的,尤其是没有经过司法考试的法官,很多都是半路出家,专业知识的驾驭和运用水平较低,这是不能保证司法的公平的。
再次,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的财力物力十分有限,过分限制适用死刑的工作量也将是不堪重负的。这个工作量我认为不光包括死刑复核程序的工作量,还有因为过分限制死刑,而导致许多同情和支持被害人的人民群众的上访与申诉。这种担忧也是现实的,在刑法条文未修改的情况下,过分限制死刑很容易就导致有的法官为了工作效率而草率把应该判死刑的该判无期或死缓,进而就会导致同事不同判,这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是相背离的,这也是广大人民群众感情上所不能接受的,也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特别救济程序的频繁提起,从而加重国家的财力,人力的负担。
三、解决方案
一、修订刑法典,减少死刑条款。我国目前的刑法典中保留了较多的死刑条款,明显不适应时代的发展要求,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弘扬,生命权日益被视为不可剥夺、不可克减的“天赋人权”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的发展趋势,死刑主要适用在杀人、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等方面,而对非暴力犯罪大都不适用死刑,故此,我国许多学者都提出对不涉及暴力、没有被害人、贪财图利性的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和职务犯罪不适用死刑 同时我们可以扩大死缓、有期徒刑的适用范围,也可以把有期徒刑的年限加以延长。
二、加大宣传,正确引导民意。其实,国家不仅仅需要聆听民众的声音,更负有引导民意循着理性方向发展之职责。历史经验表明,在废止死刑的过程中,大多数民众起初是不赞成废止的;但是实践也证明,在废止死刑后一段时间,大多数民众又不赞成恢复死刑。这说明民意是可以引导、进步的。
三、大力发展经济,扩大就业,减少贫富差距,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犯罪学家李斯特曾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样我们才能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因为只有百姓的安居乐业,才会有社会的稳定和谐。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死刑存废的中国语境》李永升 王博著 刊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 01期
见《历史维度中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李龙 闫宾著 刊于《河北法学》 2005年 07期
见《改革•立法•合宪性》张帆著 刊于《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8年 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限制》郑俊涛著 刊于《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03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见《死刑限制论》王瑞恒著 刊于《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 01期
见《中国逐步废止死刑论纲》赵秉志著 刊于《法学》2005年01期
参考文献:
《新刑法对适用死刑的限制》史坤娥著 刊于《河北法学》1998年 03期
《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张永江 舒洪水著 刊于《河北法学》2005年 01期
《尊重生命呼唤良知》宁克华著 刊于《当代文坛》2005年 0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