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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9 03:0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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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26日葫芦岛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中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等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林业、水利、农村经济发展、民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

  第二章 拆迁资质和程序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应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行为。

  第八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需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证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图粕拆迁现状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证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户数、期限、实施步骤、补偿方式、测算方案及安置住房的来源、扩初图、区位、安置时间等;
  (七)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八)房屋拆迁工程安全监督申请受理书 。
  (九)法律、法规及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租、出借《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暂停办理通知书》,《暂停办理通知书》;应当送达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暂停办理通知书》应载明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迂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暂停期限内,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买卖、租赁、分割及新建、扩建、改建房审批;
  (二)居民常住户口迁人、立户等;
  (三)核发营业执照;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
  (五)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等。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栽明的拆迁人、被委托拆迁的单位、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停水、停电、停天然气、停止供暖等事项予以公告。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期间,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文化、教育、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理权限及时办理迁移、变更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 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中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备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等管理人员
  (四)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需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及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并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放的《拆迁上岗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应与被委托拆迁的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应在委托合同范围内履行职责,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书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置、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拆迁资金和安置房屋。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三方应当签订拆辽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辽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作为安置房源:
  (一)不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的;
  (二)不具有合法产权或者权属有纠纷的;
  (三)房屋无直接采光和存在异型房间的。

  第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居住在拆迁范围外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负责通知该房屋所有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手续;属于空置房屋的,由拆迁人负责通知。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时,仍无法通知到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补偿费提存,并提出对房屋使用人的临时安置方案,经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迂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子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迂补偿安置协议的,或拆迁当事人一方拒绝商谈补偿安置事宜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粗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贵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电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正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和文物古迹的房屋。伟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坼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实施房屋拆除施工单位应取得《拆除施工许可证》,并将制定的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拆迁补偿和安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以货币补偿方式为主,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房屋拆迁前正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或《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拆迁时点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 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人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估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进行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评估委员会裁定费用: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建立前,由房地产评估机构继续履行房地产评估工作。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照货币补偿金额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单位的房屋,由拆迁人按照原房屋性质、结构、规模、建筑面积给予重建,不能重建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安置。拆迁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三十六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置房屋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因特殊原因,不能就地安置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三十七条 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置:
  (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行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
  (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三十九条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的合法所有人或因产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被拆迁人他处无住房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支付的差价款给予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标准为: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被拆适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住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具有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特指门市、商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按原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确定。
  拆迁营业性房屋的,按营业执照注明的从业人员,每人一次性发放停业补助费600元。

  第四十二条 拆迁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下列规定计算补偿费: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残值给予补偿;
  (二)因异地迁建而发生的征地费用或调换原面积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三)需货物运输和设备安装的,按有关规定的价格计算的费用;
  (四)因拆迁造成企业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按上一年度社会平均月工资额的标准,对参加劳动保险一年以上的每位职工:—次性发给12个月停业补助费;使用人与房屋所有人分离的,一次性发给每位职工6个月停业补助费;
  (五)按被拆迁单位上一年税后利润总额的10%。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支付货币补偿款和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搬迁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交拆迁人保管,拆迁结束后1 5日内由拆迁人移送房地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罚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酌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22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5月26日印发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3〕 9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埇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宿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把宿州建成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范围内道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门前三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对其负责管理的责任区包卫生、包绿化(美化)和包市容秩序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主管机关,并负责主干道“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埇桥区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街巷道路“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建设、房管、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有关单位做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五条 责任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划分:
(一)主干道两侧:从建(构)筑物的墙基至道路的路缘石,左右至邻墙。
(二)街巷道路两侧:从各自墙基至道路中心线,左右至邻墙。
城市道路两侧出租门面房的“门前三包”责任,由承租者负责。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包卫生。责任区内门前无垃圾、果壳、纸屑等废弃物,垃圾按规定袋装并放入容器,定时定点投递或由环卫工人上门收集。保持室内清洁,物品摆放有序,卫生达标,墙面整洁美观,玻璃墙体明亮,楼顶、屋面无杂物,阳台、门窗保持洁净。冬季积雪和雨后淤泥及时清除。
(二)包绿化(美化)。责任区内绿化工作应严格按城市绿化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对花草树木要常年不断养护管理,无依树搭棚、践踏草坪和擅自占用绿地、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牌店招、遮阳雨棚设置、卷帘门样式、阳台封闭等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主干道两侧建、构筑物严禁设置遮阳雨棚)。
(三)包市容秩序。责任区内无占道经营,无店外设摊,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扯乱挂、乱写乱画、乱涂乱贴,无乱停放车辆,无乱倒污水、垃圾杂物,无使用高音喇叭招揽顾客。
第七条 沿街责任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对建(构)筑物进行清洗、粉饰:
(一)玻璃、瓷砖、大理石(花岗岩)等贴面外装潢类墙体,每年清洗不少于1次;外粉类墙体每两年粉饰1次。
(二)金属类栅栏,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原则上每年油漆1次。
(三)遮阳雨棚,每年清洗不少于2次。
前款规定的各类建(构)筑物外表应保持常新,因故造成污损的,应及时清洗、粉饰。
第八条 “包卫生”的责任单位可以采取自包、代包、联包三种形式。采取自包的,必须有专职值岗员,自备清扫保洁工具。采取代包的,委托方应与环卫单位签订代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采取联包的,由相邻单位在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达成协议,出资自聘值岗员,自备清扫保洁工具。
代包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责任单位应与“门前三包”管理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明确“门前三包”责任人,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条 “门前三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向责任单位印发《门前三包责任制考评手册》,由路段监督员定期检查考评,做到每周一检查,每月一考评,每季一奖惩。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考评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一次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对“门前三包”责任人进行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月考评不符合要求的,除对“门前三包”责任人进行批评、责令改正外,黄牌警告一次。
(三)连续三次月考评优秀的,由“门前三包”管理部门授予流动红旗。连续三次月考评不符合要求的,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四)对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属经营单位的,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报请其上级部门取消其年度先进、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在“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门前三包”规定的,应当加以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及时报告“门前三包”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内有以下行为的,由“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给予责任单位(或违章者)批评、警告,限期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设施及树木上乱扯乱挂、乱写乱画、乱涂乱贴的,处以10元至20元罚款;
(三)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至20元罚款;
(四)从事屠宰、加工、维修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损坏花草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至5倍罚款;
(七)擅自在临街建筑物上乱立广告牌、在街道两侧堆放物料或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卫生标准,经责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门前三包”管理要求的,其处罚按城市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及其人员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其他人员对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门前三包”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违法乱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