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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时间:2024-07-08 13:5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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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
的请示》(黑劳社呈〔2001〕4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年限问题。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
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
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
号)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
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
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
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
工作年限”。

二、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
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
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
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
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
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
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职工被改制改
组后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的
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政发 【 2008 】 5号


通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驻通国省属企事业单位:
  《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5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三十日    

通化市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配置小型汽车号牌使用资源,使小型汽车号牌管理进一步规范化、公开化和社会化,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字〔2004〕53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委托银行收取号牌拍卖价款,对竞价所得和有偿选取号牌资金进行监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提供竞价的小型汽车号牌,按规定为买受人办理车辆登记。
市公安局对以提取的用于竞价发放的小型汽车号牌全部予以锁控。
市监察局对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市财政局确认的拍卖机构按规定的拍卖程序和拍卖方式依法进行拍卖。
第五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活动原则上每月1次。本市已经购买或者拟购买小型汽车(不含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成为竞买人。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财政性资金参与小型汽车号牌竞拍。
第六条 通过拍卖取得号牌的买受人,必须在6个月内持《小型汽车号牌竞价结果确认书》、号牌竞价交款收据及办理车辆登记的相关手续,按规定办理车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竞拍取得的号牌不得非法变更所有人。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不需要通过竞价方式取得小型汽车号牌的,可以在市交警支队公布的非拍卖号牌中随机选取小型汽车号牌。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非拍卖号牌中特选自己所需号牌的,市交警支队应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小型汽车号牌有偿使用标准办理;在选取号牌规定期限内,同一号牌被两人以上选用的,以小型汽车号牌有偿使用标准为竞标底价,按拍卖程序发放。
第十条 在已发放使用的号牌中,属于竞拍号牌范围内的号牌,在办理车辆转移业务时,由市交警支队将号牌收回,统一参加竞拍。
第十一条 小型汽车号牌竞拍所得资金必须全额上缴市财政,原则上用于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二条 对在小型汽车号牌竞价发放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监察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今后,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移民安置必须超前进行,先安置移民,后建设工程。做到工程竣工,安置完成;同时验收,不留遗留问题。
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下同)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至4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倍。
向城市和工业供水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及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可按前款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五条 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用土地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数额。
第六条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中,经批准使用的材料场地、工棚占地、施工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占地,根据实际占用时间按该土地前3年的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
第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标准,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确需保留的文物、电力等设施,建设等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其保护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第九条 水利水电工程运行后,遇有超过防洪设计标准的洪水给群众造成的损失,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自然灾害救济办法处理,不作为淹没损失补偿。
第十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县(市、区),由县(市、区)统
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
移民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和划拨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在有条件的地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帮助移民复垦土地或造地,其必须增加的投资列入工程概算。复垦或新造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移民安置恢复生产期间,对生活有困难的移民,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移民搬迁安置后,新办的生产经营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