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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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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2号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

  四、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已建的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责令其停业、停产、转产或关闭。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新建旅游设施,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必须限期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从事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个人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旅游景区(点)的污水、废气、噪声和生活垃圾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江河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燃煤、燃樵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加强对蔬菜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本条的禁止期限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加工、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草地、农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已有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内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种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经检测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及其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拒报、谎报。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化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处置废物的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企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污染损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持合法资质证书,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被破坏和污染的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下述产生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

  五、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进行区域、流域开发和农牧业综合开发等重点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可能影响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按规定进行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制度,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拒绝或阻挠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拒报、谎报的;

  三、未经批准,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等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二、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掩埋或者转让放射性废物(源)的;

  四、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整治恢复责任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0.5%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履行环保职责的;

  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滥用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三点至晨八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计委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保障国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价格的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土地使用权价格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价格实行直接管理与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为主调控,引导土地使用权价格形成的机制。
土地使用权价格的调控与形成,应当有利于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有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正确处理各种经济利益关系,保持房地产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五条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基准地价是城市规划区内一定时期的不同土地区域或级别、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平均价格;标定地价是以基准地价为基础确定的标准地块的一定使用年期的价格。
第六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的制定,应当以专业评估机构地价评估结果为基础,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要求和房地产市场供求变化趋势,经组织专家论证后,合理确定。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每两年调整公布一次;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时,也可以每年调整公布一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制定公布的具体办法,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国务院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条 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将本地区主要城市的基准地价汇总后,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出让人应当事前依据政府公布的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制定土地出让底价,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价格不得低于政府确定的最低价格。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格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基准地价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开发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价格,属于居民住宅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于其他建设用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下自行确定价格。
建成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房地产时要按规定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按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将转让所获得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
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房屋出售、出租的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交易双方可事前委托有关评估机构评估价格。除另有规定者外,土地使用权人可依据评估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或市场拍卖、招标等形式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业务,由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办理。
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建立地价评估业务的申请、受理、评估、审复核制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情况,应当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认真做好价格变化的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一定比例的,城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出现不合理上涨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调控。必要时可实行限价措施。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涉及的房地产评估、咨询、经纪等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中的价格争议,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与受让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价格的法规、政策。对违反国家土地使用权价格法规、政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标准的;
(二)不执行国家有关收费规定,乱收费用的;
(三)囤积土地,哄抬地价,扰乱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不执行政府确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最低价格,造成国有土地收益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价格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四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食品安全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畜牧兽医、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水上航行船舶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卫生、商务、粮食(盐业)、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不明确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在省人民政府明确职责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专门人员,做好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和宣传教育等工作,根据本条例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普法、科普以及中小学校安全教育内容。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本行业食品安全水平的提升。

  消费者组织应当采用多种方式积极帮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科学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报道食品安全状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和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并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卫生、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农业、交通等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箱地址、举报电话等有效联系方式。对举报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及时兑现奖励。

  第二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检验

  第十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编号由省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行业协会、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检验检测资源,加强检验检测技术能力建设,逐步建立协调、统一、高效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检验机构负责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暂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负责抽样,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抽样委托检验的,应当对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抽样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向复检机构提出复检申请并告知抽检部门。复检机构应当采用留样样品进行复检,并在受理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检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复检:

  (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

  (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

  (三)已进行过复检的;

  (四)逾期未提出复检申请的;

  (五)样品的生产单位对样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

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设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预先核准名称,取得相应许可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名称、负责人等行政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企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业。健康证明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添加剂销售场所内,不得存放化工原料等非食用物质;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潮、防霉设备或者设施,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库房应当设架分类存放,并保持通风干燥;

  (四)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及时清洗,保持清洁卫生;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

  (六)使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生产的餐饮具,应当索要并留存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复印件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盛放容器、包装材料,加工操作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不得佩戴影响食品安全的饰物;

  (九)防止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污染食品;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一)将工业盐、工业碱等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食品和食品生产原料销售,或者用其处理食品;

  (二)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和微生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三)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四)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五)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用量;

  (六)生产经营本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的食品;

  (七)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其产品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并经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企业可以按照申请生产许可的检验要求,组织调试生产少量食品以供检验,但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企业,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 委托生产食品和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应当分别到所在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留样制度。对出厂检验的所有批次产品应当留取备复检的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

  第二十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生产者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相关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和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台账,记录所销售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相关内容。销售台账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批发企业应当采用电子信息化台账管理,电子台账内容应当与书式台账内容一致。鼓励食品零售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食品信息查询设备。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相关内容。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和待销售食品,发现食品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不得退回供货商或者生产者,并建立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以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况。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除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二)查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四)设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备清扫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

  (五)设置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

  (六)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省农业、畜牧兽医、林业、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管理体系。强化双向监管,与输出地的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联合,落实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验检疫和产品认证等监管制度,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用量,并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储存、运输中应当合理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强制性规范。

  第二十九条 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具备有效的产地检验(检疫)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证书复印件(需加盖获证单位公章)。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无产地证明、检测报告或者未取得相关证书的食用农产品,未经现场检测合格,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基因食品进行标识。

  食用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相应的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志。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和转基因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构建产地可查询、流向可追踪、质量可追溯的食用农产品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自行检查或者消费者举报、投诉,发现或者获知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食品安全危害调查和评估,判定食品是否属于不安全食品。

  经评估确认属于生产原因造成的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食品召回级别并实施召回。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者限期召回不安全食品:

  (一)不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召回的;

  (二)故意隐瞒食品安全危害的;

  (三)因食品生产者的过错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扩大或者再次发生的;

  (四)监督抽查发现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五)检验不合格的。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自确认食品属于应当召回的不安全食品或者接到责令召回通知书之日起,应当立即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并按要求向市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根据召回进度情况,提交食品召回阶段性进展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发现或者获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通知食品生产者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销售者、餐饮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停止经营有安全隐患的食品,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营。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对不安全食品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召回的食品依法需要销毁的,应当予以销毁;属于食品标识有缺陷,或者经改正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可以再次投放市场的,投放市场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及批准。

  第三十七条 食品召回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校外托餐机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证。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区)、用餐间(区)、卫生间等固定场所;

  (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健康从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校外托餐机构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餐饮服务场所环境整洁卫生;

  (二)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记录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五)实行分餐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主动了解其周边校外托餐机构违法经营情况,并向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证。

  申请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应当距离露天垃圾场、粪坑、污水池、非水冲式厕所等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有害场所污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于居民楼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清洗、机械消毒、包装、检验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具备满足消毒与灭菌工作所需的环境,无积水、无杂草、无露天堆放垃圾,环境清洁;

  (四)生产布局合理,按工艺流程分为回收粗洗间、清洗消毒间、包装间、成品间、包装材料间,消毒工艺流程不得有逆向或者交叉;

  (五)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通风、防爆、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卫生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获得食品相关产品许可证的洗涤剂、消毒剂及包装材料;

  (二)已消毒的餐饮具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当分开存放;

  (三)生产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独立包装上应当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及保质期等内容;

  (五)建立生产经营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六)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七)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同类小作坊统一标准、规范工艺、联合经营。鼓励小作坊开展品牌创建活动。引导和帮助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本省对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品种目录管理。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准予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目录,应当优先列入传统性、区域性的食品。

  第四十五条 小作坊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法取得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办理工商登记,方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加工场所和相应的卫生条件;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设备或者设施;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五)具有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

  (六)具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六条 申请小作坊生产核准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生产核准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生产核准,并发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的式样、编号规则、专用标识,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小作坊生产核准证有效期为二年。

  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四十七条 小作坊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设备或者布局、生产设施、工艺流程发生变化的,负责人变更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向发证部门提出生产核准变更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小作坊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六十日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发证部门应当在生产核准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不变。

  第四十八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其原辅材料,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及其原辅材料;

  (三)生产过程中防止生、熟食品和原辅材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应当清洗干净,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九条 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食品标签,标明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除生产许可证编号外的其他事项,并标注小作坊生产核准证编号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条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进货查验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立销售台账,销售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小作坊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使用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十一条 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制度。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并做好原始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在首次出厂销售前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全项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委托全项检验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二条 小作坊暂时停止生产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县级或者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登记。重新恢复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其生产条件进行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恢复生产。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建设适宜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固定场所,完善配套设施,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和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五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销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制售摊贩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摊贩管理单位负责登记食品摊贩的相关信息;发现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食品摊贩的日常管理。社区可以组织食品安全群众监督员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协助做好食品摊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食品摊贩在食品生产经营中应当实行个人实名经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的姓名、摊位号、电话号码等信息;

  (二)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室外公共场所和时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正确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

  (五)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保留载有所采购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对城区内本级政府指定区域外的食品流动摊贩进行查处、取缔。

  第五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产业。应当对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收。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五十九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条 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六十一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

  (二)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遗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日处理能力不满一百吨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日处理能力一百吨以上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二千万元人民币;

  (三)处理设施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四)有至少五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

  市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许可证的附件。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选择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原特许经营者。

  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湖泊、河道、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第六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六条 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符合国家标准的,石油销售企业应当将其纳入燃料销售体系。

  第六十七条 禁止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食用油脂;禁止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禁止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的油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重点加强对城市近郊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及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合理确定考核目标,量化考核标准,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年度评议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于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地方政府,在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评比活动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含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小作坊、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对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和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消费者反映问题较多和本地区消费量大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省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可以对同一食品生产企业的同类食品予以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下列食品安全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统一公布:

  (一)本省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本省首次出现的,已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食品安全风险因素;

  (三)影响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四)本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第七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其生产场所内销售食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食品经营者在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外室内现场制售食品的,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制定分类监管措施,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提高执法监管效能。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办理行政许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实行重要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餐饮服务许可证件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时,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发放或者吊销小作坊生产核准证后十日内,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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