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24 06:32: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58号

民航总局、国家经贸委:
你们《关于报请批准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民航总局正2002)99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是在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基础上组建的国有大型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成员单位包括5个全资企业和1个控股企业。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改组和规范,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三、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主要经营航空油料及其他成品油的批发、储存和零售业务;航空油料、航油供应设备及与航油供应有关的特种车辆的进出口业务;供油系统工程及其他配套设施的工程设计、施工业务;国家批准经营的其他业务。集团公司注册资本暂定人民币36亿元,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待公司成立后由财政部会同民航总局另行核定。
四、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由中央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27号)、《中共中央关于成立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发[1999]1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 6号)文件精神,集团公司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由中央管理;资产管理及有关的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其他关系依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有关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9]8号)精神办理。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按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向集团公司派出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民航总局对其实施行业管理。
五、同意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集团公司对所属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由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和国有股权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赋予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航空油料进出口经营权。
六、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可依照《公司法》等有关规定,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结构调整。集团公司应进一步规范与有关企业的关系,充分调动有关企业的积极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七、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的资产与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集团公司为完成民用航空运输所需的航油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集团公司有关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
八、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成立后,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发展战略,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推动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要深化企业改革,转变经营机制和经济增长方式,强化内部管理,加快结构调整,提高资产收益和经济效益。同时,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建立精干高效、职责明确的内部管理机构,并对有关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组和规范,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制体制。
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民航企业改革、完善民航运输服务保障管理体制的重要举措。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民航体制改革工作小组、中国航空油料总公司要切实负起责任,在保障安全、稳定的前提下,做好组建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民航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章程》由你们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国 务 院
二OO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拔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7〕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和监督管理,进一步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财政专项资金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范围
  财政专项资金是为完成特定的专项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指定了专门用途、明确了具体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按其性质可分为一般预算支出类、基金支出类、预算外专项支出类、其他类四个类别。
  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具体包括:一般预算中的基本建设资金,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科技三项费用,支农资金(含新农村建设资金),文体、计生、教育、卫生专项资金,社保资金,城市维护资金,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资金,招商引资资金等;政府性基金中的养路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供电附加费,土地有偿使用资金,社保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等;预算外资金中的市政设施配套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等;其他资金中的专项借贷资金,公路四费分成资金,体彩、福彩分成资金等。
  二、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必须遵循科学规划、严谨求实、注重效益、公开透明的原则。切实做到按科学的工作方式,明确财政专项资金投入的方向和重点;按严谨的工作态度 ,履行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评估论证;按讲求实效的工作作风,保证专项资金投入获得社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按规范的工作程序,实现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策、标准和结果全面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2、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时间。专项性财政资金预算的编制应与一般性资金支出预算编制同步,每年9月底开始正式编制下一年度的专项资金预算,当年1季度基本确定本年度专项资金预算。
  3、财政专项资金预算编制程序。
  (1)项目申报。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组织、收集、论证、申报机制。专项资金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向及财政资金供给范围,必须是政府根据各项社会事业发展需要考虑优先安排的项目。申报项目必须有明确的项目目标、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和论证。每年度9月底以前,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应完成下年度专项资金扶助项目申报工作。
  (2)项目选择。市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建设由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相关部门共同参与,财政部门统一规划,对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申报项目实行分类动态管理。每年度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项目申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预测状况和专项资金投入要求,会同相关主管部门从项目库中选择专项资金备选项目(基本建设性项目先经过投资评审概算),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召集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一起,讨论扶助项目增减情况和资金安排情况,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确定下年度所有专项资金预算初步意见。
  (3)预算确定。一般预算专项项目资金100万以上、其他专项项目资金300万以上的,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其余专项项目资金预算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财政部门汇总所有专项资金项目预算,并形成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卷本。
  4、预备费预算编制。预备费包括总预备费和各专项资金中安排的专项预备费。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按《预算法》规定的1%—3%编制,总预备费主要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财政专项资金预备费,是指为应对组织专项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和其他临时性项目而预留的资金。专项资金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可按不高于8%的比例编列预备费资金;1000万元—2000万元的,可按不高于10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2000万元以上的,可按不高于150万元编列预备费资金。
  5、不按预算年度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政府性专项借贷资金是以借贷期为时间范围的债务资金。使用政府借贷资金,由具体承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和资金安排总体预算、还贷资金来源及安排总体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市长审定后,专项提交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讨论确定。
  三、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
  1、财政专项资金拨付管理总体要求。
  (1)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按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实行拨付管理。
  (2)所有基本建设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招投标管理和财政投资预决算评审,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3)所有采购性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必须按照政府采购要求,报送采购计划,实行统一采购,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4)所有财政专项项目资金,均实行财政报账制管理,具体遵照《萍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各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萍府发〔2003〕27号)要求执行。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拔付管理要求
  (1)以收定支专项资金的范围。以收定支专项资金主要包括一般预算中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专项支出,以及所有的政府性基金支出、预算外资金专项支出、政府分成资金支出等。
  (2)以收定支专项资金超预算收入拔付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可转入下年度收入预算,同时相应增加下年度支出预算;确有特殊需要不能列入下年度收入预算的,由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超收资金项目预算,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定并报市长批准同意后组织实施。
  (3)不足预算的以收定支专项资金项目管理。以收定支专项资金收入不足预算收入的,相应核减当年预算安排项目,所核减的项目列入到下年度支出预算,并优先安排资金组织实施。
  3、一般预算支出总预备费及超预备费拔付管理要求
  (1)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范围。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主要用于救援灾害和应付意外紧急情况的支出;实施市委、市政府重要决策所发生的支出;市委、市政府认为需要追加预算的特殊事项。
  (2)市级财政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支出审批程序和权限。总预备费和超预备费单项支出在1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内的,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商市长决定审批;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内的,由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决定审批;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内的,由市委常委会决定审批;500万元以上的,应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需按法定程序调整年度预算。
  (3)财政超预备费年初无法编制项目预算,但其安排使用情况,应于每年第四季度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4、专项资金预备费拨付管理要求
  专项资金预备费,财政部门按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意见拨付。
  四、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
  1、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前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前监督的重点是加强预算管理,各项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做到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从明年起,市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作为财政预算报告的重要辅助资料,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查。确有特殊原因来不及在人大会议之前确定预算的专项资金,必须在报人大代表审查的预算中说明原因,待预算方案确定后,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方能组织实施。
  2、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中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中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拨付审查。财政部门按照招投标、投资评审、政府采购等相应管理方式的履行情况和专项项目实施进度情况,核拨专项资金。对预算安排支出大于实际需要支出的项目资金,或在执行中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专项资金,一律控制不再拨付。
  3、加强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事后监督管理。财政资金事后监督的重点是加强资金检查。各级纪检、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科学安排专项资金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和临时检查、全面检查和抽样检查、重点检查和一般性检查相结合,并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送检查结果。各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每年一季度应向市委、市政府报告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工作量和产生效益的情况。财政部门要逐步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科学评估各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为市委、市政府确定预算安排提供决策参考。
  五、其他
  1、财政部门应根据本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各专项资金实际,制定各项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2、各县区财政专项资金预算、拨付、监督的管理可根据本县区具体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3、以前有关市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未尽事宜,授权由市财政局根据有关财政财务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确定。
  4、本暂行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维护国家法制,及时严肃处理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生产安全,以利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工作负责。安全和生产工作,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教育全体职工牢固地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决不允许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特别是领导人,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劳动保护政策和有关法规。违者,不论造成大小事故,都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配备专业干部,由各级行政主要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区)属以上集体所有制一切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单位领导人要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上述部门要迅速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劳动部门要上报国务院劳动人事部。
第六条 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的单位,要积极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或详细记录。事故现场的清理,如无特殊原因,必须经过当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和检察院同意。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要由主要领导人负责(有直接关系的应回避),立即组织生产技术、安全技术等部门和工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对一次重伤三人以上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
参加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省主管部门、劳动、人事部门、工会、公安部门或检察院要派员调查或参加调查组。
第八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1、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2、非责任事故,系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进、发明创造、科学试验和其他活动中,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3、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 在事故调查中,要认真查清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者,并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事故原因查清后,要认真吸取教训,制订改进措施,由单位指定专人负责,限期完成。
第十一条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限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一个月。参加调查组的人员,均须在事故报告上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 在处理事故时,按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1、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为直接责任者;
2、在直接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为主要责任者;
3、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2、对职工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教育,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就上岗位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3、由于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4、作业环境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5、由于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追究肇事者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1、由于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2、由于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3、发现有发生事故危险的紧急情况,不立即报告,不积极采取措施,因而未能避免事故或减轻伤亡的;
4、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劳动纪律、擅离职守或擅自开动机器设备,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对有关人员从重处罚:
1、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3、事故发生后,由于不负责任,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4、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5、违反本条例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对于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已构成犯罪而被司法机关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的,要撤销职务,另行分配工作,降低工资级别。被判处徒刑缓刑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并要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的处分。
第十八条 凡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在处分不满半年;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不满一年;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在恢复为正式职工以前,不得评奖、提职、晋级。
第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审批部门自收到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也不得超过二个月。逾期不结案的,要追究审批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征得县(区)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市、地属以上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后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重大事故,县(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市、地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由事故单位征求其主管部门、市、地劳动部门和工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一律要报省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重大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
对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的结案报告,由省人民政府上报国务院。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涉及行政纪律处分或刑事处分时,主管部门、人事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各自审批程序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必须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向全体职工宣布,并装入本人档案。对有意拖延或拒绝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对防止事故或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的有功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劳动部门和工会有权对贯彻执行本条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队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2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