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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时间:2024-07-07 13: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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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答复

1952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
1952法督字第1026号报告阅悉。
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经与有关机关研究后兹提供意见如项: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的精神,不仅在于保护胎儿和婴儿,同时也保护妇女。妇女怀孕生产,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响。有时妇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体似已复原,但实际上并未完全恢复。婴儿之死,对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时她对于丈夫又未必没有感情,今如允许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对于产后妇女,将成为难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护妇女之道。所以我们主张,在前述的情形下,仍应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给产后妇女以应有的保护,比较妥当。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研究,由实际出发来决定处理办法,方为妥当。如果因女方通奸而怀孕,男方在女方生产未满一年内提出离婚或告诉女方通奸,受理机关可根据婚姻法摧毁封建制度和保护妇婴利益的精神,必要时并会同有关机关团体,如妇联,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说服教育或调解工作,藉使问题得到解决。假如问题解决不了,受理机关在保护妇婴利益的原则下,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其是否可以缓予处理,也是必要的。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华东军政委员会司法部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提具意见请予核示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法制委员会:

山东浙江两省人民法院向本 提出关于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问题,我们经过会商研究,拟具意见

如下:
一、关于妇女产后,小孩当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体业已复原,男方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否准其提出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为了保护妇女、胎儿或婴儿的利益,避免影响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根据所述情况,婴儿早经死亡,而产妇业已恢复健康,没有再予特别保护的必要,可准男方提出离婚。至于是否准予离婚,须看具体情形而定。
二、关于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生产未满一年,可否准许男方提出离婚问题,我们认为女方与人通奸,显然违反了夫妻互敬互爱的义务。而且是对男方感情不忠实的表现。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不满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该准其提出。按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规定,原为保护母体的健康和胎儿或婴儿的发育。但女方与人通奸并因而怀孕生产,她的爱情已经转移。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感情上的刺激不致过大。同时男方如就女方的通奸行为诉请处罚,现行法令并未规定不得于何时提出法院也不能不给被告以适当的处分,由此对于女方的刺激,一般说来,大于男方离婚要求的提出。我们既准许男方就女方的通奸行为,不受时期限制,提出告诉,而且还给女方以适当的处分,如不准男方于女方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似无充分的理由。因此,对于男方因女方与人通奸而怀孕,在其生产后一年内,提出离婚,应视为婚姻法第十八条前段的规定的个别特殊情形,可以作为例外,不必予以限制。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尽速核示,以便转知各该法院遵照办理。
1952年5月7日


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开展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总工会,中央管理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05年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定于4月24日-5月1日。为了充分利用宣传周,进一步提高全社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决定在宣传周期间大力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周主题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的主题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二、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发展观,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构建和谐社会。
三、主要活动安排
(一)宣传周前期召开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4月19日-22日在北京召开第十届职业性呼吸系统疾病国际会议,宣传我国职业病防治方面取得的成就,交流职业病防治研究技术。
(二)举办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座谈会。根据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组织开展国家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的通知》,三部门将邀请中央大型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的代表参会,宣讲《职业病防治法》,介绍职业卫生示范企业评选活动(会议通知另发)。
(三)组织职业病防治工作现场会。卫生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有关部门联合在福建仙游、河北白沟召开现场会,介绍两地推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经验(会议通知另发)。
(四)制作电视专题节目。组织录制中央电视台新闻会客厅栏目的职业病防治访谈及相关节目。
(五)编制宣传资料,组织宣传活动。卫生部将统一制作职业病防治宣传资料,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各地组织免费发放。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广泛宣传。
(六) 在宣传周期间,提倡各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服务一天,开展职业病防治健康咨询等活动。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卫生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提高认识,把抓好“职业病防治宣传周”活动作为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执政为民,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一项具体措施,加强领导,抓好落实。
(二)要按照整体部署、分别实施的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省宣传周活动方案,将普遍宣传与开展重点活动相结合,中央和地方互动,普法与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相结合。组织街头咨询、讲座、展览等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三)活动结束后,各地要从活动安排、宣传报道、活动效果、取得的经验、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认真总结,并于5月15日以前将书面材料分别上报各相应国家主管部门。

2005年《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宣传用语
1、保护劳动者健康是我们共同的责任。
2、员工健康,企业兴旺。
3、重视职业卫生,崇尚文明生产。
4、学习贯彻《职业病防治法》,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
5、 尊重生命,保护劳动者健康。



卫生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某传动轴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9.01.15
国税函【1999】第3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国投资者在再投资后未满五年内转让其部分境内外商
投资企业股份应如何处理其获得的再投资退税款问题的请示》收悉。上海某传动轴有限
公司是由上海汽车工业某公司、国家某投资公司、交通银行某分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
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中,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和德
意志某开发公司为外国投资者,分别占有合资企业25%的股份。1992年~1995年间,德
志某汽车公司和德意志某开发公司连续三次将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
业,增加注册资本,并由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条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获得了再投资退税额。1996年11月经合资企业董事会决
议,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将其在合资企业的15%的股份转让给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关于股
份转让后如何处理德意志某开发公司和德意志某汽车公司的再投资退税的问题,现批复
如下:

  一、对于德意志某开发公司所转让的其占有的合资企业15%的股份中,属于1992年
~1995年间以其从合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形成的部分,因其再投资不满五年撤
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应当由
德意志某开发公司缴回就该部分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
  二、对于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受让合资企业15%的股份,因未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
无论其受让股份的资金来源及受让形式,德意志某汽车公司均不得由此享受《中华人民
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