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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1: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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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业局


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2)

2005年01月05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2号



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和《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种,是指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过引种试验证明适宜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种植,并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予以公告后进行推广。

第三条 市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品种审定委员会)为引种申请受理单位。

市经作站受托负责组织柑桔引种试验;市种子站受托负责组织除柑桔外其他主要农作物的引种试验。

第四条 申请引种试验,应在该作物播种前两个月向受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审定证书或公告复印件和试验用种子。

第五条 申请引种试验的品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邻省审定通过的属于我市同一适宜生态区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二)产量、品质、抗性、适应性、稳定性、一致性等品种特性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

(三)无突出的缺点和缺陷。

第六条 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 

第七条 引种试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引种试验组织单位统一安排引种试验。

引种试验田间排列采取间比法,试验周期为两年。

第一年引种试验每品种应当安排6个以上的试验点,每品种每点试验面积0.05亩,不设重复。适应性好、产量达到我市同类作物引种认定标准、成对T测验显著的品种,进入第二年试验。

第二年引种试验每品种试验点不少于10个,试验重复不少于2次,每小区面积不少于0.1亩。

柑桔引种试验布局、面积、田间排列方法、周期等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涉及品质评价的优质或有特殊用途的品种应由引种受理单位统一组织抽样送法定单位检验测定。

第九条 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试验品种对应的专业委员会的成员对品种的适应性、稳定性、丰产性、抗逆性等品种特征特性进行鉴评。

试验结束,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汇总试验结果并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专业委员会委员参加的会议,根据认定标准,采用无计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超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品种,由专业委员会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及推荐种植区域意见提交市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审议同意的,报市农业局认定;未通过的品种,由受理单位在15日内通知申请者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由市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市农业局公告,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原审定名称。

第十一条 认定通过的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由原专业委员会提出停止推广的建议,经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市农业局公告。

第十二条 国家审定通过适用范围包括我市相邻省但未包括我市生态区域的玉米品种的引种申请、试验、认定等活动,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1日重庆市农业局发布的《重庆市主要农作物引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实行准运证制度。烟叶的收购依法实行收购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海关、交通、铁路、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
第六条 自治区对烟叶种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管理的制度。对适宜烟叶种植的贫困地区在资金上予以扶持,在种植面积上优先安排。
烟草公司应当及时向烟叶种植者提供经全国或者自治区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的优良品种,并向烟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等技术。
烟草公司扶持烟叶种植者的款项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根据县以上计划部门下达的烟叶种植、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进行生产。
第九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其生产的卷烟、雪茄烟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中文字样。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出口卷烟,必须在小包、条包上标明“专供出口”中文字样。
第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十一条 开办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的购销
第十二条 收购烟叶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必须取得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购许可证,并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
对烟叶种植者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全部收购,不得抬级抬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叶收购标准的监督管理。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烟叶生产者和代表成立烟叶等级复核组。烟叶种植者对烟叶收购站(点)确定的烟叶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烟叶等级复核组申请复核。
第十四条 烟叶种植者应当向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销售自产的烟叶。
第十五条 烟叶、复烤烟叶实行计划调拨,并执行国家调拨价格管理规定。
贫困地区生产的烟叶、复烤烟叶,在保证完成自治区下达的调拨计划的前提下,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参与省际间调拨。
第十六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将其生产的烟草制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
第十七条 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区的区外卷烟购进计划,烟草公司按照计划购进区外卷烟、雪茄烟的,必须报经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核发的准运证。
第十八条 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由烟草公司统一经营。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由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无烟草制品批发单位的乡镇的基层供销社或者国有和集体商业企业,在取得当地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可以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必须在核发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
公司进货。
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批发或者零售货源。
第十九条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经营。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零售的烟草制品,必须从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批发单位购进。
第二十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经营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罚没烟草专卖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不得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霉坏变质、不合格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三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用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转让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禁止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专卖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五条 省际间运输烟叶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与烟草公司签订的烟叶购销合同通行。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烟叶的,必须凭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六条 烟草制品的运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或者跨省运输国内生产的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二)跨省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外国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三)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复烤烟叶,必须持有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四)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运输国内生产的卷烟、雪茄烟、烟丝,必须持有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经营调拨机构或者县以上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五)受烟草公司委托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该烟草公司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六)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的经营区域内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当地烟草制品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供货发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构,必须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通行。
第二十八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准运证或者供货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效:
(一)复印、涂改、伪造或者重复使用的;
(二)其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过核定有效期的;
(四)超过核定数量的;
(五)未随货同行的。

第五章 许可证、准运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发放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由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及时发放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证发放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本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在其有效期内需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或者经营地点的,必须按照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准运证的发放、供货发票的出具及管理应当遵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

第六章 烟草专卖监督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并佩戴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徽章,出示自治区统一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场所和存放地;
(三)在车站、码头、港口或者车辆的其它起运地、运达地,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五)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六)查封、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烟草专卖品运输工具、烟草专卖品、许可证、准运证、供货发票和其它证据。
第三十六条 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依法查获的无注册商标或者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方式销售。
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烟草专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依法设立的自治区烟草拍卖行进行拍卖或者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
拍卖依法没收的烟草专卖品,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烟草公司供应的种子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截留、挪用烟叶种植扶持款项和物资的,由监察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不超过1000公斤的,处以其所收购的烟叶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违法收购的烟叶;无烟叶收购许可证收购烟叶超过1000公斤的,没收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二)抬级抬价收购烟叶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依法赔偿烟叶种植者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烟叶收购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规定生产的烟叶不予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烟叶种植者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烟叶种植者不按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出售自产烟叶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其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委托批发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限期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对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以暂时扣留;逾期未领取零售许可证的,按照国家规定收购扣留的烟草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
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烟草制品批发单位以外的单位购进烟草制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购进的烟草制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从事外国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将必须出口的烟草制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其烟草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销毁烟草制品,并处以违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可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0%以下罚款。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收缴专门用
于制品假冒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烟草专用机械,可并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或者转让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并处以烟草专卖品总值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或者烟叶、烟丝、复烤烟叶数量超过1000公斤的;
(二)窝藏或者违法收购、销售走私的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第四十九条 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或者超过准运证、供货发票规定的数量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邮寄或者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处以违法运输、邮寄、携带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价格的70%收购其
烟草专卖品;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无有效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超过50000元,或者运输卷烟、雪茄烟数量超过100件(万支/件);
(二)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逃避监督检查的;
(四)运输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
(五)违法运输走私烟草专卖品的;
(六)抗拒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检查的;
(七)利用特殊车辆运输烟草专卖品逃避检查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伪造、转让、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准运证和供货发票,未构成犯罪的,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未将其查获的违法烟草专卖品移交自治区烟草拍卖行拍卖或者交由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没的违法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市委办、市府办关于印发《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阳办发〔2003〕22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阳江市委办公室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9日

阳江市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工作制度
(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综合整治环境,全面改善和提升环境质量,进一步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制,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办发〔2003〕6号)和广东省环保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指标体系〉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粤环〔2003〕1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本工作制度,认真落实措施,完成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对各自的环保责任考核指标负总责。
第四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认真组织实施全市的环保责任考核工作,加强协调指导,并督促各县(市、区)及市直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完成各项考核指标任务。
第五条
市环保责任考核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对责任考核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并以简报形式通报检查结果,每季度向市政府和主管副市长汇报一次考核任务完成进展情况。
第六条
市委组织部和市环保局每年一月份对各有关责任单位的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县(市、区)考核办法按《广东省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试行办法》进行。
第七条 市政府每年与各县(市、区)、市直各有关部门签订本年度的考核工作责任书。
第八条
环保责任考核指标完成成绩纳入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成绩,市政府将对工作优秀的进行通报表扬,对不完成任务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齐抓共管,共同抓好环保工作,努力营造一个持续发展、生态环境良好、文明富裕的社会生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