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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1: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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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5〕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标准

为依法、公正、公平、公开地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申请人资格的合法性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具有相应合法资格证明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自然人。
二、商标所有权
(一)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标,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已连续使用三年以上,并提供《商标注册证》和相应的合法证明文件。
(二)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其商品或者服务上所标注的名称必须与营业执照或其它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名义相一致。
(三)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必须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相一致。
(四)申请认定的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必须在《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范围之内。
(五)公众知名度高的传统品牌产品,申请证明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已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认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六)申请人由于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在办理结束后由商标所有人凭转让或变更证书提出申请。
知名度较高的受让商标,连续使用三年以上且受让期满一年的,可以提出申请。单纯因企业改制更名的除外。
三、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要求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经营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商品;商标所指的服务属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服务项目。
(二)商标所指商品(服务)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自治区内或国内同类、同品种商品(服务)中名列前茅,信誉度高,市场前景良好。
(三)商标所指商品的生产者或商标所指服务的提供者,应实施标准化管理,建立完善有效的质量(服务)管理体系,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近三年无较大质量事故。
(四)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申请前近三年内经国家、行业或自治区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质量统检、抽检、定期监督检查中以及出口商品检验均合格(加盖相关部门印章);自治区以上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出口商品未发生因质量事故或涉嫌假冒、仿冒他人商标而引起的外方要求退货、理赔等国际贸易纠纷。
四、消费者意见
(一)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无重大的质量投诉。无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售后服务好,投诉率低。
(二)消费者或用户对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在自治区内同行业中信誉度较高。
五、商标所指商品或服务的市场覆盖面
(一)商标所指商品的市场应基本覆盖自治区或辐射不少于两个以上的外省(市)、自治区市场。
(二)商标所指服务应在全自治区范围内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度、信誉度。
(三)以生产出口商品为主的企业申请认定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其商品使用自己商标的出口额应占企业总出口额的60%以上,其注册商标必须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
六、主要经济指标
商标所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税金以及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和企业规模在全自治区同行业或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年利润一般产品必须在50万元以上,农产品必须在10万元以上,服务型企业必须在30万元以上。企业规模以注册资本为准,除纯农产品外,注册资本必须在100万元以上),企业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商标所指商品的年销售收入,大宗产品在5000万元以上;传统品牌产品、省或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自主品牌产品年出口额应占年销售收入50%以上)、服务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0万元以上;农产品年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
七、商标知名度
(一)主要商品销售地和提供服务区域内对该商标的认知度应达到熟知程度。认知程序的测定,可委托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组织在一定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
(二)申请人注重商标及其商品或服务的宣传,近三年内广告宣传费用的投入占年销售收入的0??1%以上;以专卖店方式为主要销售渠道的可适当降低比例。
八、商标管理
(一)企业设有商标管理机构,配备商标管理人员,并能掌握有关商标的基本常识和法律法规知识。
(二)具有完备的商标使用、印制、管理、档案等制度;规范使用商标。
(三)能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积极、主动地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曾被假冒侵权的,企业须提供商标被假冒侵权事实及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提出保护诉求等材料。
九、不予认定规定
申请认定的商标,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产量、销售收入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二年以上呈下降状态,且幅度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的。
(三)因环境污染、食品不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的。
(五)质量抽查被判为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的。
(六)没有按法定要求实行商品“三包”,售后服务差,消费者或用户投诉比较多、投诉较高的。
(七)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的。
(九)申请人有影响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公正性的私自接触,造成不良影响的。 申请人因实施一般违法违章行为被处罚,但情节轻微未造成明显不良影响的,取消当年认定资格。
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十、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延续确认依照本标准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

第一条 为保证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的公正性、公开性、科学性和权威性,规范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著名商标的申请、受理、审核、初审公告、评审、认定、公告依照本规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商标,应填写《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1?鄙昵肴烁趴觥⑵笠捣⒄故罚?
2?逼笠倒婺!⒆什?、主要经济指标和行业排名、发展趋势等情况;
3?鄙瘫晁?指主要产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
4?鄙唐分柿亢褪谐⌒庞?、社会公众认知程度的情况;
5?鄙瘫曜⒉帷⒐芾砗痛蚣傥?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6?鄙昵肜碛傻取?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
(三)《商标注册证》或同等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最早使用情况和国内外注册情况等证据材料(包括实际使用商标的标识或照片)。
(五)前三年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产量、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包括出口商品)等指标的材料,并提供前三年该申请人所在地区综合经济管理和税务部门盖章的相关年度报表。
(六)商品销售区域相关材料。
(七)前三年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质量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
(八)商标市场信誉与自治区级以上获奖材料。
(九)企业内部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情况及材料。
(十)打假维权情况及材料。
(十一)与商标有关的企业形象和广告宣传材料。
(十二)申请认定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等又分别注册的,该几件商标可以一次申报,但都必须在同种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
(十三)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顺序(一式两份)连同《申请报告》、《申请表》和商标标识(5cm×4cm)装订成册。
第五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可直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材料,也可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备。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核发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确认延续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应在著名商标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按照本工作程序第四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对申请材料审核、有关认定工作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等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由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意见,查证相关资料。也可委托自治区消费者协会对提名商标进行公众调查和征询意见后,并整理书面材料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于认定委员会会议前十五天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委员审查。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参加认定会议的,经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从认定委员会委员中补充,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介绍被认定商标及审核情况;委员的认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并现场公开表决结果,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投票情况不对外公开。
第十一条 认定过程中,有关情况有待调查核实的,或有关问题争议较大的,可表决或暂缓表决。对初审公告提出异议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申请人要求申辩的,认定委员会应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根据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调查核实的真实情况,认定委员会可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再表决。
第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认定驰名商标有关规定,可以采用“个案认定”的方法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即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简化工作程序,将书面材料送交认定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场表决或分别书面表决方式进行表决。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项条件:
(一)符合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条件;
(二)申请人在本年度内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会议的认定情况及表决结果,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形成书面报告递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表决结果,依据《办法》规定予以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由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著名商标的认定决定后,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颁发内蒙古著名商标证书,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依照《办法》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期满后申请确认延续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本工作程序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工作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著名商标跟踪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企业对著名商标的使用,加强对内蒙古著名商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内蒙古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内蒙古著名商标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跟踪管理。
第三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著名商标企业依法使用和管理商标,并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监督管理和打假维权工作。著名商标企业所在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要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应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规范使用商标及其包装、装璜,加强企业内部商标管理。“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的使用必须完整,维护内蒙古著名商标信誉。
第五条 拥有内蒙古著名商标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暂缓延续确认:
(一)违反《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被自治区或盟市有关部门通报一次或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经核实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涉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发生被工商部门查处,情节较轻的。
(四)违反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被执法机关处罚,情节较轻的。
(五)经营发生严重亏损,面临被兼并、转产、破产的。
(六)知名度、竞争力明显低于同种商品其他企业的商标。
(七)发生其它有损于内蒙古著名商标声誉的行为的。
第六条 各盟市、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内蒙古著名商标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要及时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书面报告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将以书面送达著名商标所有人;并抄送所在地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暂缓延续确认或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作出撤销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八条 有《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撤销的内蒙古著名商标,该商标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
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为保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政府令〔2004〕第13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规则。
第一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有一定的商标专业知识,在相关行业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是所在行业中的代表、专家。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为三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认为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中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条 工作人员在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材料时,不得对申请材料进行评价,只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登记、保存等工作,并对所报材料妥善保管,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条 材料不合格需补正或退回材料都要以书面形式进行,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与申请人进行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前的私下联络。
第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著名商标认定有关规定,不得以认定著名商标为名利用职务之便向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贿赂;不得将著名商标申请人的材料泄密;不得串通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弄虚作假,骗取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七条 纪检监察等部门对著名商标认定过程实行监督,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要在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投票表决、记票。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认定委员会取消其委员资格。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87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西藏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

  为全面了解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进一步做好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准确、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情况,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统计和报送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6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按照国务院“地方为主、部门配合、明确职责、打防并举、综合治理、重在治本”的总体处置原则要求,我区各地(市)、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信息统计工作,切实加大统计和报送工作力度,加强对信息的分析研究,确保信息统计和报送的质量和效果。
  二、职责分工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我区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具体的信息汇总、统计、报送等事宜由自治区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承办。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门(包括区直部门、中直部门、中直企业)负责向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本地(市)、本部门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信息。
  三、报送内容
  (一)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
  (二)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
  (三)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开展情况。
  (四)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
  (五)其他。
  四、报送方式
  (一)各地(市)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以表格形式(见附件1、附件2)按月报送;各部门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以表格形式(见附件3)按月报送;年终报送全年案件汇总情况。
  (二)各地(市)、各部门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及处置工作开展情况,以文字形式按季度报送,年终报送全年汇总情况。
  (三)已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以文字形式报送。
  五、报送时间与要求
  (一)每月涉嫌非法集资案件情况在月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并实行“零报送”制度。
  (二)每季度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情况分析及处置工作开展情况,在季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年度汇总情况,在年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
  (四)各地(市)、各部门发生的重大或典型案件,应在案发后24小时内报送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特别重要的应当立即报送。
  (五)报送的表格和文字材料需要加盖单位公章。
  (六)未发生非法集资情况的可以以电话方式报告。
  (七)各地(市)、各部门应当指定具体承办机构和人员,按填报要求做好表格填报工作。
  (八)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做好各地(市)、各部门报送案件数据的汇总和核对工作。
  自治区联席会议办公室联系人:段秋辉,电话:0891—6321591,传真:0891—6326161。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具体是:
(一)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
(二)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不包括计划单列市)批准或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四)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六)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
(七)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八)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九)经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允许扣除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成本、费用、损失的扣除标准按照税收的规定执行。
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分别核算。确实难以划分清楚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分摊比例法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
分摊比例法是指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占该单位全部收入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五、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将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有关文件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别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可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现有的事业、社会团体,按本通知规定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必须补办税务登记。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九、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中央金库。
地方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所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税款缴入地方金库。
十、本通知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