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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02:4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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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加强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提高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效益,推动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发展,现将《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法
一、为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发展我市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管好用好合作医疗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加强资金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二、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
(一)在巩固现有合作医疗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覆盖面,提高保障水平,建立以区县为单位,个人、集体、政府参与的资金筹集制度,即:资金筹集采取以农民个人投入为主,村集体、企业参与,政府给予一定支持的原则。
(二)个人缴纳基金:按每人上年度人均收入2%缴纳,由各村民委员会收取。农民缴纳的合作医疗基金不计入乡统筹、村提留。已参加大病保险的中小学生可适当减少筹资数额。乡镇办的“三资”企业农民职工和外出就业的农民应参加户口所在地的合作医疗,并执行当地的政策和标
准。
(三)企业缴纳基金:乡镇、村办企业、私营企业,乡镇办的“三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按本企业职工年计税工资标准的3%缴纳,可请银行代办。
(四)村集体缴纳基金:村集体从公益金中提取6%作为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五)政府扶持基金:各区县、乡镇政府按辖区内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分别以每人2-3元的标准扶持本地区的合作医疗,具体由各区县按实际情况确定。市财政局结合每年的财力情况,安排全市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全市合作医疗工作的引导与管理,对实行大病、重
病统筹的区县给予部分补偿。
三、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
本着合理给付、节约使用的原则,确定合作医疗基金使用比例、医药费补偿范围和医药费补偿比例。
(一)基金使用比例。总基金的75%-80%作为乡(镇)基金,用于门诊及住院年支出3000元以下(含3000元)医药费的补偿:总基金的15%作为区县共济基金,用于年支出3000元以上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的补偿;总基金的5%-10%用于农民预防保健、特种病的
防治。
(二)医药费补偿范围。由各区县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
(三)医药费补偿比例。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累计在3000元以下的,在乡镇基金中补偿,补偿比例门诊为50%-60%、住院为60%-70%。门诊及住院医药费累计在3000元以上的在区县共济基金中补偿,补偿比例为60%-70%,但最高补偿金额暂定为2万元。
四、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监督
(一)将筹集的经费统一纳入合作医疗基金管理范畴,设立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借支、挪用和不合理的报销。
(二)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区县、乡镇两级管理,区县、乡镇、村三级核算。要完善监督机制,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民主监督,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布收支帐目,定期由财政、审计部门对合作医疗的财务工作进行专项审计,以确保合作医疗基金公平、合理的使用。
(三)对合作医疗经费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挪用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998年2月17日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 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批转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的通知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



国务院同意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铁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的报告
当前,铁路客货运输十分紧张,特别是短途客货运价偏低,严重妨碍铁路“长、大、重”优势的发挥。为了有利于铁路、公路、水运合理分工,充分发挥各种运输工具的效能,提高社会效益,提出铁路短途客货运价调整方案如下:
一、客运运价调整方案
(一)一百公里以内硬座票价(不含市郊),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七厘五毫五丝提高到二分四厘,提高六厘四毫五丝,提价幅度为36.75%;软座票价由现行的三分零七毫提高到四分二厘,提高一分一厘三毫,提价幅度为36.8%,提价总金额约一亿七千六百万元。一百公里以
内票价调整后,如一百公里以上票价不调,一百零一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票价将低于一百公里票价。为了避免远近票价倒挂,对一百零一至一百六十公里的票价要加以衔接,适当进行调整。这部分乘车人数不多,提价金额约三千三百万元,影响不大。
(二)现行市郊火车票价格偏低,月票只按乘车十八次计算票价,季票只按乘车四十次计算票价。以沈阳为例,火车二十公里普通月票票价为三元七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46%;季票为八元二角,仅为市内汽车票价的30%。如将铁路月(季)票价提高到与长途汽车票价基本相同
,则需提高六至七倍。考虑到目前企业与群众的承受能力,拟采取逐步调整办法。市郊票价率由现行每人公里一分提高到一分五厘,提高50%,月(季)票价也暂提高50%。提价额约为一千四百万元。职工月(季)票提价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学生月(季)票价不提高。
(三)铁路短途客票提价后,学生、残废军人乘车,继续享受半价优待。
(四)适当提高客车包裹运价。一九八三年铁路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后,零担货物运价已接近或高于客车包裹运价,以致大量货物挤到客运上来,增加了客运负担。因此,客车轻浮包裹比照轻浮零担货物提价幅度,短途包裹比照这次短途零担货物附加费标准进行提价。提价额约五千万元

以上短途客票和客车包裹运价调整后,约可增收二亿七千三百万元。
二、货运运价调整方案
铁道部正式运营的二百公里以内的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附加费,不改变现行运价率。整车货物每吨加收四元,零担货物每十公斤加收四分,五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十二元,一吨集装箱每箱加收四元。这样安排,有利于铁路分流,预计会有三分之一的火车运量转到汽车和水路方面。提价金
额约为十亿零九千万元。
铁路短途货物运价提价后,会增加一部分产品成本,应由企业内部逐步消化,不得提高产品价格。对影响较大的生铁、焦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冶金部门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调价影响,报请当地物价部门核定临时价格。城镇生活用煤不得提价,亏损由财政补贴。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从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起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铁道部、国家物价局拟定下达。



1985年4月30日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陕政令 [2001]68号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4月30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陕西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开发水产种质资源,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栽培)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域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栽培)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栽培)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培育、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民航、环保、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水产种质资源天然生态库、保护区、种苗繁育体系和水产种质质量检测体系,制定省级水产原种场、良种场建设规划。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的建立(含扩建、改建、撤并),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苗种场的建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从事水产种苗生产,必须申领生产许可证。原种场、良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苗种场水产种苗的生产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的水产种苗除外。



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地方颁布的水产种苗生产技术操作规范的要求;



(三)亲本必须符合国家、地方的水产亲体标准;



(四)具有水产种苗生产和质量检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经济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必须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



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水库和大中型水域。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以及引进地点、单位、数量、规格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应当向用户提供有关的生产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用于销售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规定质量标准的,按照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销售水产种苗,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计量。



第十三条 在本省经营省内生产的种苗,必须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



省外调入和省内调出的水产种苗,必须取得省级人民政府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检测合格证书和检疫证书。



进出口水产种苗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物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经检疫被确诊有疫病的水产种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所需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伪造、买卖、出租或转让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种苗作为繁育亲本的,责令改正,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养殖场所,未建立隔离和防逃设施的,给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三)将可育的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域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管理人员和检测、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1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