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11 17:3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三、将第十八条删除。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9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的管理,防止危险废物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管理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理危险废物的原则。

本市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危险废物进行充分回收与合理利用。建立危险废物交换机构和交换网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分别由本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污染源申报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当所产生的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产生危险废物的新建项目应在投入试生产之日起1个月内进行申报登记。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对于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处置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统一规划和环境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或个人将危险废物送入集中设施、场所进行处置的,应当缴纳处置费用并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含跨省、市从事危险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单位,应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场地、设备和污染防治能力,并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内容发生变化,应于3个月内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领取申请表。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期满前停业或期满后不再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向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该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二条 将危险废物从产生地运至利用、贮存和处置地点,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

第十三条 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在验收危险废物时,若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有权拒绝接收废物,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对自留存档的联单保存3年。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某些联单提出延长保存年限的,产生、运输和接受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向本市进口、走私危险废物。

第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不按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处置能力和资格的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索取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在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过程中,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污染事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应于24小时内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禁止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填埋或者排放危险废物。

禁止利用渗坑、裂隙、溶洞或稀释等方法处理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一般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混合排放。

第二十一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时,焚烧炉的设计及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防止对大气造成污染。

采取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时,填埋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规范和标准,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运输识别标志的申领和放置,按照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包装。

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性质、形态,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包装容器的外面必须有表示废物形态、性质的明显标志,并向运输者和接受者提供安全保护要求的文字说明。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4〕19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扬州市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市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财政预算内资金是指年初预算安排的资金和预算执行中财政追加的资金;预算外资金是指政府批准的各类收费和基金。
第三条 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报领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和服务类的通用项目,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其中市政府将部分集中采购项目确定实行定点采购的,采购人在定点单位(每年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自行采购。
(二)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又具有本部门、本系统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组织部门集中统一采购。
(三)单位自行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政府分散采购范围,采购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

第五条 扬州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
监察、审计、物价、技术监督和机关行政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市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管辖范围内政府采购相关的文件,监督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核准、汇总各部门政府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集中采购机构;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
(五)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六)负责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七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业务活动;
(八)负责政府采购的业务培训工作;
(九)监督检查管辖范围内的政府采购业务活动;
(十)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受采购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组织招标和各种采购活动;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的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四)受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分散采购;
(五)建立健全专家、供应商、商品、服务等信息库。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部门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二)编制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
(三)按照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分别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对其下属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推动和监督下属单位政府采购工作;
(五)统一向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和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及信息统计报表。
第九条 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执行各项政府采购规定,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
(二)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及有关资料;
(三)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及时与采购中心签订委托采购协议;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并按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四)做好本单位的分散采购工作;
(五)编报本单位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程序逐级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市政府下发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随部门预算批复各主管部门执行。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制定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实施计划应包括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财政部门备案,并将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抄送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采购人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七条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的事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当具体确定双方在编制采购文件、确定评标办法与中标标准、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定标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采购人按照自愿原则,可就确定中标人、签订合同、验收等事项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办理。
集中采购委托代理协议可以按项目签订,也可以按年度签订一揽子协议,具体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 在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过程中,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开展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代理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等工作。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接到采购人项目委托后40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经财政部门批准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进行的紧急采购,应当在15日内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结果(包括中标产品、配置及价格等),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以文件形式印发各委托采购的采购人。
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中标结果公告和文件印发工作。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项目,一次性采购批量较大的,应当与中标供应商就价格再次谈判或询价。
第二十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编制计划。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在规定时间内,编制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报财政部门,同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采购。
(二)签订委托协议。主管部门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制定操作方案。集中采购机构汇总各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并与委托方协商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包括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方案。
(四)组织采购。集中采购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或批准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经备案或审批的操作方案开展采购活动。
(五)确定中标、成交结果。集中采购机构被授权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的,应当在集中采购工作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结果通知委托方,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或成交公告。
集中采购机构不承办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事项的,应当在评标、谈判等工作完成后,将采购结果报委托方,由委托方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并发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和公告。
(六)采购人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
第二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六)主管部门或其下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二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在招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采购文件。
第三十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章 备案和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及其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二条 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
下列事项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
(一)主管部门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有关政府采购的实施管理细则;
(二)部门预算追加应当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已经批复政府采购预算的变更;
(三)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管部门增加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四)经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五)集中采购招标公告、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采购项目操作方案,以及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协议书副本;
(六)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下列事项应当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须经扬州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协议供货采购、定点采购,其实施方案、招标文件、操作文件、中标结果、协议内容需要变更的;
(四)集中采购机构制定的操作规程;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八章 政府采购的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等。
第三十五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的采购方式。凡采购预算金额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包括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因特殊情况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须报扬州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招标书的方式,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项目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处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八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出处采购 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其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九条 询价是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九章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有财政直接支付和分散(授权)支付两种形式。
第四十一条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四十二条 分散(授权)支付是指采购人代理银行通过零余额帐户自行将采购资金支付给供应商,主要用于支付经常性零星采购项目。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程序:
(一)支付申请。采购人根据合同约定需要付款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管理处提交预算拨款申请书和有关采购文件。采购文件主要包括: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采购合同副本、验收结算书、质量验收报告、采购发货票和供应商银行帐户等其他资料。
(二)支付。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审核采购人填报的政府采购资金拨款申请书或预算资金拨款申请书无误后,按实际发生数并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支付给供应商。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也可以经财政部门批准,留归部门安排其他预算支出或接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五条 属于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分散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安排编制月度用款计划,并按月填报预算资金申请拨款书,财政部门国库处审核无误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要加强政府采购资金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并根据财政部门预算拨款申请书回联单,做好有关财务会计记帐工作。

第十章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六)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采购人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或合同签订后又拒不履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管理权限,由各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 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 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五十五条 有前两条违法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为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五十八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从2005年 月 日起实施。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是当前进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做好这项工作,有利于全国消费基金的宏观调控,有利于调动集体企业职工和领导的积极性并促进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
情况,抓紧研究制订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努力,密切配合,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附: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发展很快,在创造社会物质财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吸纳劳动力就业、保障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集体企业约有50万户,职工3000多万人,年工资总额约500亿元,大体占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工
资总额的四分之一。管理好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对于加强全国工资基金的宏观调控,调动广大职工积极性,促进集体企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集体企业,已经摸索、创造了一些较好的工资收入管理办法,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当前治理整顿期间,有必要通过总结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制定适合集体经济发展特点的有利于加强工资收入管理的制度和办法。为此,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企业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劳动分红等全部工资收入,不论其资金来源及支付形式如何,均应加强管理。
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总水平应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相联系。其工资收入的分配应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在完成国家税收和企业多留的前提下,职工可以多得。
二、集体企业职工的工资,经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批准,一般可以采用下列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主要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取得:
(一)执行经劳动部门批准的工资标准、工资性津贴、加班工资,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奖金。
(二)实行人均成本工资。企业人均成本工资额,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参考其它集体企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资的水平,按照行业生产经营和劳动特点,特别是本企业的经济效益情况予以确定和调整,并按确定的人均成本工资
额和本企业实有人数核定职工工资总额。
(三)实行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挂钩指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本企业的要求,并适合其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特点。挂钩的形式、基数和浮动比例,由当地劳动、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核定和调整。
三、集体企业在税后分配利润中,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分别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公积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公益金)、奖励基金和分红基金。其中奖励基金、分红基金可用于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实行了入股集资办法的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分红基
金一部分用于劳动分红,另一部分用于股金分红。
四、集体企业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使用时应注意留有余地,以丰补歉。有关管理部门应对此作出必要的规定,指导集体企业建立工资储备金制度。
集体企业对于按照规定提取的工资基金,在国家政策指导下,有下列内部分配自主权:
(一)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和职工劳动的特点,制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实行等级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结构工资等不同的企业内部基本工资制度。
(三)采用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津贴、补贴、奖金、劳动分红等各种分配形式。
(四)建立正常的考核增资制度,合理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的工资收入关系。
(五)根据职工劳动表现给予奖励或惩处。
(六)使用以丰补歉的工资储备金。
各级劳动、税务、银行等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对集体企业工资基金加强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集体企业实行统一的工资基金管理办法,在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建立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五、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基本原则是按劳分配,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从企业所有制性质和生产经营、劳动特点的实际情况出发,辅以其它适当的分配方式。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保护职工在工资收入方面的合法权益。
集体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对职工个人的工资收入分配应以其劳动贡献为依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要搞平均主义,也要避免收入差距悬殊。在确定和调整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时,应注意使从事复杂劳动的职工工资收入水平适当高于从事简单劳动的职工;艰苦、繁重
、危险等特殊岗位上的职工适当高于一般岗位上的职工;对本企业发展贡献较大的职工适当高于其他一般职工。
六、集体企业在内部分配方面应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职工民主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职工工资收入分配中的下列重大事项,须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一)基本工资制度、分配形式和增加工资的办法;
(二)确定或调整各类人员工资收入关系的重要措施;
(三)奖惩制度和奖金、劳动分红分配方案;
(四)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制度;
(五)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
(六)其它有关本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的重要方案和措施。
七、集体企业厂长(经理)工资收入水平的确定,应以企业规模大小、本人在生产经营中承担责任及风险的程度、企业经济效益状况和一般职工工资收入水平为主要依据;在完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前提下,其全年收入(不包括股金分红和物价补贴)可适当高于其他职工,高出部分一
般可相当本企业职工同口径计算的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对少数成效特别突出的企业中个别有突出贡献的,还可以适当高一些,具体政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完不成经营管理目标任务的,要相应扣减其工资收入。厂长(经理)的全年收入应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厂长(经理)按承包、承租协议等取得的超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倍数的收入,应转入本企业的工资储备金。
八、国家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实行由劳动部门归口管理、分级调控、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一)劳动部负责制订、拟定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基本政策和法规;审核行业性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政策规定;会同国家计委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增长的指导性计划;会同国家税务局制订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国家
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负责根据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法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拟定本地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会同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集体企业人均成本工资水平;制订、调整本地区集体企业工资标准;制订集体企业工资基金管理
办法;监督检查本地区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地、市及其以下劳动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的政策规定;审核本地区各行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会同税务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审批集体企业标准工资、人均成本工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审核集体企业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参与审核集体企业奖励基金、劳动分
红基金提取比例。
(四)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负责制订所属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监督检查所属集体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情况。
(五)各级计划、财政、税务、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协助劳动部门进行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
以上各有关部门,应密切协作配合,共同搞好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分级调控、分类指导;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的管理,做好有关服务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自行规定工资政策。各级劳动部门制订和实施较重大的工资收入分配政策,须
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备案。
九、由国营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扶持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和民办集体企业的职工工资收入,统一由集体企业所在地区的劳动部门归口管理。
十、集体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缴纳奖金税的规定,依法按时纳税。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减免奖金税。
集体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规定如实申报个人收入情况,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集体企业有义务负责代扣代缴本企业职工的个人收入调节税。
十一、集体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全部职工的工资收入,应根据国家制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集体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填报劳动工资统计报表。统计、劳动、银行、税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防
止和纠正可能出现的虚报、瞒报、漏报、错报等问题。
十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根据以上意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加强管理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原则出发,抓紧研究制订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具体政策规定和实施办法,并协同配合搞好组织指导,积极稳妥地推动这项工作开展;应注意不断总结交流经验,
搞好调查研究,依靠各类集体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在实践中继续摸索、创造比较好的加强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收入管理的办法,在按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行。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0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