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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3 06:58: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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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83年4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领域的交流,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社会科学、卫生、体育、出版和新闻广播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教师和专家进行考察、教学;
  根据需要与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二、促进并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三、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四、鼓励对方国家的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双方互派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开展体育技术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社会科学方面进行交流,包括双方互派社会科学工作者访问、讲学和交换资料等。

  第九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的图书馆建立联系。

  第十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实施本协定,有关年度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三年四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文化部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黄  镇              皮埃尔·恩泽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325号

2001-05-09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广东、云南、湖北、江苏、浙江、山东、河南、陕西、海南、福建、四川、辽宁、河北、安徽、湖南、广西、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总行、总行营业部、上海、长春、重庆、成都、济南、郑州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九日

附件
  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总行      总行营业部
          
  黑龙江分行   深圳分行
          
  广州分行    重庆分行
          
  成都支行    太原支行
          
  郑州分行    上海分行
          
  杭州分行    天津分行
          
  沈阳支行    济南分行
          
  宁波支行    青岛分行
          
  福州支行     厦门支行
          
  大连分行    海口支行
          
  昆明分行    武汉分行
          
  长沙支行    合肥支行
          
  石家庄支行   南宁支行
          
  长春分行    南京分行
  西安分行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径行制裁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否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径行制裁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批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0)经呈字第1号《关于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发现需要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民事制裁时,应由哪一审法院作出决定等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制裁而原审人民法院未予制裁的,可以径行予以民事制裁。
二、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民事制裁决定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上级人民法院无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均应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三、人民法院复议期间,被制裁人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过审查,应当采取通知的形式,准予撤回申请或者驳回其请求。
1990年7月25日



1990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