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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4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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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为转变职能,改进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工作,设立了一些咨询代理服务机构,在为社会提供服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有的咨询代理服务机构也程度不同地出现了收费过高等问题,引起了社会不良反映,有关领导严肃地批评指出:“
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的单位开办咨询服务公司或咨询事务所,实行有偿服务,你不到他那儿去咨询,就不给你办营业执照。”按照中纪委第二次全会提出的要狠刹擅自把国家机关职责内的业务变成收费项目的不正之风的要求,为了坚决纠正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咨询服务机构目前存在的问题,
并对其加强规范性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或编委审核批准,并登记注册。咨询服务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工商行政管理的字样。
二、咨询服务机构要坚持咨询自愿的原则,凭自身的服务水平、工作质量和效能赢得信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交由咨询服务机构承担,不得搞变相强制咨询服务和垄断收费。
三、咨询服务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要经物价管理机关审批,并严格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准自行随意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咨询服务机构财务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咨询服务机构要单独建帐,设立银行帐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向原行政机关上交利润和管理费,不得为原行政机关报销各种费用。
五、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在咨询服务机构兼职、混岗,凡在咨询服务机构任职的,必须免去其行政职务;咨询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聘任制和聘用制,工资、福利待遇等要与行政机关脱钩。
六、咨询服务机构办公地址必须与行政机关分开,单独挂牌服务。
七、咨询服务机构要接受外部监督并实行内部制约机制,健全和完善防范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等违法行为的规章措施。
八、要严肃纪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纠正咨询服务机构强行垄断收费问题作为目前专项治理的重点项目,认真研究,立即检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不具备开办条件的,要予以停办。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落实以上要求,充分发挥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积极组织力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严肃查处,并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3年10月5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7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阜阳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阜阳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市属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营运及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国资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条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资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五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市国资管理机构派出,由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管理机构备案。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由副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八条 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情形的,不得担任企业的监事。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十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做好涉及企业国有资本变动及企业重大事项(包括合并、分立、转让、重组、破产、改制、撤销、重大投融资、对外担保、财务决算等)的监督工作;
(五)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六)监事会主席定期或不定期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出现的重要问题向市人民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负责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四条 监事会对企业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监事会开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真实完整的经营管理活动信息,不得拒绝、隐匿、伪报和提供虚假信息;并定期(每月、每季、每年)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监事会履行职责所进行的各项工作,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或者经市国资管理机构同意,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事会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结论,作为对企业负责人奖惩、任免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评价和反映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和负责人的工作业绩。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的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造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妨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资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对浙江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



浙江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1997年7月30日传真来的《关于土地登记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
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历史遗留未经依法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按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决定同意原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的,应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登记发证。



19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