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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9:06: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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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货物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了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出口退税的管理办法,但对于199
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符合规定条件的,如何处理未予明确。经研究,现规定如下:
对上述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中标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退(免)税申报所需凭证,以及审核审批程序等事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1998年12月1日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1989年)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六号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或伤害的,由行为人赔偿损失或负担医疗费用: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强词夺理、无理纠缠,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证的;
  (七)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八)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九)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戴的警械、器具的;
  (十)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推、打和围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二)冲击、搅闹行政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三)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七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八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九条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部门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三十日    



忻州市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构建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解决“三农”问题和农村城镇化的进程,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和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将农村养老保险列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认真组织落实。
第三条 建立和完善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以保障老年农民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养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社会养老保障与家庭赡养相结合;坚持基本框架相对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民收入水平和集体经济状况确定个人激费数额和集体补助比例,要体现党的政策和政府的温暖,有重点,有目标,稳步推进。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市政府主管全市劳动保障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市本级、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分别设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一)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非赢利性事业单位,各级人事、编制部门可按市本级、县级6~8人、乡镇级1~2人核定人数,其人员工资、办公和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二)每个村设农村养老保险代办站,其人员由乡(镇、办事处)政府指定村干部代理。
第六条 县、乡(镇、办事处)经办机构,村代办站的业务范围和职责按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规程》第3条、第4条、第5条执行。
第七条 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为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负责全市农村养老保险业务的规范管理和基金的集中运营,对农保基金的安全运营和保值增值负责,按国家规定审核、发放养老保险金,指导各县(市、区)农保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三章 保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辖区内0~60岁的农业人口,以及村干部、乡镇企业职工、中小学代教,不能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和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
第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对象以各县、乡(镇、办事处)、村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第十条 未纳入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农户职工以及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
全市条管单位的农户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由市级机构统一组织办理。

第四章 保险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农村养老保险资金的筹集可根据投保人的经济实力,确定缴费水平,可按月缴纳,按年缴纳,也可一次性缴纳。缴费标准的测算,以保障其老年后基本生活为目的,月领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试点村和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推进村的农民,参保率要达到20%以上。
积极引导人均收入在3000元以上的县、乡(镇、办事处)、村的农民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村干部、党员、民兵应带头参保。
对各类参保人员集体经济要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确定,上不封顶,最低不得低于个人缴费数额的8%。集体补助和个人缴费统一记入个人帐户。各级财政可将村干部的补贴直接拨付农保经办机构。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建立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凡被国家和集体征用土地后的农民,按照以“土地换保障”的思路,养老金的筹集可采取国家、集体、个人共同筹集的办法。政府出资部分从各县(市、区)土地出让金留成部分中列支,村集体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个人部分从土地安置费中抵缴。三方负担比例由各县(市、区)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并由当地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由财政部门统一将资金及时足额转入当地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农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失地农民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不能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范围的各类用工单位的农民工和乡镇企业(包括民营企业、村办企业等)的职工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征缴,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统一记入个人帐户。
乡镇企业交纳的农村养老保险费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在税前列支。
第十五条 中小学代教、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乡镇招聘等人员的参保问题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制定。
第十六条 各类人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经测算到达启领年龄时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要续缴养老金。

第五章 个人帐户建立

第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实行全个人帐户制度。参保农民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资金包括:
(一)集体补助、政府补贴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
(二)养老保险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金的增值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农保经办机构将参保人的身份证号码和编制的保险编号一并作为个人养老保险终身编号记入档案资料,收费后核发《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
第十九条 《农村养老保险缴费证》记载各个时间的缴费累计储存数额,是今后计发养老金的依据,由缴费者本人保管。

第六章 保险待遇与权利

第二十条 各类参保人员养老金的领取,从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直至寿终。其领取标准由农保经办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发放。
第二十一条 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在缴费期间身亡者,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学等原因需要退保的,可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本人。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当加强服务功能,逐步建立以社会管理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会保障管理服务体系,养老金的发放,可委托金融服务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为负债基金,国家以偿还债务的形式返还农民,政府不予兜底。基金由市农村养老保险中心统一管理,集中运营,在国有专业银行设立基金专户,专帐专管、专款专用。基金运营主要通过购买财政部发行的高利率国债或银行存款和其它政策允许范围内保值增值,不得用于直接投资,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收缴的农保基金要按规定通过银行及时上解,缩短在帐在途滞留时间,努力避免不必要的亏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基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用于抵押、担保、拆借。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基金安全运营监督保障机制,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劳动保障、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等部门领导及被保险人代表和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基金运营的监督和协调,确保农保基金正常保值增值运营。

第八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组要把农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新农村建设主要目标责任制进行考核。
第三十条 将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市、县(市、区)农村养老保险保经办机构列入《忻州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与奖励经费挂钩的考核办法》范围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为稳步有序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养老保险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各县(市、区)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意见或办法,重点抓好新农村建设的试点村和重点推进村的工作,把此项工作作为解决“三农”问题的长效机制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