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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时间:2024-07-26 14:1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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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发展与加深友好合作关系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5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5年12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双方”)
  重申恪守一九九二年一月四日中乌建交联合公报、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所确定的各项原则;
  基于加强和加深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相互信任和全面合作关系的愿望;
  承认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迫切必要性,反对任何形式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以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
  确信经贸合作是中乌关系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保证中乌关系稳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决心把两国关系提高到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建设性伙伴关系的新水平,为此双方将进行以下合作:
  在政治领域
  本着真诚合作的精神参加旨在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行动,积极促进上述目的的实现。
  为防止和消除紧张局势,并以和平政治手段解决国际问题而共同努力。
  双方将致力于促进创造保证双方、本地区以及全世界范围的政治和经济安全的适当国际条件。
  促进实现公正、和平地解决危机和地区冲突。
  反对任何形式的分裂主义。中国方面再次重申,承认并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乌克兰方面再次重申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八条、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中乌联合声明(基辅声明)第五条及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中乌联合公报第六条中所阐述的关于台湾问题的立场。
  进一步加强在各个级别上的经常性政治磋商并协调立场,以促进维护和平、巩固国际安全、对维护和巩固双方主权和领土完整提供全力的政治支持、增进双边关系的发展。
  在经济领域
  鉴于两国均在实行经济改革,应使双边经贸合作按照国际惯例、当代国际规范并考虑到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应原则适应新的条件。
  鼓励和积极促进两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经济贸易合作的协定》的基本原则发展以现汇贸易为主、各种形式并存的经济贸易合作。促进两国各个级别伙伴之间建立直接经济联系,特别是两国地方间,以及个别企业之间的直接经济联系,开展新的合作形式。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双边经贸协定,继续努力以完善和加强在这一领域的双边关系的条约法律基础。
  扩大和加深经贸和科技领域的信息交流;优先发展机械制造、冶金、航空航天、能源、化学、农业、运输、建材、轻工业、电子技术及高科技领域的合作。
  加强中乌经贸合作混委会的工作,使其充分发挥协调和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作用。
  根据条件与可能,相互促进积极参与国际多边经济合作,包括在亚太地区。
  在人文领域
  完善对双边人员往来的管理,根据双边协议和国际法准则,切实保障一方公民在另一方境内的安全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双方将进一步促进并扩大文化、艺术、教育、体育等领域的相互联系,以及两国议会、社会团体、青年之间的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乌克兰总统
      江 泽 民          列昂尼德·库奇马
      (签 字)           (签 字)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于北京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2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

(市国资委二OO七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安全,依法对市政府授权其监管的企业占有、使用、租赁国有资产情况开展的稽核工作。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稽核工作中不得参与、干涉被稽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稽核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稽核,不得妨碍稽核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稽核工作情况。稽核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不得向被稽核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稽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审计、评估、产权交易中反映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延伸情况;

  (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应当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稽核工作:

  (一)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作出陈述说明;

  (二)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如实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进入被稽核企业调查取证;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银行等机构了解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取得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稽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保密、回避等规定,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核企业的秘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核企业核实;被稽核企业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稽核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家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或事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稽核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关于修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房地产交易市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内各种所有制房屋的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以及其他在房地产流通领域中的各种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应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保护合法的房地产经营活动,禁止房地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活动,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第二章 交易市场
第五条 凡房屋买卖、交换、转让、抵押、典当、租赁等房地产经营活动,一律通过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进行。
交易双方必须在洽谈成熟后两个月内向交易所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交易所具体办理下列房地产交易业务:
(一)为交易各方提供洽谈协议,交流信息,展示行情等各种服务;
(二)提供有关房地产的法律、政策咨询服务;
(三)查勘房屋土地,评估房地产价格;
(四)办理房产交易登记、监证、立契、过户手续,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五)受委托办理帮购、帮销、拍卖、中介、出租、承租等业务;
(六)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应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在每幢商品房屋获准开发建设后,应即将建筑许可证、销售计划批准书的复印件送交易所备案。
第八条 经管委会资质审查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证件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在交易所管理下,从事房地产交易的中介服务,合理收取劳务费。
无证的房地产经纪人,予以取缔。

第三章 买卖、交换
第九条 房屋买卖、交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申请,交验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二)填写交易所提供的申请表和契约;
(三)经房屋所在地的区房地产管理处和交易所审查,公告询议;
(四)按规定交纳契税、调节费和市场管理费;
(五)由交易所在契约上加盖监证专用章。
第十条 凭交易所加盖监证专用章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领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一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商品房的,凭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的房屋买卖合同、发票、房屋平面图办理登记、立契、过户手续;个人购买,还须出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工作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交换房屋的,须经交易所价格评估。价格相等的,可免征契税;不相等的,其超过部分按本办法房屋买卖的有关规定交纳契税。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出卖自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处分权的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私有房屋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外地单位来本市海曙、江东、江北三区购买生产、营业、办公等用房的,须经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特殊地域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单位与单位之间买卖自有房屋,一般需经公证。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房屋,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限于有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正式户口的居民,其购房面积按自住自用的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个人买得的房屋,须自住自用满五年后方准在交易市场出售。如遇特殊情况须在五年内出售的,应经交易所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三个月告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而房屋租赁期又未满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得买卖、交换: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有关房地产债务未结清的;
(四)已列入拆迁范围的;
(五)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处居住的;
(六)其他依法限制权属转移的。
第十八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由市物价局按价格管理权限核批。买方按审定的价格交纳契税。
第十九条 房屋买卖,先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价格,再出交易所按《宁波市房屋价格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实际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按评估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实际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交纳契税和调节费。
第二十条 调节费由房屋出卖人交纳。
一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买入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实际成交价减法原买入价和契税正差价的20%。
一九八○年以前买入的房屋和原无买入价的房屋出售的,调节费为房价×(地段等级系数-1)的30%。
管委会可根据房屋交易的实际情况调整调节费收取的百分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出,及时公布。
调节费(含土地收益和房产收益)由交易所收取后交市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买卖、交换的房屋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到交易所补办,但不收取调节费。

第四章 抵押、典当、租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以房屋作抵押物的,应签订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和价格评估。
债权人因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而变卖抵押房屋的,必须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典当房屋,由典人与承典人应签订典当契约,经交易所审核、监证,并交纳契税。
承典人凭监证的契约向房产登记发证机关办理典当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领他项权证。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个人出租私有住宅的,应将租赁合同送当地房管所备案;单位的个人出租自有、私有非住宅的,应经当地房地产管理处审核,到交易所办理登记、监证手续,领取《自有(私有)非住宅出租证》后,方准出租。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暂在现行公房租金标准三倍以上六倍以下协商议定。超过六倍的,超过部分由交易所收取30%的调节费。
调节费的管理、使用同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转租全部或部分房屋给第三方的,应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订立租赁合同,经交易所审核、监证。
转租直管公房,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需利用街面住宅发展第三产业的,应符合市规划控制要求,由需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房源,安置原使用人,也可委托交易所或区房地产管理处进行调整,并依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私下交易、弄虚作假、隐价瞒租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责任人处以房价或隐瞒金额10%至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000元。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在房地产交易中属违反国家土地、物价、工商行政、税务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市房地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和镇海。北仑两区设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涉外房地产交易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费、房地产经记人劳务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按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中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事项,按国家规定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