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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时间:2024-07-04 17:3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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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5号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 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尚 福 林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四、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8日起施行。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4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04年10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债券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适用本办法,但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除外。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发行或变相发行债券。
第五条 证券公司债券经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也可以向合格投资者定向发行。
定向发行的债券不得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
第六条 发行债券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当制定到期还本付息的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发行与承销

第七条 证券公司公开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发行人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二) 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
(三) 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 最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 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运作机制及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具备适当的业务隔离和内部控制技术支持系统;
(六) 资产未被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证券公司定向发行债券,除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前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要求,且最近一期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
第九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合格投资者是指自行判断具备投资债券的独立分析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者:
(一) 依法设立的法人或投资组织;
(二) 按照规定和章程可从事债券投资;
(三)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经审计的净资产在2000万元以上。
第十条 发行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有确定的用途和相应的使用计划及管理制度。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用于禁止性的业务和行为。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
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担保。为债券的发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保证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为债券的发行提供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的财产应当由具备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公开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应不少于债券本息的总额。定向发行债券的担保金额原则上不少于债券本息的百分之五十,担保金额不足百分之五十或者未提供担保定向发行债券的,应当在发行和转让时向投资者作特别风险提示,并由投资者签字。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权代理人。聘请债权代理人应当订立债权代理协议,明确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及债权代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明确约定,投资者认购本期债券视作同意债权代理协议。
发行人可聘请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机构担任债权代理人。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参照中国证监会证券发行的有关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律师应当针对债券的特点,重点对债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案、发行条款、担保、信用评级、专项偿债账户、债权代理人、债券持有人会议等,明确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当聘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组织债券的承销。定向发行的债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以由发行人自行组织销售。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对下列事项做出专项决议:
(一) 发行规模、期限、利率;
(二) 担保;
(三) 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 发行方式;
(五) 决议有效期;
(六) 与本期债券相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申请发行债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 发行人申请报告;
(二) 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三) 主承销商推荐函(附尽职调查报告);
(四) 募集说明书(附发行方案);
(五) 法律意见书(附律师工作报告);
(六) 经审计的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 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八) 偿债计划及保障措施的专项报告;
(九) 关于支付本期债券本息的现金流分析报告;
(十) 担保协议及相关文件;
(十一) 债权代理协议;
(十二) 发行人章程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三) 与债券发行相关的其他重要合同;
(十四) 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 定向发行债券,拟认购人书面承诺认购全部债券且不在转让市场进行转让,经拟认购人书面同意,发行人可免于信用评级、提供担保、聘请债权代理人。
前款所述的债券只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转让双方应当在协议中就该债券的转让限制和风险分别作出明确的书面提示和认可。
第十九条 债券的承销可采取包销和代销方式。
承销或者自行组织的销售,销售期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在销售期内售出的债券面值总额占拟发行债券面值总额的比例不足50%的,或未能满足债券上市条件的,视为发行失败。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认购人。
债券发行结束之前,发行人不得动用所募集的资金,主承销商和债权代理人负有监督义务。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向社会公开发行,每份面值为100元。定向发行的债券应当采用记账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每份面值为50万元,每一合格投资者认购的债券不得低于面值100万元。
发行债券可按面值发行,也可采取其他方式发行,具体方式由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人与其主承销商根据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企业债券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第三章 托管与转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债券应当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登记、托管和结算。
经批准,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负责证券公司债券的登记、托管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公开发行的债券应当申请在证券交易所挂牌集中竞价交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也可采取其他方式转让。
申请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交易所订立上市协议,遵守证券交易所债券上市规则,接受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债券申请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券发行申请已获批准并发行完毕;
(二)实际发行债券的面值不少于5千万元;
(三)申请上市时仍符合公开发行的条件;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上市债券到期前一个月终止上市交易,由发行人办理兑付事宜。
债券上市的证券公司出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做出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定向发行的债券可采取协议方式转让,也可经中国证监会批准采取其他方式转让,最小转让单位不得少于面值50万元。债券的转让应当在合格投资者之间进行,且应当符合转让场所的业务规则。
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转让人均应当对合格投资者身份进行必要的审查和确认,非合格投资者不得参与定向发行债券的认购、受让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主承销商、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将经审查确认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资料向登记结算公司申报,并办理证券帐户的开立、注册手续。合格投资者只能使用在登记结算公司注册的证券帐户进行债券的申购、受让等投资活动,并填制债券的认购表或受让表。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发行债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作募集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保证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一切对投资者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但定向发行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及相关资料不得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变相公开刊登。
发行人及有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误导投资者购买债券。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债券,应当认真阅读本募集说明书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发行的批准,并不表明其对本期债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债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第三十二条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及重大事项公告等,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交易场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披露的发行条款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与债券当事人权利义务相关的条款。
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的规模、期限、利率;
(二) 发行的起止时间;
(三) 本息偿付的时间、程序、方式;
(四) 专项偿债帐户及其他偿债措施;
(五)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有关安排;
(六) 债权代理人及债权代理协议;
(七) 担保事项;
(八) 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的安排;
(九) 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十) 承销机构及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债券存续期内向债券持有人披露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开发行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于本息支付日前10日内,就有关事宜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三十六条 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网站上披露。
第三十七条 定期报告应当详细披露报告期内与债券持有人利益相关的重要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债券本息的支付情况;
(二) 专项偿债帐户的有关情况;
(三) 担保人和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四) 发行人的负债变化情况;
(五) 现金流量状况综述;
(六) 跟踪评级情况;
(七) 债权代理人代理事务报告的主要内容;
(八) 重大事项公告的主要情况;
(九) 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开情况;
(十) 其他对债券持有人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告或以有效的方式告知债券持有人:
(一) 预计到期难以偿付利息或本金;
(二) 专项偿债帐户出现异常;
(三) 订立可能对还本付息产生重大影响的担保合同及其他重要合同;
(四)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五) 发生重大仲裁、诉讼;
(六) 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七) 拟进行重大债务重组;
(八) 未能履行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九)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十) 债券被证券交易所暂停交易、终止上市;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其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方式,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但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定向发行债券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偿债措施

第四十条 债券持有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权利,监督发行人和债权代理人的有关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必须为支付债券的本金和利息设立专项偿债账户,明确账户资金的来源、提取方式及对账户的监督管理等有关事宜。该账户资金可用于投资国债等低风险、高流动性的产品,也可按约定用于债券的提前偿付。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债券存续期间提高任意盈余公积金的比例和一般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以降低偿付风险。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股东会形成决议,在专项偿债账户资金未能按约定提取或者未能偿付债券本息期间,采取下列措施:
(一) 不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 暂缓重大对外投资、收购兼并等资本性支出项目的实施;
(三) 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
(四) 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约定在债券到期之前购回或约定条件提前偿付的,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且须公平对待所有债券持有人。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在债券存续期内,不得单方面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代理人并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
第四十六条 债券持有人可单独行使权利,也可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召开程序以及决议的生效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 发行人提出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 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 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四) 担保人或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 持有10%以上面值的债券持有人提出拟更换债权代理人。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担保人、持有本期债券且持有发行人10%以上股权的股东及其他重要关联方,可参加债券持有人会议并提出议案,但没有表决权。
第四十九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严格遵守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当出现未能及时偿付本息及其他可能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利益的情形时,及时督促提醒发行人,并告知债券持有人;
(二) 依照约定监督专项偿债账户、募集资金的使用以及担保事项;
(三) 依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代理债券持有人与发行人之间的谈判及诉讼事务;
(四) 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债权代理人应当制定代理业务操作规则,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并定期出具债权代理事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债券事务。在利息或本金偿付日之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行人应当组成偿付工作小组,负责利息和本金的偿付及与之相关的其他事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以及信息披露行为,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定向发行债券,违反规定在媒体上公开刊登或者变相公开刊登募集说明书或发布相关信息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对其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四条 定向发行债券的发行人或承销商,违反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投资者销售债券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对发行人可撤销定向发行债券的批准,已发行的债券由发行人按照发行价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返还,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发行申请,对承销商可暂停或取消其证券承销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五条 为定向发行债券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 债权代理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由中国证监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给债券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到期未能偿还本息的,债券持有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对有偿债能力而拒绝履行偿债义务及其他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 责令履行相关义务;
(二) 对单位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部分证券业务;
(三)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并处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从事证券业务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8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5〕1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将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




  为深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理顺、调整扰民噪声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0]149号)的规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将现由市环保、公安部门行使的噪声污染部分行政处罚权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行使。

  一、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公安部门行使的对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采用高音喇叭的方法招揽顾客产生噪音的行为;在城市市区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或者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行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行为的行政处罚权。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现由环保部门行使的对在居民区开办产生噪声、振动的露天经营性停车场、空车配货点、加工场点,未采取防治措施或采取防治措施后仍达不到环保要求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二、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公安、环保部门不再行使已经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三、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八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4]746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各监管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切实解决当前部分行业低水平盲目扩张和信贷增长过快,产业结构失衡等突出问题,现就进一步加强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协调配合,控制信贷风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当前,进一步加强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停止对产业政策明确淘汰产品的信贷支持,控制对采用落后工艺、技术装备项目的贷款,特别是控制信贷资金流入低水平盲目扩张行业,不仅是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金融风险的需要,也是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可持续和协调发展的需要。对此,各方面必须高度重视,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决策和部署上来。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要根据产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适度进行调整,逐步完善产业政策与信贷政策间良好、能动的协调配合机制。今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定期发布和适时调整相关产业政策,指导社会投资方向;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部门将配套提出加强和改进银行信贷管理、优化信贷结构的政策措施,为商业银行适时调整信贷投向提供有效的支持和服务;商业银行也要提高风险管理能力,改进信贷投向管理技术和手段。
  二、调查分类,区别处理。根据当前经济运行和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了《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列入禁止类目录的原则是: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环境污染严重;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投资的项目。列入限制类目录的原则是:生产能力严重过剩,新上项目对产业结构没有改善;工艺技术落后,已有先进、成熟工艺技术替代;不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投资的项目。
  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及相关金融机构对《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所涉及的企业要立即组织调查,分类排队,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具体是:
  (一)对属于禁止类目录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对已建成的项目要坚决限期淘汰、依法关闭;各金融机构要立即停止各种形式的新增授信支持,对已实施的项目授信要采取妥善措施予以收回。
  (二)对于限制类目录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立即停止审批,拟建项目一律停止建设;在建项目暂停建设,由各级投资主管部门牵头进行清理整顿,区别对待,分类处理;在清理整顿期间,各金融机构要停止给予新的各种形式授信支持。
  三、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调,各个环节齐抓共管,形成合力。
  (一)各级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要认真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投资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商业银行通报对《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涉及项目的清理情况,协助有关金融机构做好调整信贷投向、化解信贷风险、保全信贷资产的相关工作。
  (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认真贯彻总行制定的信贷政策,适时发布信贷政策指引,协调、督促、指导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信贷风险预警控制体系,不断优化信贷投向。
  (三)银监会各监管局要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等有关金融机构,采取措施加强对当地商业银行信贷投向的监督检查,促使商业银行贯彻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着力调整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
  (四)各商业银行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关注行业发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针对各自经营情况,按照《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尽快调整信贷投向,认真组织对该目录涉及项目贷款的清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全信贷资产。要建立市场信息预测体系,准确把握市场供求关系和产业变化趋势,实现贷款科学决策,合理配置信贷资金,规避信贷风险。对风险较大的行业,可根据风险大小,区别不同企业和项目,采取在规定范围内上浮贷款利率和上收贷款审批权限等方式,加强风险控制。
  (五)建立定期协调和信息通报制度。各银行每季度要将贷款行业结构和质量情况及时报送人民银行(报表格式见附件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分析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的协调配合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四、对违反本通知要求或政策执行不力,违规审批项目和提供授信支持,造成严重损失的,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2004年6月底以前,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计委)、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银监会各监管局要将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下半年将视情况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六、本通知原则适用于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附件:一、《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二、《贷款行业结构季度报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一:

当前部分行业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目录

  一、钢铁行业
  (一)禁止类
  1. 土法炼焦(含改良焦炉)
  2. 炭化室高度小于4.3米焦炉(捣固焦炉除外) (2007年)
  3. 土烧结矿
  4. 热烧结矿
  5. 1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6. 3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2005年)
  7. 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不含铁合金高炉) (2005年)
  8. 20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及以下高炉 (2007年)
  9. 15吨及以下转炉(不含铁合金转炉)
  10. 10吨及以下电炉(不含机械制造用)
  11. 化铁炼钢
  12. 15吨以上、20吨以下转炉 (2005年)
  13. 10吨以上、20吨以下电炉(不含特殊钢和机械制造用) (2005年)
  14. 复二重线材轧机
  15. 横列式线材轧机
  16. 横列式小型轧机
  17. 叠轧薄板轧机
  18. 开坯用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用)
  19. 折叠式热轧窄带轧机
  20. 三辊劳特式中厚板轧机
  21. 直径76毫米以下自动热轧管机组(不含生产特殊专用品种机组)
  22. 三辊式型线材轧机(不含特殊钢生产) (2005年)
  23. 环保不达标的冶金炉窑 (2005年)
  24. 手工操作的土沥青焦油浸渍装置、矿石原料与固体原料混烧、自然通风、手工操作的土竖窑,以煤为燃料、烟尘净化不能达标的倒焰窑 (2005年)
  25. 3200千伏安及以下矿热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半封闭直流还原电炉、3000千伏安以下精炼电炉(钨铁、钒铁精炼电炉除外)
  26. 5000千伏安以下的铁合金矿热电炉 (2005年)
  27. 蒸汽加热混捏、倒焰式焙烧炉、交流石墨化炉、3340千伏安以下石墨化炉及其并联机组、最大输出电流50000安以下的石墨化炉 (2005年)
  28. 工频炉和中频炉等生产的地条钢,工频炉和中频炉生产的钢锭或连铸坯,及以其为原料生产的钢材产品
  29. 热轧硅钢片
  30. 25A空腹钢窗料
  31. Ⅰ级螺纹钢筋产品(2005年)
  (二)限制类
  1. 炭化室高度4.3米及以上、同时未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的焦炉
  2. 180平方米以下烧结机
  3. 有效容积1000立方米以下炼铁高炉或1000立方米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粉喷吹装置、除尘装置、余压发电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高炉
  4. 公称容量100吨以下炼钢转炉或公称容量10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煤气回收、除尘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转炉
  5. 公称容量60吨以下电炉或公称容量60吨及以上、未同步配套烟尘回收装置,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不达标的电炉
  6. 600毫米以下热轧窄带钢(不含特殊钢)
  7. 年产25万吨及以下热镀锌板卷
  8. 年产10万吨及以下彩色涂层板卷
  9. 新建铁合金项目
  10. 含铬质耐火材料生产
  11. 新建、扩建炭素制品生产
  12. 一段式固定煤气发生炉(不含粉煤气气化炉)
  二、有色金属行业
  (一)禁止类
  1. 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无采矿许可证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山采选项目
  2. 未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冶炼项目及钨加工(含硬质合金)项目
  3. 破坏资源和环境以及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和选矿工艺
  4. 采用马弗炉、马槽炉、横罐、小竖罐等进行焙烧、简易冷凝设施进行收尘等落后方式炼锌或生产氧化锌制品
  5. 采用铁锅和土灶、蒸馏罐、坩埚炉及简易冷凝收尘设施等落后方式炼汞
  6. 采用土坑炉或坩埚炉焙烧、简易冷凝设施收尘等落后方式炼制氧化砷或金属砷制品
  7. 铝自焙电解槽 (2004年)
  8. 炉床面积1.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9. 炉床面积1.5平方米以上、2.5平方米及以下密闭鼓风炉炼铜工艺及设备 (2006年)
  10. 烟气制酸干法净化和热浓酸洗涤技术
  11. “二人转”式有色金属轧机 (2006年)
  12. 采用地坑炉、坩埚炉、赫氏炉等落后方式炼锑
  13. 采用烧结锅、烧结盘、简易高炉等落后方式炼铅工艺及设备
  14. 利用坩埚炉熔炼再生铝合金、再生铅的工艺 (2005年)
  15. 铜线杆(黑杆)
  (二)限制类
  1. 钨、钼、锡、锑及稀土矿开采、冶炼项目以及氧化锑、铅锡焊料生产项目
  2. 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粗铜冶炼项目
  3. 电解铝项目(淘汰自焙槽生产能力置换项目及环保改造项目除外)
  4. 单系列5万吨/年规模及以下铅冶炼项目
  5. 单系列10万吨/年规模以下锌冶炼项目
  6. 镁冶炼项目
  7. 4吨以下的再生铝反射炉
  8. 再生有色金属生产中采用直接燃煤的反射炉
  9. 铝用湿法氟化盐项目
  10. 年生产能力10万吨以下的独立铝用炭素项目
  11. 离子型稀土矿原矿池浸工艺
  三、建材行业
  (一)禁止类
  1. 六机以下垂直引上平板玻璃生产线
  2. 平板玻璃普通平拉工艺生产线及日熔化量100吨以下的“格法”平拉生产线
  3. 窑径2.2米及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
  4. 无复膜塑编水泥包装袋生产线
  5. 年产7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陶瓷砖、年产20万件以下卫生陶瓷生产线
  6. 年产4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7. 窑径2.5米及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特种水泥除外)
  8. 直径1.83米以下水泥粉磨设备
  9. 水泥土(蛋)窑、普通立窑
  10. 建筑卫生陶瓷土窑、倒焰窑、多孔窑、煤烧明焰隧道窑
  11. 卫生陶瓷隔焰隧道窑、匣钵装卫生陶瓷隧道窑
  12. 建筑陶瓷砖成型用的摩擦压砖机
  13. 石灰土立窑
  14. 陶土坩埚玻璃纤维拉丝生产工艺与装备
  15. 砖瓦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
  16. 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
  17. 简易移动式砼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振动成型台 (2005年)
  18. 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立方米的混凝土砌块固定式成型机、单班年生产能力小于10万平方米的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成型机
  19. 人工浇筑、非机械成型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工艺
  20. 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
  21. 真空加压法和气炼一步法石英玻璃生产工艺和装备
  22. 6×600吨六面顶小型压机生产人造金刚石
  23. 使用非耐碱玻纤或非低碱水泥生产的玻纤增强水泥(GRC)空心条板
  24. 陶土坩埚拉丝玻璃纤维增强塑料(玻璃钢)制品
  25. 25A空腹钢窗
  26. S-2型混凝土轨枕
  27. 一次用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28. 角闪石石棉(即蓝石棉)
  29. 普通双层玻璃塑料门窗及单腔结构型的塑料门窗
  30. 二次加热复合成型工艺生产的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棉涤玻纤网格(高碱)复合胎、聚氯乙烯防水卷材(S型)
  31. 墙体或吊顶工程用菱镁类复合板
  32. 手工切割、非蒸压养护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33. 不符合环保、安全生产要求的非机械化非金属矿开采
  (二)限制类
  1. 非浮法及日熔化量500吨以下普通浮法平板玻璃生产线
  2. 年产100万平方米及以下的建筑陶瓷砖生产线
  3. 年产50万件及以下的隧道窑卫生陶瓷生产线
  4. 新建和扩建水泥机立窑、干法中空窑、立波尔窑、湿法窑;新建日产1500吨及以下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5. 年产2000万平方米以下的纸面石膏板生产线
  6. 沥青纸胎油毡生产线;年生产能力在500万平方米以下的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线;年产100万卷以下沥青复合胎防水卷材生产线;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生产线
  7. 中碱玻璃球生产线、铂金坩埚球法拉丝玻璃纤维生产线
  8. 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的石膏(空心)砌块生产线、单班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以及单班年产量小于15万平方米混凝土铺地砖固定式生产线、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年产量小于5万立方米人造轻集料(陶料)生产线
  9. 年产量小于10万立方米的加气混凝土生产线
  10. 年产量小于3000万标砖的煤矸石、页岩烧结实心砖生产线
  11. 年产量小于5000吨岩(矿)棉生产线
  四、石油和化工行业
  (一)禁止类
  1. 没有取得国家矿权登记许可的油气田,不符合国家油气资源整体开发规划的油气田
  2. 产品质量低劣、安全环保达不到国家标准的成品油生产装置
  3. 100万吨/年及以下生产汽煤柴油的小炼油厂 (2005年)
  4. 年生产能力小于4万吨的硫铁矿制酸 (2005年)
  5. 年生产能力50万条及以下的斜交轮胎,或以天然棉帘子布为骨架的轮胎
  6. 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干法造粒炭黑生产装置
  7. 土法炼油
  8. 汞法烧碱
  9. 年产1万吨以下及开放式电石炉
  10. 排放不达标的电石炉 (2005年)
  11. 铁粉还原法工艺
  12. 年产1000吨以下黄磷生产线
  13. 生产氰化钠的氨钠法及氰熔体工艺
  14. 高中温钠法百草枯农药工艺
  15. 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
  16. 石墨阳极隔膜法烧碱 (2004年)
  17. KDON-6000/6600型蓄冷器流程空分设备
  18. 多氯联苯(农药)
  19. 除草醚(农药)
  20. 杀虫眯(农药)
  21. 氯丹(农药)
  22. 七氯(农药)
  23. 毒鼠强(农药)
  24. 氟乙酰胺(农药)
  25. 氟乙酸钠(农药)
  26. 二溴氯丙烷(农药)
  27. 治螟磷(苏化203)(农药)
  28. 磷胺 (农药)
  29. 甘氟、毒鼠硅
  30. 107涂料
  31. 改性淀粉涂料
  32. 改性纤维涂料
  33. 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200克/ 升或游离甲醛含量超过0.1克/公斤的用于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34. 可溶性金属铅含量超过90毫克/公斤、或镉含量超过75毫克/公斤、或铬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或汞含量超过60毫克/公斤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涂料(含建筑物、木器家具用)
  35. 游离异氰酸酯含量超过0.7%的室内装修装饰用木器家具涂料
  36. 聚乙烯醇水玻璃内墙涂料(106内墙涂料)
  37. 多彩内墙涂料(树酯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38. 氯乙烯-偏氯乙烯共聚乳液外墙涂料
  39. 焦油型聚氨酯防水涂料
  40. 水性聚氯乙烯焦油防水涂料
  41. 聚乙烯醇及其缩醛类内外墙涂料
  42. 聚醋酸乙烯乳液类(含EVA乳液)外墙涂料
  43. 聚氯乙烯建筑防水接缝材料(焦油型)
  44. 联苯胺和联苯胺型偶氮染料
  45. 软边结构自行车胎
  (二)限制类
  1. 新建DMT法聚酯装置
  2. 新建7万吨/年以下聚丙烯装置(连续法及间歇法)
  3. 新建10万吨/年以下丙烯腈装置
  4. 新建10万吨/年以下ABS树脂装置(本体连续法除外)
  5. 新建60万吨/年以下乙烯装置
  6. 新建800万吨/年、扩建500万吨/年以下常减压炼油装置
  7. 新建50万吨/年以下催化裂化装置、新建40万吨/年以下连续重整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加氢裂化装置、新建80万吨/年以下延迟焦化装置
  8. 新建20万吨/年以下聚乙烯装置
  9. 新建20万吨/年以下氧氯化法聚氯乙烯装置、电石法聚氯乙烯8万吨以下装置
  10. 新建20万吨/年以下苯乙烯装置(干气制乙苯工艺除外)
  11. 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苯乙烯装置
  12. 新建22.5万吨/年以下精对苯二甲酸装置(单套)
  13. 新建10万吨/年以下聚酯装置
  14. 新建年产60万吨以下氨碱装置
  15. 新建20万吨以下联碱装置
  16. 新建20万吨/年以下硫磺制酸装置、10万吨/年硫铁矿制酸装置
  17. 常压法及综合法硝酸装置
  18. 新建硫酸法钛白粉生产线
  19. 高毒农药(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氧化乐果、水胺硫磷、甲基异柳磷、甲拌磷、甲基硫环磷、乙基硫环磷、特丁磷、杀扑磷、溴甲烷、灭多威、涕灭威、克百威、磷化锌、敌鼠钠、敌鼠酮、杀鼠灵、杀鼠醚、溴敌隆、溴鼠灵)
  20. 电石生产装置
  21. 四氯化碳项目
  22. 力车胎项目(手推车胎)
  23. 新建20万吨/年以下环氧乙烷/乙二醇装置
  24. 新建10万吨/年以下己内酰胺装置
  25. 新建20万吨/年以下乙烯法醋酸装置、15万吨/年以下甲醇羰基法醋酸装置
  26. 汽车斜交轮胎项目
  27. 新建生产能力5000吨/年以下电解二氧化锰生产线
  28. 新建10万吨/年以下烧碱装置
  29. 新建2万吨/年以下氢氧化钾装置
  30. 新建单套1万吨/年以下无水氟化氢(HF)生产装置(配套自用和电子高纯氟化氢的除外)
  31. 新建单套反应釜6000吨/年以下、后处理3万吨/年以下的F22生产装置(作为原料进行深加工除外)
  32. 新建2万吨/年以下的(甲基)有机硅单体生产装置
  33. 新建1000吨/年以下铅铬黄生产线
  34. 新建5000吨/年氧化铁红颜料装置
  五、机械行业
  (一)禁止类
  1. 热处理铅浴炉
  2. TQ60、TQ80塔式起重机
  3. QT16、QT20、QT25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
  4. KJ1600/1220单筒提升绞机
  5. 3000千伏安以下刚玉冶炼炉
  6. 3000千伏安以下碳化硅冶炼炉
  7. 强制驱动式简易电梯
  8. T100、T100A推土机
  9. ZP-II、ZP-III干式喷浆机
  10. WP-3挖掘机
  11. 0.35立方米以下的气动抓岩机
  12. 矿用钢丝绳冲击式钻机
  13. OY-40石油钻机
  14. 直径1.98米水煤气发生炉
  15. 1200叠板轧机(二辊周期式四机架)
  16. 横列式线材轧机
  17. CER膜盒系列
  18. 热电偶(分度号LL-2、LB-3、EU-2、EA-2、CK)
  19. 热电阻(分度号BA、BA2、G)
  20. DDZ-I型电动单元组合仪表
  21. GGP-01A型皮带秤
  22. BLR-31型称重传感器
  23. WFT-081辐射感温器
  24. WDH-1E、WDH-2E光电温度计
  25. BC系列单波纹管差压计
  26. LCH-511、YCH-211、LCH-311、YCH-311、LCH-211、YCH-511型环称式差压计
  27. EWC-01A型长图电子电位差计
  28. PY5型数字温度计
  29. XQWA型条形自动平衡指示仪
  30. ZL3型X-Y记录仪
  31. DBU-521,DBU-521C型液位变送器
  32. JO2、JO3系列小型异步电动机
  33. JDO2、JDO3系列变极、多速三相异步电动机
  34. 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
  35. DW10系列框架断路器
  36. CJ8系列交流接触器
  37. QC10、QC12、QC8系列起动器
  38. JRO、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
  39. 电动机驱动旋转直流弧焊机全系列
  40. GGW系列中频无心感应熔炼炉
  41. B型、BA型单级单吸悬臂式离心泵系列
  42. F型单级单吸耐腐蚀泵系列
  43. GC型低压锅炉给水泵
  44. JD型长轴深井泵
  45. KDON-3200/3200型蓄冷器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6. KDON-1500/1500型蓄冷器(管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7. KDON-1500/1500型管板式全低压流程空分设备
  48. 3W-0.9/7(环状阀)空气压缩机
  49. C620、CA630普通车床
  50. X920键槽铣床
  51. B665、B665A、B665-1牛头刨床
  52. D6165电火花成型机床
  53. D6185电火花成型机床
  54. D5540电脉冲机床
  55. J53-4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6. J53-630双盘摩擦压力机
  57. J53-1000双盘摩擦压力机
  58. Q11-1.6×1600剪板机
  59. Q51汽车起重机
  60. TD6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61. 3吨直流架线式井下矿用电机车
  62. A571单梁起重机
  63. 4146柴油机
  64. 快速断路器:DS3-10、DS3-30、DS3-50(1000、3000、5000A)、DS10-10、DS10-20、DS10-30(1000、2000、3000A)
  65. BX1-135、BX2-500 交流弧焊机
  66. AX1-500、AP-1000 直流弧焊电动发电机
  67. SX系列箱式电阻炉
  68. 单相电度表:DD1、DD5、DD5-2、DD5-6、DD9、DD10、DD12、DD14、DD15、DD17、DD20、DD28
  69. SL7-30/10~SL7-1600/10、S7-30/10~S7-1600/10配电变压器
  70. 刀开关: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
  71. 锅炉给水泵:DG270-140、DG500-140、DG375-185
  72. 热动力式疏水阀:S15H-16、S19-16、S19-16C、S49H-16、S49-16C、S19H-40、S49H-40、S19H-64、S49H-64
  73. 0.4-0.7吨/时立式水管固定炉排锅炉 (双层固定炉排锅炉除外)
  74. 动力用往复式空气压缩机:1-10/8、1-10/7型
  75. 高压离心通风机:8-18系列、9-27系列
  76. X52、X62W 320×150 升降台铣床
  77. J31-250 机械压力机
  78. TD60、TD72型固定带式输送机
  79. ZD647、ZD721型自动缫丝机
  80. D101A型自动缫丝机
  81. ZD681型立缫机
  82. DJ561型绢精纺机
  83. 化油器类轿车及5座客车(指生产与销售)
  84. 以未安装燃油量限制器(简称限油器)的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农用运输车(指生产与销售)
  85. E135二冲程中速柴油机(包括2、4、6缸三种机型)
  86. TY1100型单缸立式水冷直喷式柴油机
  87. 165单缸卧式蒸发水冷、预燃室柴油机
  (二)限制类
  1. 新建凿岩机制造项目
  2. 新建2臂以下凿岩台车制造项目
  3. 新建装岩机(立爪装岩机除外)制造项目
  4. 新建3立方米及以下小矿车制造项目
  5. 新建直径2.5米及以下绞车制造项目
  6. 新建直径3.5米及以下矿井提升机制造项目
  7. 新建矿岩破碎机制造项目
  8. 新建矿石磨碎机制造项目
  9. 新建 40平方米及以下筛分机制造项目
  10. 新建直径700毫米及以下旋流器制造项目
  11. 新建选矿、选煤设备制造项目
  12. 新建800千瓦及以下采煤机制造项目
  13. 新建斗容3.5立方米及以下矿用挖掘机制造项目
  14. 新建矿用搅拌、浓缩、过滤设备(真空、加压式)制造项目
  15. 新建农用运输车项目
  16. 新建单缸柴油机制造项目(先进的第二代单缸机除外)
  17. 新建50马力及以下拖拉机制造项目
  18. 12.5万千瓦及以下常规燃煤火力发电设备制造项目(综合利用机组除外)
  19. 新建电线、电缆制造项目(特种电缆及500千伏及以上超高压电缆除外)
  20. 新建工业锅炉制造项目
  21. 新建普通机床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22. 新建电加工机床(含电火花和线切割机床等)制造项目(数控机床除外)
  23. 新建6300千牛及以下普通机械压力机制造项目(数控压力机除外)
  24. 新建锻锤制造项目
  25. 新建普通板材加工设备制造项目
  26. 新建普通刃具制造项目
  27. 新建棕刚玉、绿碳化硅、黑碳化硅等烧结块及磨料制造项目
  28.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各种结合剂砂轮制造项目
  29. 新建直径400毫米及以下人造金刚石切割锯片制造项目
  30. 新建普通微小型球轴承制造项目
  31. 新建电梯制造项目
  32. 新建轮式装载机制造项目
  33. 新建叉车制造项目
  34. 新建40吨及以下液压挖掘机制造项目
  35. 新建10~35千伏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制造项目
  36. 新建高、中、低压开关柜制造项目
  37. 新建普通电焊条制造项目
  38. 新建民用普通电度表制造项目
  39. 新建8.8级以下普通低档标准紧固件制造项目
  40. 新建100立方米及以下活塞式动力压缩机制造项目
  41. 新建通用标准干货、冷藏集装箱项目
  42. 新建起重机械制造项目
  43. 新建气瓶制造项目
  44. 新建20立方米以下螺杆压缩机制造项目
  45. 新建56英寸及以下单级中开泵制造项目
  46. 新建通用类水系统中低压碳钢阀门制造项目
  六、轻工行业
  (一) 禁止类
  1. 年生产能力5万吨及以下的真空制盐、湖盐和北方海盐的生产装置
  2. 利用矿盐卤水、油气田水且采用平锅、滩晒制盐的生产装置
  3. 年生产能力1万吨及以下的南方海盐生产装置
  4. 年加工皮革3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厂
  5. 生产能力300吨/年以下的油墨厂(利用高新技术、无污染的除外)
  6. 每分钟生产能力小于100瓶的碳酸饮料生产线
  7. 年生产能力小于1.7万吨的化学制浆生产线 (2004年)
  8. 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的聚氨酯泡沫塑料产品、聚乙烯、聚苯乙烯挤出泡沫塑料生产工艺 (2006年)
  9. 以氯氟烃(CFCs)为发泡剂或制冷剂的冰箱、冰柜、汽车空调器、工业商业用冷藏、制冷设备生产线 (2006年)
  10. 自行车盐浴焊接炉
  11. 火柴排梗、卸梗生产工艺
  12. 印铁制罐行业中的锡焊工艺
  13. 火柴理梗机、排梗机、卸梗机
  14. 冲击式制钉机
  15. 打击式金属丝网织机
  16. 汞电池
  17. 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18. 直排式燃气热水器
  19. 含重铬酸钾火柴
  20. 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21. 用于凹版印刷的苯胺油墨
  (二) 限制类
  1. 生产不符合国家《家用电冰箱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冷藏箱、冷冻箱、冷藏冷冻箱(电冰箱、冷柜)新建项目
  2. 生产不符合国家《电动洗衣机耗电量限定值及能源效率等级》标准的洗衣机新建项目
  3. 生产不符合国家《房间空气调节器能效限定值及能效等级》标准的空调器新建项目
  4. 聚氯乙烯普通人造革生产线
  5. 超薄型(厚度低于0.015毫米)塑料袋生产线
  6. 年加工皮革10万张(折牛皮标张)以下的制革项目
  7. 生产速度低于1500只/时的单螺旋灯丝白炽灯生产线
  8. 新建自行车生产线
  9. 新建工业平缝机系列生产线
  10. 新建工业包缝机系列生产线
  11. 电子计价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15千克)
  12. 电子汽车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3000,称量≤300吨)
  13. 电子轨道衡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150吨)
  14. 电子皮带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5/1000)
  15. 电子吊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1000,称量小于50吨)
  16. 弹簧度盘秤项目(准确度低于最大称量的1/400,称量小于8千克)
  17. 二片铝质易拉罐项目
  18. 新建保温瓶玻璃瓶胆生产线
  19. 新建年产量2万吨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
  20. 合成脂肪醇项目(含羰基合成醇、齐格勒醇、不含油脂加氢醇)
  21. 三聚磷酸钠生产线(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2. 糊式锌锰电池项目
  23. 镉镍电池项目
  24. 开口式普通铅酸蓄电池项目
  25. 新建牙膏生产线
  26. 新建制糖生产线
  27. 新建盐场(厂、矿)的项目
  28. 新建白酒生产线
  29. 新建酒精生产线
  30. 按传统工艺、技术新建味精生产线
  31. 糖精等合成甜味剂生产线
  七、纺织行业
  (一)禁止类
  1. 建国前生产的细纱机
  2. 所有“1”字头的细纱机
  3. 1979年及以前生产的A512、A513系列细纱机
  4. B581、B582型精纺细纱机
  5. BC581、BC582型粗纺细纱机
  6. B591绒线细纱机
  7.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各类国产毛纺细纱机
  8. B601、B601A型毛捻线机
  9. H112、H112A型毛分条整经机 (纺机厂停止生产)
  10. B751型绒线成球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1. 1332系列络筒机(纺机厂停止生产)
  12. 1332SD络筒机
  13. 辊长1000毫米以下的皮辊轧花机(长绒棉种子加工除外)
  14. 锯片在80以下的锯齿轧花机
  15. 压力吨位在200吨以下的皮棉打包机(不含160吨短绒棉花打包机)
  16. BC272、BC272B型分条梳毛机
  17. B701A型绒线摇绞机
  18. B311C、B311C(CZ)、B311C(DJ)型精梳机
  19. 1511M-105织机
  20. K251、K251A型丝织机
  21. Z114型小提花机
  22. GE186型提花毛圈机
  23. Z261型人造毛皮机
  24. LMH551型平网印花机
  25. LMH571型圆网印花机
  26. LMH303、303B、304、304B-160型热熔染色机
  27. LMH731-160型热风布铗拉幅机
  28. LMH722M-180、LMH722D-180型短环烘燥定型机
  (二)限制类
  1. 74型染整生产线项目
  八、医药行业
  (一) 禁止类
  1. 手工胶囊填充
  2. 软木塞烫腊包装药品工艺
  3. 塔式重蒸馏水器
  4. 无净化设施的热风干燥箱
  5. 安瓿拉丝灌封机
  6. 铅锡软膏管
  7. 粉针剂包装用安瓿
  8. 药用天然胶塞
  9. 直颈安瓿项目
  (二)限制类
  1. 维生素C原料项目
  2. 青霉素原料药项目
  3. 劳动保护、三废治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原料药项目
  4. 一次性注射器、输血器、输液器项目
  5. 药用丁基橡胶塞项目
  6. 无新药、新技术应用的各种剂型扩大加工能力的项目(填充液体的硬胶囊除外)
  7. 原料为濒危、紧缺动植物药材,且尚未规模化种植或养殖的产品生产能力扩大项目
  九、印刷行业
  (一)禁止类
  1. 全部铅排工艺
  2. 全部铅印工艺
  3. ZD201、ZD301型系列 单字铸字机
  4. TH1型 自动铸条机
  5. ZT102型系列 铸条机
  6. ZDK101型 字模雕刻机
  7. KMD101型 字模刻刀磨床
  8. AZP502型 半自动汉文手选铸排机
  9. ZSY101型 半自动汉文铸排机
  10. TZP101型 外文条字铸排机
  11. ZZP101型 汉文自动铸排机
  12. QY401、2QY404型系列 电动铅印打样机
  13. QYSH401、2QY401、DY401型 手动式铅印打样机
  14. YX01、YX02、YX03型系列 压纸型机
  15. HX01、HX02、HX03、HX04型系列 烘纸型机
  16. PZB401型 平铅版铸版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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