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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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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7年10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0月25日

福建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卸与减轻地震灾害,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未设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救结合、综合减灾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需要要保证资金和物资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体系,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的防震减灾功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内、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建设和管理。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分级、分类建设与管理的原则。
国家地震监测台网和全省区域地震监测台网,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大型水库、核电站、大型企业以及重要的高层建筑可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建立承担特定监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网),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予以指导。
第八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闽台之间地震观测台网的联网联测和地震观测数据信息交流。
第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法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又属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征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监震预报及延期、撤销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巳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发布四十八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禁止其他组织或个人向社会发布地震预报。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地震预报意见必须报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制定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的规划和计划,采取工程性和非工程性措施,努力防卸和减轻地震灾害。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及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施工以及抗震加固的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工程,应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以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标准。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区6度以上(含6度)区域的新建城镇、经济开发区、交通工程、能源工程、通讯工程以及其他重要工程,在可行性研究时,对工程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工程类别的范围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抗震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对巳建成的能源、交通、通讯等重要工程以及国家、省级重点地震监视区内的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在城乡居民中推行采用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结构,逐步淘汰无抗震能力的住房;开展石结构民用建筑的抗震设计和施工的检查指导工作,并督促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每年7月下旬举办全省防震减灾宣传周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小学普及防震减灾常识。新闻部门应加强防震减灾的宣传报道,涉及震情方面的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组织力量,开展闽台之间防震减灾基础研究、实用技术和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处于这一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增加资金和物资的投入,并对公民进行防震减灾基本技能训练,必要时组织防震演习。
省人民政府设立防震减灾综合示范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公安、教育、新闻等部门对地震谣传应及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舆论,迅速澄清和平息谣传,保障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地震灾害保险制度,健全和完善地震灾害经济补偿制度。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救灾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建设、民政、卫生、公安、交通、水利、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制定本部门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定期组织检查,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 临震预报发布后,预报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必要时,可以组织预报区内居民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立即组织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及时将震情、灾情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要求,及时组织自救、互救;妥善安置灾民生活;加强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治安、消防等工作,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等对社会生产、生活和救灾工作有重大影响的生
命线工程,并对此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破坏性地震应急需要,省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灾区实行特别管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现场监测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评估地震灾害损失,将评估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跟踪震情,及时分折并提出震后趋势意见。
第二十七条 抗震救灾、恢复重建的资金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生产自救、保险补偿、社会互助、银行贷款等多种渠道和方式筹集。
地震灾区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国际救灾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地震灾害情况和抗震设防标准负责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恢复重建工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区实行必要的经济扶持和救助措施。
典型的地震遗址,可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加以保护,并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出色完成防震减灾工作任务的;
(二)保护或抢救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和公民生命有功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震情、灾情测报准确和传递信息及时,明显减轻灾害损失的;
(五)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防震减灾科研工作成绩显著的;
(七)对防震减灾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制定和实施防震减灾规划、计划和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造成不应有损失的;
(二)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坚守岗位,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妨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
(二)未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及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或制造、散布地震谣言,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关于加强卫生杀虫剂登记和销售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商业部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日农业部、商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供销社、商业厅(局):
卫生杀虫剂是防治蚊、蝇、蟑螂、蚂蚁等病媒生物的一类农药产品。由于主要用于人类居住的生活环境,直接关系到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卫生杀虫剂的使用日益广泛,研制和生产发展很快,新产品、新剂型不断出现。目前,卫生杀虫剂的生产、
进口、销售和使用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1)相当多的卫生杀虫剂未经登记和严格审查就进入市场;(2)配方混乱,一些高毒农药也被用来制作卫生杀虫剂产品;(3)生产厂家过多,尤其一些小厂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粗制滥造,质量无法保证,致使假劣产品屡禁不止

为加强卫生杀虫剂的登记和销售管理,保障人、畜健康和生命安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产品活动,保护消费者利益,特通知如下:
一、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对卫生杀虫剂实行农药登记管理制度,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不准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外产品未经批准登记不准进口。
二、农业部农药检定所负责卫生杀虫剂的登记管理工作,生产卫生杀虫剂的国内生产企业和国外厂家必须向该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三、卫生杀虫剂的经营执行现行的农药经营管理办法。各级供销社、农资公司及负责零售的日杂、百货等经销单位,要严格把关,不得经销、代销或以其他方式出售未经批准登记的卫生杀虫剂产品。
四、各级农药检定、工商行政管理、经销部门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分工协作,密切配合,要督促检查,切实做好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反映,严肃处理。



1993年3月2日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5月29日市政府第13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广州市门楼号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门楼号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根据《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物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房屋的地理位置标志牌。

本规定所称门楼号牌的设置包括门楼号牌的登记、编制和安装。

第四条 门楼号牌的设置、维护、更换应当遵循统一管理、编列,方便群众,尊重历史,保持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五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的道路、街巷,其两侧的房屋、院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设置门楼号牌。

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或者经规划部门处罚后同意临时保留使用的临时建筑物,按照其所处的道路、街巷标准地名设置临时门楼号牌。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门楼号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民政、国土房管、规划、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七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列顺序以外,公安机关在编列门楼号时按照道路、街巷的起始方向,左边单号,右边双号有序编列:

(一)东西走向或者近似东西走向的道路、街巷,由西向东编列;

(二)南北走向或者近似南北走向的道路、街巷,珠江广州河道(西起白沙河中心线南端,途经珠江西航道、白鹅潭、珠江前航道、二沙岛及海心沙以南水道、北帝沙及娥眉沙以北水道、长洲及大吉沙以北水道、大蚝沙以南水道,东止番禺区、萝岗区界线与广州市、东莞市界线交汇点)以南的由北向南编列,以北的由南向北编列;

(三)非贯穿的道路、街巷(包括大院、住宅群、住宅小区等)以入口处为起点,向纵深方向编列。

道路、街巷仅一侧有房屋、院落的,按道路、街巷的走向,自起编处顺序编列。

第八条 需要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照下列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办证中心办理:

(一)设置城镇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办理;设置农村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国土房管、规划部门核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房屋四至图办理;

(二)因道路、街巷更名需变更建筑物门楼号牌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三)因门楼号牌损坏、丢失需补领的,持建筑物所有权证明办理。

临时门楼号牌设置、变更、补领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跨区、县级市的建筑物的门楼号牌,按照建筑物所处道路、街巷的编列走向,由该建筑物的起始编号所属区、县级市公安派出所或者办证中心办理。

第十条 临时门楼号牌在临时建筑物经规划部门批准为永久性建筑后,使用人提供相关有效文件可以转为正式门楼号牌。

第十一条 符合本规定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回执。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需补充的材料名称。

公安机关自受理之日起,对需设置、变更门楼号牌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列工作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对需补领门楼号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并出具确认通知书。确认通知书上应当载明公安机关编列的门楼号。

公安机关在出具确认通知书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门楼号牌的制作,并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二条 本市门楼号牌载明的内容由路、街、巷名称和编号组成,临时门楼号牌应当加注“临时”宇样。

门楼号牌的规格和安装规范由市公安机关规定。

第十三条 因建筑物门面装修暂时拆除门楼号牌的,门楼号牌的使用人应当在门面装修完毕三个工作日内,重新将门楼号牌安装在原来的位置。

第十四条 制作门楼号牌的费用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支付。

因旧城改造以及道路扩建、延伸,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因道路名称改变,需要变更或者重新编列门楼号牌的,其制作、安装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门楼号牌档案管理,建立和完善与公众及各相关管理部门共享的门楼号牌管理信息系统,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门楼号牌信息服务。

公安机关对已经办理设置、变更、补领门楼号牌的建筑物,应当及时通知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在道路、街巷正式命名或者更名、销名后,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公安机关。

民政、国土房管、市政园林、工商、邮政等职能部门在工作中涉及地址登记时,应当使用公安机关设置的门楼号。

对已经办理门楼号牌变更手续的建筑物,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门楼号牌信息,负责更改相关信息或者证件。

第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妥善使用门楼号牌并保持整洁,发现有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公安机关发现门楼号牌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覆盖或者玷污门楼号牌;

(二)自行编号、改号;

(三)擅自制作、拆除门楼号牌;

(四)损坏门楼号牌。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没有将门楼号牌重新安装在原来的位置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门楼号牌管理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