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时间:2024-06-29 12:1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24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新闻和体育方面合作的愿望,特签订本协定。

             一、教育和科学

  第一条 双方支持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艺术、新闻和体育领域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条 双方鼓励和促进两国高等学校和科学机构之间的合作。为此,双方将:
  交换代表团、科学家和专家,参加科学会议和科学讨论会;
  根据各自的可能,为留学生和进修生提供奖学金;
  交换科学和教育图书、教学器材和教学影片及其他教学材料。

             二、文化和艺术

  第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学、艺术、音乐、电影方面及图书馆、档案馆、出版社、博物馆之间开展合作。为此,双方将支持有关部门:
  互派艺术团组、歌唱家和指挥;
  举办艺术、图片、民间文化和手工艺品展览;
  交换音响影视资料,互办电影日;
  翻译并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科技著作和各种文化资料;
  互派画家、音乐家、作家、图书管理专业人员、档案工作者、电影工作者和出版工作者。

  第四条 双方鼓励两国电台和电视台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五条 双方促进两国体育部门在体育项目交流和体育教学方面的直接合作。

  第六条 双方支持和推动两国通讯社、报社和其他新闻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第七条 双方根据本国法律的规定,向根据本协定的执行计划派出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其能完成任务。有关细节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三、总则

  第八条 为了执行这一协定,双方代表每两年轮流在中国和阿尔巴尼亚会见一次,检查执行计划的完成情况并商签新的执行计划。时间和地点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在双方书面通知对方已经本国法律批准后方能生效。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开始暂时执行。
  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其中一方不书面宣布协定无效,则本协定自行延长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用中文和阿尔巴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巴尼亚社会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贺敬之                雷兹·马利列
     (签字)                 (签字)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03]17号
2003年4月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及五属事业单位:
为了从制度上规范事业单位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好选人用人关,确保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不断提高,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把“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贯彻到事业单位人事制度中来,用竞争性考试方式作为选人用人的主渠道,促进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现将《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选人用人实行公开招聘和考试的制度,规范选人用人的程序和做法,把优秀人才吸引进来,提高各类人员的素质,从而保证事业单位在我市率先发展中发挥重要作用,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参照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坚持在编制范围内进行,从实际工作需要出发,打破身份界限,不受地域限制,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选人用人,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是指市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根据国家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实行市场化的政策导向,对进人事业单位的大中专毕业生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要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聘专业人才计划及报告;
(二)发布招聘公告;
(三)报名和资格审查;
(四)考试:分笔试、面试;
(五)体检;
(六)考核;
(七)公示:
(八)办理录取手续。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中科研、教学、医疗等专业性强的岗位补充人员时,以专业测评为主,对高层次专业人才优先考虑。事业单位在招聘专业人才时,对获得部、省级以上先进个人荣誉者应予以照顾。

第二章 招聘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人事局是全市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考试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各类事业单位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事局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意见》,负责制定全市各类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工作;
(三)负责市行政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试和录取审批工作;
(四)负责全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办有关部门委托或上级交办的有关招聘考试工作。
第九条 市人事考试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承担公开招聘专业人才的考务工作。


第三章 招聘计划及方案


第十条 招聘专业人才要在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按照所需岗位的要求和招聘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要编制招聘人才计划并制定招聘方案,报经市人事局审定。
第十二条 编制计划及方案应包括以下一些基本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性质、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招聘人员计划;
(二)招聘专业人才的岗位名称、专业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聘考试的范围、对象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招聘考试的程序及组织工作;
(五)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经市人事局审定的招聘计划及方案是实施考试工作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所需经费,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足部分从按规定收取的人员报名费中解决。


第四章 招聘考试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之前,应根据招聘考试方案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负责。符合条件者,填写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报名登记表,由市人事局核发准考证。
第十六条 参加招聘专业人才考试人员需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45周岁以下;
(五)具有规定的学历、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六)市人事局批准的其它条件。


第五章考 试


第十七条 公开招聘专业人才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主要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水平和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实际工作能力和发展潜力。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可根据专业岗位所需条件和用人单位要求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十八条 笔试分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公共科目由市人事局统一命题;专业科目由用人单位和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命题。
第十九条 公共科目与专业科月两种笔试,均采用百分制计分方法,单科成绩60分以上为合格,笔试合格者参加成绩排序。
第二十条 面试工作由市人事局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人事局审定。
第二十一条 进入面试的名额以1:3比例从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笔试及格者中按总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实,不足这一比例的,按实际人数参加面试。
第二十二条 面试采取百分制,计分方法为: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其余相加求平均值即为考生面试得分,60分以上为合格。面试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征题和组题;
(二)布置面试考场;
(三)培训面试考官;
(四)考生抽签确定确试顺序;
(五)对应试人员进行面试;
(六)汇总面试成绩;
(七)当场公布面试结果;
(八)确定面试合格名单;
第二十三条 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确定,以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门笔试合格成绩与面试合格成绩相加后的总分,由高到低依次排序。
第二十四条:考试成绩及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采取相应的以专业考试为主的办法;还可以只进行专业测评或简化招聘考试程序:
(一)因专业特殊符合前列规定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不便进行考试的;
(三)市人事局规定的其它情况、凡属特殊情况的适用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六章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体检与考核均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考试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参加体检的名额以1:1比例按招聘考试最后成绩的排序确定。
第二十八条体检应在本市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内容主要为胸透、心电图、肝检、肾功能等常规性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体检合格者要先进行报考资格复审后再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为主要内容的考核。考核办法主要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的组织、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条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形成的招考缺额,可按照招聘考核最后成绩的排序依次递补。


第七章 录取与管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考试、体检和考核结果,确定拟招聘专业人才,按审批权限报市人事局审批。
审批权限:用人单位报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人事局报批。
第三十二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原工作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遇有争议,可由市
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三条 招聘专业人才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不合格的,取消录取资格。
第三十四条 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与用人单位双方应签订聘用合同书,如出现违约情况;可先由其主管单位进行协调处理,主管单位难以解决的,可再由市人事局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五条;通过招聘考试录取的专业人才的待遇,除国家统“规定的外,属于招聘公告中许诺的
优厚待遇或优惠条件的落实由用人单位负责,市人事局进行监督执行。


第八章监督及违纪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人事局在实施招聘专业人才考试工作中要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查证属实违反招聘考试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招聘工作资格,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行政处分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本办法擅自招聘专业人才的事业单位,市人事局可以分别做出宣布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重新考试等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的报名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取消考试资格,取消录取资格的处罚。


上述人员中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招聘专业人才有关实施方案。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章 选址与建设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控制新的污染,加速原有污染的治理,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一切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本条例所称对环境的影响,是指建设项目在建设、生产或使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自然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的危害。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环境公益。
引进的技术和设备产生污染,国内的技术、设备不能配套解决的,必须同时引进配套的环境保护技术和设备。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合同中,应有环境保护条款,明确当事人各方在环境保护方面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建设项目需要转移原有污染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计划、经济、科技、建设、规划、土地、乡镇企业、金融、物资、水利、地矿、卫生、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和提出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时,必须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区的环境现状等有关情况,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和建成投产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简要说明,报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计划、经济、科技等部门在批准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前,应征求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下达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必须委托评价单位就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严重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项目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凡列入《名录》和虽未列入《名录》,但省环境保护部门认为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未列入《名录》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预审意见,并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重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不得超过两个月。逾期未提出异议又不批复的,视为批准。
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结论负责。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以外,省内审批权限是:

(一)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跨市(地)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3、国家规定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1、省环境保护部门会同省计划、经济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2、市(地)以上计划、经济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3、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前两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越权审批的项目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和验收项目。对委托审批的建设项目,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重新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有关文件,应当在审批后的五日内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备案。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认为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责成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纠正。
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文件,应抄送项目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同级计划、经济、建设、金融、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生产工艺、规模、建设地点变动时,建设单位应及时提交修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按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填写,也可以由承担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单位或市(地)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单位填写。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管理,按照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评价单位应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编制评价大纲,由建设单位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展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从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凡与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有联系的原有污染的治理,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一并纳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必须同时上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文件。
凡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被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办理设计任务书审批手续,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立企业申请报告,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土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证照。

第三章 选址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做到选址得当,布局合理,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和危害。
在环境已严重污染或生态受到严重破坏的区域,在环境质量未改善之前,不得建设对该区域环境现状有影响的项目。
严禁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有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就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的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方能报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的标准、规定及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委托设计单位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必须依据环境保护的标准和规定,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意见,做到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不得进行设计。
第二十五条 初步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并将环境保护篇章及有关材料报送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作出批复或提出意见。
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计划、经济和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复初步设计。
建设单位变更批准的环境保护设计,应重新报批。

第四章 施工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审查表》。否则,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纳入施工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并保证防治污染设施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全部建成。
建设单位向计划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情况,应当同时将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建设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对防治污染设施工程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设计文件或施工计划施工的,应责成建设单位纠正。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施工噪声、粉尘和振动等污染及对水源、植被、景观等自然环境的破坏。对已经造成的污染或破坏,施工单位应当修复、整治。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建设单位一般应在试运行三个月内,委托有环境监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测试,向负责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验收申请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在一个月内验收完毕。
第三十一条 防治污染设施经验收合格,发给《防治污染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而擅自施工的,应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建设单位可并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违反设计审批文件、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查意见或设计规范,使防治污染措施设计漏项或设计错误,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处以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费用1%至5%的罚款,并责令其纠正原设计。对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可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评价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没收其全部评价收入;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吊销其评价证书。
(四)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并限期建成防治污染设施;对生产或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防治污染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补办手续;对建设单位或者生产、使用单位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对转移严重污染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可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七)引进不符合国家、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应付检查的,给予警告或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应交财政部门,由其拨给作出处罚的环境保护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
罚没收入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
罚没收入应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罚没收入使用的监督,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转移原有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其限期补救,对建设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之前我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11月12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基本建设、技术措施工程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