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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时间:2024-07-05 00:10: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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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孟加拉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官员会晤制度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90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巩固和加深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目的,就建立双方官员会晤制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在不影响继续使用通常外交渠道的情况下,就国际形势、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在共同商定的时间进行不定期磋商。

  第二条 参加磋商的代表团由两国外交部的高级官员率领。进行磋商的时间、地点和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予以确定。

  第三条 双方将鼓励和发展各自对口司、局之间的工作联系,以及它们与对方使馆的联系,以便进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在国际组织内和国际会议上将经常进行磋商,促进两国在第三国及国际组织中的代表机构发展联系。

  第五条 按照本议定书进行的交流,双方将自行负担国际旅费,在接待国家的交通、食宿费用由接待方负担。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如果未有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六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田曾佩                阿布·阿赫桑
      (签名)                (签名)

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



1996-6-18

中国轻工总会、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加强进口食糖管理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的通知经总食纸[199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商业(贸易)厅(局、集团公司)、外经贸厅(委)、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专业银行总行、分行,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自1994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以加工贸易(指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下同)为名,大量进口食糖非法内销,不仅偷逃进口税收,而且还对我国糖业生产的恢复与发展造成巨大冲击。为了加强进口食糖管理,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食糖一般贸易进口

1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计划和分配的指标组织食糖进口,并交由国家指定的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统一对外成交。

2对食糖进口严格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一般贸易进口凭国家计委授权的部门所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凭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部门发放的有效配额证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对越权发证和买卖配额、许可证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严肃处理。

二、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的管理

1从事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经外经贸部核定。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合同由外经贸部负责审批,审批前征求糖业主管部门中国轻工总会的意见,审批总量应不超过本地区的加工能力。审批单位要随时了解国际市场的行情、食糖的国际标准以及加工企业的能力及水平,以保证审批的合理性。

2开展食糖加工贸易的经营单位,必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食糖进出口情况,按规定建立专门帐册、仓库,自觉接受海关监督。未经主管部门和海关同意,不得将进口食糖转让给其它单位经营,更不得将加工手册转让、出售给其它单位。

3人民银行分行应加强对食糖加工贸易付汇的监督管理,各专业银行要严格按外汇管理法规和国家有关进口法规开证付汇。

4海关对食糖加工贸易,依照国家有关进口加工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严格管理。

5生产企业承接进口原糖加工任务时,应向委托加工单位明确加工性质、用途。对加工后须返销出口,而合同规定的质量与包装不符合外销要求的应拒绝加工。

三、加强对进口食糖购销渠道的监督与管理

1从事进口食糖境内经销活动的单位,必须从有食糖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及国营、集体商贸企业和工业企业进货。在同等条件下,上述供货单位应优先向国有企业和供销合作社供货。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食糖批发业务。对违犯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3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设立,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经营活动,不得擅自从事糖的批发零售经营活动。

4严格禁止直接用于民用消费的原糖零售业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发现此类情况时,将原糖一律予以没收。

四、严厉打击食糖走私违法活动

1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要积极查缉食糖走私、贩私违法活动,严厉打击以加工贸易为名的食糖走私违法行为。

2执法部门对查获的走私食糖依法没收,对构成走私罪的当事人,必须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

3对伪造、变造、买卖加工手册及复出口报关单的责任人,应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银行和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要积极配合执法部门,防止走私食糖流入国内市场。

本通知望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八日




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的规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6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惩治卖淫嫖宿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卖淫嫖宿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卖淫、嫖宿是:妇女以收取财物为目的,与男性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男性以给付财物为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卖淫嫖宿活动,包括卖淫、嫖宿,介绍卖淫、嫖宿以及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
卖淫嫖宿活动是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治。
第四条 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按照规定
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处以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成年人向不满十八岁的人卖淫或嫖宿的;
(二)利用职业之便进行卖淫、嫖宿的;
(三)性病患者卖淫或嫖宿的;
(四)因卖淫、嫖宿被公安机关教育处理过的人又进行卖淫、嫖宿的。
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与卖淫嫖宿活动的,除按本规定处罚以外,还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以记过以上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第七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宿人员要进行性病检查,对患有性病的应收容强制治疗,其费用由本人或其家属负担。
第八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舞厅、酒吧等场所,因不履行管理职责,发生卖淫、嫖宿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列场所,以卖淫、嫖宿招徕顾客容留妇女卖淫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外,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提供车辆等作为卖淫、嫖宿场所容留妇女卖淫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意提供车辆等为卖淫、嫖宿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吊销驾驶执照,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卖淫嫖宿活动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没收。
第十一条 对拒绝、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卖淫嫖宿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检举揭发卖淫嫖宿活动,公安机关对检举揭发人,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对公安机关处罚不服的,在申诉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其中被裁决拘留的人或其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原裁决暂缓执行。裁决被撤销或开始执行时,退还保证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1990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