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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5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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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当前疟疾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4]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当前正值蚊媒活动频繁、疟疾流行高发季节,各地疟疾防治任务繁重,特别是在云南中缅边界地区,人员出入境频繁,极易出现境外疫情的输入和传播以及疫情的暴发流行。为切实加强疟疾疫情监测、报告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止暴发疫情发生,防范境外疟疾疫情输入蔓延,特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完善各县(市)医疗机构传染病和疟疾直报网络。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须按《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要求,以报告卡或电话上报的形式将诊疗工作中发现的疟疾病例(包括疑似病例)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要及时审核报告病例的情况,必须保证疟疾病例在当地得到全程、规范的治疗,对可能造成传播的病例,及时对疫情发生地和周围环境进行综合整治,有条件的要采取消杀药物滞留喷洒等措施,积极开展灭蚊和控制媒介生物的工作,严防疫情扩散。
三、加强健康教育工作。对疟疾高发地区及边境地区,要大力开展预防感染疟疾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发热病人必须及时到医院检查治疗以及疟疾病人必须坚持全程、正规治疗的教育,提高群众尤其是流动人口的自我防疟能力。
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中缅边境地区疟疾预防控制工作,做好流动人口特别是赴缅甸打工和在中缅边境中方生活的劳务人员的疟疾防治工作,增加对发热病人的血液检查项目,把疟原虫血检作为发热病人的常规检查,真正做到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有效的防范境外疟疾疫情的输入蔓延。
五、加强对基层医生的培训,提高疟疾的诊断、治疗水平。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医疗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监督和检查,防止疟疾传播。

二○○四年八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

(法释〔2009〕13号,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 法 条 文




罪 名

第 151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 条)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取消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罪名)

第 180 条第 4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2 条第 2 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第 201 条

(《刑法修正案(七)》第 3 条)
逃税罪

(取消偷税罪罪名)

第 224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4 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1 款)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53 条之一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7 条第 2 款)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第 262 条之二

(《刑法修正案(七)》第 8 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

第 28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1 款)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

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 28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9 条第 2 款)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程序、工具罪

第 337 条第 1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1 条)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2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1 款)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

第 375 条第 3 款

(《刑法修正案(七)》第 12 条第 2 款)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

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第 388 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第 13 条)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    证监发字 [1997] 28号

上海证券交易所:

  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 [1997] 27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6] 169号和423号

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

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

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

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送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