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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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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度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6月8日 生效日期1988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愿望,看到自一九八四年贸易协定签订以来的贸易情况,并注意到在更加平衡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贸易的潜力,经过友好商谈,就一九八八年度两国贸易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国方面期望从印度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参考性数量/金额进口:

  1.矿砂
    (1)铁矿砂          50-75万吨
    (2)铬矿砂          8.5-10万吨
  2.农产品
    (1)烟 叶          1000吨
    (2)紫 胶
    (3)茶 叶          50-100万美元
    (4)咖啡豆          600吨
  3.化工品
    (1)原料药和药品
    (2)油田化工品
    (3)染料和染料中间体
    (4)农用化工品包括农药
    (5)无机和有机化工品
    (6)线性烷基苯
  4.机电产品
    (1)发电设备包括锅炉
    (2)钢丝绳
    (3)轨道设备机械
    (4)信号设备及铁路车辆零件
    (5)油田设备
    (6)电子原件及计算机软件
    (7)纺织机械
    (8)交通工具如商用车辆
    (9)仪器包括程控仪器
  5.尿 素             20-30万吨
  6.胶合板
  7.珠宝及已加工的钻石
  8.合成纤维
    (1)尼龙长丝         800-1000吨
    (2)粘胶长丝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中国的需要和印度的供应可能而定。
  对于铁矿砂,印方表示可以供应一百至一百五十万吨。

 二、印度方面期望从中国进口下列商品,其中部分商品按以下数量/金额进口:

  1.生丝及丝纱           4000万美元
  2.农产品和土特产品
    (1)杂 豆          800-1000万美元
    (2)食用油
    (3)香料及土特产品
    (4)松 香          500-600万美元
  3.五金矿产品
    (1)炼焦煤
    (2)水银、锑
    (3)其它矿产品
  4.化工及石油产品
    (1)化工原料
    (2)染 料
    (3)石油及石油化工品     400-500万美元
  5.淡水养珠            300万美元
  6.机电产品
    (1)工 具
    (2)电站设备
    (3)石油钻井设备
  7.医 药
  8.生 铁

  具体商品和数量/金额的进口将按照印度的需要和中国的供应可能而定。
  印方建议把生丝及丝纱的数量增加到二千五百吨。

 三、上述商品的实际成交,将视两国的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上述商品的价格和其他交易条件可能进行洽谈的结果而定。一旦交易达成,缔约双方应作一切努力保证所签合同的顺利执行。

 四、缔约双方同意推动双方在一些特定领域的互访并鼓励各自的贸易组织和商人探讨通过各种贸易和合作方式促进双边贸易的可能性。缔约双方还同意上述商品拟议中的交易对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之间的其他商品交易并无限制之意,还将鼓励两国贸易机构或进出口商就其他商品达成交易,以便实现较高的贸易额。

 五、本议定书被认为已自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八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各项合同,即使本议定书期满后,仍继续执行,直到有关合同期满为止。

 六、双方同意恢复边境贸易并尽快会晤确定其方式。印方将就此向中方提出建议草案。

 七、尽管本议定书已规定上述各款内容,但所列商品或其他商品的进出口将依照各自国家的进出口条例而定。
  兹证明本协定签字人系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印度共和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          商务部秘书
     沈 觉 人             瓦 尔 玛
     (签字)              (签字)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201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和妥善处置各种非法集资活动,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效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金融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电〔2012〕2号)和《河南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豫政办〔2012〕113号印发)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集资。

政法机关立案定性为非法集资案件所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织协调的原则。

属地管理,是指涉案地县(市、区)政府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和处置善后等工作。

行业主(监)管部门一线把关,是指行业主(监)管部门要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各环节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监管、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等工作机制,协同做好案件受理登记、调查取证、立案侦查、性质认定工作,并牵头做好处置善后等各项工作,切实做到事前防范、事中处置、事后完善。

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是指领导小组负责对非法集资案件查处进行组织协调、督查督办。

县(市、区)政府、行业主(监)管部门和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平顶山市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制度》和《河南省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等要求,妥善做好非法集资活动监测、案件查处、性质认定、资产清理、资金清退、舆论引导、信息审读、信访接待及维护稳定等工作。

第四条 对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市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09〕25号)和《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省政府令第122号)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办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县(市、区)政府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等制度并组织实施的;

(二)对辖区内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牵头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四)对跨区域的非法集资案件,配合地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的;

(五)对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没有明确牵头部门和处置时限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对已发生的非法集资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八)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辖区发生区域性或者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一)未能按时完成上级交办工作事项的;

(十二)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条 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及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宣传教育、举报登记、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的;

(二)对主(监)管的行业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履行监测预警、形势分析、风险排查职责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非法集资活动,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牵头单位职责,造成工作延误的;

(五)未按规定积极配合非法集资案件处置,造成事态扩大的;

(六)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及非法集资信访事项或者采取维稳措施,致使矛盾激化的;

(七)对涉及非法集资的紧急重大事项,未按规定妥善处置,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在处理非法集资善后工作中,因推诿、拖延、敷衍等行为致使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导致本行业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

(十)其他因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在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其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发生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情形的,市、县(市、区)领导小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向本级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告知拟被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

(二)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根据领导小组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三)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向本级领导小组进行通报,领导小组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条 领导小组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和有关事实材料、情况说明。

第十一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领导小组自收到申诉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建议,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依据领导小组的复核建议在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监)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或本行业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平顶山市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责任追究建议书(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四)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

  (六)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包含本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的技术方案。

  (四)可用资金证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三)网内用户名单、双向和发射地球站数量、单收地球站数量。

  (四)已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数量。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同时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

  (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应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应超过20瓦。

  设置地球站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

  (二)地球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设置天线直径不超过4.5米的地球站,站址周围视距传播范围内不存在其他同频段无线电台的,可以不提交地球站站址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除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卫星传输链路计算材料。

  (三)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四)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所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设置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地球站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球站所属卫星通信网已获得批准。

  (二)所使用的空间电台、频率和极化与所属卫星通信网获得的批准文件一致。

  (三)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四)地球站与周围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不会相互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空间电台执照。

  (二)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三)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四)拟使用的卫星频率资源由合法经营者提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的申请外,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书面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地球站;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查期间,需要邀请专家进行干扰分析、测试验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但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受理设置使用地球站申请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申请人设置使用不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原审批机构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拟建地球站与已建或者已受理申请的同频段其他无线电台之间将产生有害干扰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告知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的情况。

  申请人可以与将受其干扰影响者直接协商,寻求解决干扰问题的可行方案;或者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技术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论证和协调。

  在完成干扰协调后,申请人可以重新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设置使用该地球站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在沿海和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与其他无线电业务共用频段的大、中型地球站,并且该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实质审查合格后,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并按照国际电信联盟《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有关资料和审查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按照《无线电规则》的有关规定或者双边协议,与相关国家或者地区进行协调,协调时间为4至6个月。

  在完成有关协调后,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作出予以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受理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设置使用地球站的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三十一条 地球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变更地球站站址、频率、极化、发射功率、天线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批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地球站的站址、频率、极化、发射特性或所使用的卫星。

  第三十二条 停止使用地球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后30日内向原审批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采取拆除、封存或者销毁措施保证已停止使用的地球站终止发射信号。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新启用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地球站。

  第三十三条 地球站的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应当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年度频率占用费,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无线电台执照的核验。

  第三十四条 临时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启用日期15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

  临时设置使用的地球站,使用期限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领导人访华、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和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设置使用地球站,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卫星移动业务涉及的终端地球站的使用管理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附录:

  卫星通信网技术方案应包含的基本资料

  一、网络的一般特性

  1、业务需求和功能

  网络用途和功能;业务类型和业务量;传输容量。

  2、组网方式

  网络结构(含网络拓扑结构图);通信覆盖范围。

  3、 网络规模

  网络规模;实施计划;启用日期。

  4、技术体制

  基本信号形式;信源编码方式、复用方式、纠错方式;调制方式;多址联接和分配方式;网络监控系统等。

  二、工作频段和卫星空间电台特性

  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范围。

  拟使用的卫星空间电台名称、轨道位置。

  相关转发器的编号、类别、极化和带宽。

  相关发射、接收波束的天线增益等值线图。

  卫星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相关转发器的饱和等效全向辐射功率(EIRPs)图或表、接收系统品质因素(G/T)图或表。

  三、载波参数

  每个载波的发射类别、必要带宽和拟使用的上、下行频率。

  每个载波的上、下行功率和功率谱密度。

  载波频率规划示意图(适用于多载波工作情况)。

  载波正常接收所要求的C/N值。

  四、地球站特性

  1、主站技术参数:

  地理位置。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和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接收系统噪声温度。

  2、远端站(典型)技术参数:

  近期建站的数量和地理分布。

  高功放饱和输出功率、所要求的实际发射功率。

  天线类型及口径、发射及接收天线增益、旁瓣特性。

  (远端站功率和天线特性应包括所使用的各种组合)

  五、传输链路计算

  提供计算所采用的参数和下列结果:

  主站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远端站(典型)每个载波所需的上行EIRP或发射功率、全部载波所需的发射功率。

  所占用的转发器EIRP和带宽的百分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