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关于经济和科学技术长期合作基本方向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6月17日 生效日期1987年6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促进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世界和平,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本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发展长期的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开发和广泛采用现代科学研究成果和关键工艺技术,以实现:
——充分利用原材料,降低单位产品的物质消耗;
——开发和更新产品,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
——提高生产率,扩大生产能力;
——在相互协议的基础上提供工程技术服务,交流工艺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缔约双方将探索、开拓互利的新的合作领域,并就社会主义经济管理和国民经济计划编制问题交流经验和信息,以便促进缔约双方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地扩大双边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探讨并充分利用经济和科学技术合作,扩大双边换货的可能性:
一、研究和采用现代化工艺、技术和装备,发展机械制造业的成套装置、设备、机器、车辆和零部件生产,包括机床工业、食品包装设备等;
二、在电器、电子领域运用现代化技术,包括电力、电器设备,节能方法的应用,以及某些电子元器件、装置等;
三、在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方面推行高效益的生产方法,包括作物和畜牧业生产工艺及品种,林业和野生动物业的合作等;
四、生产高质量的工业、农业和民用的化工产品;
五、在钢铁和铝工业的生产方面进行技术交流和合作;
六、利用现代化工艺和设备生产非金属和耐火材料;
七、和平利用核能;
八、在工业、住宅和公共建筑,以及建筑材料领域研制并采用节能省料的设备和工艺;
九、在轻工、食品和纺织工业方面研制和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新产品;
十、研究和运用发展交通、运输和通讯事业的新方法;
十一、地质勘探领域的合作;
十二、发展医疗保健,生产现代化医疗器械、设备、药品和制药原料;
十三、交换科学技术的情报资料和文献,交流科研和工艺研究成果;
十四、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研究并采用现代化科学方法;
十五、发展旅游业的合作;
十六、商业方面的合作;
十七、工人、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干部的培训和进修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考虑到换货贸易对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合作的日益增长的意义,缔约双方将致力于完成长期贸易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中规定的任务。为此需要:
——加强换货与技术转让二者之间的紧密结合;
——提供必需的维修零配件和技术服务;
——参加缔约双方举办的国际博览会、展览会以及科技活动;
——在第三国共同承包项目,在工程、咨询、设计、劳务、专家培训和器材供应等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利用多种合作方式实施经济和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这些方式包括:
一、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科学技术研究;
二、互相提供成套装置和生产设备,进行技术转让;
三、互相交流技术情报、样品以及科学技术经验;
四、互相参加在对方境内的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新项目建设;
五、互派专家和实习生,培训技术人员;
六、采用各种互利的工业生产合作形式;
七、建立合资企业。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和公司根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在有关合作项目的协议中确定具体的合作条件和合作形式。
经双方同意,可以补充新的合作可能性。
缔约双方的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和科学技术合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监督两国主管部门根据本协定商定的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局支持两国经济主管部门实施本协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签订的具体协议的执行,直至全部完成为止。
本协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七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赵紫阳 拉扎尔
(签字) (签字) (签字)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40号
《青海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管理,加快城镇化进程,辐射和带动农村牧区经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小城镇规划和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批准的建制镇和未设镇的县城。
本办法所称小城镇规划区,是指小城镇建成区和因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小城镇规划区的范围在小城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小城镇规划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依据规划建设的方针,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和管理。
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小城镇规划建设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编制小城镇规划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规模适度、统筹兼顾、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七条 小城镇规划应当包括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承担规划编制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编制资质。
第八条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类专门性规划应当符合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
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内容。
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规定强制性内容。强制性内容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确定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小城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并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小城镇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所在地的州(地、市)人民政府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镇)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镇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报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详细规划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批准后,由实施规划的人民政府在60天之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小城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小城镇性质、范围或强制性内容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未编制总体规划的小城镇和未按要求编制详细规划的地段,不得批准新的工程项目;不符合小城镇规划要求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项目与选址意见不符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批准建设项目和建设工程施工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确需改变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经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临时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届满时拆除。
在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小城镇建设必须依据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注意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事业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参与小城镇建设。
第二十一条 小城镇建设应当以基础设施建设、危旧房改造、商贸服务设施和小型加工业的开发为重点,优化用地布局,合理控制开发强度。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时,应将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改造和建设计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设计,应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划定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小城镇中心区或重要街区范围内的建筑物设计方案,须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所在州(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设计方案,不得随意改变。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小城镇规划区设立雕塑、碑志、大型标志等实体艺术品时,必须考虑周围环境因素,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论证。
第二十四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进行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凡依附于道路的各种工程管线、绿化设施、公交站点、环卫设施、标志标线等应纳入综合配套建设。
地下工程管线提倡采用共沟方式敷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订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协调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小城镇绿化建设必须坚持乔、灌、花、草相结合,点、线、面、环相衔接,城乡绿化相融合的原则,选种区域适应性强,体现当地特点的树、花种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小城镇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以及规划区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城镇中心区和重要街区等设计方案及施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小城镇公共设施、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提高公民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开挖道路等,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开挖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恢复、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城镇城建档案的管理,做好小城镇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工程竣工档案资料报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小城镇规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小城镇规划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
(六)违反本办法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批准手续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使用土地和建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无规划编制资质,擅自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超越编制资质范围承担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编制成果不予审批。
规划编制单位采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审批程序批准或者擅自改变审批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小城镇规划的,由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三十五条 擅自在小城镇规划区内临时占用土地进行设施建设,或在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用地使用期满未及时拆除临时设施归还土地的,由镇或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9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2.5%预征个人所得税。
二、年度终了后,查账征税的代开货运发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预征的个人所得税,不得从已核定税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