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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06:5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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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司法局、工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司法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的《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管理,满足社会对法律服务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5〕82号)、《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89〕司发
办字第117号),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是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彻底脱钩。
第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执行法律服务工作的方针、政策,恪守职业道德,提高法律咨询服务的质量。

第二章 成立条件
第四条 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八名以上专职人员。其中至少五名是已取得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毕业文凭者;或已取得律师资格者;或实际从事法律专业工作(包括在公、检、法和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以及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自有资金三万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不得聘用兼职人员。

第三章 名 称
第六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称“……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咨询机构的名称,应按本市区(县)行政区划、字号、业务性质和组织形式的顺序组成。未经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和核准,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

第四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解答法律询问;
(二)代为草拟、审查、修订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三)担任法律顾问;
(四)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五章 申报、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先经设立该机构的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九条 市司法局对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正式批文通知区(县)司法局,同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件,按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经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于登记注册后,将开户银行及帐号报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逾期没有
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原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和申请登记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均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二)申请报告;
(三)组织章程;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组成人员的学历、职称和资历证明;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证明信及健康证书;
(五)固定办公地点的使用证明;
(六)资金信用证明或验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文件。
第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应当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提出申请,经市司法局批准。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终止,应报所在地区(县)司法局审查,经市司法局批准。在税务、债务和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开业、变更或终止,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并按照规定分别交纳管理费和登记费。
第十五条 市、区(县)司法局按下列分工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一)市司法局
1.负责制定有关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发展规划;
2.负责批准机构的成立,变更和撤销;
3.负责批准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证件授予和撤销。
(二)区(县)司法局
1.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工作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2.负责申请成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受理、审核、申报工作;
3.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证件发放工作的审核、申报工作;
4.负责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
5.负责查处违法违纪事件;
6.审查年度计划、总结和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凡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统称法律咨询工作者,由市司法局核发证件。
法律咨询工作者承办业务,由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十七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成员接受本机构的指派从事本规定所允许的业务时,要出示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一律不得使用律师名义,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律师的各种权利。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收结案登记制度、统计制度、案卷立档制度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要向批准其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年度的业务开展情况及工作总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应按登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接受原登记机关的年度检验。
第十九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法律咨询工作者证件和撤销机构的处分;有下列第(一)、(二)、(五)、(六)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警
告、罚款、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扣缴、撤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和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三)以律师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因不称职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六)违反其他登记管理法规的。

第七章 经 费 管 理
第二十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营业所得,依法纳税后,可按如下规定列支:
(一)支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的报酬。分配原则是:
1.离、退休人员是法律咨询工作者的,其报酬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其月收入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上述人员的原离、退休待遇不变。
2.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其报酬标准由市司法局参照《天津市劳动局关于〈国营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增设副级的通知》(津劳工字〔1986〕335号)和《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关于国营企业内部工资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津党
发〔1985〕12号)的规定制定。
(二)支付日常办公所需的业务开支;
(三)扣除税金、管理费、酬金和办公业务开支后,余下的分为事业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社会保险基金、福利基金。以上基金的比例是:事业发展基金50%,风险基金10%,社会保险基金20%,福利基金20%。
第二十一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财务管理、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报区(县)司法局和区(县)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各项基金开支的范围按照天津市司法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向所在地区(县)司法局、税务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审计部门的定期审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暂按照司法部、财政部下达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收取费用,不得超标准收费。
第二十五条 收费应出示收费许可证。
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办业务,不得私自收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司法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

国土资发200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

2005年9月28日

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华厦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全国非银行金融机构:
据悉,目前活跃在国内的境外非法炒汇公司,意欲与国内金融机构“合作”,代办客户外汇买卖,利用国内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合法地位,使其非法的地下炒汇活动公开化、合法化。他们的通常做法是:利用客户缺乏外汇市场风险知识和图暴利的思想,以虚盘买卖吸引追求高风险、高利
润的客户,从事外汇投机性交易。并拟采取分予国内金融机构相当的股份、利润、提供客源、设施等优惠条件,有计划地控制交易全程及结算,运用其经纪人的技巧,在代客和自营外汇买卖中赚取利润。
为防止国内金融机构声誉受到损害,防止外汇流失,维护国内金融机构正常的经营秩序,我局要求国内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有关的合作协议,如已签约,须立即解除并中止一切有关的接触。请各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公司对所辖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如
发现上述情况,要及时果断处理。
特此通知。



19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