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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2 04: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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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农业部、水利部、国家林业局:
2000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编制工作在即,为切实做好今年决算编制工作,现就决算编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对决算编制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各地区、各部门要对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工作引起高度重视,加强决算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督促检查,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切实抓好今年的决算工作。
二、要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本年度终了,要抓紧与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单位进行资金的结算和清理工作,特别是要对地方财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落实情况、农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情况等进行仔细审查和核对,认真做好决算编报基础工
作,确保决算数字的真实、准确、可靠。
三、要抓好决算布置工作。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格式不作变动,沿用1999年颁发格式。各地区、各部门要逐级抓好向下的决算布置工作,明确有关编报口径和要求,进一步提高编报质量。
四、要做好与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机构报送决算前,要做好与同级预算部门的对账工作,做到“农业综合开发支出”类预算科目“财政拨款累计数”的各个款、项级科目数字以及结转下年的数字与预算部门的数字保持一致。对于不一致的地方,要
与同级预算部门共同查明原因,并做出相应调整以保持一致。
五、要做到决算准确及时上报。各地区、各部门对本级和下级上报的资金决算报表,要严格把好质量关,从政策、技术、逻辑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并在此基础上对年度资金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认真分析,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2000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报
送时间,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财务机构务必将决算报表用微机输出两份连同微机报表磁盘一张,于2001年3月底前正式行文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六、要继续开展决算评比工作。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依据《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决算和项目统计工作评比暂行办法》,组织对今年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决算编制工作进行评比,对决算编报好的单位,要给予表彰;对做得不好的单位,要给予批评。并且,评比结果还将作为分配下
年中央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参考。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本部门的决算评比工作。



2000年11月29日

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的通知

物资部


物资部、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2月4日,物资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了进一步改进回收办法,做好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回收管理工作,经征求公安部意见,我们制订了《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老旧汽车回收工作政策性、技术性都很强,请积极向企、事业单位宣传贯彻《通知》精神,并加强与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工商登记、公安监理、物资回收相互衔接的管理渠道。
回收单位要提供优质服务,主动上门服务、定期征求交车单位的意见,对交车好的单位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向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反映。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

附件:报废汽车回收施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加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工作的通知》(计工二〔1990〕767号)规定,为加强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资部统一管理报废汽车的回收工作,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具体承办。
第三条 报废汽车的回收
一、中央各部门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报废汽车,由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负责回收。
二、地方单位的报废汽车,由地方物资局所属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负责回收。
三、个人的报废汽车,交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回收。
四、个别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暂不具备回收解体能力时,必须经上级物资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委托当地有回收解体能力的单位回收。受委托单位应服从委托单位的管理,并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回收解体,委托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业务活动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五、为了方便报废汽车单位交车,各级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可根据资源分布情况设立接收点。
六、除上述回收部门、单位外,其它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报废汽车。
第四条 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应经物资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报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报废汽车回收程序
一、交车单位持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向回收单位交车。
二、交车单位交售报废汽车后,由回收单位发给“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其中:中央各部所属企、事业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收车单位应出具盖有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或其直属公司印章的“报废车辆回收证明”。
三、交车单位凭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和“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到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发放单位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
第六条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附件一)由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委托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各地区管理处发放。
“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由收车单位存查、第二联由交车单位存查、第三联为领取更新汽车优惠证专用、第四联交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
第七条 报废汽车的收购价格,按物资部《关于拟定回炉废钢、废杂铜收购价格的通知》(〔1989〕物再字408号)精神,结合当地废钢铁收购价格和报废汽车的金属含量确定。对所交车辆完整、零部件齐全的可上浮10%收购。
第八条 各单位交售的报废汽车,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要齐全。对个别尚有使用价值的其它小零件,允许交车单位拆下利用,但不得销售。为了防止公车个人拆卸,化公为私,拆下自用零件时,交车单位要出具证明。
第九条 回收单位要提高服务质量,上门服务,方便生产,及时接收和拆解。对解体下来的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几大总成,必须作废钢铁处理。禁止出售报废旧车和总成,严禁拼装整车转卖。对尚可使用的零件,允许回收单位按照旧不超新的原则作价出售。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已批准报废、又流入社会使用的报废汽车,当地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并出具回收证明。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再生利用(金属回收)公司,须按规定内容填写“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附件二),按时报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同时抄报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本地区管理处和当地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其直属公司的“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统计表报送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
物资部物资再生利用管理办公室汇总后,报全国老旧汽车更新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军队报废汽车的回收按总参、总后和物资部联合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补充细则,报物资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附表一:报废车辆回收证明(略)
附表二:报废车辆回收与拆解量季报(略)


被宣告死亡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而在审判实践中,涉及公民在被宣告死亡后又与他人结婚,其原配偶发现并未死亡,又申请撤销死亡宣告,这时其原配偶并未再婚,对于此时该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一种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该被宣告死亡人结婚的行为应构成重婚罪。《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虽然此人在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原配偶的夫妻婚姻归于消灭,但其在明知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主观上构成了重婚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重婚的行为,而且在原配偶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后,其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构成了存在双重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即使原配偶已再婚,也不影响其构成重婚罪,理由为被宣告死亡人不论从主观思想还是客观行为上均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宣告死亡人在宣告死亡后实施的结婚行为,不论其原配偶是否再婚,均应以构成重婚罪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宣告死亡人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虽然《刑法》已明确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构成重婚罪,但被宣告死亡人与配偶的夫妻关系在其被宣告死亡后已归于消灭,此时他(她)已成为一名法律上被宣告死亡,但事实上存在且无婚姻法律关系的人,这种情况下,他(她)与他人结婚是一种权利的行使,而并不能认定为客观上实施了重婚的行为,虽然其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是有配偶者,但法律上已经是消灭了他(她)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所以并不能认定其为有配偶者。《民通意见》规定了被宣告死亡人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以其原配偶是否再婚为条件,这样使得被宣告死亡人的权利无法得以行使。而基于《民法通则》第24条的规定,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因此被宣告死亡人的结婚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不构成重婚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刑法》第258条明确规定了重婚罪的构成要件,而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结婚的行为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分析:一是被宣告死亡人不知其已被宣告死亡,此时他实施结婚的行为就是在明知其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无论是登记结婚还是形成事实婚姻,都符合重婚罪的主观要件。二是被宣告死亡人知道其已被宣告死亡,认为其与原配偶的婚姻关系已经消灭,所以又实施与他人结婚的行为,这就存在着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现象,其明知有配偶,在得知被宣告死亡后实施结婚行为就是利用法律对于宣告死亡法律后果的民刑规定漏洞而实施的规避行为,其主观上仍存在着明知其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故意,因此也符合重婚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上分析,被宣告死亡人无论其是否知晓已被宣告死亡,都实施了与他人重新结婚的行为,无论是进行了符合法律规定实质性的登记结婚,还是以夫妻明义的事实婚姻,都符合重婚罪的客观要件,损害了原配偶的婚姻权益。因此,对于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结婚的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