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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时间:2024-07-09 09:3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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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93号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批准和调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公告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及《关于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01]44号)的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2002年上半年申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及其工作范围的单位进行了审核,现将调整结果公告如下:

一、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

1、中绿实业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8号)

2、北京清华永新双益环保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1019号)

3、南京师范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1920号)

4、厦门新绿色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224号)

5、武汉化工学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27号)

6、西藏自治区建设环保产业总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505号)


二、批准颁发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乙级),限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业务:

1、阳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1号)

2、山西省农业生态环境建设总站(国环评证乙字第1322号)

3、长治市环保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323号)

4、张家港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1号)

5、宿豫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2号)

6、江都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3号)

7、如皋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4号)

8、海安县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5号)

9、大丰市环境保护技术咨询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1926号)

10、靖江市环保事务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7号)

1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盐都分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8号)

12、江阴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29号)

13、常熟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0号)

14、昆山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1号)

15、仪征市环境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1932号)

16、海门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3号)

17、启东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4号)

18、无锡市锡山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935号)

19、潮阳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3号)

20、新会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44号)

21、深圳市龙岗区环保科技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45号)

22、广州市番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2846号)

23、广元市新希望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国环评证乙字第3230号)

24、雅安市环境科技服务部(国环评证乙字第3231号)

25、贵州省毕节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313号)

26、思茅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3425号)

27、巴州环境工程设计室(国环评证乙字第4012号)


三、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晋升为甲级:

1、水利部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812号)

2、厦门市环境保护科研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4号)

3、深圳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6号)


四、批准以下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中“火电”行业类别单项由乙级晋升为甲级,可承担国家及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火电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编制工作,原证书编号不变:

1、内蒙古自治区电力勘测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406号)

2、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


五、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由乙级(限于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晋升为乙级:

1、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

2、梅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826号)

3、深圳市环境工程咨询服务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831号)

4、渭南市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咨询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616号)


六、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名称变更:

1、辽宁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1503号)更名为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

2、化学工业部锦西化工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1522号)更名为锦西化工研究院;

3、福建省煤炭工业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215号)更名为福建省华厦建筑设计院;

4、郑州工业大学(国环评证乙字第2511号)更名为郑州大学

5、冶金工业部安全环保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605号)更名为武汉安全环保研究院;

6、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608号)更名为武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

7、湖南核工业环境保护监测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2720号)更名为核工业第六研究所;

8、贵州省放射性环境监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3312号)更名为贵州省辐射环境监理站;

9、新疆电力设计院(国环评证乙字第4004号)更名为新疆新能电力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七、批准以下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工作范围调整:

1、中科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国环评证甲字第1006号)增加“水利、水电”行业类别;

2、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24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3、北京欣国环环境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3号)增加“化工、石化及医药”、“火电”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机场及相关工程”行业类别;

4、中国石油集团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国环评证甲字第1044号)增加“交通运输”、“火电”、“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5、煤炭工业部太原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303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材料”行业类别;

6、冶金工业部鞍山冶金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508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火电”行业类别;

7、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902号)增加“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8、国家海洋局第三海洋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1号)增加“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9、福建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202号)增加“机械、电子”行业类别;

10、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2606号)增加“交通运输”、“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1、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2802号)增加“区域开发”、“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

12、中冶集团重庆钢铁设计研究总院(国环评证甲字第3104号)增加“人体健康、电磁”要素类别;“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3、云南省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甲字第3401号)增加“交通运输”、“社会服务”行业类别;取消“火电”行业类别;

14、张家口市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217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5、营口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1519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16、台州市环境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2号)取消“建筑材料”行业类别;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交通运输”行业类别;

17、绍兴市环境保护科学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005号)增加“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18、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杭州环境保护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015号)增加“轻工、纺织、化纤”行业类别;

19、福建省福州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216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海洋及海岸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社会服务”、“农、林、牧、渔业”行业类别;

20、泰安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434号)增加“区域开发”、“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21、湖北省辐射环境管理站(国环评证乙字第262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2、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2号)增加“交通运输”、“区域开发”行业类别;

2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环境科学研究所(国环评证乙字第2904号)增加“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

24、云南省环境科技开发中心(国环评证乙字第3409号)增加“交通运输”、“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行业类别;取消“火电”、“社会服务”行业类别。


八、因体制改革,批准颁发北京中兵北方环境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证书编号为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同时取消五洲工程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032号)和北方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甲字第120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九、因体制改革,批准北京煤炭设计研究院(集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更名为中煤国际工程集团北京华宇工程有限公司(证书编号待定),同时取消煤炭工业部选煤设计研究院(国环评证乙字第2520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特此公告。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大力开展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活动的通知



建办城[2005]3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将于2005年6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行业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举措。为更好地宣传贯彻《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的动脉和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大意义,把《办法》的出台与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紧密结合起来,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一项重要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工作。

  二、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宣传《办法》的实施计划,要明确专人负责《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要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对《办法》的必要性,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建设和客运管理及监管的重要意义进行宣传,要做到人员、计划、宣传重点三落实,切实把宣传《办法》工作落到实处。

  三、抓好公共汽电车企业的学习贯彻工作。各地建设主管部门要督促本地区所有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的企业,通过宣贯会、座谈会等各种方式,组织开展学习贯彻活动。同时,要积极支持公共交通企业对运营、服务、安全等部门及司乘人员进行专项培训,深入学习领会《办法》有关内容,认真贯彻落实。

  四、组织专题宣传月活动。各地要在今年5月份,开展《办法》专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期间要充分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设施,如在公共汽电车主要换乘站、停车场、换乘枢纽等张贴《办法》,向乘客广泛宣传,使乘客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办法》实施前的宣传解释工作。

  各地要在5月25日前,将本地区对《办法》的宣传贯彻情况及贯彻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汇总报送建设部城建司。

  联系人:兰荣  胡云忠

  电 话:010-58934653  传真:010-589346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000年五月三十日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的管理,确保加气站安全供气,促进液化石油气汽车的普及和发展,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气站的规划、建设、经营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加气站的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加气站的建设规划必须纳入本市城市燃气规划。加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必须符合加气站建设规划。


  第五条 加气站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报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初审,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设计方案(包括厂站总平面图、工艺流程图)。
  (四)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有关用地文件。
  (六)合格气源的供应证明。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初审同意后,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经报建批准的,应当在一年内开工,逾期开工的,必须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


  第七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加气站的设计、施工及安装必须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执行。


  第九条 加气站建设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加气站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各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并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综合验收。申请综合验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基建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
  (二)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技术监督、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
  (三)加气站施工、安装工程监理报告。
  (四)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加气站建设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加气站的单位必须持有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取得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广州市液化石油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十二条 加气站出售的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加气站发生转让、停业、复业及其它行为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突发事件或其他原因暂停营业的,应当在停业当日向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加气站连续停止营业6个月以上需要恢复营业的,必须经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营业。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加气站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应当聘请燃气或化工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加气站的生产安全工作。
  加气站的负责人、安全员、加气工等应当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进行上岗前培训,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加气站操作规程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卸气、运行、加气应有健全的记录。


  第十七条 在加气站储气罐的安全范围内,禁止停放车辆、堆放物品和携带火种。
  加气站内禁止设置洗车、修车等作业场所。


  第十八条 加气站只允许通过加气机向汽车专用瓶加气,禁止向其他容器加气。


  第十九条 遇有特殊情况时,加气站的安全负责人或加气工有权决定停止加气。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加气站不得为用气车辆加气:
  (一)以液化石油气为动力的汽车,无出厂检验合格证或改装检验合格证。
  (二)汽车贮气瓶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有效检验合格证。
  (三)汽车驾驶员无驾驶液化石油气汽车上岗证。


  第二十一条 加气站内发生液化石油气泄漏、火灾、爆炸或其他事故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蔓延,并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和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消防、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技术监督、环保、规划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