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3〕167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



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了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4日至6日在重庆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刑庭庭长参加了座谈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加了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分析了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经济犯罪案件的工作做了部署。座谈会重点讨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并就其中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经整理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纪要如下:

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受贿罪

(一)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四)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行为的处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以借款为名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行为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等。

(七)涉及股票受贿案件的认定

在办理涉及股票的受贿案件时,应当注意:(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股票,没有支付股本金,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的,其受贿数额按照收受股票时的实际价格计算。(2)行为人支付股本金而购买较有可能升值的股票,由于不是无偿收受请托人财物,不以受贿罪论处。(3)股票已上市且已升值,行为人仅支付股本金,其“购买”股票时的实际价格与股本金的差价部分应认定为受贿。

四、关于挪用公款罪

(一)单位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行为的认定

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或者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上述行为致使单位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二)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行为的认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认定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要从实质上把握。对于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或者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进行,或者借款、还款都以个人名义进行,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个人决定”既包括行为人在职权范围内决定,也包括超越职权范围决定。“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行为人与使用人事先约定谋取个人利益实际尚未获取的情况,也包括虽未事先约定但实际已获取了个人利益的情况。其中的“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

(三)国有单位领导向其主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借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

国有单位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令具有法人资格的下级单位将公款供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

(五)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归还个人欠款的,应当根据产生欠款的原因,分别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何种情形。归还个人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产生的欠款,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

(六)挪用公款用于注册公司、企业行为性质的认定

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七)挪用公款后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行为性质的认定

挪用公款后尚未投人实际使用的,只要同时具备“数额较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罪,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一)行为人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说明”,包括以下情况:(1)行为人拒不说明财产来源;(2)行为人无法说明财产的具体来源;(3)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经司法机关查证并不属实;(4)行为人所说的财产来源因线索不具体等原因,司法机关无法查实,但能排除存在来源合法的可能性和合理性的。

(二)“非法所得”的数额计算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所得”,一般是指行为人的全部财产与能够认定的所有支出的总和减去能够证实的有真实来源的所得。在具体计算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个人的非法收入。(2)行为人所有的财产包括房产、家具、生活用品、学习用品及股票、债券、存款等动产和不动产;行为人的支出包括合法支出和不合法的支出,包括日常生活、工作、学习费用、罚款及向他人行贿的财物等;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3)为了便于计算犯罪数额,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和合法收入,一般可以从行为人有比较确定的收入和财产时开始计算。

六、关于渎职罪

(一)渎职犯罪行为造成的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是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二)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时效

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重大损失当时没有发生,而是玩忽职守行为之后一定时间发生的,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期限。

(三)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犯罪的法律适用

对于1999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实施以前发生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渎职行为(不包括徇私舞弊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不能按照刑法修正案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于“徇私”的理解

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应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和《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取 消项目》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保留项目及实施机关
  目 录
  一、 泸州市公安局(1)
  二、 泸州市消防支队(3)
  三、 泸州市交警支队(3)
  四、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3)
  五、 泸州市国土资源局(4)
  六、 泸州市水利局(4)
  七、 四川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泸州检验处〔授权组织〕(7)
  八、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7)
  九、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泸州管理处(7)
  十、 泸州市教育局(8)
  十一、 泸州市人事局( 含市编办)(8)
  十二、 泸州药品监督管理局(8)
  十三、 泸州市林业局(9)
  十四、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10)
  十五、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10)
  十六、 泸州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授权组织〕(10)
  十七、 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授权组织〕(10)
  十八、 泸州市广播电视局(11)
  十九、 泸州市环境保护局(11)
  二十、 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12)
  二十一、 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12)
  二十二、 泸州市国家保密局(13)
  二十三、 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13)
  二十四、 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13)
  二十五、 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3)
  二十六、 泸州市文化局(14)
  二十七、 泸州市市文化局〓泸州市公安局(14)
  二十八、 泸州市新闻出版局(15)
  二十九、 泸州市统计局(15)
  三十、 泸州市烟草专卖局(15)
  三十一、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16)
  三十二、 泸州市体育局(16)
  三十三、 泸州市粮食局(16)
  三十四、 泸州市农业局(16)
  三十五、 泸州市植保植检站〔授权组织〕(17)
  三十六、 泸州市农业局 泸州市教育局 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17)
  三十七、 泸州市财政局(17)
  三十八、 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18)
  三十九、 泸州蓝田机场〔授权组织〕(19)
  四十、 泸州市物价局(19)
  四十一、 泸州市民政局(20)
  四十二、 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20)
  四十三、 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授权组织〕(22)
  四十四、 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22)
  四十五、 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23)
  四十六、 泸州市卫生局(24)
  四十七、 泸州市中医药管理局(24)
  四十八、 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24)
  四十九、 泸州市农机事业局〔授权组织〕(25)
  五十、 泸州市农机监理所〔授权组织〕(25)
  五十一、 泸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26)
  五十二、 泸州市畜牧局(26)
  五十三、 泸州市动物检疫站〔授权组织〕(26)
  五十四、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27)
  五十五、 泸州市国家税务局(28)
  五十六、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30)
  五十七、 泸州国家安全局(32)
  五十八、 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32)
  五十九、 泸州市档案局(32)
  六十、泸州市司法局(33)
  六十一、 泸州市人民政府(33)

  泸州市公安局(共34项)
  1、民用持枪证
  2、枪支弹药运输证
  3、民用枪支配购证
  4、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5、居民身份证
  6、暂住证登记
  7、办理《因私护照》(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 动)
  8、办理外国人签证、证件(居留、旅行、签证等)
  9、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一年过渡期,待《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 的规定执行)
  10、爆炸物品运输证
  11、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
  12、 爆破员作业证(一年过渡期,待《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后的规定 执行)
  13、 民爆物品安全员作业证(一年过渡期,待《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 后的规定执行)
  14、 民爆物品保管员作业证(一年过渡期,待《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 后的规定执行)
  15、 民爆物品押运员作业证(一年过渡期,待《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订后,按修订 后的规定执行)
  16、 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准购证
  17、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18、 设立拍卖业特种行业许可
  19、 户口登记
  20、 《前往港澳通行证》(赴香港、澳门定居)
  21、 《往来港澳通行证》
  22、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23、 办理华侨、港澳台人员出入境等有关手续
  24、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25、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26、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27、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28、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批及工程验收
  29、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30、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31、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32、 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核发
  33、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3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

  泸州市消防支队(共3项)
  35、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
  36、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
  37、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泸州市交警支队(共5项)
  38、驾驶证审验、换证
  39、 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
  40、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
  4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学习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核发
  4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共8项)
  43、户外广告、标牌、霓虹灯设置审批
  44、履带车、铁轮车等特殊车辆行驶城市道路审批
  45、权限内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46、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47、占用(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48、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审批
  49、拆除环卫设施审批
  50、权限内城市排水许可证核发

  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共7项)
  51、 划定矿区范围
  52、 采矿权转让批准
  53、 采矿权许可证的新办、延续、变更及矿山闭坑审批
  54、 矿产品准运证核发
  55、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56、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57、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泸州市水利局(共41项)
  58、权限内建设水工程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审查同意
  59、权限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60、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设施的审查同意
  61、权限内取水许可证批准、核发及年审
  62、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审查同意
  63、围垦河道确认
  64、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审查同意
  65、权限内对在洪泛区、蓄洪区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审批
  66、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弃原有防洪围堤的审查同意
  67、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
  68、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竣工验收审查
  69、利用市管水利工程大坝兼做公路审批
  70、沿市管河城镇规划的审查意见
  71、利用市管河道岸线建设项目审查意见
  72、市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除批准
  73、 向市管河道排污的排污口设置和扩大的审查同意
  74、 渔船跨行政区域作业办理批准手续
  75、 权限内水利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76、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项目的审查同意
  77、 市管水利工程防洪、调度预案审批
  78、 改变市管水利工程供水用途的审批
  79、 利用市管水利工程的水土资源开展经营活动审批
  80、 与水资源有关的专业规划的审查意见
  81、 对在市、县边界河道以及跨市、县河道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的批准
  82、 兴建水利工程审查同意
  83、 市管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确需打井、钻探、挖塘、采石取土批准
  84、 权限内在河道内临时筑坝的批准
  85、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的复审
  86、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审核、审批发证及年检
  87、 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审批及年审
  88、 水生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核发
  89、 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初审及年审
  90、 因科研、养殖、展览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加工属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或重要经 济价值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审核、审批
  91、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92、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93、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94、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95、 水利工程开工审批
  9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97、组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审批
  98、设立水利旅游项目审批

  四川省渔业船舶检验局泸州检验处〔授权组织〕(共1项)
  99、渔业船舶的检验及证件核发

  泸州市气象局〔授权组织〕(共3项)
  100、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
  101、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102、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峻工验收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泸州管理处(共6项)
  103、 审批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和台址,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104、 审批无线电台、站使用,外籍用户来泸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携运无线电设备入 境,办理年检
  105、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的会审
  106、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查〔受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委托实施〕
  107、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审查
  108、 无线电发射设备实效实验批准

  泸州市教育局(共3项)
  109、 中等民办学校(机构)审批
  110、 中等阶段学校教师资格证
  111、 利用互联网实施远程学历教育的教育网校审批

  泸州市人事局( 含市编办)(共2项)
  112、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变更或注销审批
  113、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审批

  泸州药品监督管理局(共7项)
  114、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及变更换发
  115、 药品从业人员资格认定
  116、 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注册
  117、 核发《麻醉药品购用印鉴卡》
  118、 指定医疗单位配方使用罂粟壳
  119、 核发《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卡》
  120、 指定定点零售经营二类精神药品制剂

  泸州市林业局(共13项)
  121、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22、 木材运输证核发
  123、 林权证核发
  124、 征用、占用林地审核
  125、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
  126、 木材经营(含加工)审批
  127、 植物检疫证核发
  128、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
  129、 陆生野生动物猎捕证审核、审批发证及年检
  130、 陆生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审批及年检
  131、 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核、审批及年检
  132、 林木种子准运证核发
  133、 林木采集许可证审核、核发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9项)
  134、 社会保险费征缴、核发
  135、 工伤性质认定
  136、 劳动服务企业认定及开办审批和年检
  137、 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审批
  138、 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年检,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
  139、 劳动用工年检
  140、 集体合同审查
  141、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142、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泸州市财政局(共2项)
  143、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
  144、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泸州市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共1项)
  145、工伤保险费率审定

  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共2项)
  146、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缓缴审批
  147、 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泸州市广播电视局(共11项)
  148、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立初审
  149、 设立乡镇广播电视站初审
  150、 个人安装、使用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初审
  151、 单位设置地面卫星接收设施初审
  152、 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传播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初审
  153、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W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初审
  154、 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台(站)初审
  155、 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审批
  156、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群众参与的广播电视直播节目审批

  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共7项)
  157、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许可
  158、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59、 可燃性工业尾气排放许可
  160、 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许可
  161、 排放水污染物控制许可
  162、 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163、 排放大气污染控制许可

  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共1项)
  164、 权限内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方案核准及招投标相关文件备案,权限外审查转报
  165、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泸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共5项)
  166、 人防工程和防空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167、 结合民用建筑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168、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初步设计、会审、开工报告、竣工验收审批
  169、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审批
  170、 人防工程资料备案

  泸州市国家保密局(共1项)
  171、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

  泸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共4项)
  172、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173、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执业证书核发
  174、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175、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审批

  泸州市外事侨务旅游局(共1项)
  176、旅行社设立审批

  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10项)
  177、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
  178、广告经营许可
  179、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180、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18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
  182、个体工商户登记
  183、广告发布前登记、户外广告登记
  184、开办市场登记
  185、商品展销会登记
  186、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泸州市文化局(共7项)
  187、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许可
  188、 营业性演出许可、营业性演出内容核准
  189、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
  190、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191、 娱乐场所文化经营许可
  192、 文化艺术培训经营活动
  193、 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

  泸州市文化局 泸州市公安局(共1项)
  194、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泸州市新闻出版局(共3项)
  195、 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年审
  196、 设立电子出版物发行单位审批
  197、 出版物发行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地址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泸州市统计局(共6项)
  198、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199、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200、市级部门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的审批
  201、 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初审
  202、 统计人员上岗资格初审
  203、 统计登记

  泸州市烟草专卖局(共1项)
  204、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签发〔省内准运证由市局办理,跨省准运证受省局文件 委托办理〕

  泸州市科学技术局(共1项)
  205、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备案

  泸州市体育局(共4项)
  206、 体育经营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
  207、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208、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209、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泸州市粮食局(共1项)
  210、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泸州市农业局(共3项)
  211、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许可
  212、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和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
  213、征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泸州市植保植检站〔授权组织〕 (共3项)
  214、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215、调入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216、植物检疫登记

  泸州市农业局 泸州市教育局 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共1项)
  217、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

  泸州市财政局(共11项)
  218、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许可
  219、 建账监督许可
  220、 以机代账验收认可
  221、 代理记帐资格许可
  222、 政府性基金项目设定初审
  223、 行政事业收费项目设立初审
  224、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225、财政贴息项目审批
  226、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用预案审批
  227、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
  228、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

  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共13项)
  229、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230、 企业标准备案
  231、 权限内企业最高计量标准考核
  232、 权限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考核
  233、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23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可
  23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236、 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237、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资格审查
  238、 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登记
  239、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
  240、 权限内最高等级公用计量标准考核
  241、〔委托机关是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受委托机关是泸州质量技术监督 局〕权限内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

  泸州蓝田机场〔授权组织〕(共9项)
  242、民用航空器在空域内飞行许可
  243、民用航空器偏离航路或改变高度飞行许可
  244、航路、航线飞行或转场飞行的航空器连续起飞许可
  245、改变飞行间隔许可
  246、批准使用飞行空域
  247、批准在机场区域内划设临时飞行空域
  248、同意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
  249、批准使用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
  250、批准升放气球

  泸州市物价局(共3项)
  251、《四川省定价目录》授权列名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审批 、核准
  252、《四川省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目录》授权管理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核准
  253、《收费许可证》核准、颁发、年度审验

  泸州市民政局(共14项)
  254、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筹备组审批
  255、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256、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257、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258、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审批
  259、社会团体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审批
  260、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审批
  26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26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26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264、社会团体及分支机构年检
  265、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
  266、 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267、社会福利基金资助项目审批

  泸州市航务局(泸州市地方海事局)〔授权组织〕(共23项)
  268、 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消灭登记
  269、 船舶国籍登记
  270、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271、 港口经营许可
  272、 水路运输许可
  273、 水路运输服务许可
  274、 船舶营业运输许可
  275、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276、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审批
  277、 港口区域内采挖、爆破等活动许可
  278、 在航道内采砂取石审批
  279、 跨河、临河建筑物通航尺度和技术要求审批
  280、 航标设置、拆除审批
  281、 船员适任证(证书、证件)核发
  282、 水路交通特种运输安全许可
  283、 在通航水域或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活动许可
  284、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进出港口许可
  285、 船舶进入港签证
  286、 船舶检验
  287、 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特别许可
  288、 港口内船舶污染作业审批
  289、 船员服务簿签发
  290、 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核发

  泸州市路政管理支队〔授权组织〕(共8项)
  291、公路行道树砍伐审批
  292、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审批
  293、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 侧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审批
  294、铁轮车、履带车行驶公路审批
  295、超限运输行驶公路审批
  296、公路上试刹车审批
  297、在公路上设置平交道口审批
  298、在公路及公路两侧设置标牌、广告牌审批
  泸州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授权组织〕(共8项)
  299、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人员资格证核发
  300、危险品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301、道路运输服务业开业许可
  302、市内跨县区域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发
  303、市内跨县客运线路核准
  304、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305、 搬运装卸开业许可
  306、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泸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共14项)
  307、 煤炭经营资格证初审
  308、 在架空电力线、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等批准
  309、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项目、设施的审批
  310、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危及安全作业批准
  311、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审核
  312、 确定经营民用爆破器材供应点
  313、 市城市建成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审批
  314、 农药企业开办初审
  315、 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保护区划定审批
  316、 Ⅰ、Ⅱ、Ⅲ类《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审查(转报)
  317、 酒类产销许可证核发
  318、 进口酒零售许可证核发
  319、 国家名白酒零售许可证核发
  320、 国家名白酒准运证核发

  泸州市卫生局(共11项)
  321、 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
  322、 注册和授予医师资格证书
  323、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324、 发放终止妊娠、结扎手术许可证、个人技术合格证
  325、 一次性使用卫生用品许可证
  326、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27、 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328、 婚前医学检查执业许可证,婚前医学检查个人技术合格证
  329、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330、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331、 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泸州市中医药管理局(共1项)
  332、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审批和从事医疗气功人员资格认定

  泸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共6项)
  333、 迁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
  334、 设立、变更、合并、终止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哈尔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规定》已经2005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五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

  第四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

  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条 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一)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

  (三)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

  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第十二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

  (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

  (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

  (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

  (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

  (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对举报属实者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收费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收费有关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上缴和支出情况;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将非法收费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二)未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继续收费的;

  (三)未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未公开收费有关内容或者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的;

  (四)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五)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的;

  (六)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收费的;

  (七)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策的;

  (八)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的;

  (十)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的;

  (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五)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有非法收费无法退还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市或者区、县(市)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的非法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配合,对于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因收费违法行为致使被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任免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培训收费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