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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时间:2024-07-04 23:16: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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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

(200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02次会议通过)




为方便人民群众诉讼,帮助当事人避免常见的诉讼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常见的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如下:
一、起诉不符合条件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会受理,即使受理也会驳回起诉。

当事人起诉不符合管辖规定的,案件将会被移送到有权管辖的人民法院审理。

二、诉讼请求不适当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完整,对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会审理。

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要适当,不要随意扩大诉讼请求范围;无根据的诉讼请求,除得不到人民法院支持外,当事人还要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三、逾期改变诉讼请求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超过人民法院许可或者指定期限的,可能不被审理。

四、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特殊的为一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如果原告没有对超过法律保护期间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五、授权不明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事项的,应在授权委托书中特别注明。没有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具体记明特别授权事项的,诉讼代理人就上述特别授权事项发表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

当事人起诉或者上诉,不按时预交诉讼费用,或者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未获批准仍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会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

当事人提出反诉,不按规定预交相应的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不会审理。

七、申请财产保全不符合规定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用而没有交纳的,人民法院不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未按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驳回其申请。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将要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受到的损失。

八、不提供或者不充分提供证据

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外,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裁判后果。

九、超过举证时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超过上述期限提交的,人民法院可能视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但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证据除外。

十、不提供原始证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力,甚至可能不被采信。

十一、证人不出庭作证

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特殊情况外,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可能影响该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不被采信。

十二、不按规定申请审计、评估、鉴定

当事人申请审计、评估、鉴定,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审计、评估、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审计、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可能对申请人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十三、不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将对反诉的内容缺席审判。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人民法院将缺席判决。

十四、不准确提供送达地址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送达诉讼文书时,因当事人提供的己方送达地址不准确,或者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致使人民法院无法送达,造成诉讼文书被退回的,诉讼文书也视为送达。

十五、超过期限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期限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超过上述期限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六、无财产或者无足够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没有财产或者没有足够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可能对未履行的部分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将可能暂时无法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

十七、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将要支付迟延履行金。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开发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以梧桐山为中心,东临盐田工业区,西起东湖公园、深圳水库,南接罗沙公路沿线,北靠特区管理线(以下简称四至界线)。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特区城市规划合理划定风景区详细的四至界线。
  第三条 风景区的开发和建设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规划,实行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风景区内的一切景物和自然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随意改变。

第二章 风景区管理机构

  第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管理工作。风景区内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参与组织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具体组织实施;
  (三)负责风景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协调风景区内各单位对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
  (四)负责风景区内植树造林、育林、防火、灭虫等森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审查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对在建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六)负责风景区内的治安工作;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风景区内东湖公园、仙湖植物园的保护和管理,分别由东湖公园和仙湖植物园的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管理机构对其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风景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区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风景区详细规划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风景区的四至界线,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立桩标定界线。
  第十一条 风景区的土地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风景区详细规划进行管理。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的建设规模。在风景区内不得审批临时性用地。
  第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时,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事先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设计任务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设计资质证书。
  凡承担风景区建设项目施工任务的施工单位,应当持有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按风景区详细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以及规模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不得建设工矿企业、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与风景和游览无关以及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和自然环境保留地内,不得建设旅馆、招待所、疗养场所和管理机构的办公、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大型工程项目。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区详细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区名胜资源,逐步完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四章 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各项制度,落实保护和管理责任,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区内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
  风景区内的林木均属特殊用途林,不分权属都应当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指导抚育管理,未经批准不得砍伐。必要的疏伐、更新以及砍伐林木,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风景区管理机构监督。
  严禁砍伐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加强森林防火宣传,落实各项森林防火措施,配备护林防火队伍和通讯、消防器材,并与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居民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在森林防火期内,应严格控制野外火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严禁烧山、烧荒、野炊。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负责保护风景区的地貌、土壤、动植物栖息环境等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禁止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狩猎等破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水体、大气的保护和管理,禁止污染或破坏水体、大气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风景区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及垃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风景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接待服务设施,严禁破坏、非法改变用途或随意移动。
  第二十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区域和营业范围内经营。经营饮食业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的游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公物,注重卫生,遵守游览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风景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市政府缴纳风景区名胜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保护风景区有显著成绩或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风景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砍伐林木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树木、砍伐工具,责令补种树木,并处所砍树木每株1000元罚款;
  (二)狩猎野生动物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被猎捕的野生动物和捕猎工具,并处以3000元罚款;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四)损毁景点景物、基础设施、安全设施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处损失价值3倍的罚款;
  (五)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章建设、乱摆摊点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清除摊点,并按每平方米500元处以罚款;
  (六)开山采石、挖沙取土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按每立方米2000元处以罚款;
  (七)未经批准排放污水、废气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按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依前款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有关执罚部门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风景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区内,违反本办法,给风景区或游人造成损害的,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风景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风景区内经批准已建成的工程项目和设施,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依照本办法制定风景区管理措施,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风景区内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在一案中先为一被告人辩护,该被告人被另案处理后,又接受了同案另一被告人委托——

本案中应否准许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


舒 服



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因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后,戴家明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在随后法院开庭审理中,杨泽万出庭为戴进行了辩护。开庭审理后,公诉机关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了起诉。不久,公诉机关再次将该案向法院起诉,没有再起诉戴家明,但在指控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的同时,起诉书中也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并注明已对戴家明另案处理。法院立案后,杨顺伟委托了杨泽万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关于应否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法院在审理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律师杨泽万在已经为戴家明进行辩护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再为与戴家明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杨顺伟辩护;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涉嫌非法运输枪支的共同犯罪一案经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再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已是立的另一个案号了,况且公诉机关也未再起诉戴家明,这就说明在法院受理的被告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非法运输枪支一案中,戴家明已经不再是本案中的同案被告人了。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与为戴家明辩护是在两个不同的案件中的行为,没有违反“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因此,法院应当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法官析案?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准许律师杨泽万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关于这个问题出现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关键是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中“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的不同理解所致。导致出现上述后一种意见的根源就在于混同了刑事案件中的“同案”与“同案号”这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定称谓,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被称作“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同案被告人是指因共同实施犯罪而被起诉到法院的被告人,是绝对不能以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立的案号是否相同来认定的。对于共同犯罪的刑事案件,我们经常都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种种原因,同案的被告人公诉机关没有或者根本不可能同时起诉到法院审理,由于时间有先后,法院在审理这些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时所立案件的案号肯定是不相同的,倘若因案号不同而认定不是同案被告人,岂不是大大放纵了共同犯罪吗?这也是与我国刑法有关认定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的。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就已指控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戴家明四人系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而此时律师杨泽万接受被告人戴家明的委托出庭为其进行了辩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已经决定了律师杨泽万作为一名辩护人不得再为这个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三人(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中的任何一名同案被告人辩护。虽然公诉机关撤回了起诉,但无论是在任何时候再向法院起诉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只要起诉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都不能否定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中的任何一人系公诉机关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的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实际上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时虽然只列了杨顺伟、易向东、何建伟三人为被告人,但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中仍然指控了戴家明与这三人共同实施犯罪的事实,只是因为其他原因将戴家明另案处理而已。律师杨泽万在明知自己已经为戴家明进行了辩护的情况下又接受戴家明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杨顺伟的委托为其辩护,已经违反了“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所以,法院不应准许其为被告人杨顺伟辩护。

刑事案件不能简单以法院受理案件的案号来区分是否是同案。一件刑事案件通常都要经历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等阶段,法院的审判仅仅是一个阶段而已。即使是法院对一件刑事案件的审判?也有可能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但实际上审的都是同一件刑事案件。因此? “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规定应该在法院审理同一件刑事案件的各个阶段都适用。本案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适当的限制。不仅仅是在法院审理阶段有这个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也有类似的规定: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辩护。”另外,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七条规定:“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如果没有这些必要的限制,允许一名辩护人可以在共同犯罪的案件中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辩护,就必然会至少损害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从而侵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权。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却没有明文规定,目前还只能用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及行业规范来对此加以规范。